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废钢铁资源
2.1 政策与规范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废钢铁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推进钢铁行业节能减排,同时能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保护部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先后制定了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政策与法规。
2.1.1 废钢铁加工准入
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2年9月制定了《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2012年第47号,以下简称《准入条件》),要求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废钢铁加工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准入条件》中对废钢铁加工项目的建设规模及厂区总图布置有明确规定。
①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必须在15万吨以上;到2014年底,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应达到10万吨以上。
②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5万平方米。
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万平方米。
③《准入条件》中对废钢铁加工项目的加工工艺有明确规定。新建、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选择生产效率高、加工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加工生产系统。必须配套有粉尘收集、污水处理和噪声控制等环境保护设施。
《准入条件》中对废钢铁加工项目的工艺设备有明确规定:新建、改造、扩建企业均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鼓励企业积极开发新装备,逐步淘汰鳄鱼剪式剪切机。
《准入条件》中对废钢铁加工项目的能源消耗有明确规定:新建及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加工生产系统综合电耗应低于30千瓦·时/吨废钢铁,新水消耗应低于0.2吨/吨废钢铁。
2.1.2 进口废钢铁环保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促进冶金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等有关规定,环境保护部于2009年12月制定了《进口废钢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2009年第66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废钢铁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函[2005]158号)同时废止。
《管理规定》不同于《准入条件》,其侧重点主要是规范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通过进口方式加工利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对于进口各环节的相关要求较多,诸如申请进口数量、进口许可等,而对于工程项目建设本身如建设规模、厂区布置等方面不涉及定量的指标要求。
《管理规定》中明确提及,以下五类企业可以申请进口废钢铁加工利用:
①钢铁冶炼企业;
②进口废钢铁加工配送中心;
③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即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④外籍设备修理企业,即承担外籍船舶或者其他外籍机械设备修理业务,并产生无法退运出境废钢铁的企业;
⑤特钢铸件出口回收企业,即从事出口特殊成分钢铁铸造件的生产、加工业务,并对已出口产品的报废件、破碎件、边角余料等进行回收利用的企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进口废五金定点单位在申请进口废钢铁加工利用时有特殊规定:
①具有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以下简称“废五金类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资格,且当年已取得废五金类废物进口许可证;
②申请数量不超过当年进口废五金类废物批准量的10%,进口企业和口岸与废五金类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进口企业和口岸一致;
③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将所进口废钢铁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提供或者委托给符合本规定的钢铁冶炼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