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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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婚前获得的股权,离婚时如何确定并分割婚后增值部分

典型案例

白女士和周先生是商学院的同学,二人相识后彼此欣赏。两年后,他们结婚生子,在次子6岁的时候,为了孩子的教育,白女士带着两个孩子到香港上学,留下周先生在内地继续经营公司。

由于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二人感情出现了裂缝,白女士又怀疑周先生婚内出轨,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虽然房子、车子是二人婚后购置,但是周先生经营的光达公司是婚前设立的,周先生持有75%股权,另外25%的股权由合作伙伴魏先生持有。二人结婚10年,公司从未分红,目前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净资产却达到8000万元,其中最值钱的就是土地使用权,也就是公司拥有的一块土地。白女士要求分割周先生持有的光达公司75%股权,周先生让她先去咨询律师再提条件。

白女士找到笔者咨询:能不能分股权?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周先生持有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个人所有,如果白、周二人没有事后约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是不能分割该股权的。那么,是不是说白女士对于周先生的股权就没有任何权利呢?其实不然,白女士可以主张分割该股权在婚后的收益,也就是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是基于股东的出资行为获得,出资对应的分红、股权增值应当属于投资收益。股东一般参加公司管理,对公司的重要事宜进行决策,所以股权的投资收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孳息、自然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非经营方可以主张分割。

个人股权在婚后收益部分的分割,是离婚股权分割纠纷中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试着探讨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净资产、未分配利润、分红,到底什么可以分

通俗而言,公司的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总额(包括股东出资和公司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资产)减去负债总额的净值;某个时点,公司净资产都可以为正值(公司有利润),也可以为负值(公司亏损);无论正负,净资产都反映出股权的价值,最终归属于股东。但作为体现资产净额的一个数值,笔者不认为它是可以直接分割的有形资产。

未分配利润是企业未做分配的利润,它在以后的年度可继续进行分配,属于净资产的组成部分。在公司未进行分配之前,它属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也不认为一方可以主张分割未分配利润。

分红,是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后,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公司税后利润。一旦分红,就由公司资产转化为股东收入。公司对于股东的分红一般是现金类资产,属于投资收益,无论股权本身是不是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投资收益都是夫妻共有的,离婚时可以主张分割。

但是,如本节开篇案例所述,周先生股权的价值早已超过当初的出资,公司长期不分红,那么如何计算周先生所持股权的收益部分,或者说股权增值呢?

(二)如何计算股权增值部分

股权增值并非一个严谨的财务或法律术语,但是离婚诉讼时往往被一方提出分割,法院也会针对该请求进行裁判。笔者不是财务专业人士,斗胆试着做以下分析。婚后的个人股权增值=离婚时股权价值-结婚时股权价值,也就是需要计算婚姻期间股权到底在原值基础上增加了多少。

所以,要求分割股权增值,理论上,先得知道股权原值是多少,现在价值是多少,有没有增值,这些数据,属于非常专业的财务问题,需要进行专业评估,还得公司配合评估,才能得到趋近于真实的增值数字。

分割股权增值,是涉及《公司法》、评估准则的复杂问题,实务中的判决意见有多种。

实务判例

(一)认为涉及第三人(公司)利益,法院干脆不予处理

实务判例-1:根据(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171号判决书,关于任某主张确认其与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者在五家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其中一半属任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涉公司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也就是说,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及需要公司配合、涉及第三人(公司),所以法院干脆对于分割增值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这种情况并非少见。

(二)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增值,法院不做认定与处理

实务判例-2:根据(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46号判决书,由于离婚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股权结构、股权增值以及股东分取红利等情况,且当事双方对该公司资产的实际占有人存在争议,该院无法查明,故本案(对股权增值等问题)不做认定、处理。

也就是说,在这个案子中,法院也把股权增值认定这个“烫手山芋”借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的正当理由给丢出去了。

(三)认可股权增值属夫妻共有,股东一方给予非股东一方补偿价款

实务判例-3:根据(2015)浙温民终字第401号判决书,在金某、翁某离婚一案中,法院认为:金某于2011年6月转让其持有的16.81%股份系婚前获得,取得转让款840.5万元,扣减其婚前投入的个人财产237万元,共增值603.5万元。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某、翁某结婚前该股权的收益情况,故603.5万元均视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由二人予以分割,金某应向翁某支付301.75万元。

该案中法院认为,金某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系通过参与公司的经营所得,显然不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故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予以分割。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起诉时股权已经转让变现,股权当前价值和结婚时原值都无法确定,法院把股权转让价款扣去金某取得股权的个人出资(成本)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婚后增值,而没有刨除金某初获股权到结婚这个期间的增值(没有证据)。这种算法略显粗糙了。

(四)对于个人股权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主张给予非股东一方折股补偿

实务判例-4:根据(2016)浙04民终2001号判决书,张某婚前投入公司的290万元出资对应股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股权在其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增值,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就股权增值分割的具体方法,姚某、张某提出了不同的方案,姚某主张获得相应货币补偿,张某主张其无能力支付货币补偿,要求将相应货币补偿折算成公司股权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价值评估的结果是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会计反映,股权的增值不能直接等同于持股方直接的收益,直接按照评估价值判令由张某给付姚某货币变现,而让张某单独承担增值不确定的风险不公平,所以判令张某将股权增值部分的二分之一金额折算成7.985%的股权支付给姚某,以折抵其应支付给姚某的货币补偿。

姚某本来想拿折价款,结果一审法院判折股补偿,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公司的人合性,不宜将股权增值部分转化为股权,并将非持股的配偶一方直接确认为公司股东,而应判决由持股一方支付另一方相应折价款更为合适。二审改判张某将评估报告确定的婚前股权增值1134.6万元的二分之一,即567.3万元支付给姚某。

根据上述分析,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增值部分全部分红且分红所得尚存在,则法院仅需分割分红即可。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增值部分并未分配或未完全分配,尚属于公司资产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评估,来确定离婚时该婚前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由持股一方当事人继续持股,同时根据股权增值数额以货币或折股方式计算、补偿对方。至于折价还是折股,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

律师建议

个人股权增值的分割,对于离婚的双方来说都有风险。对于持股且经营的一方,股权属于个人,增值是个人努力得到的,却要二人分割增值部分,心有不甘。对于非持股一方而言,要分割增值先要证明有增值存在,有可能因为公司不配合评估而难以证明。所以,从双方的角度给出建议如下:

(一)超高净值客户,建议婚前签署夫妻财产约定

有的企业股权增值部分在婚后非常可观,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会面临婚变分割的风险。所以,最有可能预防未来风险的方法就是签署夫妻财产约定,明确约定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分红、收益、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当然,如果单方面提出这样的协议未免不近人情、伤感情,所以可以委托律师团队进行协商,同时可以通过赠与财产、为对方购买大额寿险或立为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方式来平衡对方利益,以顺利促成夫妻财产约定的签署。

(二)持股一方应当尽量说服法官,支持合理的补偿方案

股权的增值部分并不直接等于现金资产,如公司资产在婚后的增值主要体现为土地使用权价值、存货、应收账款等非资金类资产,这些价值只是账面价值,变动不居且并未变现,如果一方要求全部以现金的方式补偿股权增值,未免不公。所以,作为持股一方可以尽量争取协商双方能够接受的折价金额,或者争取法院支持折股补偿或部分折股、部分支付现金补偿。

有客户咨询过笔者:是否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修改章程分红比例条款,以多给其他股东分红的方式“绕开”分割股权增值部分?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实缴比例分红,章程另有规定的适用章程规定。所以,股东之间可以自行约定不按股权比例分红。但是,如果非股东一方能够证明这种不匹配股权比例的分红方案属于股东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夫妻共有财产,则存在分红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而且,这个“小动作”并没有解决未分配的公司利润等股权增值被评估后分割的问题。

所以,对于婚前有股权的一方,婚后增值的分割风险确确实实存在又容易被忽略,需要提前预防。

(三)建议非持股一方主动申请评估,以确定增值金额

股权增值的认定非常复杂,并不能仅凭外部获得的资料(如公司提交给税务部门的财务报表等)去证明。非持股一方有权申请法院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股权价值。如果不申请评估(主要是承担费用问题),非持股一方恐怕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实务中,公司往往会不配合评估,法院有可能因为证据不足,不做认定,另案处理,也有可能用其他佐证来证明增值部分。

所以,本节案例中的白女士有权主张分得周先生股权婚后增值,能分多少取决于股权增值部分的评估结果。但是,增值是变动不居的,如果男方通过增加公司成本、费用,或低价处置、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等方式来降低公司股权估值,该怎么办呢?如何判断和应对此类风险,可以参见本章第六节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