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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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强制措施

9.1 复习笔记

一、强制措施概述

1.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点

(1)强制措施的概念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2)强制措施的特点

有权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

是一种法定措施。

是一种临时性措施。

2.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1)合法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

(2)必要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

(3)相当性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4)变更性原则,即任何强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

3.强制措施的体系

(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互相衔接的体系。

(2)需要区分的三个相关问题:

公民的扭送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a.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b.通缉在案的;

c.越狱逃跑的;

d.正在被追捕的。

这一规定是法律赋予公民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一种手段。但是,公民扭送在本质上不属于强制措施,而只是配合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辅助手段,对于被公民扭送的人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仍然要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决定和执行。

保护性约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从适用的对象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看,这种措施完全符合强制措施的特点。因此,保护性约束应该视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强制有关证人出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l8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种强制是一种专门针对证人所进行的拘传,本质上也具有强制措施的属性,只是在审批程序上和执行方式上应有别于一般的拘传而已。

4.强制措施的意义

(1)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2)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行妨害迅速查明案情的活动;

(3)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

(4)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及发生其他意外事件;

(5)可以震慑犯罪分子,鼓励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拘传

1.拘传的概念和意义

(1)拘传的概念和特点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它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拘传的特点是:

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

(2)拘传与传唤的区别

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拘传和传唤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讯问。但两者具有很大的不同:

强制力不同,传唤是自动到案,拘传则是强制到案,拘传的强度要大得多;

适用的对象不同,传唤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拘传则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拘传的程序

(1)由案件的经办人提出申请,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

(2)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3)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强制其到案。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

(5)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复其人身自由。

(6)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l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7)在拘传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三、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的概念和种类

(1)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取保候审方式:一种是保证人保证方式;另一种是保证金保证方式。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选择关系,这两种方式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择其一而用之,而不能同时使用。

2.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3.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

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取保候审的申请,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2)保证人和保证金

保证人的条件

a.与本案无牵连;

b.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c.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d.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人的义务

保证人应当保证承担如下义务: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金的条件

对于使用保证金形式保证的,在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3)取保候审的决定

由办案人员提出《取保候审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县级以上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审批。

(4)取保候审的执行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5)被取保候审的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69条分两类情况对被取保候审的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进行了规定:

取保候审必须遵守的规定

a.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b.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c.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d.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e.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取保候审可以采取的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a.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b.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c.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d.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保证人的责任

对于保证人保证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而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符合上述情况,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在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保证金的处理

对于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决定中规定的义务的,没收已经交纳的保证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6)取保候审的期间及解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取保候审在两种情况下应当解除:

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被取保候审的人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取保候审的期限已经届满。

四、监视居住

1.监视居住的概念和性质

(1)监视居住的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2)监视居住的性质

监视居住主要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某些特定情形下采用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在满足特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采用。从精神实质来看,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

2.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6)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3.监视居住的适用程序

(1)监视居住的决定

由办案人员提出《监视居住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

(2)监视居住的执行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4.监视居住的场所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由此可见,

(1)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的场所只能在其住处执行,不在其住处执行的唯一理由是其无固定住处,而不得以有碍侦查作为改变住处监视的理由。

(2)对于上述三类特定案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在指定的居所进行。对于这三类特定案件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要严格按照以下在程序:

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这三类案件;

在适用主体上,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不得适用;

在适用理由上,只能是在住处监视居住有碍侦查;

在批准权限上,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5.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处理

(1)被监视居住的人应遵守的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不包括同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一般案件中的辩护律师);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2)被监视居住的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6.监视居住的期限及解除

(1)监视居住的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2)监视居住的解除

监视居住在两种情况下应当解除:

在监视居住期间,发现被监视居住的人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监视居住的期限已经届满。

五、拘留

1.拘留的概念和特点

(1)拘留的概念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拘留的特点

有权决定采用拘留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决定拘留,人民法院无权决定拘留。不管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用的一种处置办法。

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

2.拘留的条件

公安机关对于具备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于具备上述第4种和第5种情形的,有权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

3.拘留的程序

(1)拘留的决定

公安机关如果依法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决定。决定拘留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拘留的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2)拘留的执行

执行拘留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按手印。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均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案件,在执行拘留后,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l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l日至3日。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逮捕

1.逮捕的概念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2.逮捕的权限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3.逮捕的条件

(1)证据条件

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要求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只要有一个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

(2)罪责条件

逮捕的罪责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社会危险性条件

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具体包括: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此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4.逮捕的程序

(1)逮捕的批准、决定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批准程序

a.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

b.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后,一般先由办案人员阅卷,然后由审查批捕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c.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第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第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d.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f.如果公安机关不同意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同级)。如果公安机关的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两种情况:

a.对于人民检察院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时,先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起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b.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尚未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审查起诉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也有两种情况:

a.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法院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b.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也可以决定逮捕。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法院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2)逮捕的执行程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立即执行逮捕,并将执行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武器和戒具。

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到异地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5.人民检察院对逮捕的监督

(1)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3)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6.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和救济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