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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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2.1 复习笔记

一、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1.外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

(1)上古时期的弹劾式诉讼

弹劾式诉讼制度,就是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征是:

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对犯罪实行私人告诉制度。

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法官不进行专门的调查,不主动收集证据,只是在开庭审理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作出裁判。

对争议的解决往往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

(2)中世纪纠问式诉讼

纠问式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主要特征是:

对刑事案件的追究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控告,而是由法院的专职调查官负责调查和追诉,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被告人为诉讼客体,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实行间接的书面审理方式。

实行法定证据制度。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

2.外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

(1)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警察、检察官和其他有侦查权的官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侦查和预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重要地位,侦查、预审不公开进行。

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上,一般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方式。公诉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对于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法官起主导、指挥作用的审判程序。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可以采用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决定采取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有权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作出决定。当事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接受指挥的地位,作用相对消极。

在起诉活动中实行卷宗移送主义。为了满足法官的需要,检察官必须向法院移送全部案件笔录和证据材料,法官只有在充分阅读了这些材料和证据之后,才能开始审判。

(2)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在侦查程序中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凡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必须取得法官签署的许可令状。

在起诉方式上,在英国,检察官、警察、政府机关、商号及公民个人都有起诉权;在美国,不存在自诉,全部刑事案件或者以检察官起诉书提出控诉,或者经大陪审团审查后以大陪审团公诉书提起公诉。

双方当事人的抗辩集中体现在审判程序中。法庭审判活动以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他们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按交叉的方式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争辩,然后双方作终结性辩论。法官的职权活动仅限于补充性事务,主要任务是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评判和取舍。

在案卷材料的移送上,检察官决定起诉案件时,只能将起诉书送交法院,而不得进行任何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任何足以使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事项。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发现案件“真实”,解决争议;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运用国家权力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这两种诉讼结构的特征在庭审阶段最为明显。

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1.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

(1)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

(2)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根本性差异。

(3)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是典型的“纠问式”诉讼。

(4)刑讯逼供被合法化。

(5)建立起了多种监督程序。

2.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1)清末的刑事诉讼立法活动

清末立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有:《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大清刑事诉讼律》等。

《大清刑事诉讼律》是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主要是:

实行弹劾式诉讼,控诉和审判职能分离;

检察官垄断国家起诉权;

庭审采用直接、言词、辩论原则;

实行公开审判和辩护制度;

废除法定证据制度,代之以自由心证制度等。

(2)北洋政府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北洋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组织方面的法律的主要特点有:

实行不完全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县一级政权仍由县知事兼理司法。

广泛地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规定了大量的适用军法和“非常程序”的审理程序。

(3)国民党政府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1927年以后,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主要有:《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此外,国民党反动政府为了维护其法西斯独裁统治,又制定了许多效力高于普通法的特别法规。

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奉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庭审结构,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审判组织为独任制或合议制。按《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国民党时期的法院分为三级: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1)新民主主义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又可划分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三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法。

(2)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必须实行公开审判、辩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回避制度,以及死刑复核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l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准备工作,以l963年的草案初稿为基础,经过反复的补充和修改后,于1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刑事诉讼法》,7月7日公布,该法于1980年1月1日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6年3月17日正式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2012年3月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有以下亮点:

“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

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的概念、证据种类等内容有了较大调整。口供自愿性原则也得到了确认。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并修改了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细化规定。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的程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等内容。此外,新法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转化适用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

强制措施的重大调整

在逮捕方面,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增加规定了审查批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与程序;创设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明确要求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并删除了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规定。

关于监视居住,新法调整了其适用条件、执行场所、考察内容以及可以采用的监视方法,并规定了通知家属、辩护人辩护、检察监督等措施确保监视居住的正确适用,还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对于取保候审,新法调整了其考察内容并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取保候审中保证金的确定、保管、退还等内容。

加强辩护权的保障

在基本原则部分明确提出保障辩护权行使原则;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了聘请辩护律师的主体范围;将辩护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吸收并完善了律师法当中规定的律师会见、阅卷权;完善了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责任条款并设置了追究律师伪证责任的特殊保护程序;设置了辩方对于阻碍辩护职责履行的救济渠道等。

完善侦查措施

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执行主体、适用期限、保密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实施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对在押人员的讯问只能在看守所进行,建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明确规定了讯问中应当保证被讯问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等基本需求。还规定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

审判程序的重塑与完善

a.新法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将以往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合二为一,从而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相应地调整了其审判组织的形式,审限等内容。

b.对于一审程序,明确了证人出庭的范围,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建立强制到庭制度。实行全卷移送,增加了庭前召集公诉人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并增加了有关量刑的内容等。

c.在二审程序部分,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并明确限制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同时明确发回重审原则上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d.就死刑复核程序而言,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必须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增加规定辩护方对死刑复核的参与,特别强调了检察机关对于死刑复核案件的检察监督。

e.关于再审程序的修改,主要内容涉及再审事由的细化、指令再审中的原审法院整体回避、开庭审理案件的检察官出庭、再审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原裁判的处理等问题。

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在法典中增设了特别程序编,这是适应新时期刑事诉讼实践日趋复杂与精密化的需要作出的必然调整。新法在在特别程序编中分别对四种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法律救济等内容作了相应规定。

完善执行程序

规定了社区矫正,并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扩大其适用对象,明确了其适用程序等内容。此外,新法还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以确保刑罚的正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