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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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人格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所谓人格者,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公司具有人格即意味着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公司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公司是指股东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股东以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法律特征

根据上述公司的定义,在我国,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法人性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这两种公司形式,世界各国无不承认它们具有法人资格。我国也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可见,在我国,公司是法人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成立便意味着对公司财产主张支配权。同时,公司人格独立也意味着公司获得了存续上的独立性,股东的变更、消亡、破产和解散均不影响公司人格的独立存在,除非股东(大)会决定终止公司的人格。

对法人的本质,学说上向来存有争议,有代表性的是拟制说和实在说。近来,英美学者又主张公司合同理论,从而为我们认识公司的本质提供了新的视角。

(二)有限责任性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责任是同一现象的两种表述。前者是从股东的立场出发,后者则是从公司的立场出发。但这两个术语的本质是相同的,即都意味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则不对公司承担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以外的其他责任。

(三)营利性

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设立,而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直接目的就是利用公司来获取经营利润。公司为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就必须最大限度地追求经营利润。就此而言,公司不过是股东获取投资利润的法律工具。因此,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属性。

(四)合法性

首先,公司是严格依《公司法》成立和运作的企业。公司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从条文上看,《公司法》共219条,大大超过我国任何一部企业法。

其次,公司是严格依公司章程运作的企业。《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三、公司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公司和合伙企业是现代社会两种最基本的企业组织形式。研究这两种企业形式之间的异同,有助于更深刻地认识公司的人格。同时,实践中,投资者在选择企业形式时,也需要考虑不同企业形式的特点和差异。因此,对公司与合伙企业进行比较,具有理论和实践的意义。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的基础不同。公司是以章程为基础成立的,而合伙企业则是以合伙协议(合同)为基础成立的。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本质是公司的宪章,公司、股东都受其约束,而合伙协议本质上只是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因此,法律对两者的规范也存在较大的不同。首先,就文件的制定和修改而言,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需要全体股东同意之外,公司成立后章程的修改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只需多数股东同意即可,无须全部股东的同意。其次,法律对两者管制的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管制较为严格,通常会对章程内容设置大量的强制性规范。而合伙协议,各国法律原则上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上很少设有强制性规范。

(2)法律地位不尽相同。虽然公司与合伙企业都具有民商事主体资格,但是,具体而言,两者的地位又不尽相同。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属于企业法人。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将其定位为“其他组织”。合伙企业的这一特点在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以及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上都有所体现。

(3)财产权的独立程度不同。虽然,公司与合伙企业都对各自企业的财产享有财产权,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合伙企业的财产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完全独立的财产权,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退股取回公司财产。而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在不承认合伙企业主体资格的立法和理论中,合伙企业连主体资格都不存在,更不用说财产权了,因此合伙企业的财产就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就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虽然明确了合伙企业的民商事主体地位,承认了合伙企业享有财产权,但规定了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伙取回财产,所以合伙企业只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4)投资者的责任不同。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但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应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系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理。须注意的是,因为合伙企业具有民商事主体的地位,所以合伙企业的债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合伙人个人的债务。有鉴于此,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应该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所谓双重优先原则,是指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企业的财产中得到清偿。补充连带主义和双重优先原则说明,尽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合伙人的债务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5)企业的信用基础不同。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部关系上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相对合伙而言,仍属于资合性质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都取决于公司本身的财务状况,而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多大关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说明公司的存续不受个别股东变动的影响,在理论上称为公司的永续性。而合伙企业则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信赖关系,企业的信用基础主要在于各合伙人个人的资信状况。通常情况下,合伙人的入伙、退伙或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都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甚至个别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都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在存续上比较脆弱,随时可能因为一些不确定的因素而导致解散。

(6)企业管理上的不同。公司的特点之一是集中管理:公司事务的管理权被授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既可以是全部或部分股东,也可以是对公司没有任何所有权的人。但是,不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不得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只能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管理上的这一特点,有利于职业经理人参与公司的管理,实现公司经营的专业化,从而有助于公司效益的提升。而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虽然全体合伙人也可以约定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但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人对合伙企业享有法定的业务执行权。实践中,合伙企业也主要是由合伙人自己管理的。

四、公司人格要素

(一)公司法人财产

所谓公司法人财产,又称公司财产或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由公司享有的、独立于公司股东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是由股东投资而形成的财产,二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公司财产就其具体的权利类型而言,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利和利益。

(二)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营业活动中用来彰显自己的标识。公司名称使得不同的公司之间得以相互区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和特定化的具体体现。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成立要件之一,同时也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公司名称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的名称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7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企业企业名称的登记和核准。

(三)公司住所

公司住所是管理和统辖公司全部营业场所和办公场所的总机关所在地。公司住所是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公司要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必须要有固定的住所。住所是公司的人格要素之一,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公司设立时的必备条件。公司在设立阶段就必须确定住所,经登记注册后,该住所就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四)公司国籍

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主体,自然应该有其国籍。公司有其国籍,与自然人有国籍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国籍是确定管辖法院和准据法的重要依据。因此,各国公司法普遍重视公司国籍的确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的规定来推定,我国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兼采准据法主义和设立行为地主义的做法。也就是说,在我国境内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无论是内资公司,还是外商投资公司,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即本国公司。

(五)公司机关

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是一种团体人格,公司意思的形成和事务的执行都有赖于公司机关来完成。因此,公司机关是公司人格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各国公司法都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即具备相应的公司机关。公司机关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机关,是指公司的管理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四个主要机关;广义的公司机关还包括公司的其他业务活动机构,如公司的科室、会计、审计、销售机构等。公司的其他业务活动机构对公司的运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公司法上所称的公司机关一般仅指狭义的公司机关。

五、公司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理论上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包括两层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指公司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公司具备法律上的人格。公司人格一律平等,不因其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济实力的不同而在法律地位上有任何差异。二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又称权利能力的范围,是指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范围。公司人格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绝对相同,同样,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并不影响公司人格的平等。公司权利能力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点:

(1)公司权利能力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开始,至公司注销登记并公告之日终止。

(2)公司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定的要素,包括人的要素、物的要素和行为的要素,并经国家有关机关的确认。

(3)不同公司之间权利能力的范围各不相同。有的公司权利能力大些,有的小些。例如,非金融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注册资本低于人民币1亿元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

(4)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受到公司性质和法律的限制。

公司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团体人格,而非血肉之躯。因此,公司不能享有自然人以自然性质为前提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继承权、婚姻权等人身权。另外,通常认为,公司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以提供劳务为前提的商业使用人。除此之外,公司不仅可以享有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也可以享有不以自然性质为前提的其他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二)公司行为能力

公司行为能力是指公司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公司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而且,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与权利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公司不存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

(2)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公司机关来实现。公司机关是公司的组成部分,公司机关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

1.公司代表人制度

公司的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公司机关的行为来实现。但是,并不是任何公司机关都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力。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负责公司的大事项的决策;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两者通常都不直接对外代表公司。董事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也并不是当然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允许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之间,自由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这体现了法律对公司自治理念的尊重。

2.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

公司意思表示必须有外部可推定的形式。如果一项意思表示具备以下的表现形式,即可以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该推定。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做的行为,是公司本身的行为。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当然构成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实践中,通常要求公司对外为法律行为时,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和公司的盖章。实际上,依据代表理论,只要有公司代表人的签章,即可认定法律行为成立,不要求必须有公司的盖章,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须注意的是,如有证据证明董事长签约行为越权,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可以推翻前述推定,而确认为公司代表行为无效,该合同并非公司的合同。

(2)公司印章。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印章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作了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我国法律认为,印章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须注意的是,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时,只要有公司盖章即可认定法律行为成立,不要求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七条第二款就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公司在进行票据行为时,须遵守该条款的规定。

六、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看,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是由股东来承担公司债务责任,根据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应当符合以下一些构成条件:

1.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需要讨论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的问题;二是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的相对人问题。

(1)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其中也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是公司股东,其责任承担者也只能是公司股东。而在公司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往往可能是由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具体实施的。如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一旦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法律适用时责任主体似乎不存在问题,即可以以其具有的股东身份让其承担责任;但如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股东身份(实践中完全可能如此),一旦其实施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在法律适用时就会出现责任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对此,编者认为应当把握的要点是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适用,即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只能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无论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对其个人责任的追究只能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规定,或者说即使其具有股东身份,在承担公司人格否认责任的同时,并不能免除其作为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作为承担公司人格否认责任的股东,按照编者前述观点,只要参与滥用公司人格的公司决策并表示同意(或没有表示反对意见)的股东,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都应当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公司实践中,编者认为有必要区别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所谓积极股东,即参与公司决策的股东;所谓消极股东,主要是指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完全不参与公司决策的股东。例如,在上市公司中,持有流通股的广大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投票,或者说其根本没承担责任,将会明显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对公司的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做出必要的区别,对于法律的适用是有现实意义的。

(2)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的相对人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这一主体是滥用公司格行为的受害者,《公司法》第二十条将其明确界定为“公司债权人”。这一界定排除了某些公司股东为排除某种不利后果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请求的可能。

2.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涉及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的有关问题。概括而言,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下,才会导致否认公司人格的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行为要件涉及的问题包括两方面。

(1)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现方式。常见的有:第一,公司与其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事实上无从区分。第二,公司清偿能力不正常降低。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转移资产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丧失机会。第三,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事实上无从区别。

判断公司是否与其他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主要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至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表示能力。两公司股东构成完全一致、控股股东相同、注册经营场所一致、财务人员及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的资金有混同使用的情况,可以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主张存在人格混同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法》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采取了概括式的立法表述,具体为: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实务中,认定这一行为具体需把握两点:第一,行为人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这里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它直接与股东利益相关;这里的“逃避”尽管可能表现为欺骗债权人、抽逃出资、逃避法律等方式,但就其实质来看,是一种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义务。第二,行为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实现的。实践中公司逃避债务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滥用公司人格以外的方式,那就应当适用《合同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来追究行为人责任。

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相混同。这在公司法理上也被称之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人格的混同。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之所以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彼此独立的。倘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财产,公司与股东在资产、财务、收益、人员、管理方面出现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也意味着与独资企业无异,股东就应当像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那样,承担企业财产上的无限责任。这时,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来追究股东的财产责任。

(2)认定股东具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否需要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条件?这实际上也就是关于股东承担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责任是否需要主观要件的问题。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看,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要求,自然也应排除将主观意图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标准。但编者也注意到,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理论中,对此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者主张,为保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以避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任意扩张。客观滥用论者认为,如果以主观上的滥用意图作为构成要件,那么其举证的难度会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主观意图,都应该承担责任。

3.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就不产生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适用。由于公司人格否认涉及的是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因此,如果仅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对行为人追究财产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公司法》针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对公司人格否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来讲,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须有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达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否则就不产生适用该条来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无须结果要件,只要具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就可能产生适用该条来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