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析人格权的主要特征。
答:人格权是指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格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其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其保护范围和方式等也皆因法律的肯定才得以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民事权利。表现在两个方面:①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得以维持的前提;②从其权利要素上看,任何一项人格权皆须以具体的民事主体为依托,并借此表现其价值和个性。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
(3)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2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财产权的关系。
答:(1)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作为人身权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都体现了个人的价值和尊严,并都以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平等为基础。因此,作为人身权概念下的两项基本的权利类型,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联系无疑是最为密切的。其具体内容如下:
①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共性
a.二者都是专属性的民事权利。人格权与身份权都只能由权利人专属享有和行使,不得转让或由他人继承。
b.二者都是非财产性权利。无论人格抑或身份都不是财产,不能直接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c.从法律保护的目的来看,二者表达了共同的价值关怀。对两种权利保护都旨在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平等,确认人的共同价值并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
②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a.权利客体上的差别。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除自然人与法人因各自自然属性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外,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内容是基本一致的;而身份权的客体身份利益则具有多元性,不同的身份权所指向的身份利益具有明显差别。
b.权利取得上的差别。人格权系基于出生的自然事件或成立的事实而自然地取得;而身份权的取得,既可基于身份事实,也可基于身份行为。
c.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人格权以权利人的生存为基础,没有期限限制;而身份权中的具体权利既可是无期限权利,也可由当事人设定权利存续期间或因当事人一定的身份行为而随时产生或终止。
(2)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
人格权和财产权作为两大类型,共同构成民事权利中的最主要和最重要部分,但也呈现出较为直观的差异性。其具体内容如下:
①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共性
a.人格权的享有和保障是民事主体取得和行使财产权的前提。人格权与民事权利能力密不可分,是其取得和行使包括财产权利在内的诸多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侵害往往也会伴生财产损害的后果。
b.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可以为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享有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在制度体系构造上,财产权和生命权、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一直以来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所在。在市场经济时代,财产作为社会主体参与社会关系、实现自身价值的物质基础,为民事主体充分地享有其人格利益提供必要的现实条件。
c.人格权也部分包含财产利益的因素。人格权的损害大多仍需以财产赔偿作为救济;某些人格权的利用,也切实可以为权利主体带来财产上的收益。对法人而言,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更是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法人人格权的基本条件之一。
②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
a.权利客体不同。人格权以人格权利益为其客体,无法以经济价值估量。财产权的客体为物、行为或智力成果,都体现一定的财产利益,均可以金钱估量。
b.专属与否不同。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只能由权利主体专属享有和使用,不得转让和继承。只要行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权。
3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主要范围。
答:虽然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死者人格侵害案件的需要,以判例和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不少规范上的支持,从审判实践可以得出的结论中,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主要范围如下:
(1)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而关于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对自然人死后人格权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
(2)保护的范围,限于:①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情形。在构成要件上,强调行为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反。
(3)请求权人限于死者的“近亲属”。
综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非常必要,但其保护范围仅为上述司法审判所体现,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有待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4案例分析:
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虚构了荷花女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等情节。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他字第52号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
请问:
(1)被告魏某是否侵犯了死者荷花女的人格权?
(2)被告魏某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对原告陈某承担民事责任?
答:(1)被告魏某侵犯了死者荷花女的人格权,准确地说是侵犯了荷花女的人格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但出于维护社会良好风尚和公共利益以及抚慰死者近亲属的考量,应当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②我国以判例和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包括:a.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b.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c.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魏某创作的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该行为侵害了死者的姓名;虚构荷花女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可以判定被告魏某侵犯了死者荷花女的人格利益。
(2)被告魏某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对原告陈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魏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有:
①停止侵害。被告魏某应立即停止对死者荷花女名誉权的侵害,即停止小说的创作和在报纸上的连载。
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魏某应在其行为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并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
③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魏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④赔礼道歉。被告魏某应向死者荷花女及其近亲属公开认错、表达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