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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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有关婚姻家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一是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它是以婚姻家庭法、婚姻法、家庭法或亲属法等命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规范。在这一层面上,婚姻家庭法概念理论的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专门的法律文件——婚姻家庭法作为表现形式。不过,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集合或分解的名词在历史上由来已久,但各国的法律文件对其称谓则各不相同。有的称为婚姻家庭法,如1986年的《越南婚姻家庭法》;有的称为家庭法,如1987年的《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有的称为婚姻和家庭法,如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有的称为亲属法,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将婚姻家庭关系规范纳入“亲属编”的内容;有的称之为《婚姻法》,我国就是典型的代表。

二是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它是指一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的有机统一。在这个层面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也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就此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一部分是指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国籍法中就有部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些国家一方面有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文件,如英国的《家庭赡养法》,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统一婚姻财产法》等;另一方面还有部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不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法律规范,如英国的《已婚妇女财产法》,其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一方面,我国有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集中而系统地规定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在《婚姻法》之外还有部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其他法律规范,如《民法总则》有关亲属监护的制度,《母婴保健法》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等,它们和《婚姻法》一起构成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就此而言,对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理解,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层面,而更需要从实质意义的婚姻法的层面予以全面的把握。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法虽属于民事法律,但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仍然以其特殊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

(1)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看,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关系,也调整家庭关系。《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关系包括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和婚姻的终止。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可见,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以及该关系运行中相应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家庭成员之间亲属身份的确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由婚姻法来调整。

(2)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人身关系,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属于主导地位,财产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指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直接财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人身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意义上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等。这种财产关系随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人身关系的变更、消灭而消灭。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与民法中的财产关系是不相同的。其主要体现在:第一,主体不同。婚姻法中财产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而民法中财产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一切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自然人和法人。第二,原则不同。民法中的财产关系适用等价有偿、公平、自愿原则,而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以男女平等为前提,兼顾保护弱者的原则,不具有对等性。第三,目的不同。民法中的财产关系以保障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为目的,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旨在为家庭共同生活服务,从而实现家庭的职能。第四,产生的依据不同。民法中的财产关系以各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行为或事实构成为依据,具有任意性特点,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则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依据,带有强制性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