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教材精讲+考研真题解析】讲义与视频课程【48小时高清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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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犯罪主观方面[视频讲解]

8.1 本章要点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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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1.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1)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2)正确把握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应注意的两点:

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行为人主观方面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

a.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b.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它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

(3)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及其意义

从罪过形式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a.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

b.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

不同罪过形式的意义

故意还是过失,反映了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不同并进而直接影响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刑罚目的实现的难易,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显然相同的刑罚。

2.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1)对刑法理论的意义

深入地研究和阐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助于正确而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相关基础课题的研究。

(2)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定罪方面,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量刑方面,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正确量刑。

3.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1)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

(2)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

二、犯罪故意

1.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1)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2)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a.明知的内容:

第一,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第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

第三,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之要素事实的认识。

b.犯罪故意内容不要求包含违法性认识。

c.“会发生”包含两种情形:

第一,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

第二,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特定的结果。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a.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

b.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a.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b.意志因素又是认识因素的发展。

2.犯罪故意的类型

(1)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的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a.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b.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希望发生”。

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的。

(2)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特征

a.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b.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司法实践之情形

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b.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c.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往往是针对一对象实施侵害的放任更为严重结果的发生。

d.行为人出于藐视法纪、追求刺激等动机,实施某种具有危险性、危害性的行为,放任对不特定对象多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a.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b.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区别

a.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第一,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第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b.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

第一,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c.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相同。

第一,对直接故意来说,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与未遂形态的标志。

第二,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4)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分类研究的意义

有助于我们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地把握犯罪故意完整的内涵和外延。

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

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这是区分和研究犯罪故意两种类型的主要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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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过失

1.犯罪过失的概念

(1)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2)正确把握犯罪过失的概念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

a.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

b.从意志因素上看,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主观错误心理支配下的过失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行为人本来能够正确地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2.犯罪过失的类型

(1)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

a.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b.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a.二者的相同点

第一,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二,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b.二者的不同点

第一,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其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第二,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2)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a.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能否预见的标准包括:

第一,客观标准说,即主张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

第二,主观标准说,即主张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以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来衡量;

第三,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作参考的观点。

b.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a.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

b.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二者虽然都持排斥态度,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疏忽。

四、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1.不可抗力事件

(1)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2)特征

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与人无关的自然灾害等不属于刑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损害结果由不能抗拒的力量所引起。

“不能抗拒”包括两层含义:

a.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b.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2.意外事件

(1)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2)特征

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不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

(3)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的比较

共同之处:a.行为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b.主观上都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区别。不可抗力事件中的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4)“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比较

共同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发生了这种结果。

区别。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3.期待可能性问题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严格责任问题

(1)严格责任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

(2)英美法系刑法上承认严格责任犯罪的缘由

是保证某些维护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得以实施的需要。

是更加有效地预防特定犯罪的需要。

是节约诉讼资源的需要。

(3)严格责任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一定没有过错,只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去具体认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属何种过错类型。

对无过错的行为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但把严格责任引入事关剥夺公民自由等重大法益的刑法领域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有导致客观归罪的危险,也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应坚决予以否定。

五、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1.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及二者的关系

(1)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2)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和区别

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

a.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b.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c.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

二者之间的区别

a.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

b.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种罪一个犯罪目的;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案情而异,一罪可有不同的犯罪动机。

c.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

d.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一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e.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3)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有无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问题

对此问题有不同看法,少数论者持肯定观点,通行的主张则予以否定。本书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但行为人可能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

2.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意义

(1)犯罪目的的意义

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其作用或是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或是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对法律未标明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也是其犯罪直接故意中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每种直接故意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在剖析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的内涵并予以确切查明,无疑对定罪具有重大作用。

犯罪目的对正确适用刑罚具有一定的作用。

(2)犯罪动机的意义

犯罪动机侧重影响量刑。

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六、认识错误

1.认识错误的概念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2.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1)假想的犯罪

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

这种情况下,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2)假想的不犯罪

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处理方法是:

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法律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让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对法律的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应当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其危害程度定罪量刑。

3.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1)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对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

(2)对象的错误

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

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具体目标的错误。这种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4)工具的错误

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所会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

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属于犯罪未遂。

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行为人负未遂之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至其预想的目的实现后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因而其错误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