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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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国际经济法的立法、守法与变法之间的辩证关系。

答:(1)从法律角度看,当代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过程。数十年来,其“立法”过程最为常见的三大弊端是:

只由最发达国家制定基调与框架后才提交全球性的经贸大政会议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讨论通过的做法排除了、剥夺了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而使其在磋商或论战过程中处在劣势或弱势地位。

事先就在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体制规章上,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表决制度,实行表决权大小不一甚至极端悬殊的投票安排,势必都会损害到弱国的经济主权和各种经济权益。

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奉行“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双重标准”,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对全球经济政策与实行产生不利影响。

(2)三大弊端集中到一点,其首要症结就在于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不公。

对待当今现存的各种国际经济立法,正确态度理应是:以公正、公平为圭臬,从争取与维护国际弱势群体的平权利益的视角,予以全面的检查和审查,实行“守法”与“变法”的结合。凡是基本上达到公正公平标准,符合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需要的,就加以沿用、重申,就强调“守法”;凡是违反这种需要的,就要强调“变法”,并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据理力争,努力加以改订、废弃或破除。

2.简述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答:根据联合国大会的上述基本文献以及其他有关决议,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个基本方面:

(1)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独立自主地制定各种内国的和涉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

独立自主地对外缔结或参加各类国际经济条约,开展对外经贸往来,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压制和威胁。

(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永久主权宣言》明确规定:“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建立和加强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增进各国的经济独立”。

1970年联合国大会第25届会议以及1972年联合国大会第27届会议先后通过第2692(XXV)号和第3016(XXVII)号决议,将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的永久主权,从陆上资源进一步扩展到该国邻接海域以及大陆架上覆水域的资源。

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规定:“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宣言》除了一般地宣告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之外,特别强调:“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的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这些跨国公司的活动。”

《纲领》进一步规定:

a.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应当采取具体行动,制定一套国际性的跨国公司行动准则,借以防止跨国公司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b.对跨国公司在东道国境内的各种活动加以管束,责成它们取消各种限制性的商业惯例,遵守发展中国家本国的发展计划和发展目标,必要时,可以重新审议和修改过去已经签订的协议;

c.促使跨国公司按公平和优惠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传授管理技能;

d.在照顾到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跨国公司把利润汇回本国的额度加以限制;

e.鼓励跨国公司把所得利润在发展中国家里进行再投资。

《宪章》规定:

a.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条例,对境内的外国资本实行管辖和管理;

b.有权对境内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管理监督,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切实遵守本国的法律、条例和规章制度,符合本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

(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

1973年,联合国大会第28届会议通过了第3171(XXVIII)号决议,规定国有化的赔偿问题以及因赔偿引起的争端,均应按照实行国有化的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解决。

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又以压倒性大多数票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其所有权。在这种场合,采取上述措施的国家应当考虑本国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

至此,终于在一项具有重大权威性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文献中,不但以毫不含糊的语言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收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而且排除了西方发达国家按照它们的传统观念在征收赔偿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所施加的所谓“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国家在世界性经贸大政中的参与权和决策权,既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保证。各国不分大小、贫富和强弱,对世界性经贸大政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3.试结合中外历史事实,分析经济主权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争生存、求发展的重大现实意义。

答:二战后,许多原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和地区相继获得了政治上的独立。但是,在经济上,它们仍然受到原宗主国的控制,它们意识到,只有在经济上获独立,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自己的政治独立。经济主权与政治主权是密不可分的,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

4.简述20—21世纪之交在经济主权问题上的新“攻防战”对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启迪。

答:从1994年至2004年这些以经济主权之限制与反限制作为实质和核心的激烈论战,其此伏彼起的发展进程,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系列重大的信息,值得人们加以认真研究,尤其值得全球众多弱小民族加以认真剖析和探讨,从中获得某些启迪,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

(2)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

(3)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权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一国的经济主权,即是在本国对内对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上享有的独立自主之权;

(4)警惕理论陷阱,摒除经济主权“淡化”论。

5.简论公平互利原则的主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兼评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有助于贯彻公平互利和等价有偿原则。

答:(1)这种新的平等观,是切合客观实际需要的,是科学的,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的。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实际地位基本平等的同类国家来说,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的平等关系的维持;

对于经济实力悬殊、实际地位不平等的不同类国家来说,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

为此目的,就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享受单方面非对等性的、不要求直接互惠回报的特殊优惠待遇,并且通过给予这些貌似“不平等”的优惠待遇,来补偿历史上的过错和纠正现实中的弊病,以实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达到真正的公平。

贯彻公平互利原则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从世界战略全局和发达国家本身利益出发,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公平互利关系,有助于缓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停滞,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2)“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在南北对话和谈判中,为了取得新的、公平合理的共识,达成新的公平的协议,在法理上必须澄清几个基本观念:

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既不是发达国家的恩赐和施舍,更不是发展中国家的讨赏和乞求。

第二,所谓“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其中“非互惠的”一词,并不完全准确。诚然,从局部的、短暂的角度看,给惠国不要求受惠国立即给予直接的反向回报,因而勉强可以说是“非互惠的”。但是,从全局的、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

在当代现实的国际市场中,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和垄断手段,可以随意操纵各类商品的价格,针对于国际贸易往来中显示公平的现实弊端,要求发达国家单向地对发展中国家采取“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对“等价交换”和“等价有偿”等公平原则的恢复和重建。

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国际社会中各类国家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的。国际社会的各类成员只有实现共同的发展,才能有效地谋求各自的繁荣。

总之,认真贯彻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和“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有助于加强发展中国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扩大它们的出口,改善这些国家经济上贫困落后的处境,从而纠正国际上贫富悬殊和分配不公的现状。与此同时,这种新体制也给发达国家带来许多现实的利益和对等的实惠,特别是从全局和长远的观点看来,对发达国家也是十分有利的。由此可见,这种新体制乃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种重要构成因素。

6.试以《洛美协定》的产生和发展为例,分析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贯彻公平互利和南北合作原则的希望、困难和前景。

答:(1)通过《洛美协定》的产生和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质检的互利合作关系是有生命力的。它表现在:

实施协定以来,参加缔约的南北两大类国家总数不断增加。

南北合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

虽然每次续订协定的谈判过程历经艰难,但最后总能达成对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使南北合作有所前进的新协议。

每个新的南北协议,从总体上说,都有利于双方在各个领域谋求更全面的合作,建立更稳定、更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

(2)《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它表现在:

在两类国家之间的交往贸易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等价交换。

关税的普惠待遇往往伴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限制。

用以稳定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收入补贴和给予这些国家的财政援助,其绝对数量虽不断递增但相对于这些贫弱国家发展经济的现实情况来说,差距仍然很大。

由于历史殖民原因,非加太地区生产上依然实行单一种植、单一经营和单一出口,从而影响其经济健康发展,难以彻底摆脱经济落后状态。

7.简述南南联合与南北合作的联系和区别。

答: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

(1)就其政治基础而言:相似的历史遭遇,大体相同的国际地位,共同的现实利害,使得它们在一系列重大的世界经济和政治问题上,有许多共同的语言。这是发展南南合作的牢固政治基础。

(2)就其经济基础而言: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基础。

(3)就其内在实质而言:南北合作是国际经济关系中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妥协,也是对弱肉强食规则缓慢的逐步否定;南南合作则是国际经济关系中被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弱者与弱者之间的互济,也是对弱肉强食规则的联合反抗。

(4)就其实践效应而言:南南合作有助于冲破现存不平等的国际关系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具有伟大的战略意义。

8.简述“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的法律实质和授权宗旨。

答:在众多发展中国家重新凝聚和强烈要求下,2001年11月10日,WTO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市举行的第四届部长级会议(通称“多哈会议”)通过了《多哈宣言》,决定:以全球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的发展问题为中心,全面启动新一轮的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通称“多哈发展回合谈判”或简称“DDR”),以便对现有的WT0体制和规则,即有关的国际经济立法,加以必要的改善和更新。

(1)“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其法律实质或法律定性,是针对有关世界贸易的现行国际经济立法如何进一步除旧布新问题而开展的新一轮全球性磋商。

(2)“多哈发展回合”谈判,其主旨在于促使WT0现行体制及其各项多边规则——各项国际经济立法,获得必要的更新和改善。

9.简述“多哈发展回合”进展步履维艰的主要症结。

答:(1)建立双边性或者区域性自贸区也并非易事,多场自贸协定谈判延宕已久。双边贸易协定、区域自贸协定不是一个综合的解决方案,双边协定和区域自贸协定不会取代WTO框架下的多边协定。

(2)双边谈判,小国吃亏。在订立双边协定时,小国、穷国往往处于劣势。国际贸易问题的核心是发达国家同新兴国家之间的分野,而穷国基于政治现实考虑往往支持多边协定。

(3)目前WTO针对多哈发展回合谈判采取的新策略是,暂且将重大议题搁置,先集中精力促成争议较小的贸易议题谈判,扎扎实实地把事情做好,稳步前进,树立谈判信心,然后再着手解决重大议题。

(4)最后,仍然需要各大国首脑下决心给予足够的政治推动力,促使各方尽早达成必要的政治妥协,才能完成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签订新的多边协定。

10.简述五十多年来南南联合自强的历史轨迹以及多哈发展议程和WTO今后的走向。

答:(1)南北矛盾和南南联合自强的历史轨迹:“6C”律及其特点

在全球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国际社会始终贯串着强权国家与弱势群体之间的争斗,这种历史进程可概括地称为螺旋式的“6C轨迹”或“6C律”,即矛盾——冲突或交锋——磋商——妥协——合作——协调——新的矛盾。但每一次循环往复,都是螺旋式的上升,都把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推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或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际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地位和经济权益,也获得相应的改善和保障。

回顾五十多年来南北矛盾与南北合作的史实,以下几条基本线索一直是贯穿其全程的,今后仍将长期存在,不会轻易改变:

南北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势必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持续存在。

在南北矛盾与冲突中,南北力量对比上的“南弱北强”,也势必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持续存在。

在南北角力的进程中,南南联合自强者务必树立起“持久战”的战略思想既不能立足于速战速决速胜,不能期待“毕其功于一役”,迅即制服强权对手,也不能因一时一事之小进展和小胜利而沾沾自喜或盲目乐观,错估形势。

五十多年来,南北矛盾与南北依存始终是同时存在的。两者之间的经济互补性和日益强化的互相依赖性(经济利益的犬牙交错和相互交织),使得国际强权者不可能与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坚持对抗到底,断绝经济往来。

(2)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的成功:舍韧性的南南联合自强,别无他途可循

要逐步更新国际经济立法、建立起国际经济新秩序,舍韧性的南南联合自强,别无他途可循。但是,也不能不看到:面对发展中国家的重新组合和联合奋斗,少数经济强权国家正在重新耍弄其分化瓦解的故伎,力图通过各种双边谈判或地区性安排,予以各个击破。

在当代国际社会中,有两种力量或两种走向:一方面是加强南南合作,推动国际经济秩序的全面更新,从而实现公平互利基础上的南北合作和全球繁荣,另一方面是瓦解南南合作,从而维护少数经济强权国家在国际经济旧秩序下的既得利益,这两种力量、两种走向之间的国际较量和角力,今后还将长期存在。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新旧更替的历程,依然任重而道远。但南南合作的道路合乎时代需要,定会与时俱进,越走越宽。

11.简述南南联合在南北平等对话和南北互利合作中的重大作用。

答:(1)现行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的基础上形成的,要改变它也需要实力,南南合作可以发展和壮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

(2)历史表明,经济上依赖发达国家并不利于第三世界国家发展民族经济,加强南南合作,联合自强才是第三世界国家增强经济实力的可靠途径。

(3)实行南南合作,联合弱小国家,对提高第三世界国家在南北对话、南北谈判中的地位具有现实意义。

(4)南南合作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弱者互助互济、公平互利的基础上。本身就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种体现。

(5)南南合作并非意味着与北方发达国家割断联系,更不是取代南北合作,而是为了更公平的促进南北合作,实现世界各类经济的普遍繁荣。

12.简论中国在南南联合、推进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

答:举世周知,自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基本国策以来,中国内政和外交的一切实践都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的。相应地,中国在南南联合、推进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也是以邓小平理论及其全球战略思维为指导的。

(1)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乃是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口争取国际经济平权地位的共同奋斗目标和战略理念。中国人理应与时俱进,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邓小平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全球战略思维以及“韬光养晦、有所作为”28字方针;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理应一如既往,仍是旗帜鲜明的积极推动者之一。

(2)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正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深入人心,成为国际弱势群体力争获得和维护国际平权地位的主要手段之一。

(3)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目标,始终不渝地聚焦于反对任何国际霸权和国际强权,聚焦于力争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性经贸大政问题上享有公平合理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

(4)南南联合自强的根本宗旨,始终不渝地瞄准于推动国际经济秩序逐步实行弃旧图新的全面改革,改变当代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逐步实现全球财富公平合理的国际再分配,实现全球经济的共同繁荣。

(5)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目标和根本宗旨不可能在短期内“大功告成”,其实现过程不但需要“戒躁”,即需要耐心、毅力和韧性,而且尤其需要“戒骄”,即需要谦虚谨慎,包括在形势大好的新情况下继续保持必要的“韬光养晦”。

(6)国际弱势群体务必坚持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奋斗目标和战略理念,务必坚持和强化南南联合的实践。

(7)中国既是全球弱势群体的一员,又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之一。中国积极参与和努力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应属当仁不让,责无旁贷。基于以上各点,今后中国在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理应是通过更有效的南南联合,与其他主要发展中国家一起,共同成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积极推手和中流砥柱。

(8)在全球性南北矛盾、南北合作、南北抗衡、南南联合自强的长期博弈较量中,迄今为止,并在今后可预见的长期内,中国一直是发展中国家,始终属于南方国家范畴。反之,如果不顾事实,硬把当前中国归人为“发达国家”或“发达强国”之列,定位错误。这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上是十分有害的。

13.简述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全球合作、有约必守诸原则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及发展中国家对这些原则的全面理解和综合运用。

答:经济主权、公平互利、全球合作、有约必守四个原则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下面以有约必守原则为例具体分析发展中国家对些原则的全面理解和综合运用。

(1)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成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由国际经济关系本身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

一般说来,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在其涉外民商立法和经济立法中,都十分重视贯彻上述双重含义上的有约必守原则。

对于涉外经济合同,中国曾在1985年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其中也多处鲜明地体现着“有约必守”的基本原则,诸如:

强调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强调违约的法律责任。

强调瑕疵合同中的合法条款仍有法律约束力。

强调三类合同具有特强的法律约束力。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2)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a.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

由此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有约必守原则不是孤立存在的。只有紧密地结合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有约必守原则作出正确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b.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国际经贸条约和国际经济法来说,其中所列关于错误、诈欺、强迫和违反国际强行法诸条款,尤其值得注意。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都应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a.显然是把“情势变迁”原则视为“有约必守”原则的一种例外。

b.实现这种例外,必须同时具备许多要件,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第二,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改变。

第三,情势变迁的实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第四,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第五,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

第六,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第七,“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在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的斗争中,在废除极不公平的旧日殖民主义“特许协议”、“特惠条约”和恢复国家经济主权的斗争中,“情势变迁”原则一向是发展中国家有权掌握和正当使用的法理利器之一。

由此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只有紧密地结合前述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