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西《国际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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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3.1 复习笔记

一、概说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

(1)国际社会公认

“国际公认”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之一。只有当一项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反复出现,并被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认定为指导国际关系的一般准则时,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2)具有普遍约束力

普遍约束力是指国际法基本原则一经确认,不仅对某些国家或某一类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所有国家及所有的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对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部门具有一般性的指导作用。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法律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而且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不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违背。

2.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

强行法,又称为绝对法、强制法或强制规律,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强行规范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法律概念,二者不可以截然分开,也不可以完全等同。

(1)二者的联系:国际法基本原则应该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不是任意选择的法律规范。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强制规律在确认的程度和效力的性质上有相同之处。

(2)二者的区别:基本原则并不等于强行规律,反之亦然。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性指导原则,而强制规律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

3.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1)18世纪到20世纪,国际法基本原则产生以及在有限范围内的适用。

由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只能在主权国家的交往中逐渐形成。到18世纪,国家主权概念已颇为盛行,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压迫和禁锢,倡导了诸如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国家平等等指导国家间关系的一般原则。在20世纪以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所谓基督教“文明国家”之间的关系。

(2)一战后,国际法基本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战后,国际社会的空间及主体进一步扩大,增加了社会主义国家。经过《国际联盟盟约》和《巴黎非战公约》等国际文件的确认,互不侵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也初步确立起来了。

(3)二战后,国际法基本原则继续发展。

由于二战带来的灾难以及推动的反对侵略战争、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民族解放斗争的发展,《联合国宪章》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一大批独立国家兴起并倡导了若干指导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根据国际格局的变化和时代的要求,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载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特别是《国际法原则宣言》,郑重明确地宣布了七项原则。

(4)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一系列阐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决议。

如1981年《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宣言》、1982年《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和1987年《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这些宣言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体系。

4.《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1)《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七项原则的内容

《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七项原则分别是:

会员国主权平等;

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集体协助;

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

不干涉内政。

(2)《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上述宪章的原则构成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具体原因如下:

宪章是国际文件中第一次系统地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

宪章是迄今拥有缔约国最多的一个多边条约,联合国是迄今拥有会员国最多的一个全球性国际组织。由于联合国组织成员国的广泛代表性和宪章本身的造法性,已使得这些原则具有最为普遍的法律意义。

宪章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

5.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产生与发展过程

中印谈判首次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954年,中缅两国总理在联合声明中重申了这五项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基本上成为中国与周边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确认与接受已超出了亚洲的范围。

20世纪70年代,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除了一大批发展中国家承认这五项原则外,一些发达国家也逐步认可了这五项原则。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含义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互相尊重主权和互相尊重领土完整。由于国家的主权和国家的领土完整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尊重一国主权首先意味着尊重该国的领土完整。

互不侵犯原则

根据《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规定,互不侵犯原则的内容主要有:

第一,各国有义务不首先使用武力;

第二,有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第三,有义务避免侵略战争的宣传;

第四,有义务不侵犯他国国界和侵入他国领土;

第五,对侵略战争应负国际法上的责任;

第六,不得以国家领土为军事占领的对象;

第七,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剥夺被压迫民族行使民族自决的权利等。

互不干涉内政

互不干涉内政是指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均不应进行非法的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和其他方式干涉。

平等互利

平等互利是在传统的平等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原则。其新意就在于:它更强调国家间的真正平等,即真正的平等应该是与互利相联系的。

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是指各国不应因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在国际法律地位上有所差别,而应在同一个地球上和平地并存,友好地往来,善意地合作,并利用和平方法解决彼此间的争端。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基本原则体系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占有重要地位,主要表现为: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在这五项原则中,第一项是根本,其他几项既是延伸,又是保证,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互”字和“共”字意味着:以国际法基本原则为核心的国际法只有建立在主权国家“互相尊重”、“和平共处”的基础上,才能成为一种真正有效的法律秩序来促进人类和平与发展。

二、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综述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国际法中,每个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交往。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主权是每一个国家所固有的,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

(1)对内的最高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

(2)对外的独立权,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一项较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1)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的内容

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该原则内容是:

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2)“禁止武力”的内涵及其例外

“禁止武力”是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范,其含义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正规的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武力相威胁的其他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但是有以下例外:

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和区域机构采取的强制行动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的人民为摆脱殖民统治而进行的武装斗争,是实行民族自决权的合法途径,不应被解释为与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相抵触。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正式确立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从上述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中直接引申出来的。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必要性与优越性

国际争端只有通过和平解决,才能真正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以战争、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等强制方法,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争端,反而会激化有关国家间的敌对情绪,而且有可能使争端扩大和升级,成为冲突和战争的祸根。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联合国宪章》第33条专门规定了一些和平方法,如谈判、调查、调停、和解、斡旋、仲裁、司法解决、利用区域机构或区域协定等。同时根据《国际法原则宣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本身是强制性的,至于具体采用哪种和平方法,有关国家可以任意选择,但必须用尽和平方法。

4.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不干涉内政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相伴而行,是一项较早的国际法原则。

国际法上的内政不是一种地域概念,一方面包括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又和国际法律秩序发生联系。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内政”或“国内管辖事项”,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个国家的政体、内部组织、法律主体间的关系、对外政策等。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际惯例和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由国际法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具体阐释如下:

(1)国际法是通过互相平等的国家间的协议而形成的,国际法所约束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依国际法而建立的国际合作制度也主要是在国家自愿承担义务的基础上进行运作的,国际社会缺乏国内社会那种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遵守与执行。

(2)国际法的有效性和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忠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3)应该注意的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不应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国际义务只有在依国家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情况下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一切义务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6.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国家间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根本体现。

(1)现代国际合作的现状

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国家间的合作范围越来越大,并由临时性合作逐渐向长期性合作发展。国际合作由区域性的有限范围的合作发展为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各国平等的全球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国际合作体制。

(2)现代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

在国际合作原则的指导下,现代国际合作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

合作的形式各式各样,除传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外,区域性合作、集团化合作和全球性合作平行发展;

合作的层次愈来愈多,其中除国家间的合作外,国际法特别强调国家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的义务;

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宽,国际合作由战时发展到平时,从过去的政治合作发展到现在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合作,在现代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几乎都有程度不等的国际合作。

7.民族自决原则

(1)民族自决原则的演变过程

最初,民族自决主要是一个政治概念,其渊源可追溯到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后,这一原则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一定的承认。

在两次世界大战的间隙时期,民族自决原则在欧洲得到很大程度的实施,但是民族自决原则并未适用于殖民地。

《联合国宪章》中第一次正式规定民族自决,使它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已基本上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接受。二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殖民主义体系的瓦解,民族自决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联合国范围内,联大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和决议,使民族自决原则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发展,

(2)民族自决原则适用的范围

一般说来,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下述几种情形:

这一原则包含了一个现存国家的人民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

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领土上的民族拥有自决的权利,如巴勒斯坦人民的民族自决。

凡是殖民地、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均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

民族自决还适用于受种族歧视的民族有自由表达其意愿,争取其政治地位的权利。

(3)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关系

不可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对于一个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否则,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

8.尊重基本人权原则

尊重基本人权与自由之所以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首先是因为它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尊重人权原则的普遍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尊重基本人权已经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规范,甚至构成“对一切”义务的规则,具有强行法律性质。

(2)尊重基本人权的普遍约束力,尊重基本人权不仅仅是国家之间的相互义务,而且还是国家对任何其他国家或整个国际社会和世界上所有人的义务,即“对一切”的义务或“共同体义务”。

(3)尊重基本人权不仅仅是国际法人权法这一新兴国际法分支的基本原则,对于其他国际法领域也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贯穿于整个当代国际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