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度中国法学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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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9年国外宪法发展与相关问题研究

(一)重要宪法制度的建立

2009年,一些国家的法院就一些重大的宪法案件所做的判决,推动了宪法制度和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的新的宪法机构、宪法性文件,推动了这些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的突破性发展。

1.英国最高法院成立。10月1日,备受各界关注的英国最高法院正式成立,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最高终审司法机构,成为英国司法史上的里程碑。英国最高法院对于英格兰法律、威尔士法律(由威尔士国民议会为威尔士制定,并与英格兰存异的法律除外)及北爱尔兰法律三个司法制度下的事务拥有终审权,也是这些司法管辖地区的最高上诉司法机关。

2.《里斯本条约》生效。12月1日,《里斯本条约》正式生效,欧盟长达8年的制宪进程告一段落。《里斯本条约》保留了《欧盟宪法条约》的主要内容,取消了“宪法”字样等涉及成员国主权的敏感提法,就欧盟的法律地位、《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决定对机构设置、决策程序等进行了大幅改革。根据《里斯本条约》,欧盟决策机制逐步以“双重多数表决制”(55%成员国和占65%的欧盟人口)取代“有效多数表决制”,最终取消一票否决的“一致通过”原则。

3.合宪性先决程序在法国施行。12月10日,法国总统正式公布了由议会通过的关于实施宪法第61—1条的组织法,该法于2010年3月1日生效。在2008年法国宪法改革中,第2008—724号宪法性法律在宪法中增加了一项新的规定(即第61—1条):“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若发现法律之规定对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构成侵害,可经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向宪法委员会层转违宪审查申请,由宪法委员会在确定期限内予以裁决。”该规定使在普通诉讼中提出违宪抗辩(exception d'inconstitutionnalité)成为可能,由于其基本设置是,存在合宪性问题的普通诉讼程序先予中止,在呈交宪法委员会解决合宪性问题之后继续进行,因此往往被称为“合宪性先决问题”(la question prioritaire de constitutionnalité)程序。

(二)国外相关宪法问题研究

1.宪法权利的构造方式。阿列克西教授指出,规则构造和原则构造是宪法权利的构造方式。规则是明确命令,其应用形式是涵摄,原则是最优化命令,权衡是它独有的运用方式。原则构造迄今引发了诸多反对意见,最为重要的是对权衡的理性的质疑。通过发现和证立隐藏在德国宪法诉讼中合比例审查背后的衡量公式,能够证明权衡是理性的,原则理论能够有能力成为宪法权利的基础学说。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张龑译:《论宪法权利的构造》,载《法学家》,2009(5)。

2.日本宪法学的现状与课题。高桥和之教授指出,对于人权这一用语,宪法学者最为重视的一般是自由权,其次为参政权,但大多数国民重视的却是社会权,国家作为提供社会权的存在而被期待,却并没有被作为具有侵害自由权的危险性的存在而被警戒。而法院对于法律的合宪性判断,只限于为解决具体案件所必要的限度内,而不允许在没有具体的事件性(诉的利益)时抽象地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参见[日]高桥和之著,洪英译:《日本宪法学的现状与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2)。

3.自由的极限。有学者认为,基本自由权之逻辑终点可分为内外两面:所有自由中自主性最高的那个是自由之内在极限;而在整体法秩序中,宪法实定法所能给出的最边界自由是其外在极限。20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公认是持保守主义观点的大法官占多数的格局下,通过劳伦斯案判决,对当今人类实定宪法上的最为极限的自由做出了颇为激进的自由主义宣告。回观我国,从某种意义上讲,关于这一极限自由的法律规范目前仍然缺失。参见马平:《宪法上的自由之极限:美国“劳伦斯案”评析》,载《法学论坛》,2009(3)。

4.俄罗斯宪法法院型的宪法监督模式。从近二十年的宪法审判实践看,俄罗斯宪法法院通过作出宪法解释、审理公民的宪法诉愿案、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等多种方式,细致阐释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当然,这一监督模式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宪法法院对政治活动的参与和影响过多,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缺少对政治素质和其他相关知识和学历的要求等。参见刘春萍:《俄罗斯宪法实施的司法路径评述》,载《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9(2)。

5.印度宪法的文化多样性。印度人民尊重多样性并与之共存,他们从不固守某种宗教、某种教条或者某种主义,也不会将之强加给他人。正是这种固有的特质促使印度人民制定了这样的宪法,也促使他们调整宪法以适应这一特质。宪法不仅保障所有的人享有正义、自由、平等、友爱以及人性尊严,同时也保障其基本权,宪法的指导性原则和基本权特别为最弱势群体提供特别的纠偏规定。参见[印]Mahendra P.Singh、[印]Surya Deva著,柳建龙译:《印度宪法:于多样性中统一的典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5)。

6.日本宪法中的天皇。日本宪法的天皇采取基于国民主权的象征天皇制。象征天皇的地位和作用是以国民总意为根据的,依据全体国民的意思可以改变甚至废除天皇制度。天皇不仅无国政权能,就是行使国事的行为时,实权也在内阁。由于首相是合议组织的主持人,内阁一致的原则和首相对外代表内阁等,可以认为首相即是国家元首。参见董璠舆:《象征天皇不是日本国的元首》,载《比较法研究》,2009(4)。

7.美国乡村自治制度。以《纽约乡村法》为代表的美国乡村自治法律具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如村民自主与政府特许相结合的社团村设立模式、村民选任与村长聘任兼备且功能完整的议事执行机构、高度自治并成良性循环的内生公共秩序、充分独立的立法权和财税权、公平正义的民意表达程序、强制手段和惩戒措施并重的权利救济机制。这一立法样板对我国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作用。参见黄辉:《论美国乡村自治法律制度——以〈纽约乡村法〉为例》,载《当代法学》,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