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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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供血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中列举了采供血机构的三种违法行为,其所对应的义务性规定分别在

1.第二十三条规定,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2.第三十条规定,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进行属地报告。

3.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此外,本条第二款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二)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不同性质、程度的法律责任

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责任主体也有两类: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行政法律责任。采供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警告、吊销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这两种具体形式分属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和资格罚。

(2)刑事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罪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本款规定的行政责任均以行政处罚为实现方式,包括属于资格罚的取缔,属于财产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2)刑事法律责任。有本款规定行为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供血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