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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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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本章要点

■ 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理解

■ 法律行为的分类

■ 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

9.2 重点难点导学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其在私法上的说明意义

1.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

2.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1)准法律行为的概念

准法律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结果的当事人的表示行为。

(2)准法律行为的种类

催告

催告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或者要求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确定某种关系的通知。

通知或者告知

在这类行为中,行为人表示的并不是某项意思,而是一种他知道的事实具体如债权转移对债务人的通知、迟到的承诺的通知、标的物瑕疵告知等。

(3)关于法律行为规则对于准法律行为的类推适用

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当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其立法目的也适合于准法律行为时,允许类推;

有关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当法律规定的有关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也适合准法律行为时,允许类推适用。

(4)综上所述,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是不同的概念,因均有意思表示并且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可准用于准法律行为而得名。

3.法律行为的作用范围

法律行为制度的彻底贯彻仅仅是在具有财产交易性质的契约法中才能进行。

4.我国学者对法律行为的误读

(1)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混淆

(2)法律行为“合法”与“非法”的讨论

大陆学者的惯性思维及错误来源。我国大陆学者关于法律行为的惯性思维是:法律行为是产生预期效果的行为,一个不合法的行为是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效果的。因此,先将民事行为区分为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然后再考虑其不同的效力后果。合法的民事行为就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以“合法性”评价法律行为的错误所在:

a.以合法有效来评价法律行为造成了民法体系内概念与制度规则间的不协调。

b.“法律行为”的发源地并不用合法性来评价法律行为。

c.合法性标准实际上是将法律行为是否存在与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混淆了。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

1.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

这是以法律行为的成立对意思表示的依赖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多方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是指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一般是指契约,即由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应准确地称为“共同行为”,即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因其特征为多数意思表示的平行一致,故也称为合同行为。

决议

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

决议不同于合同或者其他多方法律行为之处在于:

a.决议若干意思表示一致,且方向相同,而不像合同那样,是对立两造的意思表示的重合;

b.决议有的是以全票作出的(如合伙的许多事务都要求一致同意),但在许多情况下,决议都不实行全票制;

c.决议主要调整组织内部关系,而不调整组织与第三人的关系,而合同则调整行为人之间的交易关系;

d.决议一旦以规定的方式作出,无论对于赞成的决议的人还是反对的人都具有约束力。而在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根本无法形成合同。

(3)区分的实益

研究这种分类对于把握各种不同法律行为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这种分类对于把握各种不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2.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

(1)区分的标准——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

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财产行为则是以发生财产上的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2)区分的实益

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身份关系上的使用受到极大的限制。

基于对人格的尊重,身份法上的许多权利不具有支配性或者可转让性。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

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者另若干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

a.处分行为的概念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b.处分行为的客体

处分行为的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

法律后果不同

a.负担行为产生债法上的后果,即直接产生请求权;

b.处分行为则产生权利直接变动的结果,有的是物权的变动,有的则是准物权的变动。

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

a.处分行为要求处分的客体在处分前必须确定;

b.负担行为,特别是种类物之债,并不要求特定。

对处分人的要求不同

a.法律不仅要求处分人有行为能力,而且要求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才能生效。

b.与此相反,任何人都可以从事负担行为,法律仅仅要求其具备行为能力。

是否要求公示不同

a.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法律一般要求公示,即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表现出来;

b.负担行为一般不要求公示。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现实中的存在样态

既有负担行为也有处分行为;

仅有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

(4)分类的实益

对于理解交易过程具有重要意义。

构成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

(5)问题的说明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划分是债编与物权法编分列的必然结果。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不能囊括所有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仅是从一方当事人定义的。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有因法律行为与无因法律行为的区分,即独立性加无因性,是法律行为理论中最复杂、也是最具有争议的问题。

4.要因法律行为与不要因法律行为

(1)区分的标准及概念

区分标准与概念

a.区分标准——法律行为是否能够与其原因相分离

b.能够与其原因相分离的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其原因相脱离,原因非为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称为不要因法律行为;

c.若法律行为以原因为成立要件而与原因不可分离者,称为要因法律行为。

要因行为与不要因法律行为的区分是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前提的。

(2)区分的意义

保护交易安全;

方便交易。

(3)特别说明

要因与不要因仅仅在财产性法律行为中才有意义。

对无因性的限制。

a.瑕疵的统一性。

b.行为的统一性。

c.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

5.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1)分类的标准及概念

分类标准——法律行为有无对价性(而非等价性)

a.有偿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一方在为财产性给付时,有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b.无偿法律行为, 是指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在为财产性给付时,没有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2)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

无偿法律行为与有偿法律行为在具体制度上有重大差别,主要表现在:

在无偿契约,其债务人不负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和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情况例外);但在有偿契约,如法律无特别规定时,适用买卖契约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所负的过失责任的程度不同

在无偿契约中,给付只对一方有利,对债务人自身无利益,所以他只负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在有偿契约中,给付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有利益,债务人对此应负抽象的轻过失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一般不能订立有偿契约,但可订立无负担的无偿契约,接受他人给付的利益。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

对于有偿法律行为,适用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而对于无偿法律行为,一般不适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

6.要式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法律行为

(1)分类的标准及概念

分类标准——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完成一定的形式

只有法律特别要求形式时,才是要式法律行为。

(2)分类的意义

要式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法律行为分类的意义在于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说明方面。

7.连续性给付的法律行为与非连续性给付的法律行为

(1)分类的标准及概念

分类标准——法律行为的标的为一次性给付抑或连续性给付

a.连续性给付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标的为持续性给付才能达到目的者。

b.非连续性给付义务是指法律行为的给付义务因一次性给付就可以完成的法律行为。

(2)分类的意义

当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合同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同:非连续性合同一般可以恢复原状,即具有溯及力,而连续性法律行为不能恢复原状,即无溯及力。

8.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与不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

(1)分类的标准及概念

分类标准——以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控制的要件

a.能够生效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从而被允许按照当事人预设的效果意思发生效力后果的法律行为;

b.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从而不能按照当事人的预设的效果意思发生效力后果的法律行为。

(2)分类的法律意义

任何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被允许,因此法律行为不能脱离法律的控制,故这种分类能够更好地认识意思自治的限制。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生效要件的方式来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使自己更好地计划未来。

这种分类能够更好地解释法律行为是否以“合法性”为特征的问题,不能生效的法律行为仍然是法律行为,仅仅是因为法律的控制不能生效而已。这样能更好地说明法律行为的基础是私法自治。

9.诺成性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法律行为

(1)区分标准——以法律行为的成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是否尚需要交付标的物

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无需再为实物的交付的法律行为;

实践性法律行为又称为要物法律行为,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的法律行为。

(2)区分意义(以合同为例)

二者成立的要件不同

诺成契约当事人一经达成合意契约即告成立,要物契约除此之外,尚要交付标的物;

二者成立的时间不同

诺成契约成立的时间即是合意达成的时间;而要物契约成立的时间为物的交付时间。

10.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因法律行为

(1)区分的标准及概念

区分标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是否以死亡为条件

a.若法律行为在行为人生前就可以生效,而与行为人死亡无关的,就是生前法律行为;

b.若以行为人死亡为生效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为死因法律行为,又称死后法律行为。

(2)分类的意义

这种分类的意义主要在于对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的说明方面:

生前法律行为能够在生前发生效力,而且,有的法律行为只能发生在行为人生前。

而有些法律行为只能发生在行为人死后。

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法律行为的成立

(1)法律行为成立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法律对于一项法律行为之事实存在的确认。

研究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对于整个法律行为体系的把握颇有助益,二者的区别具体如下: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制度价值不同。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法律行为的效力依赖于法律行为的成立。

(2)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

法律行为的构成

a.要素

要素,是指组成法律行为本质的原素。若缺少之,法律行为便不得成立。法律行为的要素即是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单方法律行为即表现为意思,而在双方法律行为则表现为“合意”。

b.常素

常素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当事人虽然可以以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改变或者排除法律规定,但即使当事人不约定,此种元素尚在,故称为常素。

c.偶素

偶素是指当事人特加于法律行为的条款。

一般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意思表示

a.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含有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必须有效果意思;

b.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含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即内容;

c.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并足以为外界所识别。

特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学者一般都认为,在要物法律行为,其成立除了意思表示外,尚需要有物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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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即对行为人具有约束力,待法律行为经法律评价后生效,生效之效力自成立时计算。

2.法律行为的生效

(1)法律行为生效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与尺度对私人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的肯定性结论。

(2)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及第58条的规定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具备下列要件:行为人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律后果

法律行为的生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肯定,意味着法律允许法律行为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产生其预设的法律后果。

四、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

(2)附条件法律行为产生的制度基础

附条件法律行为产生的制度基础主要是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在此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债法的任意性规范。

(3)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

附条件法律行为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尊重。

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

(4)条件的概念与特征

条件的概念

条件是指行为人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的手段。

条件的特征

a.条件是未来发生的事实。

b.条件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c.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d.法律行为的效力必须与条件具有依赖关系。

(5)条件的性质

条件不是独立的行为,也不是从属性行为,而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只不过是起到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已。

(6)条件的分类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以条件对法律行为限制的作用为标准

a.停止条件

停止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即当条件发生的时候,法律行为开始发生效力。

b.解除条件

解除条件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在条件发生时,法律行为失去效力。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以条件的事实是否发生为标准

a.积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以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

b.消极条件

消极条件,是指以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

真正条件与不真正条件

不真正条件有:

a.法定条件即法律已经规定的条件。

b.既定事实条件。

c.不能的条件。

d.不法条件。

以上述事实为条件者,法律行为视为没有条件约束。

(7)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形成权不得附条件。

登记行为不得附条件。

特别法上的限制。

(8)条件发生的结果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发生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发生时失去效力。

(9)违反诚实信用恶意阻止或者促成条件发生的后果

违反诚实信用恶意阻止条件发生的,视为条件已经发生;违反诚实信用恶意促成条件发生的,视为条件没有发生。

(10)在条件没有发生期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没有发生期间,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与制度价值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行为。制度价值同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2)期限的种类

始期与终期。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3)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期限是必定到来的,而条件则不一定。但在有的时候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4)期限的具体计算

以具体日历设立的,以具体时间为准。

以期间设立的,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以事实发生设立的,以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为期限的到来。

期限到来后的效力

在始期到来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在终期到来时,法律行为失去效力。

不得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般来说,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同时也不得附期限。但有例外,例如在形成权行使中,关于终止某种法律关系的行为可以附期限。

五、法律行为的无效

1.法律行为无效的概述

(1)法律行为无效的概念

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条件)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

(2)法律行为无效与效力待定的区别

制度目的不同

无效制度是法律对个人行为的控制,而效力待定则有的是当事人自己对法律行为的控制(如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有的则是因第三人有决定权而尚未实施决定的行为(如同意和追认),可以将其归于私人控制。

法律规定的发生原因不同

效果不同

效力待定是有可能发生预设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而无效则是已经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3)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别

法律对待它们的态度是不同的

无效反映了法律的否定性态度;而可撤销则反映了法律将法律行为的命运交给有撤销权的一方来决定。

适用的原因是不同的。

2.无效的原因

(1)概述

无效的原因应该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违反法定形式的。

(2)法律行为无效原因的分析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应包括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如果被掩盖的法律行为符合生效要件的,可以有效。如果被掩盖的是一个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关于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从事的行为的效力。

法律行为违反法定形式。

3.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一般法律后果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是指不发生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得当事人在法律行为(合同)中规定的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得以实现,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2)具体法律后果

合同自始无约束力

无效法律行为在法律上绝对无效——自法律行为成立之日起就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就是法律对无效法律行为及可撤销法律行为效力否定的直接体现。

基于缔约过失而生的赔偿责任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无效法律行为(合同)转换的概念

把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变为一个有效的行为,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

六、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与可变更

1.法律行为可撤销与可变更的原因

2.各种可撤销与可变更的原因分析

(1)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而撤销

重大误解的概念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与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的错误认识,并使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

构成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

a.必须是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或者因对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作了错误的理解而为法律行为。

b.必须表意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c.误解必须影响了法律行为的后果。

误传。

a.误传的概念

“误传”,是指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的错误而致使表示与意思不符。

b.误传的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律行为因欺诈而可撤销

欺诈的概念

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

欺诈的类型。

a.积极欺诈

积极欺诈是指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

b.消极欺诈

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根据法律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

c.我国民法上对欺诈类型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构成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欺诈的法律要件。

a.应当有欺诈行为。

b.应当有欺诈的故意。

c.欺诈人的欺诈与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撤销的法律后果。

a.行为自始没有效力

b.欺诈人故意损害他人的赔偿。

c.受欺诈人没有缔约过失的赔偿义务

在因欺诈而撤销的法律行为中,即使受欺诈人具有过错,也没有赔偿责任。

欺诈与错误的区别和联系。

a.联系

均构成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基础原因;都是意思表示方面的缺陷,最终都是错误。

b.区别

欺诈所产生的错误是在有外在因素的影响下产生的,而错误则是因自身因素而产生的;欺诈的行为人在行为被撤销后,没有对相对人的因缔约过失的请求权,而在错误的情况下,被撤销人有这种权利;欺诈的情况下,发生在动机方面的错误也可以撤销,但在错误的情况下,动机错误则不能撤销。

需要说明的问题。

(3)法律行为因胁迫而撤销

因胁迫而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因胁迫而发生的法律行为,是指以非法加害或者不正当预告危害而使他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违背自己意志并迎合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被胁迫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a.必须有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是指不法加害,或者预告危害。胁迫的对象可以是被胁迫人本人或者财产,也可以是他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可能使受胁迫的人产生心理恐惧的人或者财产。

b.胁迫的非法性

胁迫的非法性包括目的非法与手段非法。

因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与因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的撤销后果相同。

(4)法律行为因乘人之危或者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概念与关系

a.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b.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

作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乘人之危的法律构成

a.撤销权人在为法律行为时,确实具有危难的事实。

b.相对人确实利用了这种危难,即利用他人危难,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不能接受的条件。

c.结果不公平。

作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显失公平的法律构成。

a.法律行为的一方具有优势而对方没有经验,且该方利用了这种情事。

b.在法律行为的结果上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当然,具体地说什么是明显的不公平,是一个经验的判断问题。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3.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性质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而且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4.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的性质——形成权

撤销权不得与法律行为分离而单独转让;

撤销权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2)撤销权人

有撤销权的人具体来说包括重大误解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乘人之危的受害人;显失公平的受害人。

(3)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一年

(4)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撤销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如果撤销权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而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不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5)撤销权行使的后果

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其法律后果与无效相同。

(6)撤销权的消灭

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5.可撤销与变更

在法律行为具备可撤销的原因时,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变更法律行为。并且,法律鼓励变更。

七、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1.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法律行为既非有效,也非无效,其效力有待于第三人的确定。

2.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类别

(1)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行为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实施的法律行为

(3)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4)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注意:对于无权处分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我国《物权法》立法上采取了区分原则。即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依据区分原则,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即负担行为,不要求出卖人享有处分权,负担行为即生效,所以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但是该买卖合同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因为是否发生物权效力,属于处分行为,要求出卖人享有处分权,否则所有权不转移。因此,买受人可以依据合同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损害赔偿。

八、法律行为的解释

1.法律行为解释的客观必要性

(1)作为权利义务载体的语言文字的局限性

(2)主体意识的局限性

(3)交易成本的影响

2.法律行为解释的性质——司法机关的解释

3.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和对象

(1)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

法律行为解释首要的目的在于使某些内容暧昧或不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化、准确化,以符合民法对意思表示的内容的典型要求。

法律行为解释的基本目的又在于使内容不完整的具体表示的内容得到补充。

法律行为解释的目的还在于使内容不统一或有矛盾的表意行为得以统一。

(2)法律行为解释的对象——限于争议条款

4.法律行为解释的基本原则——主观解释原则与客观解释原则

(1)主观解释原则与客观解释原则的说明

主观解释原则及其说明

主观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法律行为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客观解释原则及其说明

(2)现代各国的解释原则——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5.我国法规定的解释原则——客观解释主义原则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6.客观主义兼主观主义原则下的解释规则

(1)整体解释规则

整体解释规则,是指对合同(法律行为)的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法律行为中所具有的真正意思。

(2)目的解释规则

目的解释,是指如果法律行为条款出现分歧而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选择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

(3)公平解释规则

公平解释,是指解释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4)交易习惯与交易前例解释

交易习惯是实践生活的规则,它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或者语言习俗。

(5)诚信解释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均承认的关于契约法的一般原则,成为衡量法律行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法律行为解释也应遵循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