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
辩方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针锋相对地证明曾爱云并非真正的“凶手”:
一、证人证言有改变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10月27日晚上,曾爱云和李某“始终在一起”,而陈华章始终和被害人周玉衡在一起,周玉衡被杀死了。陈华章指认是曾爱云作案,但是他指认的作案时间,正好与曾爱云打电话的时间重合。于是,办案人员通过关押证人和威胁证人的办法,逼迫证人李某改变原先的证言,说曾爱云“接我妹妹电话之后的二十分钟”离开了她,帮助陈华章的伪证得以“成立”,让一个冤案判决了四个来回。本案所有的作案工具和罪证都是在陈华章处起获,曾爱云的住所和身上没有任何赃物。湖南省高院请来公安部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中国公安大学的教授对曾、陈二人进行心理测试,结论为:“可以认定陈华章对周玉衡实施了堵嘴、勒颈,抛尸等行为,而曾爱云没有实施上述行为。”
二、曾爱云没有作案时间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曾爱云的作案时间是22时28分至48分之间的二十分钟,而陈华章先后五次指认曾爱云是22时许到的现场,22时15分左右动手勒死周玉衡,并且两次证明看了表或是办公室的石英挂钟。根据曾爱云手机通话详单,曾爱云于10月27日21时58分16秒与衡阳的朱彪(被叫)的手机通话86秒。女研究生李倩妹以磁卡在公用电话,主叫与曾爱云通话135秒,是从10月27日22时17分50秒开始,证人李某亦证明听到曾爱云接听了这两个电话。而证人李某的通话详单显示,她于27日22时24分以自己手机,与妹妹李红通话418秒。22时58分29秒与父亲李方仁通话1569秒。曾爱云的口供中说他听到了李某与妹妹、父亲的通话过程。因此,曾爱云根本不可能在陈华章讲的这个22时许到达现场,并于22时15分左右动手杀人。
三、本案存在严重违法办案的情况
当晚在杀人现场始终与被害人周玉衡在一起的陈华章,侦查人员搜查了他在现场收藏的杀人的绳索,抹去血迹的抹布,给周玉衡喂食安定用过的杯子,吃剩的安定,购买安定的病历本、处方,死者的手机等所有赃物,却对于他在现场的鞋印和手印等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不予提取,予以毁弃。而提取的曾爱云的一枚手印和一枚鞋印,却因为其在案发前曾经两次到过现场找周玉衡办事而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因而存疑。该案一开始就存在侦查方向错误,导致法院在以后的审判工作中,证明真实犯罪的证据链条的缺失。
2004年6月22日第二次被关押后的李某在看守所写信给湘潭市中院领导,说:“大概是11月1日,当赵支队拿着曾爱云签名画押的口供给我看时,我心中充满了恨,恨曾爱云胡说八道把我推入如此痛苦而尴尬的处境,更恨自己的懦弱,跟着一起胡说,我居然明明知道他跟我在一起,却……我撒谎了,说他在10月27日22:28至22:48之间离开了我20分钟,圆了办案人员的心愿,也圆了我离开那个地带的梦。”用关押证人的办法迫使证人改变证言,并用“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的方法取证,明显是违法的。这样取得的证言,虽然符合了办案人员及早结案的想法,但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均应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曾爱云在杀人现场留下的痕迹物证可以做出合理解释
证人赵又红、王猛均证明案发前几天,曾爱云去过杀人现场308室,两次去找被害人周玉衡。曾爱云自己辩解说:“我去时,周玉衡不在308室,赵又红老师在308室,赵就要我看墙上周玉衡的号码,我就打了周玉衡的手机,我是用我手机在308室打的,我手机是1378742××××,打电话是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院办公室前面的路上找到周,两个人一起又到了308室,就商量改动的事情,然后,我把底稿留给了周。”经过核对,手机号1378742××××于10月16日15:33:49,拨打了周玉衡的1387324××××,通话15秒。
而且证人赵又红2003年12月4日证明曾爱云是搞完卫生以后去的308室,而且对公安人员的提问:“曾爱云靠近了周玉衡的电脑桌没有?”回答:“记不太清楚。”而到了2004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又找到赵又红和王猛要其证明曾爱云只到过A点,没到过C点。这种指证方法带有明显的暗示作用,也与之前赵又红说的“记不太清楚”相矛盾。赵又红和王猛均证明曾爱云去找的就是周玉衡,而且赵又红和王猛都在干自己的工作,赵又红隔着挡板,王猛则是背对着曾爱云,怎么能肯定排除曾爱云没有接触过周玉衡旁边的A点或C点?还有,现场提取的鞋印(残缺),那种鞋子在当地市场到处可以买到,鞋子的型号和大小没有与到过该现场的师生的鞋子采取排除法排除,其取证的方法存在重大瑕疵。
五、“曾爱云裤口袋内可疑纤维”的鉴定结论能够得到合理解释
“曾爱云裤口袋内可疑纤维中有一根纤维与现场提取的棕绳上的纤维形态、成分一致。”这个曾经让湖南省公安厅相关人员认为唯一“可靠”的鉴定结论,其实是有重大破绽的。
湘潭市公安局2004年3月10日盖了“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的《情况说明》,称:“曾爱云裤口袋的可疑纤维是棕绳纤维,与搜查提取的作案棕绳属同一种类,不能确定就是作案棕绳中的一根,该纤维在省厅检验中已完全消耗。”为什么湘潭市公安局的鉴定人会做出这样与湖南省公安厅看似矛盾的鉴定说明?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还称:“经检验:在犯罪嫌疑人曾爱云外裤右口袋内经显微镜放大观察,发现有棕黑色纤维。”
如果是一根纤维,凭借肉眼或者放大镜就可以看见,为什么要在显微镜下面才能看见?学过物理、生物,并且使用过显微镜的人应该知道,不能够用肉眼和放大镜发现的物体,应该只有细胞和分子的大小。因此,那个结论“属同一种类,不能确定就是作案棕绳中的一根”,而且只有“分子或者细胞”大小的纤维小物体,完全可以凭借气流和灰尘那样进入曾爱云的裤口袋;或者粘附在其他物品上面而进入曾爱云的裤口袋。而且,纤维小物体具有不溶解于水和洗涤剂的特性,在进入被告人曾爱云裤口袋后,能够在较长时间内存留。因此,该证据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
湖南省公安厅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对涉案纤维进行鉴定使用的是最先进的“傅立叶显微红外光谱和扫描电镜——能谱/光谱分析”。这种仪器就是根据红外线被吸收的情况,对各种化合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这种分析鉴定方法,只能做出种属认定的结论。湘潭市公安局的鉴定人员是对省公安厅鉴定结论做出了科学的解释。根据以上阐述,以及案卷事实,称“曾爱云裤口袋内有一根纤维与现场提取的棕绳上纤维形态、成分一致”,实际应为“有一微小纤维物体与现场提取的棕绳属于同一种类,但不能确定就是同一绳索上的。”这才是鉴定的真正科学意义,这种科学意义的指向并不明确,特别是这种微小纤维物体的多种进入途径,是能够为我们所学知识解释的。
六、曾爱云没有作案动机
陈华章也证明了曾爱云没有杀人动机,他说:“周玉衡死活不同意分手,曾爱云好像也愿意李某回到周的身边,但李某死活不同意同周和好,但三人没有明显的冲突。只是周玉衡不愿意接曾爱云的电话,也不愿意见他。……且前两天听曾爱云说,一直劝李某回到周玉衡身边,可李不肯回去,他这两天在处理这件事情。”也就是说,连诬陷曾爱云的人都说他没有杀人动机,如何能说他因情杀人,有杀人动机?
七、应该根据语言环境理解证言
李某于2003年10月28日下午在证明曾爱云始终和她在一起时,同时还讲到“我哭完之后,曾叫我回去,我慢吞吞地走,曾情绪有点激动地对我说:‘你如果想像周玉衡一样去找死,你就去吧!’他说这句话什么意思,我当时的理解是我的情绪不好,他认为我和周玉衡一样,为感情的事弄得要晕倒”。之前,李某已经介绍过,“10月27日晚,我和曾爱云一起到图书馆前去与周玉衡见面,途中我问曾为什么一定要把我又推到周玉衡那边去,曾说周玉衡在电话中说他快要崩溃了”。在口语中,说“你想像周玉衡一样去崩溃,就去崩溃吧”肯定不行,而且“去找死”,是说对方自己去寻找,而不是他人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