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解读
17.离婚后,一方有权单独更改子女姓氏吗?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后,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给付抚育费,当女方再结婚时,常常将子女改随夫姓,或者将子女改随己姓。在这种情况下,男方往往拒付抚育费,或者为子女姓氏的变更引起纠纷。
对此,应当采取两种办法:①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仍然是不尽法定抚养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②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父或母离婚后与他人结婚,不得擅自将子女改为继母或继父的姓氏。如果一方擅自改换姓氏,而未经对方同意,改换姓氏的行为无效,应责令其恢复原姓氏。如果离婚后,母亲将子女由父姓改为己姓,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不违法,应予准许。如果为此而发生诉讼,为无理由。
本案中原告阿法要求将婚生子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较之被告阿喜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生活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阿喜在直接抚养小孩期间有虐待、遗弃小孩或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阿法要求将婚生子阿小法变更为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责令阿喜恢复孩子的原姓氏,不得阻止阿法对孩子的探视,阿法也不得停止给付阿小法抚育费,并告知阿喜,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以子女为原告另行起诉。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故事
2013年6月,当阿法去接阿小法时,远远地看见陈阿律抱着自己的儿子从远处走来,打眼望去他们之间亲昵的动作与表情,像是一对亲父子。陈阿律将孩子交到阿法手上,阿小法却不买账,拼命地对陈阿律挥手并喊着:“我要爸爸,我要爸爸!”阿法一听就气不打一处来,指着儿子喊道:“爸爸?你叫他爸爸!那我是谁?”儿子被他一嚷,“哇”地一声大哭起来,阿律马上心疼地抱起阿小法,阿法端详了一下两个人,心头蓦然一惊,儿子长得与他这个亲爸爸不像,倒与眼前这个陈阿律很相像,莫非阿喜与这个陈阿律早就给自己戴了“绿帽子”?阿小法不是自己的儿子,而是这个陈阿律的?回想儿子出生是2010年,自己因为工作原因,长期出差在外,因此阿法打定主意,他要带阿小法去做亲子鉴定。可是,因为阿小法一直哭闹,陈阿律也抱着他不肯撒手,阿法根本无法带走阿小法。事后,阿法向阿喜提出要求与儿子进行亲子鉴定,但是阿喜以孩子太小为由,不同意鉴定。于是,阿法通过调查阿喜与阿律2010年前后的聊天记录、短信等收集、掌握了阿喜与阿律通奸的证据,最后,阿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阿小法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同时要求阿喜返还阿小法的抚养费6万元,赔偿阿法精神抚慰金8万元。
阿法的要求能获得法官的支持吗?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