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西《国际法》(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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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际法律责任

6.1 复习笔记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发展

1.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

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一国的不法行为侵害另一国的合法权益,受害国就可以根据国际法采取一定的方式追究加害国的国际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是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的有力手段

在主权国家林立,又没有强制的司法机制的国际社会,国际法律秩序是靠各国自觉遵循以及对违反国际法和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追究其国际责任来维护的。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对于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起着巨大作用

由于国际法律责任制度起着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的作用,有力地促使国家遵守国际法,对于国家的不法行为通过追究其国际责任使之得到纠正和制止。

(2)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

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相同。

国际责任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民族和个人。个人只是在国际法的少数几个领域的国际法律责任主体。

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

国际法律责任的目的是要确定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在现代国际法中,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法律责任的内容和规则也有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国家是国际法律责任的惟一主体发展为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民族和个人。

(2)国际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变化。由国际法律责任多指国家违反对外国人待遇方面的义务的后果到一切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包括严重不法行为在内,如国家从事侵略战争、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等引起的国际责任。

(3)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扩大了。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由单一的过失责任发展为包括无过失责任在内的根据。

构成过失责任的要件如下:

损害事实必须存在,即加害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后果;

加害行为必须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或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加害行为者主观上有过错,即加害行为必须是行为者故意或过失造成的;

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4)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法发展了。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或方法由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等,到包括国际犯罪行为的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在内。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1.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概念

国际不法行为,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国际不法行为包括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和严重违背一般国际强行法义务的行为。

(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指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如一国侵害了别国侨民合法利益,侵犯了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损坏了边界的界标,拖欠联合国会费等;

(2)严重违背一般国际强行法义务的行为,违反行为具有特别的严重性,且被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具有根本的重要性。

2.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

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一国的某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该国的国家行为。应根据国际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该国的国家行为。根据国际法,国际不法行为既有属于一国的国家行为,也有属于一国参与或介入他国所从事的行为。

(1)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成为该国的国家行为,有如下几种情况:

国家机关的行为。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

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

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主要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在国外的私人行为。如果国家纵容或唆使个人或一群人肆意侵犯外国的权益,则该国应负国际责任,也称间接责任。

(2)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可以由另一国负责或由它们共同负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的行为,援助国和被援助国均应承担相应国际责任。

一国在其受他国指挥或控制权力支配的活动领域内从事国际不法行为,行使指挥或控制权的支配国,应负国际责任。

一国因受他国胁迫从事某项国际不法行为,原则上由胁迫国承担主要国际责任,但被胁迫国也应承担相应国际责任。

3.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

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该项行为违背国际义务。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该项义务必须是对该国有效的义务,一国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的行为,必须是在该义务对该国有效期内所作出,才产生违背该义务的国际责任。

(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和严重国际不法行为

一切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都是国际不法行为,但是由于违背的国际义务的性质不同,国际不法行为可分为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和严重国际不法行为。

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后者的违反行为不仅是大规模和系统的,具有特别的严重性,而且被违背的是国际强行法义务,是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义务。

(2)国际强行法义务

从目前的实践看,此类国际强行法义务主要包括:

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护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3)国家责任产生的学说争论

“过失责任说”认为,只有在国家有过失或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的不法行为,才承担责任。过失责任,一直是传统国际法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结果责任说”认为,国家行为违背了国际法或国际义务,产生违背国际义务的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国家就应承担责任。在国际实践中,结果责任说一般被认为比较合理。

三、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1.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1)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2)损害责任行为的特点

其活动都是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

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活动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

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

(3)国际损害责任的分类

国家专属责任。其责任主体是国家,主要涉及国家本身或其他国家实体的活动,以及其他非政府团体的活动。他们的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完全由国家来承担。

由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主要适用于民用核活动领域。

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经营人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经营人必须担保或就赔偿作出必要的财务安排,以便使受害人按照统一标准得到赔偿。

(4)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

合作原则,是指行为国与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有义务相互合作,为预防减少和消除损害采取必要的合作措施。

通知和磋商原则,是指行为国在进行某项活动时,若预见到该项活动可能对邻国造成危害,应及时通知该国,并与之磋商;若受影响国主动要求磋商,行为国有义务同意此项要求。

评估有害影响原则,是指对拟议的活动可能对周围环境和邻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是指即行为国在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或损害的活动时,承担预防的义务;一旦事故发生,行为国有义务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减少和消除危险或损害对他国的影响。

2.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1)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

关于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危险的责任”或“极端危险活动的责任”。但是以“危险性”作根据,使损害责任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只能指出责任产生的一个原因,不能说明责任的性质和产生的全部原因。

“合法行为的责任”。但是以“合法化”作为根据,只能确立不违反现存法律情况下的责任,而不能说明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的责任。而且现存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又是迅速变化的,行为的合法性不确定。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包含两种情况:

a.一种是国际法文件明文规定对此种行为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禁止的;

b.另一种是国际法文件对此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所以该说主张,只看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而不问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规定。

(2)国际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有观点主张包括经济和社会领域活动等无形后果。但大多数人认为,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有关自然环境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

国际法委员会的一致意见是:原则上损害责任适用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其有跨界损害的活动,包括个人和法人实体从事的活动。

3.国际损害责任的归属和赔偿原则

(1)国家损害责任的归属,宜采取属地原则。即按一国管辖或有效控制下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确定其责任。

(2)在确定责任归属和赔偿范围时,应注意国家在境内自由活动的权利与不给他国造成显著损害之问需保持合理的平衡,但也应注意不致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四、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

1.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免除

从国际实践来看,排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同意

一国以有效的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对该国的关系上,就排除了不法性。但是以该行为不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为限,不适用于国家据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而产生的义务。同意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按照国际法,同意是国家自由意志的明确表示,而不能是胁迫和诈欺的结果;

同意必须由一国正式权力机关作出,在国际上具有合法性,由外国扶植和控制的傀儡政府表示的同意是非法的;

同意必须是有效的,而不能是无效的;

同意必须在行为前作出,而不能实施行为后才加以追认;

任何国家都不得利用别国的“同意”来进行军事干涉和武装侵略,从而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2)对抗措施

对抗措施是指受害国针对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对抗措施通常包括一般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两种。

一般对抗措施,是由于一般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因此受害国的对抗行为应限于非武力方式,如经济制裁、断绝邦交等。

自卫行为,是在受到他国的武力侵略和武装攻击时,受害国为了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采取的相应的武力反击行为。

(3)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

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起因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该国无力控制或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以致该国实际上不可能按照该项义务行事或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不符合该项义务,但如果实际上不得已的情况的发生是由该国自身原因造成,则不应排除其行为的不法性。

(4)危难或紧急状态

危难情况下的行为,是指构成国家行为的行为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因而作出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紧急状态下的行为,通常是指一国遭遇到严重危及该国的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措施所作的行为。但是如果极端危难情况的发生是由该国帮助造成,或该行为可能造成同样或更大的灾难,则不排除行为的不法性。

2.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国际损害责任可以免除:

(1)由于暴乱、战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完全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免责。

(2)在发射空间物体中,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如果发射国没有过失,也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五、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国际不法行为和损害行为一经确定,如无免除责任的情形,就产生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后果。由于国际不法行为和损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引起的国际责任的性质和形式也不同。

1.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据有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际实践,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限制主权

限制主权是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它是国家责任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限制主权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严重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国家。

(2)恢复原状

国际法上的恢复原状是指将被损害的事物恢复到发生不法行为以前存在的状态。恢复原状不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形式,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不法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用金钱赔偿来代替。

(3)赔偿

国际法上的赔偿,是指对受害国的物质损失进行相应的货币或物质赔偿。这种形式,可以适用于侵略他国,犯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侵略国家。

关于赔偿的限额,国际法并无统一的规则,国际实践也不一致。“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和赔偿与损害等价的原则。

关于赔偿范围,既包括对国家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对受害国国民的损害赔偿。但是应该区别作为国际责任形式的赔偿与一国政府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给予外国人以救济或补偿。

(4)道歉

道歉是指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法主体向受害者承认错误,给受害者以精神上的满足的责任形式。道歉也是一种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还可以用其他方式表示。

以上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形式,在一个事件中,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法主体,可能只承担一种形式的责任,也可能同时承担多种形式的责任。

2.国际损害的责任形式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形式是国家赔偿和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经营人单独承担的赔偿责任。

六、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

1.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制度的形成

一战后,1919年《凡尔赛和约》在国际法上第一次规定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和其他个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的新概念,由此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

一战后的纽伦堡、东京审判,以及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两项国际罪行的提出,对于国际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联合国大会主要从两个方向上推动国际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具体阐释如下:

a.在具体问题方面,联合国比较顺利地取得了一些成果。

b.对那些复杂敏感的重大问题,联合国付出了长期艰苦的努力,并有效施行。这类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要编纂和发展一部国际刑法典;二是要建立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负责追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2.国家刑事责任问题

(1)国际法委员会曾试图将国际不法行为进一步区分为一般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后者所违背的不是一般的国际义务,而是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罪行所下的定义和所作的列举实际就是“国家罪行”。

(2)国际罪行的内容

国际罪行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如侵略;

否定民族自决权,如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

大规模侵犯人权,如施行奴隶制、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

严重危害人类环境,如大规模污染大气或海洋。

(3)关于国际罪行的分歧

反对者认为,犯罪是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的结合,“法人无犯意”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理,国家作为法人,不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就现行国际法来看,既无确定国家罪行的确切规范和标准,也无处罚国家的刑罚和裁判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给一国定罪,不仅有悖“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将根本损害该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进而使国际法的基础受到破坏。这种观点,得到了美国、法国等的支持。

肯定者认为,法人不能犯罪的理论已趋没落,尽管刑事责任原则上是个人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当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重大损害时,不应当也不容许把以国家名义犯下的罪责转移成个人的责任。意大利、北欧国家等比较赞同这种看法。

鉴于上述分歧,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二读通过的条款草案删除了“国家罪行”,取而代之的是“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这一新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