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政策与法规(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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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2-1】

1.案情介绍

2007年5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其某住宅小区项目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该住宅小区项目工程;部分工程分包时,工程价款由B建筑公司与分包单位结算。其后,B建筑公司与C桩基公司就桩基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约定B建筑公司每月按照已完成桩基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余款暂由该桩基公司垫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B建筑公司付清余款。2007年8月,因B建筑公司拖欠C桩基公司部分工程款,C桩基公司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其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并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合同履行。B建筑公司则认为:停止桩基工程是房地产开发商要求的,其主要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同时认为自己作为承包单位,只是负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建设单位应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法律关系分析

(1)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B建筑公司与C桩基公司之间是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来确定。

上述法律关系是以上述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上述法律规范则体现了国家意志即社会意志对房地产法律关系的要求。B建筑公司与C桩基公司之间依照上述法律规范来建立的社会关系是法律关系,它们只有建立了法律关系,法律才能保护它们所追求的利益从而才能使它们实现自己的目的。就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类型来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属于横向型法律关系;它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确定的是它们之间关于房地产开发的行为规则,不是以解决纠纷为主要内容的,因而属于调整性法律关系;同时上述法律关系是以实现B建筑公司与C桩基公司之间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关系,因而属于财产性法律关系。就房地产法律关系的特殊分类而言,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房屋物权原始取得法律关系,房屋物权原始取得依赖于债权的设定行为。

(2)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分析。

B建筑公司与C桩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B建筑公司与C桩基公司之间,其权利能力、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确定;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工程建设行为,即C桩基公司为 B建筑公司从事工程建设、B建筑公司向C桩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正是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才使得它们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并且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紧紧围绕上述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它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它们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其中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属于法定性内容,它们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则属于约定性内容。

(3)法律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分析。

首先,它们之间确立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合同行为,这种合同行为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法律规定了它们通过合同行为可以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这种事实是法律所规定的规范性事实,具有法律意义。合同行为是它们之间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也是构成它们之间法律关系确认的实质性条件。

其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保护以法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条件,而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保护则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本案中,它们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它们之间法律关系的保护。

【案例2-2】

1.案情介绍

李某排行老三,其大哥、二哥都已结婚分家另过,结婚时李某父母给了其大哥、二哥一些钱建房。2001年,李某结婚时,父母无钱,于是口头允诺将现住的4间房分给他们夫妻两间居住,后来李某夫妇一直使用这间房子。事隔三年,李某的弟弟结婚也要用房,便说李某夫妇侵占了父母的房产,应退出来,李某的父母因偏爱小儿子,又素与李某妻子不和,也反悔且不承认将房屋赠与了李某夫妇,李某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夫妇的房屋所有权。

2.法律关系分析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本案中所要解决的社会关系是李某的父母将房屋赠与给李某的行为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需要分析这种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需要分析这种行为是否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法律关系是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需要两个条件,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

就法律规范来讲,我国法律关于房屋赠与法律关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里。这些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房屋赠与法律关系的概念、构成要素,是法律关系理论的在房地产行业里的体现。因此,本案中的赠与关系具备了法律关系的规范条件。

就法律关系的事实来讲,法律事实首先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如果上述法律规范对李某父母的赠与行为加以认可,那么这种赠与行为就具备了法律事实的第一个特征。其次,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如果李某父母的赠与行为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种赠与行为就具备了法律事实的第二个特征。第三,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李某父母的赠与行为对于解决本案的问题具有法律意义,那么这种赠与行为就具备了法律事实的第三个特征。上述特征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案的法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结合本案的情况,李某父母的赠与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也就是说该行为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要求,不属于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某的父母和李某之间并没有成立赠与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分析

本案没有成立赠与法律关系,因此虽然具备了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但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

(3)法律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分析

本案中法律关系确认的依据是上述法律规定,确认的程序是诉讼程序,确认的结果是上述法律关系没有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