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运银《国际贸易实务精讲》(第6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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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课后习题详解

一、思考题

1关于贸易术语方面的国际惯例常用的有哪几种?

答:关于贸易术语方面的国际惯例,常用的有国际法协会修订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几家商业团体修订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国际商会修订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国际法协会修订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该“规则”主要对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等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此规则被沿用至今。

(2)美国几家商业团体修订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最早制定于1919年,原称为《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后于1941年作了修订,改名为《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最新修订的规则对EXW、FOB、FAS、CFR、CIF、DEQ六种术语做出了解释。其中FOB术语又细分为6种,因此该惯例实际上有11种贸易术语。这些术语至今仍在北美和南美洲国家被采用。

(3)国际商会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对11种贸易术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以及风险的划分作了修订。该通则是当今世界上影响最广泛的贸易术语解释,目前已被17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

2国际贸易惯例与法律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如果买卖合同内容与惯例有冲突,应以什么为准?

答:(1)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是否受到某项惯例的约束”的问题,完全是建立在“意识自治”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不约定受其约束,惯例就没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约定受其约束,惯例就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它就在该合同项下成为一项法律了。

(2)如果买卖合同内容与惯例有冲突,应以买卖合同为准。在国际贸易中,合同大于惯例,法律大于合同,也就是说,当买卖合同条款与惯例不一致时,当事人应以合同条款为准;而当合同条款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当事人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

3当事人可否在合同中做出与惯例不符的规定?

答: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做出与惯例不符的规定。理由如下:

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买卖双方可以用合同的形式对任何国际贸易惯例作任意的修改。例如,在FOB贸易条件下,按照国际商会修订的国际惯例,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本应属于买方。但如果买卖双方都同意由卖方代为办理,也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特别加以规定,并对惯例做出相应的修改。

4背诵在FOB条件下,买卖双方各自的主要义务。

答:(1)在FOB条件下,买方的主要义务

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支付运杂费用,并将船名、装货地点、装运要求和交货时间及时通知卖方。

按照合同规定接受单据、支付货款并受领货物。

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载货船舶以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如果需要,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文件。办理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

(2)在FOB条件下,卖方的主要义务

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和装运港口,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舶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载货船舶之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如果需要,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办理货物出口的海关手续,并交纳海关税费。

提交商业发票,自费提供证明卖方已经按时交货的清洁单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记录或程序。

5如何理解按FOB术语成交时以装运港船上为界划分风险的问题?

答:以“装运港船上为界”划分风险是历史上形成的一项行之有效的规则,由于其界限分明,易于理解和接受,故沿用至今。“装运港船上为界”表明货物在装上船之前的风险,包括在装船时货物跌落码头或海中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包括在起航前和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则由买方承担。

如果装运港码头的水位太浅,载货船舶不能靠岸,而必须在远离码头较远的深水水域抛锚,从码头岸边到远洋货轮之间需要用驳船转运时,在FOB术语下:转运的费用应由卖方支付;货运风险的划分仍然以远洋货轮的船上,而不是以驳船的船上为界。

严格地讲,装运港船上为界只是说明风险划分的界限,它并不表示买卖双方的责任和费用划分的界限。这是因为装船作业是一个连续过程,在卖方承担装船责任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完成这一全过程。

6掌握班轮的定义与特点。

答:(1)班轮的定义

班轮(Liner)是指管装管卸、具有固定的运营航线、沿途停靠固定的港口、按照预先制定的船期表航行、按照公布的运价表计收运费的船舶。

(2)班轮的特点

“四定”:定航线、定港口、定船期、定费率。

船方管装管卸,且装卸费用与运杂费用一起算,而不再另外加收。

不限货运数量多少,承运方式灵活方便。

船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提单条款的形式加以规定。在班轮运输条件下,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一般不再专门签订运输合同,双方各自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就直接以海运提单背面印就的提单条款进行规范。

7为什么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装运通知”条款?举例说明。

答: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装运通知”条款的目的在于明确买卖双方的责任,促使买卖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船货衔接工作。举例说明如下:

按照CFR条件达成的交易,卖方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货物装船后必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根据一般的国际贸易惯例以及有些国家的法律,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1979年修订)中规定:“如果卖方未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致使买方未能办理货物保险,那么,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被视为卖方负担。”这就是说,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或灭失,由于卖方未发出通知而使买方漏保,那么卖方就不能以风险在装运港船上转移为由免除责任。

8在FOB条件下,如果卖方不愿意承担装船费用,可选用哪几种术语变形?

答:在FOB条件下,如果卖方不愿意承担装船费用,可选用以下术语变形:

(1)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是指装船费用按照班轮的做法处理,即由船方或买方承担。采用这一变形,卖方不负担装船的有关费用。

(2)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是指卖方负担费用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而吊装入舱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概由买方负担。

9如果买方不愿意承担卸货费用,可选用哪几种术语变形?

答:如果买方不愿意承担卸货费用,可选用以下术语变形:

(1)CFR/CIF Liner Terms(CFR/CIF班轮条件),货物在目的港的卸货费用由卖方负担;

(2)CFR/Landed(CFR/CIF卸至码头)货物在目的港码头的卸货费用甚至包括可能涉及的驳船费用都由卖方负担。

10指出FCA、CPT和CIP三种贸易术语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答:(1)FCA、CPT和CIP三种贸易术语的相同点

三者都是象征性交货术语,相应的买卖合同为装运合同;

三者均由出口方负责出口报关,进口方负责进口报关;

三者都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也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特别是多式联运;

三者风险划分都以货交承运人为界。

(2)FCA、CPT和CIP三种贸易术语的不同点

运输责任问题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的FCA术语,应由买方自负费用订立从指定地点承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并指定承运人,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又规定,当卖方被要求协助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只要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卖方也可以办理。当然,卖方也可以拒绝订立运输合同,如若拒绝,则应立即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另作安排。

采用CPT以及CIP术语时,由卖方指定承运人,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往指定的目的地,并支付正常运费。正常运费之外的其他有关费用,一般由买方负担。

货物投保问题

按CIP术语成交的合同,卖方要负责办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但货物从交货地点运往目的地的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卖方的投保仍属于代办性质。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解释,一般情况下,卖方要按双方协商确定的险别投保,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规定应投保的险别,则由卖方法惯例投保最低的险别,保险金额一般是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加上10%,即CIF合同价款的1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

采用FCA以及CPT术语成交时,卖方没有责任投保,投保与否由买方自己决定。

关于交货问题

Incoterms 2010规定,在FCA术语下,卖方交货的指定地点如是在卖方货物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时,交货即算完成;如指定的地点是在任何其他地点,当货物在卖方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处置时,交货即算完成。而CFR与CPT术语没有对货物货交承运人的具体风险划分进行定义,只需交由承运人监管时即可。

11指出FOB、CFR、CIF三种常用贸易术语与FCA、CPT、CIP之间的不同之处。

答:FCA、CPT、CIP三种术语是分别从FOB、CFR、CIF三种传统术语发展起来的,其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但也有区别,如表1-10所示。

表1-10 FOB、CFR、CIF和FCA、CPT、CIP的区别

12某批货物从武汉用船舶运到上海、从上海用海轮运到德国不来梅(Bremen)、再从不来梅用火车运抵匈牙利的布达佩斯(Budapest)。货物因为铁路运输部门(第三承运人)的过失发生了损失,收货人是否可以直接去找铁路部门索赔?为什么?

答:收货人不可以直接去找铁路部门索赔,理由如下:

首先该批货物运用多种运输方式,说明该批货物不适用FOB、CFR、CIF术语。那么该批货物的风险转移界限则为货交承运人。当运输涉及多个承运人,则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铁路运输部门不是第一承运人。第一承运人对托运人全权负责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至目的地。如果中途需要转运,第一承运人再与第二承运人签订余下路程的运输合同,第二承运人再与第三承运人签约……直到最后一个承运人负责把货物运到目的地。每一个承运人都对他的前任全权负责该货物余下的全程运输。如果因为某一承运人的责任,致使托运货物在货运途中遭受了损失,无论是哪一个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都只需去找第一承运人就行了,而不必、也不能去找其他直接责任人索赔。所以,收货人不能直接去找铁路运输部门索赔,而只能找第一承运人索赔,由第一承运人找第二承运人,再由第二承运人找第三承运人索赔。

13简述DAF术语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

答:(1)DAF术语的含义

DAF,即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意为边境交货(……指定地点)。其含义是: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到指定的交货地点,完成出口清关手续,并将货物置于买方的控制之下,即完成“交货”。买方负责在边境受领货物,办理进口手续,并承担受领货物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

(2)DAF术语的适用范围

DAF适用于相邻两国的进出口贸易,属于实际交货;它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14比较CIP和DAT的区别。

答:CIP与DAT的区别如下:

(1)交货地点不同。CIP在出口国指定地点完成“交货”,而DAT则在进口国的某个运输终端。

(2)风险划分的界限不同。CIP在出口国以“货交承运人”为界,而DAT却在进口国以“货物交给买方控制”为界。

(3)卖方支付的费用不同。卖方在CIP术语下通常不需要支付目的地的卸货费用,而在DAT术语下,卖方需要在目的地的运输终端把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来。

(4)交货方式不同。CIP属于象征性交货,而DAT属于实际交货。

15在FOB、CFR和CIF条件下,发货、装运时间与交货时间正好吻合;在DAP和DDP条件下,发货时间与交货时间就不是同一个时间,这是为什么?

答:在使用FOB、CIF、CFR以及FCA、CIP、CPT等六种装运术语达成的交易中,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将经出口清关的货物装到船上或者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方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在采用上述六种术语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交货”和“装运”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致的。

采用DAP和DDP术语成交时,均采用实际交货方式,且分属启运与到达术语,所以,按DAP和DDP术语达成交易时,“装运”和“交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中,装运期是仅指卖方在装运港装运货物的时间;交货期是指卖方在目的港将货交给买方的时间。二者相差一个航程,其区别极为明显。

16指出DAT与DAP的区别。

答:DAP与DAT这两个贸易术语非常相近,二者只存在以下三点主要区别:

(1)DAP术语下的“目的地”更加宽泛,它既可以是“运输终端”,也可以是进口国内其他任意的“指定地点”;而DAT则只能是“运输终端”(某种运输方式的终点站)。

(2)在DAP术语下,卖方不需要在目的地抵达的运输工具上把买卖货物卸下来,而是直接在运输工具上向买方“交货”;而在DAT术语下,卖方则必须先卸货,而后才能“交货”。

(3)这两个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货运风险划分的界限也有区别,DAP在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而DAT却在运输终端,货物从运抵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卸下来之后。

17指出DAP与DDP的区别。

答:DAP与DDP的区别如下:

(1)含义不同。DAP为目的地交货,而DDP为完税后交货。

(2)风险划分的界限不同。DAP术语下卖方承担将货物交至指定目的地之前的一切风险,而DDP术语下卖方承担的风险是货物在目的地于送达至运输工具上交买方处置为止。

(3)费用负担不用。DAP术语下货物运抵指定目的地交买方处置前一切成本及费用,DDP术语下待货物交买方处置后其一切风险及费用全归买方自行负责。

(4)货物交付方式不同。DAP术语下卖方应于规定的期限内负担所有风险及费用直到货物运抵指定目的地交买方处置为止。DDP术语下卖方应于规定的期限内负担所有风险及费用直到货物运抵指定目的地于送达至运输工具上,并办妥货物进口通关手续及缴清各种进口税费后,交买方或其指定人处置。

(5)卖方承担义务不同。DDP术语下卖方必须自负风险和费用来申领必要的进口证件,办理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并且支付进口海关税费。而在DAP术语下,卖方并不需要办理进口清关手续。DDP的卖方风险责任大于DAP。

18什么是“象征性交货”和“实际交货”?各自的特点有哪些?

答:(1)“象征性交货”和“实际交货”的含义

象征性交货是指卖方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并及时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相关单据(如提单、发票等),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将货物运到目的地。

实际交货是指卖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提交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人,而不能以交单代替交货。

(2)“象征性交货”和“实际交货”的特点

象征性交货的主要特点:

a.交货与收货并不同时发生。卖方交货在前,买方收货在后,而且卖方交货的时候,买方并没有收到货物,甚至连货物的所有权都没有得到。

b.货交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卖方并不是直接把货物交给买方。

c.交单代替交货。卖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取得货运单据以后,卖方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

d.只规定装运期限,不规定到货期限。卖方必须在什么时间段或者必须在什么时间之前完成装运。至于货物必须在什么时候交给买方,则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当然,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如果到货拖延太长的时间,那也是绝对不允许的。

e.风险转移与买方接收货物不同时发生。一般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货运风险转移在先,买方收到货物在后。

实际交货的主要特点:

a.交货与收货同时发生。卖方交货时,也就是买方收到货物的时候。

b.货物直接交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人,不再是交给承运人。即使有时候是由承运人去接收货物,此时的承运人也是代表买方的。

c.不限定装运期限,而限定到货期限。卖方什么时候装运货物,买卖合同不作规定,但必须限定卖方在何时何地把货物交给买方。这一点比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对于卖方的难度更大。

d.风险转移与买方接受货物同时发生。此时,卖方只有把货物交给买方控制以后,货运风险才能转移给买方。这比象征性交货方式下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和空间都大大后移了,它对于卖方的风险也随之更大了。

19什么是“装运合同”?它与“到达合同”有什么区别?

答:(1)“装运合同”的含义

凡是按“卖方在出口国国内完成交货义务”的贸易术语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都属于“装运合同”。EXW、FCA、FOB、FAS、CFR、CIF、CPT和CIP这8个贸易术语都属于“装运合同”。

(2)“装运合同”与“到达合同”的区别

交货地点不同。到达合同下,卖方交货地点在进口国边境、港口或在进口国内地;装运合同下,卖方交货地点在出口国启运地或装运港。前者是向买方实际交货,后者是交给买方代理人或指定承运人,除了EXW以外均为“象征性交货”。

卖方承担的责任与费用不同。到达合同下,卖方负责长距离运输、保证货物安全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承担运输费用、出口所需的海关手续及费用,甚至进口海关费用;装运合同下,卖方只负担在出口地交货前的一段运输,部分或全部结关手续、费用,即使承担交货后运费和保险费,也只是正常部分,额外费用仍由买方负担。

风险转移不同。到达合同下,卖方无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风险于货物处于买方处置之下时转移,此前风险完全由卖方承担,是否采用保险方式转移,由其自行决定;装运合同下,风险在出口地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或交给承运人、代理人控制时转移,此后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在有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只根据买卖合同规定的险别投保,如未规定险别,则只需投保最低险别。

20如何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性质有什么意义?

答:(1)确定国际贸易合同性质的方法

贸易术语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说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则买卖合同的性质也相应可以确定。在一般情况下,贸易术语的性质与买卖合同的性质是相吻合的。

贸易术语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但它并不是决定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还应看买卖合同中的其他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2)确定合同性质的意义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术语是确定合同性质、决定交货条件的重要因素。在选择贸易术语时,主要应考虑运输条件、货源情况、运费因素、运输途中的风险、办理进出口货物结关手续有无困难等诸多因素。选定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促进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案例分析题

1A出口公司按照两份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合计9000MT(公吨)散装玉米装船,其中的5000MT属于卖给B的玉米,4000MT卖给C的,并打算在货抵目的港后由船公司分拨,使用的贸易术语都是CFR。A装船后及时向两家进口商分别发了装船通知。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险,使这批货物损失了5000MT,其余4000MT安全抵达目的港。B公司要求A交货,A宣称卖给B的5000MT玉米已经全部灭失,要求B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问:此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A要求B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做法不合理,应依约向B交付货物或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风险的提前转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货物必须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特定化问题。如果货物尚未特定化,风险就不能提前转移。

本案中,虽然采用CFR贸易术语成交时,风险转移界限为装运港船上,但由于A在装运过程中没有将货物予以分开,无法确定损失的5000MT货物和余下的4000MT货物分别归属于B还是C。在这种情况下,风险也就不能提前转移了。所以,A要求B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做法不合理,应依约向B交付货物或予以赔偿。

2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乙国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条件为FOB乙国某港口,目的港为沙特某港口;买方保证将此合同项下的乙国大米运往沙特销售,不得转销其他地区。此后不久,卖方获悉买方将此批大米转销给了以色列C公司。卖方遂要求买方提供将大米运往沙特的保函,或者将交易条件改为CIF或CFR。买方否认有转销事实,并提出“按国际惯例,FOB条款意味着目的地不受限制”,拒绝开立保函或修改贸易术语。卖方于是通知买方解除合同,买方则坚持要求卖方执行合同,并依据合同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问:此案应该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卖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合同。理由如下:

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应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卖方指定的船只,至于货物运往何处则不受限制。在合同中,买方有保证将合同项下的乙国大米运往沙特销售的义务,但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A公司违反合同,所以B公司不能要求A公司开立保函或修改贸易术语。在B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后,若有证据证明A公司违反合同,可以请求赔偿。

3有一份CIF合同,某公司出口50MT食品给另一国某公司。货物在装运港口装船时,经公证行检验完全符合销售品质,并出具了合格证明。但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时已经全部腐烂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买方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经付清的货款。按照上述情况,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收货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为什么?

答:买方无权拒绝收货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理由如下: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此类合同成交时,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即完成交货义务。对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付后发生的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概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货物在装运港口装船时,经公证行检验完全符合销售品质,并出具了合格证明,这说明了卖方所交货物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至于货物运抵目的港时腐烂变质所造成的损失,买方可向保险公司或船公司等予以索赔。

4某进口公司按“USD240.00/MT FOB Vessel New Orleans(美国新奥尔良)”的价格进口200MT钢材。买方如期开出总金额为USD48000.00的信用证,但美国出口商来电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到USD50000.00,否则,有关出口捐税以及出口签证费用应由买方另行支付。问:美方的要求有无道理?为什么?

答:美方的要求是否有道理应看双方签订贸易合同时是以《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还是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为准。如果双方是以《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为准,则美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如果双方是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为准,则美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具体分析如下:

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规定,采用FOB术语成交时,应由买方自己办理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并且缴纳出口海关税费。类似上述情况,即使卖方可以帮助买方代办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其出口海关税费也应由买方承担。这种规定完全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相关规定相违背;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规定,FOB术语下,卖方负责出口报关及可能出现的风险和费用。

因此,在同美洲国家的商人做进口贸易用FOB术语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一定不能忘记在合同上加上“此术语项下买卖双方各自的义务概以国际商会修订的Incoterms®2010为准”,或者直接明确规定:由卖方自负风险和费用提供出口国政府签发的出口所需的证件;由卖方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并支付相关的海关税费;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且支付装船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