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由四个层面构成:法律(人大立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委/局令)、相关标准(国标/行标/地标/企标)。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对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及事故应急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1)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作了如下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的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利用仪器对重大危险源的一些具体指标、参数进行测量;评估是指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掌握其危险程度;监控则是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观察和控制,防止其引发危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做到心中不慌,有条不紊,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降低事故的损失。
(3)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原《消防法》进行了重新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新消防法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设置、仓库安全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
(1)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设置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炼油厂、石油化工厂、石油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和装卸码头、烟花爆竹生产工厂等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迅速发展,这些场所具有很大的火灾危险性,在城市中所处的位置相当重要,如果位置设置不当,一旦发生火灾,将影响周围建筑和场所安全,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消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2)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储存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和破坏性,如果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等过程中不严加管理,极易造成严重灾害事故。在公安机关内部,通常将民用爆炸物品划归为治安管理范畴,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划归为消防监督管理的范畴。
3.其他法律
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家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家主席令第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4号)等。
(二)行政法规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是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近年来,由于相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为了适应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与《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GHS)接轨,更加有效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增设了有关使用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范围、责任和要求,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更清晰,监管措施可操作性更强。
(1)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职责
《条例》第六条明确地规定了安监、公安、质监、环保、交通运输、卫生、工商、邮政等8个部门的监管职责。
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监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②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化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⑦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2)健全完善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安全监督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与《港口法》《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工业产品许可证条例》进行了衔接。
(3)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运输安全许可制度
①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事故多发情况,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②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③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④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4)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5)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条件评价
第七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其他行政法规
与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法规还有《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397号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
(三)部门规章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8月5日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暂行规定》共6章、36条,包括总则、辨识与评估、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及2个附件。《暂行规定》紧紧围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规范管理,明确提出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评估、备案和核销,登记建档、监测监控体系和安全监督检查等要求,是多年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
《暂行规定》中所称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9)标准辨识确定的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当危险化学品单位厂区内存在多个(套)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并且相互之间的边缘距离小于500m时,都应按一个单元来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是在《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同原标准相比,新标准大大拓宽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范围。原标准只给出4大类142种危险物质的辨识范围;而新标准采用了列出危险化学品名称和按危险化学品类别相结合的辨识方法,新标准中表1具体列出了78种危险化学品,表2中按危险类别将危险化学品分为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和毒性物质9类。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
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是预防事故发生、降低事故后果严重性的有效措施,也是辅助事故原因分析的有效手段,因此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建立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设施具有重要意义。《暂行规定》要求,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譬如,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分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特别针对危害性较大,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当依据《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过程工业领域安全仪表系统的功能安全》等标准,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分级管理
《暂行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分级,由高到低分为四个级别,一级为最高级别。分级目的是为对重大危险源按危险性进行初步排序,从而提出不同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暂行规定》中提出的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是在近年来开展的专题研究和大量试点验证工作的基础上提出的。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吸纳了国内部分省市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最终,考虑各种因素,提出采用单元内各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量(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将经校正系数校正后的比值之和R作为分级指标。事实证明,该方法简单易行、便于操作、一致性好,避免了原来依靠事故后果分级的比较复杂的方法。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可容许风险标准与安全评估
《暂行规定》提出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所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对于那些容易引起群死群伤等恶性事故的危险化学品,例如毒性气体、爆炸品或者液化易燃气体等,是安全监管的重点。因此,《暂行规定》中规定,如果其在一级、二级等级别较高的重大危险源中存量较高时,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采用更为先进、严格并与国际接轨的定量风险评价的方法进行安全评估,以更好地掌握重大危险源的现实风险水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备案登记与核销
《暂行规定》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另外对于现有重大危险源,当出现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等6种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暂行规定》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职责。为体现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和核销材料下一级别安监部门也应定期报送给上一级别的安监部门。
2.《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日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1)调整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规定,《办法》第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2)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
《办法》第十二条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调整为——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应急处置措施等六个方面,并根据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需要,对各项内容进行了适当细化。
①分类和标签信息,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等信息。
②物理、化学性质,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熔点、沸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性质。
③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
④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⑤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储存的温度和湿度条件、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等。
⑥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3)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填写并上报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表,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证明证书,“一书一签”,有关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有关产品标准编号。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登记内容变更手续。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上报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其次,登记办公室和登记中心依次对企业上报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变更书面证明文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的程序。首先,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并上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登记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4)规范了登记企业的应急咨询服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登记企业自行设立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要有专职人员24h值守,主要是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够及时联系到企业;二是该电话必须是国内的服务电话,主要是确保如果需要企业赴现场协助救援,企业可以快速响应;三是服务电话必须是固定电话,若是移动电话,如果一旦发生事故,则不能保证接听电话人员能够及时响应,并向事故现场提供准确、有价值的应急信息,会贻误处置时机;四是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不能提供《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登记企业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登记机构的应急咨询服务,应当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等。
(5)增加了监督管理要求
为督促企业及时如实登记危险化学品,更好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办法》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一是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二是规定登记办公室要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和有关情况。三是规定化学品登记中心要定期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3.其他部门规章
与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规章还有《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1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15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局17号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55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57号令)、《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安监总局84号令)等。
(四)规范性文件
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7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等。
1.《170号公约》的宗旨是什么?其重要性在哪些方面得到体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的规定有哪些?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提出的全面管理体系包含哪些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