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徐某诉韩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案情简介
韩某某、徐某某与某科技公司就废塑料裂解燃料油项目进行洽谈,并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由韩某某、徐某某向科技公司购买废塑料裂解燃料油设备,并支付定金人民币90万元。嗣后,徐某有意参与该项目。经协商,双方决定成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参与项目合作。2008年5月29日,机械设备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合资公司——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科技公司以设备价款人民币900万元中的400万元出资,占股份20%;机械设备公司以现金、场地、原料出资,占股份80%;双方同意韩某某、徐某某与科技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废止,双方重新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韩某某、徐某某已付的定金人民币90万元转为机械设备公司履行本协议的定金;本协议生效即视为机械设备公司已付定金人民币90万元,2008年6月28日前,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第二期设备款人民币150万元,2008年8月28日前机械设备公司应付清人民币260万元作为设备进度款。协议书还约定了一些其他事项。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韩某某及徐某某的授权代表徐××作为原设备购销合同书的签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时,机械设备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了新的设备购销合同书,设备价格及付款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执行。同日,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韩某某、徐某某为履行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付出的定金和前期投入,按照人民币200万元计算,作为对机械设备公司的出资。机械设备公司新股东确认该人民币200万元是韩某某代表其与徐某某对机械设备公司的已出资款项。”2008年6月13日,机械设备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由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登记股东为韩某某及徐某,各占50%股份。2008年7月9日,韩某某、徐某某与徐某签订一份转让股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韩某某、徐某某自愿将所持的机械设备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徐某,对应的转让价格为410万元,对应的项目和权益为在富阳举办塑料炼油项目中韩某某、徐某某所拥有的各项合同权利和人际关系权利,包括韩某某、徐某某在塑料炼油项目中20%的股份;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徐某向韩某某、徐某某付款人民币310万元,另外人民币100万元在2008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如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付清款项,则应将已受让的股份按比例回转给韩某某、徐某某。协议签订后,2008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机械设备公司的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徐某一人,占100%股权。2008年10月14日,徐羽支付韩某某、徐某某人民币90万元。2008年10月28日,徐某注销机械设备公司工商登记。
韩某某、徐某某以徐某至今尚欠其机械设备公司的股份转让金320万元未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某向韩某某、徐某某支付股份转让金余款3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股份转让金余款之日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徐某某是否系机械设备公司股东;涉案转让股权协议书转让的标的是机械设备公司股权还是废塑料裂解炼油设备;如系股权转让,在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韩某某、徐某某要求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有无合同依据。
虽然工商登记并未体现徐某某的股东身份,但根据徐某出具的承诺书,徐某已确认徐某某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隐名股东身份予以确认。转让股权协议书在转让的对应项目和权益的表述上虽然不规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机械设备公司已取得购买炼油设备及与科技公司合作炼油项目的权利,该案应为股权转让关系。虽然转让股权协议书约定了股份回转条款,但徐某在违约后,并未以回转条款对抗韩某某、徐某某的支付请求权,而是自行注销了机械设备公司的工商登记,应视为其对股份回转条款的放弃,韩某某、徐某某要求徐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具有合同依据。
因此,韩某某、徐某某与徐某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徐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徐某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徐某应当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及违约金。由于双方未对违约金及其标准进行约定,而韩某某、徐某某请求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决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08年10月28日(被告注销机械设备公司工商登记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某某、徐某某股份转让款3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韩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类似于隐名代理关系,隐名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来调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依据公司登记信息而信赖显名股东即为公司股东,法律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认定股权转让有效,隐名股东只能基于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该股权转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