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
(一)服务型政府
服务型政府仍然是行政法学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学研究服务型政府问题,应当把“以服务行政模式履行政府法定义务”作为核心,兼顾服务行政和秩序行政两个领域,处理好服务型政府与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与服务行政、秩序行政与服务行政之间的关系,关注服务型政府实践中出现的权力膨胀问题、成本增加问题、服务资源配置的公平性问题、服务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问题、服务效率悖论问题。应通过完善实体法、程序法、救济法,塑造一个行政法之下的服务型政府。
服务型政府无论是从理念还是从制度上都向行政法提出了挑战。有学者认为,服务型政府之服务的内涵包括作为服务之核心的“生存照顾”、基于生存前提下的个人发展和借用私法的方式履行服务职能三个层次。我们可以通过对“依法行政”原则之重新解释来为服务方式的多样性提供合法性依据。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行政法需要从给付行政、参与行政和透明行政等三个方面实现观念和制度之转型,以确保政府能够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实现“善治”。
(二)基本原则
从总体上说,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便是行政法治。有学者认为,行政法治理念是“使公共行政服从良善规则治理”事业的先导和指引,源自西方的行政法治理念在中国化的过程中,也须因时、因地、因势作出相应调整。这种调整并不意味着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颠覆,相反,它体现了理念在社会现实中的生命力。
在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行政诉讼法》缺乏明确的意图,其正当性面临质疑。有学者以田永案件、刘燕文案件和张成银案件为素材,以模拟法庭辩论的形式,以价值衡量为基本视角,讨论了正当程序原则在中国司法判决中适用的正当性。法官在判决时,应当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即没有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利益受损害的程度,和给予正当程序保护行政成本的增加。同时,法官还要考虑更加普遍的法律价值,包括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过程可接受性的提升和对良好行政的促进,以及法院事后判决中回溯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对法律可预测性的损害。在中国的特定情境下,法院还要考虑司法自身的权威和法官的普遍素质,以及允许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可能带来的法律统一性问题。
(三)行政法的原理
近年来我国有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治在不断进步,几乎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安全等所有方面都有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颁布施行,学界也开始关注对社会行政法问题的研究,但是,在我国行政法治体系和行政法学体系中社会行政法还基本上是一个空白,包括它的界定、范围、功能和调整对象等,没有被视为其中的基本构成部分,致使无论从行政法治的角度,还是从行政法学的角度观察,社会行政法还处于起步阶段,其中诸多问题仍处于探讨阶段。正是基于这样的状况,有学者对社会行政法的一些基本问题展开讨论,认为社会行政法体系由增加社会福利的社会行政法、实行社会救助的社会行政法、维护社会安全的社会行政法、保障社会权益的社会行政法和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行政法五个范畴构成;要完善社会行政法,必须合理分配社会行政法的立法权、依法确立社会行政法的法治原则、适度选择社会行政法的侧重点、相对集中社会行政法的执法主体。
现代社会的转型,尤其是城市化的推进,显著地引致了行政任务的扩展及其任务结构的转变。有学者认为,行政任务的数量、范围,以及内涵发生了变革性的扩张。传统行政法模式已然难以应景式地阐释和消解诸多现代性行政法问题。适应行政任务的多元化,现代行政的作用手段和组织形态因而呈现有别于传统的、多样化的特征。现代行政法因而面临结构性的变革,以回应社会发展对行政任务多元化的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从控制行政权取向的行政法学向行政任务取向的行政法学的转变,则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种趋势。
(四)行政法与民营化
在我国“全能政府”的传统治理模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的情势之下,民营化已经成为了一种现实的选择。有学者认为,民营化的范围可以包括由民间主体参与履行行政任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所有方式在内。作为一种国家与私人之间在“执行责任”上的分担模式,民营化并不会导致国家的“保障责任”发生变化。从理论上而言,民营化的推进应当有其界限,但是具体的界限还有待于明确。民营化的推进对我国传统行政方式和行政目标、政府传统监管制度、政府行政能动性、现有权利救济途径等都构成了冲击。行政法应当如何回应这一挑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考察才能得出结论。
有学者认为,我国当下公交民营化改革普遍受挫的背后隐藏着异常复杂的政府规制课题。作为公私部门合作治理的有益尝试,特许经营是我国公交民营化改革的基本路径。面对公交领域特许经营的诸多困境,地方政府应当尽快实现由“冲锋陷阵”的执行者向“身居幕后”的保障者的角色变迁,在坚守法治精神和契约规则的基础上切实担负起后民营化阶段的规制责任,努力促进公共福祉的提升。在公私合作的崭新背景下,通过对具体行政领域规制过程的观察和政策面的关怀,以回应真实世界为己任的新行政法已然兴起。
(五)行政法与社会治理
有学者认为,行政“民主赤字”产生的时代背景是基于当代行政在目标期待、活动依据和功能等方面所呈现的新变化。而行政活动的政治化、国家行政的社会化、行政立法的大量兴起以及贸易、投资管制的国际化等,使原有的行政法治模式为行政活动提供“民主正当性”的能力日益匮乏,从而造成了行政的“民主赤字”。克服当代行政的“民主赤字”需要一种使行政过程得以自我合法化的多元主义进路,即“参与式治理模式”。“参与式治理模式”的有效性取决于以公众“充权”和程序保障为核心的内部机理之完善以及对政府体制的直接改造和对社会环境的间接改造。
有学者认为,“危机型”突发事件的本质及法律本身功能的局限性,决定了人们无法解决非常状态下“法律与需要”之间的矛盾。“必需之法则”可以作为应对“危机型”突发事件的代替性策略。作为一种理想类型的“必需之法则”是由社会危机的极端性、自由裁量性、不受法律约束性、事后公开说理性等六个要素构成。它的理论价值在于能够增强人们对宪法长远的信仰和对法治的忠诚,能够防止集权主义有效地解决“危机型”突发事件,能够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解决危机。“必需之法则”可以与法律主义相互补充,作为我国政府应对极端危机事件的方法,也可以有效提升公民在社会危机发生过程中的公德,克服政府官员和公民的冷漠、怠责与怯懦。
(六)行政法与相关法
首先是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认为行政权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没有政治功能派分。但在宪政实践中,行政权既有执行功能,又有政治功能,其政治功能缺乏合法性。行政权的扩张使宪法失序,主要原因是现有宪法没有一套规制行政权非正式来源的有效方案。宪法沉默之处就是宪法危机之所。行政权的非正式来源有其必然性,外在的、事前或事后的、间断的宪法制约机制不足以规制行政权,必须有内在的、事中的、连续的宪法制约机制予以配合。规范主义宪法的有效性必须向生活领域开放;功能主义宪法观的合法性必须获得法治化建构。行政法治模式宜以规范主义宪法为基础,以功能主义为补充。行政的开放性、公民参与、法律程序是内在宪法制约机制的要素。
其次是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一个加害行为违反或者没有违反相关管制规范的事实,对于侵权行为的判定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有学者认为,从公法与私法相互关系的视角来思考可以深化对此问题的理解。管制规范中的防止侵害型规范,是以保护他人利益为目的,对侵权行为法具有直接意义。在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过程中,此种类型的管制规范作为私法规范的一种补充,其评判与裁判功能将有机会得以显现,并主要体现在侵权裁判的论证负担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