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2.2 课后习题详解

1.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类型及特征是什么?

答:(1)上古时期的弹劾式诉讼

弹劾式诉讼制度,就是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征是:

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对犯罪实行私人告诉制度。通常,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作为原告向法院直接提起控诉,只有原告起诉后,法院才受理并进行审判。没有原告起诉,法院不主动追究。按古罗马时期的表述,即“无原告即无法官”,也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他们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案件审理程序通常是先由原告提出控诉的理由和证据,再由被告提出反对的理由和证据,然后由法官作出判断。

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法官在接到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控诉后,不进行专门的调查,不主动收集证据,只是在开庭审理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作出裁判。

对争议的解决往往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为了保证裁决结论得到公众的广泛接受,经常采用宣誓、神明裁判、决斗等证明方法。神示证据制度是早期弹劾式诉讼制度的特征之一。

(2)中世纪纠问式诉讼

纠问式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纠问式诉讼的主要特征是:

对刑事案件的追究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控告,而是由法院的专职调查官负责调查和追诉。握有司法权力的官员一旦发现犯罪,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追究并进行审判,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法官一身。

被告人为诉讼客体,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在纠问式诉讼中,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某个人一旦被指控或怀疑犯罪,在没有确实证据或依诉讼程序证明其犯罪之前,先假定其有罪并将其作为罪犯对待。在有罪推定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是诉讼的客体,是被追究的对象。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司法官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刑讯逼供制度化、合法化,是纠问式诉讼的显著特点。

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实行间接的书面审理方式。纠问式诉讼的审理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审讯通常又不公开进行,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或被告人的服输供词为根据。这样,审判就变成了对卷宗的书面、间接和秘密的审查,而非弹劾式诉讼中所保持的直接、言词和公开的形式。

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

2.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的本质及特征是什么?

答:(1)资产阶级革命开创了人类历史的新篇章,也把诉讼制度的发展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主张,在批判和摧毁封建专制的司法制度方面起了巨大作用,并为建立资产阶级的刑事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

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诉讼文明程度的提高,现代意义的刑事诉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呈现出一些共同的特征:

在诉讼结构上,起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控诉、辩护、审判三足鼎立,构建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实行不告不理。

实行审判独立,法官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立并相互制衡。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

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肯定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辩护人的能动作用,确认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被告人未经法庭审判而正式被确定为有罪之前,先假定其无罪;被告人不再是诉讼的客体,而是诉讼主体,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保持沉默;刑讯逼供被禁止,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和维护。

实行公开审判,肯定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

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制度。

(2)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警察、检察官和其他有侦查权的官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的侦查通常由检察机关进行,或者由检察机关指挥司法警察或刑事警察进行。

侦查和预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重要地位,侦查、预审不公开进行。审讯前,预审法官应提醒被告,他须肯定、明确和如实地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虽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协助,但不承认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被告人认为有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能请求侦查机关代为收集。总的来说,在侦查中,控诉一方的地位要比被告人有利。

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上,一般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公诉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对于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为保障自诉权的顺利行使,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对自诉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在自诉过程中担当自诉人。

法官起主导、指挥作用的审判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可以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可以采用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决定采取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有权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作出决定。当事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接受指挥的地位,作用相对消极。

在起诉活动中实行卷宗移送主义。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要指挥审判、亲自调查证据,所以,其需要在审判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完全了解案件事实及其细节。为了满足法官的需要,检察官必须向法院移送全部案件笔录和证据材料,法官只有在充分阅读了这些材料和证据之后,才能开始审判。

(3)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在侦查程序中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使犯罪嫌疑人具有对抗侦查机关的手段与权利。凡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必须取得法官签署的许可令状。执行逮捕后应无不必要迟延地将被告人带至签发逮捕证的法官面前接受聆讯,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应当允许被告人交钱保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被告人有权自被传讯或逮捕时即获得律师的帮助。

在起诉方式上,在英国,检察官、警察、政府机关、商号及公民个人都有起诉权;在美国,不存在自诉,全部刑事案件或者以检察官起诉书提出控诉,或者经大陪审团审查后以大陪审团公诉书提起公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选择灵活的起诉方式。即使在犯罪证据充分时,检察机关也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起诉之后,经被告同意,也可以撤回。

双方当事人的抗辩集中体现在审判程序中。法庭审判活动以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他们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按交叉的方式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争辩,然后双方作终结性辩论。法官的职权活动仅限于补充性事务,主要任务是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评判和取舍。

在案卷材料的移送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为防止法官产生预断,检察官决定起诉案件时,只能将起诉书送交法院,而不得进行任何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任何足以使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事项。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案件“真实”,解决争议;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这两种诉讼结构的特征在庭审阶段最为明显。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世界形势的变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各国相继开展了刑事司法改革运动,两大法系之间出现互相接近、互相吸收、互相借鉴的趋向,两大法系之间的差距正日益缩小。

3.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的特征是什么?

答:中国古代的刑事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审判机关。

(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根本性差异。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刑民不分,实体和程序合一的特点。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是通过刑律来调整。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案件时,某些用来规范刑事案件的程序也常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

(3)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是典型的“纠问式”诉讼。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纠问式”程序,各朝都未出现类似的公诉制度。诉讼的提起,主要是由司法官吏依职权主动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司法官吏既是追诉主体,又是裁判者。一旦发现犯罪,不管是被害人控告的,还是司法官吏主动调查的,司法官吏都必须依职权对被告人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作出判决。

(4)刑讯逼供被合法化,反映了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专制和野蛮。

(5)建立起了多种监督程序。

4.制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历史背景是什么?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可谓步履维艰,早在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着手进行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并曾拟出了草案和初稿。后因l957年的“反右”斗争,起草工作随即停止。

(2)后又曾于l963年4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因为“四清”运动和“文化大革命”,中国的法制建设陷入瘫痪,致使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也处于长期停滞状态。

(3)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伴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被提上日程。l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准备工作,以l963年的草案初稿为基础,经过反复的补充和修改后,提请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于1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刑事诉讼法》,7月7日公布,该法于1980年1月1日起实施。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正式诞生了。

5.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历史背景是什么?

答:(1)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与当时“拨乱反正”,社会需要安定团结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相适应的,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自1980年1月1日施行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部法典在及时地惩治犯罪分子,切实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等方面,都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刑事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刑事诉讼法》中的有些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客观的需要加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强烈呼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于l993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列入立法的日程。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讨论,并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后,终于在1995年12月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稿)》,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并正式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

6.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刑事诉讼法》做了哪些改动?还存在哪些问题?

答:(1)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与进步

“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条新增规定,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该规定不仅契合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也彰显了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进步。可以说,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耀眼的闪光点。

完善证据制度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调整可谓是全方位的。证据的概念由“事实”走向了“材料”;在证据种类方面,书证、物证单列,成为新的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并新增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形式。口供自愿性原则也得到了确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证据制度修改的一大亮点。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并修改了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细化规定。新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的程序等内容,从而在法律上搭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框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也是证据制度修改的重要内容,新法明确了特定案件中证人作证的保护措施,并将证人的补助、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等问题也纳入了保障范围。此外,新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转化适用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

强制措施的重大调整

此次刑事诉讼法主要对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作了较大的调整。在逮捕方面,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特别是增加规定了审查批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与程序;创设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明确要求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并删除了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规定。这些修改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被逮捕人的权利保障,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防止错误羁押。关于监视居住,新法调整了其适用条件、执行场所、考察内容以及可以采用的监视方法,并规定了通知家属、辩护人辩护、检察监督等措施确保监视居住的正确适用,此外,还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从而使监视居住成为比取保候审要重比逮捕要轻的准羁押措施。对于取保候审,新法调整了其考察内容并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取保候审中保证金的确定、保管、退还等内容。此外,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争议较大的拘留后的通知家属问题也做了调整,将有碍侦查的情形严格限制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

加强辩护权的保障

辩护权保障方面的重大进步包括在基本原则部分明确提出保障辩护权行使原则;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了聘请辩护律师的主体范围;将辩护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吸收并完善了律师法当中规定的律师会见、阅卷权;完善了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责任条款并设置了追究律师伪证责任的特殊保护程序;设置了辩方对于阻碍辩护职责履行的救济渠道等。

完善侦查措施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综合权衡各种因素,对侦查措施做了适当调整。其中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将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修法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新法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执行主体、适用期限、保密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而且新法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实施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从而将技术侦查纳入法治化进程。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新法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对在押人员的讯问只能在看守所进行,建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明确规定了讯问中应当保证被讯问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等基本需求。此外,新法还规定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以维护当事人、辩护人等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审判程序的重塑与完善

a.新法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将以往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合二为一,从而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相应地调整了其审判组织的形式,审限等内容,此外,新法还强调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公诉审案件中的检察官出庭义务等。

b.对于一审程序,最为突出的变化就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此外,新法实行全卷移送,增加了庭前召集公诉人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并增加了有关量刑的内容等。

c.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扩大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赋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并明确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

d.在二审程序部分,新法实质上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并明确限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同时进一步明确,发回重审原则上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确保上诉不加刑原则得到全面落实,更为周全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e.就死刑复核程序而言,新法的主要内容有三点:第一,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必须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第二,增加规定辩护方对死刑复核的参与,第三,特别强调了检察机关对于死刑复核案件的检察监督。

鉴于再审程序的现状,要求完善再审程序的呼声比较高,此次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主要内容涉及再审事由的细化、指令再审中的原审法院整体回避、开庭审理案件的检察官出庭、再审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原裁判的处理等问题。其中,将非法证据未排除以及程序违法行为纳入再审事由无疑非常具有中国特色。

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

首次在法典中增设了特别程序编。在特别程序编中共分四节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

完善执行程序

就执行程序而言,《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以后,增加了社区矫正这一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刑事诉讼法作为刑法的实施法,也应作出相应调整。对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区矫正,并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而且,新法也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扩大其适用对象,明确了其适用程序等内容。此外,新法还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以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

(2)新《刑事诉讼法》缺陷与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适应了时代对于保护人权的要求,对于转变司法理念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执行中存在一定困难和问题。

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流于形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以及有别于取保候审的具体的执行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监视居住的执行与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基本上是一样,监视居住并不能真正发挥逮捕的替代作用,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基本上没有主动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不论是否有逮捕必要,都提请逮捕,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轻刑案件适用逮捕措施,从而导致捕后轻刑判决率居高不下。因此建议督促公安机关真正转变执法理念,充分认识到监视居住的重要性。同时建议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对监视居住的执行,避免监视居住措施流于形式现象的发。

对于举报人对自侦部门不立案的复议程序不尽合理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的规定,举报人对本院自侦部门不予立案的结果不服,举报人可以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院申请立案监督。对于复议申请的受理诉讼规则规定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控告申诉部门审查以后认为应当由侦查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转交侦监部门办理。既然诉讼规则规定由控告申诉部门审查后认为应当由侦查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那么就不应再将复议的办理工作再交侦监部门办理,这样的规定很容易造成侦监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相互推诿。

、新刑事诉讼法未对上网追逃犯的异地羁押时间做出规定

随着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机制的完善,大量在逃人员是在异地被抓获,这些逃犯在异地被抓获以后,往往被采取拘留措施,但是限于属地管辖原则,这些在逃人员应当被解押至发布网上追讨措施的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拘留的时间,那么这些人员在异地关押的时间是否包含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限定的公安机关拘留后提请逮捕的时限内,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就导致部分公安机关利用这一法律规定的空白,故意不去异地办理解押手续,导致捕前羁押时间过长。因此建议出台相关规定,规范网上追逃异地羁押时间,防止变相延长羁押时间的发生。

律师介入不通知办案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这对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放宽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通知办案机关,可以直接到看守所进行会见。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介入案件,但是并没有向办案机关提交公函和法律意见书,办案机关不知道律师介入案件的情况,也就没有听取律师意见,导致听取律师意见这一制度不能真正实施。

公安机关逮捕的必要性说明不够充分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对逮捕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不只是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也要审查是否需要采取逮捕措施,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中关于逮捕的必要性说明是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也是侦监部门评估逮捕必要性时的重要依据。但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中关于逮捕的必要性分析不够充分,有些逮捕必要性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有的甚至在提请逮捕时犯罪嫌疑人的前科证据也没有,对于逮捕必要性的取证流于形式。因此建议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转变公安机关重视案件事实证据的搜集,忽视逮捕必要性的说理和取证的观念,从案件的源头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尚未得到充分理解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的立法精神是减少审前羁押,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有被害人且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于逮捕措施的理解有一定的偏差,认为只要不逮捕犯罪嫌疑人就是放纵,对于侦查监督部门做出的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往往得不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导致上访事件的发生,给司法机关的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7.案例讨论

“辛普森案”

1994年6月12日深夜,洛杉矶西部,人们在一处豪华住宅门前发现了两具血淋淋的尸体。女死者是尼歌·布朗·辛普森,而她身后是餐馆的侍应生郎·高曼。死亡时间是晚上十点多。案发后凌晨,四名警察来到死者前夫——著名的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住所,在门外发现其白色的汽车染有血迹,车道上也发现血迹。按铃无人回应,侦探爬墙而入,其中一名侦探福尔曼在后院找到一只染有血迹的手套和其他证据。案发当日警方传讯辛普森后将其释放;17日,辛普森驾车外逃时被捕,美国全国电视实况转播了在洛杉矶高速公路上的惊险追捕场面。

4天之后,警方公布了验尸报告和化验结果,尼歌喉管被割断,高曼身上刀伤达22处之多,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那只皮手套上的血型与受害者的血型相同。据此,洛杉矶地方检察官指控辛普森犯有谋杀罪,警方执行了逮捕。辛普森被警方指控犯有双命血案,辛普森自称无罪。于是开始了一场历时474天的、震撼全美的“世纪审判”。

1995年1月,辛普森案件由日裔法官依藤主审。辩护律师指控主要警察证人福尔曼为种族歧视者,并找到一盒录像带,证明他曾在短时间内用过数十次“黑鬼”的字眼,这严重摧毁了福尔曼证词的可信性。辩护律师还进一步指控警察局另外有人为了种族偏见,故意栽赃嫁祸辛普森,假造证据。在审理中,主控检察官突然要求辛普森在法庭上戴上手套,但辛普森竟然无法戴上。虽然控诉律师找到辛普森戴类似同一手套的照片,并且有专家佐证说手套溅染血液后会收缩,但是辩护律师也请专家佐证说不会如此收缩。

最后,控诉人指出辛普森多年来暴力虐妻,加上血迹和染血手套铁证如山,力劝陪审团绝对不要让辛普森逍遥法外;而辩护律师则强力攻击控方证据的漏洞,特别针对被告手戴不上染血手套,同时攻击证人是种族歧视者,强调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要求陪审团判决辛普森无罪。在所有人的震惊中,由10名黑人、l名白人、l名西班牙人后裔组成的陪审团裁决辛普森两项杀人罪名均不成立。辛普森最后作为一个自由人被释放。

问题:

(1)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分析辛普森被判无罪的原因。

(2)结合本案,谈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区别。

答:(1)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辩论权。当事人的抗辩集中体现在审判程序中。法庭审判活动以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他们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按交叉的方式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争辩,然后双方作终结性辩论。法官的职权活动仅限于补充性事务,主要任务是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评判和取舍。在案卷材料的移送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为防止法官产生预断,检察官决定起诉案件时,只能将起诉书送交法院,而不得进行任何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任何足以使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事项。法官和陪审团所得到的所有信息都来自于法庭审判活动中控辩双方的陈述与对抗。据此并结合自己内心的确信对案件作出界定。英美法系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即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本案中,辩护律师正是通过提出一个个合理的怀疑,从而使陪审团对控方证据的有效性产生怀疑,在不能确切判定辛普森有罪的情况下,结合英美法系的无罪推定原则,陪审团作出了无罪的裁决。

(2)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上,我国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美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两种诉讼模式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

侦查机关的权力不同。职权主义模式中,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警察、检察官和其他有侦查权的官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在侦查程序中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凡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必须取得法官签署的许可令状。在汤普森案中,侦探在未取得搜查令的情况下擅自闯入被告住宅并收集证据是不被允许的。

案件的追诉模式不同。职权主义模式下对刑事案件的追诉一般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在美国,不存在自诉,全部刑事案件或者以检察官起诉书提出控诉,或者经大陪审团审查后以大陪审团公诉书提起公诉。汤普森案中对汤普森的指控即由洛杉矶地方检察官完成。

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在审判程序中起主导、指挥作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他们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按交叉的方式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争辩,然后双方作终结性辩论。法官的职权活动仅限于补充性事务,主要任务是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评判和取舍。汤普森案中控辩双方围绕证据的举证等诸多问题展开激烈交锋,主审法官在案件审判中起到的是评判和取舍的作用,最终由陪审团作出无罪的裁决。

案件移送方式不同。职权主义模式实行卷宗移送主义,即检察官必须向法院移送全部案件笔录和证据材料,法官只有在充分阅读了这些材料和证据之后,才能开始审判;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检察官决定起诉案件时,只能将起诉书送交法院,而不得进行任何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任何足以使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事项。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案件“真实”,解决争议;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汤普森案中控辩双方围绕汤普森犯罪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展开论证,通过这种平等的对抗还原事实真相既体现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诉讼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