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参与共同防治传染病的有关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是一项十分广泛的社会工作,只有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防治,才能做好这一工作。群防群治是我国传染病防治的一条基本经验。支持和鼓励社会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要让它真正在实际工作中得到落实,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此,本法规定为了方便社会各界参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制度,这里所说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使社会各界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政府应当向群众普及传染病防治的基本知识。卫生部和有关部门开展的全国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规划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2.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公布统一的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隐患时,都可以拨打电话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将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对报告的调查核实制度,及时对举报和报告作出处理和反应。对传染病疫情的举报和报告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权利。
3.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4.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志愿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染病预防、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的基本知识培训,提供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保护志愿者的身体健康。
5.对社会捐赠严格工作程序,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切实加强对社会捐赠款物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接受捐赠的部门和社会组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捐赠款物全部用于传染病的防治和救助。防止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捐赠款物重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传染病防治中作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或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国家行政机关。
鉴于传染病传播的特点,在疫情的始发阶段能否把疫情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城市社区和农村等基层单位的防治工作十分重要。城市社区人口密度大,农村防治条件相对薄弱,这些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难点。因此,本法特别强调发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发动群众,有效组织群众,努力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构建起一道抵御疫情、抗击疫病的严密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城市和农村居民居住地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群众依法办理自己事情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据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利用各种形式向居(村)民宣传防病知识,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居(村)民的有关情况,力争做到对疫情的早发现、早报告。发动居(村)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生活环境,提高防治疾病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