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民法学》(第2版)【教材精讲+考研真题解析】讲义与视频课程【60小时高清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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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重点难点导学

一、自然人的概念及主体性基础

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以物理意义上的个人为基础构造出来的民事主体,是相对于法人(团体性主体)而言的。

(1)法律上的个人与物理及生物意义上的个人是不同的

(2)自然人与公民

法国民法典使用“公民”一词,显示出其具有强烈的属地性特征,并具有强烈的罗马法的痕迹。

德国民法典,就使用“自然人”一词,更显示出平等的意义。

现代民法多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3)自然人的客观性

民法认为所有的法律上的自然人都是一样的,因此可以被按照理性归责,其行为具有可预见性。故民法上的自然人是客观的。

2.自然人主体性基础

(1)宪法性基础

一个被宪法承认是主体的人,当然就是民法主体。

(2)哲学基础

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任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自然人的人格权

1.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此一权利是人之自由与尊严在实证法上的折射。

2.人格权的特征

(1)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

(2)人格权属于专属权,不得继承,也不得抛弃。

(3)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

(4)人格权是开放性的权利。

3.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1)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

(2)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具体人格权是指人的自由与尊严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等。

从逻辑上讲,一般人格权优先于特别人格权。但在法律适用中,与一般人格权相比,特别人格权在内容上规定得较为明确,故优先适用特别人格权。

4.各主要的具体人格权

(1)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2)健康权

健康权是自然人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持其生命活动的人格权。

(3)身体权

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完整性所享有的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关系

这些权利对于自然人来说联系密切,都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生存与生活。但是,这三者之间在法律上存在显著的区别:

a.生命权关系人的存活。在现实生活中,侵害人的健康或者身体的,不一定侵害到生命。

b.健康权则着眼于人的各种生理机能的协调与发挥,一个人的身体完整性或者生命没有受到侵害,但可能会侵害其健康。

c.身体权则着眼于人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主要是从人的具体的、外部的物质性器官来判断。

(4)姓名权

姓名权的概念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

姓名权的内容

a.姓名设定权,即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b.变更权

任何人都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变更自己的姓名。

c.专用权

专用权即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依法自由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冒用。

(5)隐私权

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的自由权在私法上的保护,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私人信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

隐私权保护中的问题

a.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例如新闻自由与人格隐私权的冲突问题。

b.一般人的隐私权与名人隐私权的问题。许多国家的判例都认为,在对名人的隐私权侵犯的构成要件上,要采取比一般人更加严格的原则。

(6)肖像权

肖像是指个人的真实形象通过照相、绘画、录像等艺术方式表现出来的物质形态。肖像权则是对这种物质形态的制作权与使用权。任何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擅自制作或者使用肖像的,均构成侵权行为。

(7)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8)荣誉权

荣誉权的概念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对于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与名誉权的区别

a.评价的主体不同

荣誉是特定组织依据特定程序作出的,而名誉是一般社会评价。

b.内容不同

荣誉是积极评价,而名誉则不一定是积极评价。

c.是否可撤销不同

荣誉是可以被撤销的,而名誉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d.对自然人的影响不同

就荣誉与名誉进行比较,名誉对自然人来说,是比荣誉重要得多。

(9)其他人格权及其说明

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权利,是无法穷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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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人的其他法律属性

1.自然人的宣告失踪制度

(1)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为保护其财产以稳定社会关系,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定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2)宣告失踪制度的价值

宣告失踪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及维护社会秩序。

(3)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并同时指定财产代管人。

(4)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管理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

接受他人对被宣告失踪人应履行的给付,履行被宣告失踪人应履行的对他人的债务,包括所欠税款及其他费用;

在与被宣告失踪人财产有关的限度内作为原告起诉或作为被告应诉。

(5)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根据《民通意见》第35条之规定,如果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已无力履行代管职责,财产代管人本人或者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如果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6)对失踪宣告的撤销

根据《民法通则》第22条的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被撤销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将其管理下的财产交付给本人,并向其报告宣告失踪期间的财务账目。

2.自然人的宣告死亡制度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的概念

自然人的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

(2)宣告死亡制度的价值

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尤其是配偶的再婚利益、继承人的继承利益。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宣告死亡的条件

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间;

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相同,会发生身份关系的终结与财产关系的依法清理。

(5)对宣告死亡的撤销

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专门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申请宣告死亡顺序限制。

宣告死亡如果被依法撤销后,原则上其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到宣告死亡前的状态。但是,实践中也有许多限制性因素:

a.婚姻关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b.收养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继承财产的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25条)。

d.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可以请求转让该财产的人赔偿。

e.恶意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3.自然人的监护制度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

(2)监护制度的价值

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

对其生活、教育、财产管理等方面的辅助。

(3)监护的种类及监护人的范围

法定监护

根据法律规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监护。这种监护人也称为法定监护人。

a.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b.精神病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按照《民通意见》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所谓的“其他近亲属”是指除了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c.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一,关于顺序问题。顺序在先的人优先于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

第二,植物人的监护人。应当类推适用关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规定。

第三,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由于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法律规定的部门从中指定的监护。

第四,夫妻离婚或者子女被收养时的监护问题。

委托监护

a.委托监护的概念

委托监护是指通过委托而设立的监护。

b.委托监护的分类

委托监护一般分为合同委托与遗嘱委托。

c.法律规定

《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其实就承认了委托监护。

自愿监护

自愿监护主要是指依照法律本无监护义务,但主动提出愿意担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经有关部门同意的监护。

补充监护

对于没有以上列举的监护人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团体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这种团体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于精神病人而言,这种团体监护人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4)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

a.委托监护人的职责由合同约定或者遗嘱规定;

b.法定监护人的职责由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

违反职责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5)监护人的转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这种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6)监护的变更与终止

监护的变更

a.监护可以因协议而变更。

b.监护可以因撤销而变更。

c.监护可以因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变更。

监护的终止

a.监护目的消灭

如无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如精神病痊愈),或者限制行为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长大已满18周岁)。

b.监护人监护不能

如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也消灭(这属于广义的监护变更)。

4.自然人的亲属关系

自然人的亲属关系主要是指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5.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的概念与种类

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自然人进行有民事意义活动的中心场所。

与居所的区别

住所与居所是不同的,居所是自然人居住的处所。

a.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自然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但可以有多个居所;

b.住所是自然人为一般目的而生活的地方,而居所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居住的地方;

c.居所具有临时性,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住所必须是稳定的连续的居住,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住所的种类

住所大致可以分为意定住所、法定住所与拟制住所。

a.意定住所,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的住所;

b.法定住所是指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住所;

c.拟制住所,是指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将居所视为住所。

(2)住所在法律上的意义

确定司法管辖;

准据法的确定。

(3)住所的确定

住所的确定采取“意定与唯一”的原则。唯一原则,是指自然人的住所,依法只能有一个。我国在住所制度上采取意定的原则。

行为能力有欠缺的人,因其户籍往往与监护人一致或者经常居住地与监护人一致,因此,其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如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只能有一个;如果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也只能有一个。

(4)住所的变更  

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而发生事实上的变更;

户籍所在地发生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