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中国香港地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概况
《南京条约》在1842年签订后,香港正式成为了英国的殖民地,并由适用的英国法例所管辖。在整整155年的英国统治中,香港也顺理成章地秉承了大不列颠帝国(the British Empire)的一套法律制度。如果要明白我国香港地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概况,我们首先要了解香港法系的背景、法律语言、香港司法架构和司法制度下的不同角色。本文亦会应笔者在香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经验,对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程序,作出概括的描述和诠释。
一、香港普通法系的背景和特点
在《香港法概论》一书中,作者提及不同国家会因应不同的历史发展、社会需要,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而发展出不同的法律制度。英国法律制度和中国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成为中国一个特别行政区,现实推行“一国两制”的大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香港在1997年7月之前的法律制度,在特区成立以后能够予以保留。
香港在150多年殖民地时代应用的普通法(common law)源自英国。在今天,几乎所有英联邦国家及一些前英国殖民地,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加拿大,以及美国等,都是采用这套普通法制度的。这套法制有三个特点:
1.法院每一宗判案的理据所蕴涵的原则都可成为将来法律的依归,而这些原则便构成所谓“判例”。法官可以根据以前的判例,引经据典,作为每宗判案的参考。在这个制度之下,普通法可透过司法判例的累积而形成新的法律概念、原则和规范,所以普通法实在是一个在不停演化中的有机体,有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的内在生命力。
2.普通法信奉三权分立的原则。就是说,“司法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监察与制衡行政机关的功能。在香港特区,司法机关担负着维系普通法法制完整性和独立性的角色。在极具争议的1999年“吴嘉玲”案和2001年“庄丰源”案中,法院就中国内地和香港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是否享有居港权问题上,凸显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3.普通法的审讯程序比较倾向于辩论式或对抗式(adversarial system)。普通法认为,若果控辩双方能竭尽所能,各自提出对己方最有利的证供和论据,然后由一个公正的第三者,根据现行法例和过往案例去进行裁决,将会是一个最公平、公正和客观的做法。
二、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
普通法中的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誉为“贯穿整个英国刑法制度的金线”。在普通法制度下,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人有罪(beyond reasonable doubt)。换句话说,被告是无须去证明自己是无罪的。这就是说,举证责任(onus of proof)是在控方而不在辩方。例如在谋杀罪中,控方必须提出充足证据,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被告人确实是凶手。倘若控方不能肯定地提出此证明时,被告人必须被无罪释放。当然,假若控方的证据强而有力,被告人便有实际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辜,或引用法律上的免责辩护来脱罪。普通法深信“宁纵毋枉”,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便处处维护个人的自由,避免造成冤狱。在这种制度下,部分犯法者逍遥法外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同样的,在一些相信“宁枉毋纵”的制度下,无辜者被入罪的例子比比皆是。权衡两者,普通法的制度还是选择了“宁纵毋枉”,这一点对认识香港的刑事诉讼法极为重要。
三、香港的法律语言
香港法律源自英国,一切以英语作依归。在回归以前,一切法律条文、法院程序、司法公文等皆以英文作为基本的法定语文。香港大学在1972年成立的法律学院,也是清一色用英文授课。香港政府在1987年修订《法定语文条例》,规定在1989年该条例生效以后,所有订立的新条例,必须以双语制定。由于普通法源自英国,普通法内有不少的概念或用语,在中文均没有相对的词汇,加上法律事务上对语文的准确性的要求极高,着实对推行法律双语化形成了一个重大障碍。此外,双语法律人才的缺乏亦是推行双语化的另一个重要困难。直到目前,司法界和法律界中仍有不少外籍人士。即使在华人之中,能流利使用中文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审案的法官亦寥寥可数。最后,普通法极端依赖判例。正如上文指出,在香港法院引用的判例除了香港本身的判例外,还包括英国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这些判例每日不断地增加,而它们都是以英文书写的。要将这些判例翻译成中文,在资源上实在是存有极大的挑战。这个问题,在上诉案件中便更加明显。因为上诉时法院所面对的多是法律问题的诠释,而非案件的事实问题,引用判例更几乎是无可避免。另一方面,如果香港的判例只用中文书写,没有英文翻译,就很容易使我们的判例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脱节。如果继续下去,在香港使用普通法的前景便会大受影响。在2005年,法院开始着手将一些中外重要案例翻译过来,也就一些重要的判词提供一个中文摘要。虽然进展缓慢,但总算是一个起步。
基于历史原因,香港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也是一贯以英语为主。精神疾病名词、精神检查报告词汇、心理评估和其他神经心理测验,都是以英文作准。如果司法鉴定报告需要参考外语的同期审查期刊发表的文献,英文更是不二之选。
四、香港的法院架构
香港的司法架构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组成,它们行使不同的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低级法院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是设有上限的。这些法院包括裁判法院和区域法院。比较下,高级法院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是没有上限的(unlimited jurisdiction)。根据《基本法》和《香港回归条例》,香港最高法院被易名为“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则由新设于香港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行使。
香港所有刑事案件审讯均会在裁判法院开始。裁判法院负责审理较轻微的刑事案件。裁判官的权力,通常限于两年监禁或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但若被告同时犯上超过一项刑事罪行,裁判官最多可判被告入狱三年。在裁判法院审理的案件由裁判官单独审理,不设陪审团。对于较严重的刑事案件,裁判官有权将这些案件转介到区域法院审理。此外,裁判官亦负责严重刑事案件的“交付审判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在这程序中,裁判官要决定控方是否有足够的表面证据向被告提出检控。若表面证据不成立,裁判官便可释放疑犯。若表面证据成立,裁判官便会将案件转交高等法院进行正式审讯,以裁定被告是否有罪。
裁判法院对上是区域法院。区域法院有行使民事和刑事的司法管辖权,并可以处理案情较严重的案件。在区域法院一经定罪,最高可判被告入狱七年。区域法院对上是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刑事案件方面,它的判罚权力是没有监禁年期方面的限制。一些严重的罪行如谋杀、误杀、强奸等必须在高等法院进行审理。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刑事案件由一位法官和一个由七至九人组成的陪审团一起聆讯。除了审理由裁判法院经过交付审判程序转交高等法院进行第一次审理的刑事案件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也处理来自裁判法院的刑事上诉案件。
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终审法院由常任法官和非常任法官组成。终审法院设首席法官,并为司法机构之首长,由在外国没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审理每宗上诉的合议庭则由五位法官组成;其中四位为常任法官,另外一位则为非常任法官(这位非常任法官是从一份香港法官名单或一份海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官名单之中挑选的)。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由《基本法》作出规定。除了得到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外,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香港的司法部门
律政署(Department of Justice)是香港政府架构中的司法部门,由律政司司长(Secretary for Justice)出任首长。律政署的刑事检控科,专责主管刑事检控工作。当警方或其他执法部门完成对罪案的调查工作后,便会将有关证据及报告送交律政司,由刑事检控科决定是否提出检控。律政司司长是检控工作的最高负责人。在作出检控决定时,律政司司长必须保持独立,不受任何人的干预,包括不受政府各部门甚至是行政长官的影响,确保司法独立。《基本法》第63条亦规定,特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会受任何干预。这项独立作出检控的保障对保护个人自由极为重要,亦保障检控工作不会因政治原因所影响。律政司对在什么情况下才应提出检控订有详尽的指引。基本上,律政司的考虑只局限于案中有关证据是否充足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律政司司长一旦决定不提出起诉,他无须向公众解释这个决定背后的详情。法院更强调,这并不是律政司司长的特权,而是要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六、法律援助署
英国普通法的核心精神,就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随着法律日渐复杂,不少市民要寻求公义时,便得依赖律师。可是,当律师行业日趋专业化以及收费日渐高昂的时候,不少升斗市民,因为无力支付庞大的律师费用,便往往只能对着公义的大门望门兴叹。为了体现普通法的平等精神,香港设立了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署提供了主要的法律援助服务,使一些无力支付律师费的人士仍然能够得到公义的审判。它的服务适用于对在区域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提供律师代表。唯一限制,就是申请人必须符合一些入息限额的资格。在第一审刑事案件中,只要申请人符合入息限额资格,法律援助署便会提供法律援助。至于刑事上诉案件,除了考虑申请人的入息限额外,法律援助署还会考虑是否有足够理由提出上诉。但如果是谋杀罪名的上诉,只要符合入息限额,法律援助署便必须提供法律援助。
七、法官的角色
在普通法制度下,法官担负起解释、演绎和运用法律的责任,而法院也是唯一可以对法律条文作有权威性解释的司法机关。法官在执行法律时,只要向法律负责。他必须大公无私,摒除个人好恶,按照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作出判决,而不受任何外界,包括行政机关的影响。在法官的任命、升职和罢免方面,普通法均有一套严谨的程序,其目的在于从制度方面保障司法的独立。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也要对不同的专家证供负上“守门员”的任务。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美国法院规范专家证人与科学证据的程序原则主要是由1923年的Frye v.United State判例所规定。Frye原则最重要的规定是:“产生证据证词所使用的科学方法与技术,应为相关领域人士所广泛接受。”因为Frye原则比较宽松地容许大量的专家证人将其论述呈现给陪审团作为判断标准,许多律师批评这做法制造了许多专供呈堂审讯的“垃圾科学”(junk science),并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在防止滥讼的“法律经济”考量之下,从1993年的Daubert v.Merrel Dow Pharmaceuticals开始,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一套规定联邦法庭应如何判断是否允许专家证人呈堂作证的所谓Daubert Standard。这套标准并不是用来判断特定科学命题真伪或可靠度高低的准则,而是规定何种专家的证词所呈现的证据可以被允许呈堂,并要求法官作为守门人,不让可疑的专家证词进入法庭,呈现在陪审团面前,以保护他们不会接触到“伪科学”等不当信息。不符合Daubert标准的证据证词,会在准备庭(pre-trial)中被法官排除。总结来说,Daubert标准的科学证据必须具有四个特性:
1.证据可经过测试并证谬(falsify)。
2.在同侪审查期刊发表过。
3.必须能评估已知或潜在的错误率,且其所使用技术具有妥善维护的操作标准。
4.被相关科学社群的广泛接受。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法官也有义务去根据Daubert Standard来决定专家证人的认受性。
八、香港的律师制度
在普通法的对抗式或辩论式审讯程序中,法官的角色主要是一个公正的仲裁人。决定审讯中所采用的策略的主动权,以至提出什么法律论据或传召那些证人的决定权,均属于诉讼双方或他们的律师代表。就这缘故,在普通法的审讯制度中,律师扮演着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当事人在法律上和诉讼上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往往取决于其律师是否充分发挥其功能。香港的律师制度承袭英格兰的传统,分为律师(solicitors,又称“事务律师”)和大律师(barristers,又称“讼务律师”)两个分流。他们的工作性质和范围,以致训练和专业守则皆不尽相同,但却没有高低从属的关系。事务律师提供一般的法律服务,例如楼宇买卖及按揭、草拟商业档、公司上市、离婚、赡养及子女抚养权、遗产、税务等等法律问题。事务律师也提供诉讼方面的服务,起草诉讼文书和为开庭聆讯作准备工作,但他们只能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内庭聆讯代表当事人。大律师的服务范围主要是提供与诉讼有关的服务。他们的工作主要分为三类:
1.在各级法院作为当事人的代表律师,进行诉讼及辩论。大律师可以出席各级法院的聆讯,并在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享有唯一的出庭发言权;
2.根据当事人的指示草拟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档;
3.透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任何方面的书面法律意见。
这些书面法律可以涉及与诉讼无关的法律问题。除了少数专业人员如会计师可以直接聘用大律师外,大律师必须由事务律师转聘,当事人不能直接聘用大律师。由于事务律师熟悉不同与大律师的专长和收费,在作出转聘时,便能就当事人的需要而提供适当的意见。加上当事人和大律师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或长期的商业关系,这个转聘制度亦保证大律师在提供服务时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事务律师和大律师均有一套严谨的专业守则,对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时的行为作出规范。任何人如果认为有关律师在提供服务时违反这些专业守则,可向律师会或大律师公会作出投诉。公会订有明确的程序处理这些投诉。投诉一经证实,有关事务律师和大律师可根据《执业律师条例》受到纪律处分,包括暂停或吊销他的执业资格。一般而言,专业守则要求事务律师或大律师在法律容许的情况下尽最大的努力去保障其委托人(当事人)的利益,以及避免陷入任何利益冲突的情况。他们亦需要对委托人的事务履行保密的责任。除了专业守则所规定的义务外,事务律师还须要负上合约方面的义务和承担疏忽(即民事侵权法中的疏忽)方面的责任。为了保障法律服务的消费者,事务律师及大律师均必须购买专业疏忽方面的保险。
九、专家证人制度
实际上,香港的司法系统中并没有独立的司法精神疾患鉴定制度。其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则基本都包括在证人制度中。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被看待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特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的主要功能是为法官和陪审团解释一般证人所无能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专家证人通过检验判断,亲身去感知、体会案件某些事实,从而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做出判断。
跟其他英美普通法系一样,香港专家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与证人相同。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其掌握的知识不同,二者的陈述无论在诉讼地位上还是在法律意见上,都没有本质的差异。当然,从证据法的规则来看,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间是有所区别的。专家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除了事实的陈述外,也可提供“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又称为意见证供(opinion evidence)。在属于证人证言的特殊形式方面,专家证人也可引用普通证人不可应用的传闻证供(heresay evidence)。
十、专家证人资格
专家证人资格可说是采取鉴定人主义的基本原则,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或“能力制”。按照鉴定人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而是看看是否具有某种专门能力来确认证人的专家资格。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对专门问题和专家做广义解释。专家不一定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准。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专家的资格,汽车修理工、砖瓦工、木工、电工都可以专家的身份出庭作证。在香港,司法精神疾患的鉴定工作一般由合资格的精神专科医生、临床心理学家及脑神经专科医生担任专家证人。专家证人的专业培训、学术程度、专业等级等资历都会被法庭用做参考其专家资格的尺度。在香港,基于临床专业的开业自由、激烈的市场竞争,加上以下所讨论的当事人选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促使专家证人水准不断提高,这也可以是对专家证人执业资格的有力审查。
十一、专家证人的选任
在香港,专家证人的选任与普通法的抗辩式诉讼模式有密切相关。此种诉讼模式下,案件是否需要由临床专家进行鉴定和如何实施这种鉴定,一般都要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法官只是根据法律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在一方提出申请时作出是否接受的裁决。换句话说,控辩双方在进行诉讼准备时,如果发现“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可以直接委托专家证人进行鉴定。
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有利于将鉴定结论摆在对抗的法庭上进行对质和辩证。通过对立面的制约,对质和辨证过程更能够全面地揭示案件事实,接受同领域其他专家的监督和制约,从而解决只依赖某一单独专家作的鉴定结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在这种选任模式下,专家证人自然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盘问和质疑,并要向法官和陪审团证明自己有司法鉴定所要求的专业水准和经验,并兼有公正鉴定所需要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另外,必须说明的是,除了当事人自己有取决鉴定的权利,法庭也同样有主动启动鉴定的权利。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对当事人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也作了一些限制,法官在鉴定启动程序中的决定作用越来越强。例如,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或不愿聘请专家证人时,若案件的待证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认定事实具有重大影响,法院就可以启动鉴定的权利的机制,指定专家证人出庭。
十二、专家证人之出庭
按照香港的司法制度,专家证人被界定在广义证人的范围之内。因此,专家证人与一般的证人一样,在承担出庭作证义务方面与普通证人并没有任何实质性差异。一般情况下,专家证人要由控辩双方传唤出庭作证,在法庭上会对其专家资格加以审查。专家证人并需要陈述其鉴定所依的理据、材料的来源、鉴定的方法等。法官同意其担任专家证人之后,专家证人首先要接受传唤方的主询问(examination-in-chief),接下来更要接受反对方的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并可以依案件情况接受若干次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re-examination)。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往往成为对立专家证人的科学技术观点之论战。也就是说,专家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接受传唤方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而不能由某一方仅仅提交鉴定结论,否则法官可以直接将其鉴定结论排除。如果专家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将被视为藐视法庭而受到刑法处罚。但在法定例外情况下,如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或者不违反司法利益的前下,专家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仅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即可。
因为控辩双方对专家证人的科学技术观点争论,往往会耗费了大量法庭审理的时间和资源。所以近年香港法庭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方面,提倡了“联合鉴定”(joint examination)制度,由控辩双方的专家鉴证人同一时间向诉讼人作出会诊和检查,并联同呈交一份鉴定报告,尽量减少争拗。遇到有观点不同,双方专家证人需要在联合报告中各自陈述观点和理据,交由法官及陪审团去作出裁判。
十三、司法精神鉴定工作
香港刑事诉讼的程序可分为三个主要的阶段,分别为审判前(pre-trial)、审判中(trial)和审判后(post-trial)。因应诉讼在这三个阶段不同的需要和要求,司法精神疾患鉴定工作也有不同的重点。作为专家证人,鉴证人员需要知道相关程序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和鉴定事项。司法精神疾患鉴定工作所涵括的评估包括受审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和服刑能力。
(一)审判前——受审能力
在审判前,精神疾患鉴定的工作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受审能力和答辩能力(competency to stand trial或fitness to plead)。评估内容集中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能否明白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或地位、理解审判过程的意义及行使自己诉讼的权利和责任。
Briscoe et al.(1993)所列出受审能力的主要条件包括:
1.有能力理解被起诉的原因和性质;
2.有能力明白起诉相关的证据;
3.有能力遵从诉讼及审判的程序;
4.有能力响应其他诉讼人的提问;
5.有能力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在普通法的制度下,被告人需要有充足的认知能力为自己作出辩护,以确保讼裁的公平。精神疾患者由于受到幻觉、妄想的干扰;或由于思维障碍、智力障碍、记忆力衰退等情况影响,引致其认知能力受损,失去接受公平审判能力。在香港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一般的诊断都会以美国精神病学会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第五版》(DSM-Ⅴ)为依据。对于被评定因精神疾患而缺乏受审能力的被告人,一般会被移送指定的精神专科部门接受治疗,而诉讼的程序会在治疗期间暂时中止,直至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才继续进行。
(二)审判中——刑事责任能力
受审能力的鉴定涉及被告人在发案后及审判前之间的精神状态,而非犯案时的精神状态。后者涉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是审判时主要的司法精神疾患鉴定工作。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所作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有辨识的能力和控制相关行为的能力。如果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是受精神症状所影响而产生,视乎其症状性质和程度,被告人可被鉴定不具备负起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引用免责辩护。
明显地,被控刑事罪行的被告人的行为一定是抵触了法律,被告人一定是作出了法律所不容许的事情。但是,单单在行为上践踏了刑事法并不足以构成犯罪行为。刑事罪行的构成,不只视乎被告是否在行为上(actus reus)触犯了刑事法律,还要视乎他当时是否有犯罪意图(mens rea)。如果被告人只是行为上犯法而没有犯罪意图的话,他通常不会被判有罪;例如,某人用餐后忘记付款而被捕,只要他不具备用餐后不付款而离开的意图的话,他就没有犯法。这也是普通法精神的一个特点。
在普通法免责辩护的大前提下,即使控方能提供足够证据显示被告人已触犯刑法,被告人仍可提出免责辩护或称“抗辩理由”(defence)为自己脱罪。以下会讨论一些主要与精神症状相关的抗辩理由:
1.精神错乱(insanity)
在著名的英国M’Naughton case一案中,法庭指出倘若被告人精神有病(disease of the mind),令他缺乏理智的程度足以导致他不明白他所作的行为的本质,又或不知道他的行为是错的话,法庭便会裁定他精神错乱,因而有关控罪会被判不成立。因此,即使在一宗谋杀案中证据确凿,如果被告人精神错乱,他将不会被判终身监禁,而会被判入精神病院。至于会被判入精神病院多久,这将视乎精神病专家的诊断意见而定。例如关于被告人何时可以痊愈,痊愈后病况复发的机会有多大等。
在另一案例R v Quick中,被告人自幼患有糖尿病,他被控袭击一人引致其身体受伤害。医学证供显示他因被注射胰岛素以致缺乏血糖而狂性大发伤人。法庭的裁决是他并非精神错乱。理由是他的问题并非源自内在的糖尿病,而是源自外在的胰岛素注射。因此,当我们研究被告人是否精神错乱时,必须注意他的问题是内在还是外在因素所造成的,只有当问题源自内在因素时他才会被裁定是精神错乱。所以,医生的专家意见证供便益显重要。
2.自动症(automatism)
在上述R v Quick一案中,法庭裁定被告人并非精神错乱,但他可提出自动症这免责辩护为自己脱罪。精神错乱和自动症两者的分别是,如果是自动症,被告人不但不会被关进精神病院,而且会被当庭释放。关键是在于被告人的精神问题来自外在因素还是内在因素。在R v Burgess一案中,被告人在入睡后严重伤害另一人。医生的证供是他患上了梦游症,结果被告人被裁定精神错乱而被判入精神病院。理由是梦游症是内在的病,并非自动症。顾名思义,自动症的情况是被告人受到重大的外在刺激(主要是药物),而令他有瞬间的反应从而触犯法律。
3.大意忘记(absent minded-ness)
用大意忘记作为抗辩理由,通常只发生在裁判法院审理的“轻微罪案”(petty crimes),譬如盗窃案件等。一般来说,单纯用大意忘记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足够的。成功抗辩的个案通常因情绪障碍,如患上严重抑郁引致思虑过度、心不在焉,或因服食有睡意的药物而引致神志不清。另外,也曾经有被告人辩称在缺乏犯罪意图(mens rea)之下,大意忘记。曾经有案例辩称被告人家境富裕,实无须要在商店高买低价值的物品,所以被告人应被鉴定为缺乏犯罪意图。但有裁判官认为富裕和贪婪是两件不同的事实,所以不会接受大意忘记和缺乏犯罪图的抗辩。
4.服用药物或醉酒后犯罪(intoxication)
醉酒及因服食药物而神志不清,不一定能构成抗辩理由。在DPP v Majewski一案中,被告人饮下混合了毒品的酒后袭击警察致其身体受伤。法院指出刑事案件可分成“基本意图罪行”(basic intent crimes)和“特定意图罪行”(specific intent crimes)两类。前者不要求特定意图。被告人在本案中被控告的是袭击伤人罪,这罪行的意图便是袭击,造成身体受伤只是袭击的结果,因此这罪行属于“基本意图罪行”。在此情况下,由于被告人是自愿服食危险药物及醉酒的,而其所犯的罪行不涉及特定意图。因此,他被判罪名成立。1983年7月,香港富商邱德根之子邱达成于醉酒期间,驾车接载女友回归途中遇上警察路障,邱达成并未有停车,反而直冲,将交通部警员郑孟辉拖行逾一公里,导致其殉职。邱德根聘请当时世界著名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从英国伦敦到香港高等法院作专家证人,证明邱达成于醉酒后患上“整体失忆”(en bloc amnesia),但最终不被法官接纳,被判入狱4年。
5.责任轻减(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根据《杀人罪行条例》第3条,倘若被告人在杀害受害人时精神不正常,以致他对自己的行为的责任大为减少(无论是因智力迟钝或任何内在因素或因疾病受伤之故),他便没有犯谋杀罪,只犯了误杀罪。责任减轻和精神错乱有其不同之处。和精神错乱不一样,责任减轻原则只能用于涉及谋杀的案件,而非普遍适用于各种罪行的抗辩理由。以责任减轻来作抗辩理由的被告人提出的是,他犯罪时精神不正常,但没有严重至精神错乱,他虽意识到他在杀人,而且也知道这是不对的行为,但他没有足够的意志力去控制自己。2012年2月在高等法院审结的一宗案例,现年17岁的被告简家良在15岁时,因精神分裂症病发,毫无先兆下于半夜在家突然斩死40岁母亲及12岁胞妹,被控两项谋杀罪。他事后被揭案发前有幻听,由4名精神科医生证明被告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所以获控方同意改控误杀罪,最后获律政司批准改以精神失常减刑责为基础,被判无限期医院令,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法官判案时亦指,相信要他无限期入院接受治疗,直至经评估后重投社会,对他及社会才最有裨益。
(三)审判后——服刑能力
审判过后,当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要执行其职务对罪犯作出适当的判刑。除按照所犯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作量刑的标准,法官亦会考虑其他因素,包括减刑因素及罪犯的服刑能力(competency of serving a sentence)。服刑能力泛指罪犯接受处罚和矫正改造的身心能力。具有服刑能力即表示其能承受刑罚的种类及程度、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适当的判刑需同时考虑法律及科学的观点。精神科医生及临床心理学家等经常会被法庭邀请撰写书面专家报告,鉴定被告人的精神或心理状态,适当的治疗方案及预后的评估,其中包括被告人的暴力和自杀的倾向,及其重犯与改造之机会等。评定为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罪犯会被送往指定的精神专科部门接受强制性的治疗。待其精神状态恢复至可服刑程度,才会被移往惩教机关服刑。
十四、结 语
本章简短地描述了香港特区秉承英国普通法的司法制度下的法系特点、司法制度、法律语言、法院架构、司法部门及法官、陪审团、事务律师、大律师和专家证人的角色分配。并阐述了专家证人的制度、资格、选任和出庭作证的工作。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里,被告的受审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和服刑能力也是普通法法制之下重要审定。在刑事司法的审理过程中,有不少和精神状况有关的抗辩理由,也作一阐述及讨论。我国香港实行的普通法和内地实行的成文法系,无论在意念、核心精神、假设、架构和审讯程序,都有显著不同之处。希望借此章节,引发一些对内地和香港司法制度的讨论,从而对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起互相启迪的作用,让内地和香港学者和专家们对议题有一借鉴。
(陈乾元 黄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