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5.1 复习笔记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内容和意义
1.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或基本行为规范。
2.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应当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法律监督;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靠群众;审判公开;两审终审;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获得辩护;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国际司法协助的等。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1)有利于集中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主要特点;
(2)有利于保障办案质量,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
(3)有利于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各项具体程序的规定;
(4)有利于解决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等。
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1.概念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是指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主要内容
(1)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行使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方面的职责分工。
①侦查权是搜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和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②检察权是对法律的执行与遵守进行专门监督的权力。检察权包括有侦查权。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③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2)公、检、法和法律特别规定的机关或部门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
3.意义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犯。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1.含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调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1)分工负责是指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更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独自包办。
(2)互相配合是指要求公、检、法三机关通力协作,互相支持,互通信息,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
(3)互相制约是指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互相约束,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有关问题、有关决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防止可能出现的偏差并要求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的关系
(1)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结果和必然要求。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本身不是目的,所以不能为分工而分工,为配合而配合,为制约而制约。
(3)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之间,则应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是制约中体现配合、配合中有制约的关系。
3.意义
正确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既可以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功能,保证顺利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共同任务,又可以防止任何一个机关武断专横和滥用职权,防止和减少错误,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
四、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1.含义和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诉讼、处理案件,必须依法办事,除服从法律外,不服从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有关处理具体案件的指示、命令。
(2)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2.我国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
(1)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的组成部分,属于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
(2)我国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同立法权、行政权并非鼎立关系,也不是政治原则,而是一种工作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不受非法干涉。
3.意义
实行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对于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其在加强法制方面的特有作用,对于防止和杜绝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检察工作的干涉,以及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威信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法律监督的原则
1.法律监督原则的含义
法律监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
2.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1)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3)对执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3.法律监督原则与互相制约的差异
(1)互相制约只存在于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在处理同一案件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的过程中。法律监督原则,则不仅存在于处理同一案件的程序上相互联系和转换过程中,而且存在于程序上并不发生相互联系和转换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2)互相制约是双向的,即人民检察院应当而且能够制约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也应当和能够制约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却是单向的,即只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
(3)制约和监督的结果往往不同。互相制约的结果往往取决于有最终决定权的一方,特别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只能取决于有权作出最终决定的一方。监督的结果,一般是接受监督的一方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纠正,或者说明情况和理由。
4.法律监督原则的意义
法律监督原则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六、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
1.主要含义和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只有法院有确定某人有罪或犯有某种罪行的权力。除法院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这种权力。
(2)在人民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告前,不能在法律上确定任何人有罪,即不能在法律上将任何人作为有罪的人或罪犯对待。
(3)人民法院的一切判决都必须是依法作出的。
从《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所应体现的基本精神上看,也可以讲,它实质上就是无罪推定原则。
2.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的意义
(1)实行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进一步完善法制。
(2)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
(3)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犯。
(4)有利于促进文明司法、民主司法和防止有罪推定等。
七、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1.基本内容
《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申辩和辩解,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认为应当减轻、从轻、免除处罚,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辩护权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依法委托辩护人帮助共同行使。
(2)人民法院及公安、检察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①从传讯犯罪嫌疑人或传唤被告人到案时起,就应告知其享有辩护等诉讼权利。
②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申辩和解释,并应认真听取。
③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④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⑤应当认真分析研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中正确部分应当予以采纳。
2.意义
(1)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主义刑事诉讼的公平、合理和民主精神。
(2)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出现偏差和错误。
八、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1.内容
(1)各民族公民,凡是涉及诉讼的,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享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都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回答问题,发表意见,书写证言、鉴定结论、上诉书、申诉书及其他诉讼文书。
(2)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指定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都有义务为各民族公民行使这项诉讼权利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同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
2.意义
(1)可以体现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精神;
(2)可以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3)可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地处理案件;
(4)可以进一步密切司法机关同各民族群众的关系,便于司法机关对各民族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也便于各民族群众对司法机关实行监督。
九、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1.内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都应当给予保障。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予以特别强调。
(3)诉讼参与人有权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即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意义
(1)有助于使所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的辩护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免遭侵犯。
(2)有助于公、检、法机关正确文明地进行刑事诉讼,使整个诉讼活动都能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条件下进行。
十、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1.含义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是指对于国家的法律人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人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依法办事,对任何人都不能歧视,同时禁止任何人谋求不遵守法律,甚至超越于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2.意义
(1)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这项原则,即要求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的影响,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给予保护,对一切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予以追究。
(2)对于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更广泛地调动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使广大群众更加拥护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支持各项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等,有重要意义。
(3)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这项原则,也有利于反对和防止封建特权。
十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1.含义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是指公、检、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进行刑事诉讼的顺序、步骤、方式、方法等规定,进行刑事诉讼,不得违反,否则就是违法。要依法办事,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对程序法应当同样适用。
2.意义
(1)进行刑事诉讼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
(2)对于贯彻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只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办案质量,保障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
(4)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的先进性和民主性。
十二、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的原则
1.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案件的处理
(1)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发现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某种情形,则不能立案,也不应当立案。
(2)对于在立案后的诉讼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某种情形的案件,应当采取的措施:
①在侦查阶段,应当撤销案件。
②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③在审判阶段,视情况而定:
a.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b.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撤回告诉的,可以裁定准许撤诉并结案;
c.对于有其他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判决宣告无罪。
3.意义
实行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追诉的原则,其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国家的追诉权能够得到统一正确的行使,防止扩大追诉范围,保障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不被追诉和判罪。
十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1.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中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必须以查对属实的证据和凭借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案件事实,是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的手段、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作案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事实。
(2)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必须以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为标准和衡量的尺度,定罪量刑,处理案件。
(3)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二者联系紧密,缺一不可。不以事实为根据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就失去意义;不以法律为准绳,即使以真实可靠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也不可能正确处理案件,正确定罪量刑。
2.意义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始终离不开的两个方面,同其他各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均有密切关系,而且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2)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于贯彻落实其他各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保障不枉不纵和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以及真正树立起法制的权威,并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尊重、信任和拥护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十四、依靠群众的原则
1.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依靠群众不是把案件交由群众去办,而是要求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必须深入群众,向群众作调查,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的监督,取得群众的支持和帮助,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扩大办案效果。
2.体现
(1)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或者是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等。
3.刑事诉讼法把依靠群众列为一项基本原则的原因
(1)这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
(2)依靠群众,这也是我们所坚持的唯物史观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
(3)依靠群众,实行群众路线,这是我国公安、司法工作长期保持的优良传统。
(4)实行依靠群众原则,这也是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要求。
4.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依靠群众的原则,可以使群众从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教育、锻炼,取得经验、教训,这对于动员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从根本上确立和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等,均有重要的作用。
十五、审判公开的原则
1.审判公开原则的含义
审判公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
法院开庭审判案件,除休庭评议这个程序是秘密进行的以外,其他审判程序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判决的宣告,均公开进行,不仅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而且向其他公民公开,向社会公开。
2.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
不公开审理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依法不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公民公开,不向社会公开,不允许新闻界采访、报道。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如下: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有关公民个人隐私的案件(如强奸等案件);
(3)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4)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判决,在宣告时也必须像宣告公开审理案件的判决一样,公开进行。
3.意义
(1)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带动合议、辩护、回避等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使这些制度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实行审判公开,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
(3)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
(4)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十六、两审终审的原则
1.概念
两审终审制原则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2.两审终审原则的含义、内容和要求
(1)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2)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了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案件就应当由上一级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二审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除依法还必须经过核准程序的案件外,二审判决、裁定宣告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3.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两审终审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2)必须有合法的上诉或抗诉。
(3)判处死刑的案件,凡应依法核准的,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4.两审终审原则的意义
实行两审终审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案件质量,又可以方便群众,节省人力和物力。
十七、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1.含义
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指对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管辖,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处理。
2.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国籍不明的人)犯罪,主要是指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但同时也应包括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的犯罪。
(2)对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犯罪,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对在我国领域外的外国人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的犯罪,凡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同样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上述外国人犯罪案件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管辖,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处理。
(4)如果我们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处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时,也应当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5)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是一条原则,所以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都是适用的。
特殊情况具体是指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受我国司法管辖,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意义
实行追究外国人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能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又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同其他国家之间平等正常的交往。
十八、国际司法协助的原则
1.国际司法协助原则的法律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1)原则上以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为依据。
(2)如果没有这样的条约,则应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即应根据对彼此都有利、并且互相对等的原则,在协助的条件、内容和手续等方面都是互利的、对等的前提下进行。
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2)代为调查取证,即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及代为搜查、鉴定、勘验、检查等;
(3)移交书证、物证及赃款、赃物等。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不得有损害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如果有,被请求国理所当然地要予以拒绝。对于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司法请求,也可以予以拒绝。拒绝进行司法协助的一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被拒绝的一方。
3.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意义
实行国际司法协助原则,对于促进我国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加强我国与外国共同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的斗争等,均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