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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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析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与联系。

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从而具备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地进行民事活动。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

民事权利能力通常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而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

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

2试析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的区别。

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其继承人因此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等。

(2)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义务等。财产代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某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时,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试述胎儿利益的保护。

答:《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胎儿出生时间的确认

就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实际上是采用独立呼吸说,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未出生胎儿法律地位的确认

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有两种立法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为罗马法上所确立的一项原则,《瑞士民法典》作了同样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就胎儿的权利能力也采总括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德、日等国民法采此主义。

我国《民法总则》采用总括保护主义,以求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4案例分析:

1985年5月,被告乙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甲某借钱,甲某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1374元,共计1474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到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到某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辩称:被告乙某所借之钱转借给淘金人丙某,丙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责任。(案例来源:苏号朋主编,民法总论案例选评.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335.)

试对本案进行分析。

答:(1)被告人乙某进行借款行为时的年龄是14岁,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绝对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民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本案中,乙某向甲某借钱1474元的行为,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可认定乙某所从事的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生效,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该借款行为自始无效。故本案中,乙某的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绝追认乙某的借款行为,所以,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有返还原物的义务,所以借款人乙应当返还借款。

(2)甲某在明知乙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依然借钱给他,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造成其欠款追不回来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

(3)借款人乙与甲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自始无效,但是如果乙拒绝返还借款,已经构成了对甲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是一种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全部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为了保障甲的合法的财产利益,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如果乙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可以由监护人代为偿还。

(4)案例中,“被告乙某所借之钱转借给淘金人丙某,丙某下落不明”,如果丙某下落不明已经达到2年的期限,乙某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丙某失踪,为其指定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以及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义务等。

综上,被告乙某同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因乙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效力待定。乙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进行追认将决定此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法定代理人乙某的母亲事后追认其有效,则其可以依据借款合同要求丙某的财产代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如果乙某的法定代理人事后拒绝追认,则乙丙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始无效,丙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乙的法定代理人仍然有权要求丙的财产代管人从丙某的财产中拿出一部分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