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现行刑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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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現行刑律講義卷一

名例上

按:名例者,本“刑名法例”之約詞。《唐律疏議》云:“名”訓為命,“例”訓為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又,宋孫奭云:主物之謂“名”,統凡之謂“例”。東西各國謂之“總則”,名異而義則同。其原始於李悝《法經》六曰《具法》,魏改為《刑名》,晉分為《刑名》、《法例》,北齊合為《名例》,隋、唐至今,相沿不改。以其為各律之綱領,故冠於諸律之首。詳見唐律《名例》序文,茲不多贅。

五刑

罰金刑十:

一等罰;銀五錢。〇收贖折半,下同。

二等罰;銀一兩。

三等罰;銀一兩五錢。

四等罰;銀二兩。

五等罰;銀二兩五錢。

六等罰;銀五兩。

七等罰;銀七兩五錢。

八等罰;銀十兩。

九等罰;銀十二兩五錢。

十等罰。銀十五兩。

徒刑五:

一年;依限工作。〇收贖銀十兩。

一年半;依限工作。〇收贖銀十二兩五錢。

二年;依限工作。〇收贖銀十五兩。

二年半;依限工作。〇收贖銀十七兩五錢。

三年。依限工作。〇收贖銀二十兩。

流刑三:

二千里;工作六年。〇收贖銀二十五兩。

二千五百里;工作八年。〇收贖銀三十兩。

三千里。工作十年。〇收贖銀三十五兩。

遣刑二:

極邊足四千里及煙瘴地方安置;俱工作十二年。

新疆當差。工作十二年。〇收贖銀數俱與滿流同。

死刑二:

絞;

斬。內外死罪人犯,除應決不待時外,餘俱監固,候秋審、朝審,分別情實、緩決、矜疑,奏請定奪。〇收贖銀四十兩。

按:此現在修訂《大清現行刑律》五刑也,分罰金、徒、流、遣、死五項,與舊律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之制大不相同。罰金分十等,舊律笞一十至笞五十,改為一等罰至五等罰,舊律杖六十至杖一百,改為六等罰至十等罰。一至五,以五錢為一等,自五錢起至二兩五錢止;六至十,以二兩五錢為一等,自五兩起至十五兩止。凡無力出銀者,以銀五錢折工作二日;惟十惡、姦盜等項,不准罰金,從重實行工作。此罰金之等第也。徒罪五等照舊,但均在本地收所工作,並不發配。流罪三等,亦仍其舊,惟分別情節輕重,其為赦款所不原者照舊發配,若非赦款所不原者,免其發配,均收入本地習藝所按年工作。流二千里者工作六年,二千五百里者八年,三千里者十年,限滿釋放,其情重發配者,均在配所照上年限工作,凡徒流所附杖罪,一概刪除。此徒流之等第也。至舊律五軍之名,一律改易,近軍三項併入流罪,遠軍二項改為安置,附近充軍改為流二千里,近邊軍改為流二千五百里,邊遠軍改為流三千里,舊律極邊四千里充軍改為極邊四千里安置,舊律煙瘴充軍改為煙瘴安置,舊律發遣新疆當差為奴、並發駐防黑龍江為奴各罪,其情輕者改為煙瘴安置,重者改為新疆當差,廢除為奴之罪,極邊與煙瘴兩項謂之“內遣”,新疆當差謂之“外遣”,合為三遣,以為滿流加等之用,內遣到配工作十二年,外遣到配亦工作十二年,惟外遣人犯限滿不准釋回,即在配所安插,此遣罪之等第也。死罪仍分斬、絞兩項,刪除凌遲、梟示、戮屍、剉屍各項,舊律凌遲、梟示之罪均改為斬立決,舊律斬立決均改為絞立決,舊律絞立決均改為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舊律斬監候均改為絞監候,凡舊律內戮屍、剉屍、緣坐、枷號、夾棍、鐵桿、石墩、遷徙、鞭責各名色,一概廢除。此新修律例五刑之名目細則也。至贖罪之法,除捐贖另設本例外,其舊納贖、贖罪各項圖說,一概廢除,止留收贖之名,而銀數仍較舊增多數倍。凡例應收贖者,均照罰金數目,各減一半,一等罰收贖銀二錢五分,以次遞加,至十等罰收贖銀七兩五錢;徒一年者,收贖銀一十兩,一年半十二兩五錢,二年十五兩,二年半十七兩五錢,三年二十兩;流二千里二十五兩,二千五百里三十兩,三千里三十五兩;內遣、外遣亦三十五兩;死罪四十兩。凡老幼廢疾及過失殺傷,情可矜憫者,均照以上數目收贖,其為律不應收贖者,無論徒流遣罪,均不准贖,婦女有犯,仍照舊罰金,亦不准收贖。此收贖之等第也。此外又有條例數則可與律文合參。

條例

一、凡處罰刑無力完繳者,收入習藝所工作,應罰一兩,折工作四日,以次遞加,限滿開釋。

一、凡婦女犯罰金罪名,依律處罰,其犯該徒流以上,除犯姦及例內載明應收所習藝者,一律按限工作,不准論贖外,其尋常各案,准其贖罪,徒一年贖銀二十兩,每等加銀五兩,至徒三年贖銀四十兩,流二千里贖銀五十兩,每等加銀十兩,至流三千里贖銀七十兩,應安置發遣者,照滿流科斷,如無力完繳,按銀一兩折工作四日,其未設有女犯習藝所地方,照工作時日改為監禁,俱限滿釋放。

一、凡關係十惡犯姦等項,應處罰金罪者,按應罰之數,以一兩折算四日,改擬工作。

一、凡罪犯應死,證據已確,不肯供認,應行刑訊者,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斤,每次刑責不得過三十板,至初次訊供時,及徒流以下罪名,概不准刑訊,如有違例用刑者,該管上司即行據實叅處。

一、凡問刑各衙門,除例載刑具外,不得任意私設,違者按違制律科斷。

一、凡京外職官下及軍民人等犯徒流以上,除詐偽、犯姦、略誘、和誘及常赦所不原外,准其捐贖。徒一年,三品以上官,捐銀一千兩,四品官捐銀五百兩,五六品官捐銀四百兩,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捐銀三百兩,貢監生員捐銀二百兩,平民捐銀一百兩。每徒一等,三品以上官加銀二百五十兩,四品官加銀一百二十五兩,五六品官加銀一百兩,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加銀六十五兩,貢監生員加銀五十兩,平民加銀三十五兩。由徒入流,三品以上官以五百兩為一等,滿流贖銀三千五百兩,四品官以二百兩為一等,滿流贖銀一千六百兩,五六品官以一百五十兩為一等,滿流贖銀一千二百五十兩,七品以下及進士舉人以八十兩為一等,滿流贖銀八百兩,貢監生員犯流二千里贖銀四百六十兩,每等加銀七十兩,平民犯流二千里,贖銀二百七十兩,每等加銀四十五兩,遣置各照滿流捐贖,俟銀數完繳,俱准免罪。若斬絞緩決各犯,如遇恩赦查辦減等,後有呈請贖罪者,法部覈准奏明,各照所減罪名捐贖。

十惡

按:律重綱常,首嚴十惡,十惡之犯,皆無君無親,罪大惡極,為天地間所不可容之罪,故特列篇首,以昭炯戒,其中不必盡大辟重典也,如“不孝”、“不敬”、“不睦”三項,死罪而外,亦有罪僅徒罰者,然事關名教,雖小難寬,論刑雖不至死,亦為常赦不原。《輯註》云:罪至死者,固為法所難宥,即罪不至死者,亦俱有乖倫理。即此意也。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按:臣下將圖逆節,危及天下,不敢斥指,故曰“社稷”也。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按:宗廟山陵,先君之辭;宮闕者,一人之辭。不敢明言,故曰“宗廟”、“宮闕”。以其干紀犯順,違背道德,故曰“大逆”。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按:如翻(誠)[城] “誠”語意不通,當作“城”,據《唐律疏議》改。投偽、率衆外奔之類。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按:五服之親,自相屠戮,蔑絕人倫,傷殘天性,故曰“惡逆”。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折割、造畜蠱毒、魘魅。

按:兇忍殘賊,背棄正道,漢律云:殺不辜一家三人為不道,故曰“不道”。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

按:“偽造御寶”以上數項,關係至大,治罪宜重,而“合和御藥”以下數項,不過一時疏忽,然亦列於不敬者,君父之前不敢言誤,誤即由於輕忽,不敬莫大焉,故亦曰“大不敬”。

七曰“不孝”。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按:以上各項皆不孝之顯著於律者,大曰“惡逆”,小曰“不孝”,治罪輕重不同,詳見各律,至咒罵之咒,據唐律及薛氏《存疑》一書,咒當作詛,求愛媚解,若謂詛,欲令死及疾苦,則罪干大辟,應入惡逆,不僅不孝已也。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按:《書》云:九族既睦。此條皆親族相犯之事,彼此不相協和,故曰“不睦”。凡與父同輩者曰“尊屬”,與己同輩曰“尊長”,謀殺及賣,唐律無問尊卑長幼,明律專指尊長言,各不相同,而《現行律》註謂卑幼犯上則重,尊長犯下則輕,可見原包尊長卑幼在內,且止言謀殺而不言故鬭殺,若故鬭殺訖,亦在不睦之列,凡律之意,舉重以賅輕,此謀殺未傷,輕者尚為不睦,况故鬭殺訖,較謀殺未傷更重,自在包括之中,至賣緦麻以上親,賣者,賣為奴婢也,如賣為妻妾,未便即入此條。

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官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按:上條五服親屬以天合者,此項部屬、師生、夫婦,皆非天合,以義相維,背義而行,故曰“不義”。

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按:此專指小功以上之親而言,若小功親之妻不在此限,至父祖之妾,雖無服制而分親義重,不問有子無子並同,及與和者,謂婦人共男子,和姦亦問此律,此皆禽獸其行,朋淫于家,紊亂禮經,故曰“內亂”。

按:此條律目律註係唐律之文,明仍用之,小有異同,國朝迭加修改,現行律仍從其舊。“十惡”之名,古書不見,起於後周、後齊,當時僅有其名,而無其目,至隋開皇始創制此科,唐遵其制,至今因之。《禮記·王制》云“凡置五刑,必即天倫”,又“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可見《律例》一書,所以正綱紀而明人倫。此篇首嚴亂臣賊子之防,次設蔑理犯分之戒,聖賢垂教之意與帝王御世之道,畢具於此。獨怪當世學士大夫,高談詩書,反目此為法術刑名之家,鄙之不屑寓目,及至身膺民社,一遇疑難大事,茫然無所措手,反委於幕府胥吏之手,欲不僨事得乎?因論律義有感記此,願我學友發憤讀律,一雪此恥。

八議

一曰“議親”。謂皇家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按:以上分有尊卑,故禮有隆殺,雖同屬懿親而差等之不同如此。

二曰“議故”。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日久者。

按:此蓋指從龍輔佐之人,如寵信之人不得謂之“故”也。

三曰“議功”。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或率衆來歸,安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勲勞,銘功太常者。

按:太常,旗名。古者人臣有大功勞,則書於太常以引駕也。

四曰“議賢”。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為法則者。

按:賈誼有言:“廉恥禮節以治君子,有禍死而無戮辱”,即此議賢之意。

五曰“議能”。謂有大才業能,整軍旅,治政事,為帝王之良輔佐者。

按:賢止言其德行,能必見之軍旅政事,非尋常所能及者方是。

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勞者。

按:守官奉法必曰“大將吏”,可見小者不得與也,出使遠方必有大勲勞方謂之“勤”,若尋常涉歴外洋出使之人,不得與於其間。

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按:《周禮》鄭司農註云:若今時吏墨綬有罪,先請是也。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按:《書》曰“虞賓在位”,《禮》曰“天子存二代之後”,即議賓之典所由昉。

按:此條律文及註亦仍唐律,明添入註。國朝迭次修改,《現行律》仍從其舊,並無修改。八議之法乃國家優待親賢勲舊之典,凡有所犯應於法外優容。《周禮》云:以八辟麗邦法。今之八議,其目全同《周禮》,不過次序之間少有移易耳。程明道先生云:八議設而後輕重得宜。又,《會典》載:八議之條不可為訓,雖仍其文,實未嘗行。二說不無少異者,各有所指而言也。伏讀雍正六年上諭有曰:八議之條乃歴代相沿之文,其來已久,我朝律例於此條雖具載其文,而實未嘗照此例行者,蓋有深意存焉。夫刑法之設所以奉天罰罪,乃天下之至公至平,無庸意為輕重者也。若於親、故、功、賢人等之有罪者,故為屈法以示優容,則是可意為低昂,而律非一定者矣,尚可謂之公平乎?且親、故、功、賢人等,或効力宣勞為朝廷所倚眷,或以勲門戚畹為國家所優崇,其人既異於常人,則尤當制節謹度秉禮守義以為士民之倡率,乃不知自愛而致罹於法,是其違理道而蹈愆,尤非蚩蚩之氓無知誤犯者所可比也。儻執法者又曲為之宥,何以懲惡而勸善乎?如所犯之罪果出於無心而情有可原,則為之臨時酌量特與加恩,亦未為不可,若豫著為律,是於親、故、功、賢等人未有過之先即以不肖之人待之,名為從厚,其實乃出於至薄也。且使恃有八議之條或任意為非漫無顧忌,必有自干大法而不止者,是又以寬容之虛文,而轉陷之於罪戾。姑息之愛,尤不可以為優恤矣。今修輯律例各條,務須詳加斟酌以期至善,惟此八議之條,若概為刪去,恐人不知其非理而害法,故仍令載入,特為頒示諭旨,俾天下曉然於此律之不可為訓,而親故人等亦各儆惕而重犯法,是則朕欽恤之至意也。欽此。

按:“《會典》:不可為訓”之說即本於此,可見八議雖古來寬厚優恤之典,惟法行先自貴始,今讀諭旨而聖人大公無私之心更有溢於尋常定例之外者,故備錄於後以備參考。

應議者犯罪

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其)[具] “其”當作“具”,據《大清現行刑律》改。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將議過緣由奏聞,取自上裁。〇其犯十惡者,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

按:此係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現仍其舊,唐律謂之“議章”,蓋言以上八議之人犯罪,分作三層辦法,前後共奏三次:始則奏聞所犯之事,應否勾問,如奉旨免問,即作罷論,若准其勾問,然後推問,是第一層;推問已畢,即將所取供狀及所犯罪名、應議之處奏請簡派多官會議,是第二層;會議以後仍行具奏,如有死罪,惟云“依律合死”,不敢正言斬、絞,取自上裁,是第三層。緣八議之人,皆朝廷素所優待,除十惡之外,有犯一切罪名,皆當取決於上以定予奪,不許逕自擅擬,其慎重如此,所以篤親親敦故舊,尚功尊賢,勸能恤勤,敬大臣而崇賓禮,蓋即《論語》周公謂魯公之義而與《中庸》九經之旨隱隱符合也。考之《周禮》:甸師,王之同姓,有罪則死刑焉。鄭註引《文王世子》:公族有死罪,罄之於甸人。又曰:公族無宮刑,獄成致刑於甸人。又,《掌戮》: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於甸師氏。李氏光坡謂殺之於甸師氏者謂“不踣”,踣者,陳尸使人見之,既刑於隱處,故不踣也。此律即本於此,律外又有宗室、覺羅有犯與民人科罪不同各條,與律相輔而行,可並參之。

條例

一、凡宗室犯案到官,罪在流遣以上者,交大理院審理,如在徒罪以下及覺羅犯罪,交京師高等審判廳審理,至東三省移居宗室所犯案件,俱歸各該省高等審判廳審理。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該罰金及初犯徒、流、遣,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分別折罰圈禁外,如有三次犯徒或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至安置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至安置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應安置,或三次犯流或犯至外遣者,均擬實發黑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大理院知照宗人府先行革去宗室頂戴,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別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黃冊。

一、凡宗室、覺羅人等告訐之案,察其事不干己,顯係詐騙不遂者,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將該原告咨送宗人府,照違制律治罪,如妄揑干己,情由聳准,迨提集人證質審,仍係訛詐不遂,串結揑控者,將該原告先行摘去頂戴,嚴行審訊,並追究主使教誘之犯。儻狡辯不承,先行掌責訊問,審係控款虛誣,罪應斬絞者,照例請旨辦理。其餘無論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但經商謀揑控,不分首從,俱實發吉林安置,主使教誘及助勢之犯,無論軍民,不分首從,俱流二千五百里,旗人有犯並銷除旗檔,其或所控得實,但審因串詐不遂,揑情圖准者,亦照此例定擬,不准以事出有因,量為援減。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除有犯習教等重情另行奏明辦理外,其尋常各案照例科斷,應銷檔者免其銷檔,仍准繫本身帶子。

一、凡宗室、覺羅,犯罪時繫黃紅帶者,依宗室覺羅例辦理,若繫藍帶及不繫帶者,即照常人例治罪。

一、宗室緣事發遣遇赦減釋,如係由盛京釋回者即令回京,若由吉林、黑龍江釋回者,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給房屋居住。

一、宗室犯事到官,無論承審者何官,俱先將該宗室摘去頂戴,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俟結案時如實係無干,仍分別奏咨給還頂戴。

一、凡宗室、覺羅婦女出名具控案件,除係呈送忤逆照例訊辦外,其餘概不准理,如有擅受,照例叅處。儻實有寃抑,許令成丁弟兄子姪或母家至戚抱告,無親丁者令其家人抱告,官為審理,如審係虛誣罪,坐抱告之人,若婦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抱告後復自行赴案逞刁,及擬結後瀆控者,無論所控曲直,均照違制律治罪,有夫男者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身,折罰錢糧。

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頂戴。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〇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為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廕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叅提,其終亦不許擅決,猶有體恤之意焉。〇其犯十惡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決斷。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〇其餘親屬、家人、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勢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〇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恡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恡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按:此亦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註,現律刪去“反逆緣坐”四字。唐律謂之《請章》,唐律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不在八議之列,而入於《請章》,與此條各項並論,蓋因上八議而更推恩於其尊卑至親,而八議之中親與功更重故,又推恩於皇親功臣之以次至親至四品五品之官,雖不在議貴之列,然亦官階尊崇,故亦推恩於其父母妻子孫,惟情分親疏,故法有等差,皇親國戚之外祖父母以下各項雖亦不許擅決,其始究不必奏聞請旨,是於體恤優渥之中仍分輕重厚薄之等,至其餘親屬家人等,每多倚勢陵人,狐假虎威,若非從嚴懲治,則恃寵驕恣,勢必無惡不作,累及其主,故治罪加凡人一等而仍不追究其本主,雖以禁遏,實則保全其優待勲戚者至矣!使漢、明二祖依此法以行,何至醢韓彭而殺李傅,使後世有薄待功臣之議;使魏、晉諸帝依此法以行,何至翦枝葉以傷本根,致當時有相煎太急之歌。詳繹律意參以往事,可見法律一書仁之至而義之盡,與聖經賢傳相表裏,元儒柳贇謂經傳載道以行萬世,律文垂法以正人心,不其信歟?考之《史記·平原君傳》,李同戰死封其父為李侯,《後漢書·獨行傳》,小吏所輔捍賊代縣令死,除父奉為郎中,《蜀志》龎統為流矢所中卒,拜其父議郎,遷諫議大夫。以上皆死國事者之父,今例有“子孫陣亡聲請”一條,即是此意,亦以見例文與史事,其理本相貫通云。

職官有犯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仍候覆准,方許判決。〇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陵虐,亦聽開具陵虐實迹實封,徑自奏陳。其被叅後,將原叅上司列款首告者,不准行,仍治罪。

條例

一、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有犯公私罪名,應審訊者,仍照例奏叅,奉到諭旨再行提訊,其餘文武各員,於奏叅之日即將應質人犯拘齊審究。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罰金,輕罪免其罰贖,若革職後另犯罰金罪名者,照律處罰,其犯徒罪者,依應徒年限奏請發往軍台効力,贖罪限滿釋放,應流遣者,奏請發往新疆効力,贖罪有呈請捐贖者,法部核其情節分別准贖、不准贖二項,(扣)[擬] “扣”語意不通,當作“擬”,據《大清現行刑律》改。定奏明請旨,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其貪贓官役概不准贖。

一、凡被叅革職訊問之員,審係無辜,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奏覆其原叅,重罪審虛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復原職,再按所犯分別降罰。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帶)[戴] “帶”當作“戴”,據《大清現行刑律》改。官有犯罰金輕罪,照律處罰,如係寡廉鮮恥不顧行止及好訟多事與罪至十等罰者,分別咨叅除名,犯該徒流以上應收所工作,飭令充當書職等項雜役,仍於辦結后知照該部存案,其尋常例應罰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或學部辦理。

一、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審訊,不必俟奉批回始行究擬,貢監生有犯,同。其情節本輕,罪止戒飭者,審明生員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詳報提學使查核貢監生,由地方官照例發落。

一、僧道官有犯,徑自提問,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斷,其公事失誤,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者,悉准罰贖,各還職為僧為道。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斷,其罪應處罰者,交部議處。

文武官犯公罪

凡一應不係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處一等罰者,罰俸一月;二等、三等罰,各遞加一月;二等罰,兩月;三等罰,三月。四等、五等罰,各遞加三月;四等罰,六月;五等罰,九月。該處六等罰者,罰俸一年;七等罰,降一級;八等罰,降二級;九等罰,降三級,俱留任。十等罰,降四級調用。如吏部、陸軍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罰金訖,仍留役。

文武官犯私罪

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為私罪。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處一等罰者,罰俸兩箇月;二等,罰俸三箇月;三等、四等、五等罰,各遞加三月;三等罰,六月;四等罰,九月;五等罰,一年。該處六等罰者,降一級;七等罰,降二級;八等罰,降三級;九等罰,降四級。俱調用。十等罰,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六等罰以上,罷役。

按:以上三門均係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現又改笞杖為罰金,蓋言上司不得任意擅勾屬員,下屬亦不得挾嫌妄控上司也。唐律:七品以上官犯流罪以下減一等,九品以上官犯流罪以下聽贖。又有以官當徒流之法: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當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云云,與此不同。凡不係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凡不因公事,己所私犯皆為私罪。此律大致與《吏部則例》相同,惟《吏部則例》公罪杖一百者,革職留任,與此降四級調用稍有歧異耳。蓋視所犯之公私定處分之輕重,既論其事,又察其心,故犯者不得倖免,而誤犯者亦不至寃抑。原係分為三門,茲以先後文義相承,併為一處,從簡省也。唐律減等聽贖官當之法固為寬典,即明初運炭運米等法亦係優待之意,今例官員犯五等罰以下,准其罰俸相抵,尚與唐律相合,其公罪十等罰、私罪六等罰以上即分降調革職,已較古律為重,至犯徒不准官當,犯流亦不減等,而近來辦法,官員犯徒者從重發往軍台,犯流遣者從重發往新疆,不惟較平人不能減輕,反較平人格外加重。古今之不同如此,雖後世文法日趨繁重,亦可以觀人心而察世變矣。律外又有條例,可以合參。

犯罪得累減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諸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還獲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並得累減而復減。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罪。

按:此仍明律,國初添小註,雍正三年修改,現律仍舊。言一人若犯數罪,其情節俱輕,按之各律均在可以減等之列者,准其以次遞減。蓋加罪有限制而減罪無限制,尋常加罪止准加二等,即各律有遞加專條者,亦衹加至滿流而止,不能加入於死;若減則不然,如果情有可原,由一等可減至五等,且有減至七等、九等者,更有減盡不科者。再,加罪則斬、絞為兩項,三流分三層,逐層遞加,共作五層;減罪則二死為一減,均減為流,三流為一減,均減為徒。此皆律之精義,惟恐問官涉於嚴酷,枉入人罪,故制為定律,所以杜深刻羅織之漸而開寬大輕宥之門,聖人之仁民者至矣。律文止言“為從”、“自首”、“故失”、“公罪”四項,不過略舉大概而言,此外可減者尚多,有因物之多寡而累減者,有因情之輕重而累減者,亦有因名分服制之尊卑親疏而累減者,其事甚多,不能悉舉細繹,“之類”二字,可見其餘皆在包括之中也。

以理去官

以理,謂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別項事故者。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贈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絕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

按: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現律仍舊,蓋言以正道理去官,非有別項事故,所以別於緣事革職得罪者也。唐律:諸以理去官與見任同,贈官及視品官與正官同,視六品以下,不在廕親之列。若藉尊長廕而犯所廕尊長,及藉所親廕而犯所親祖父母、父母者,並不得為廕。即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亦不得以廕論。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廕。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聽以贖論云云。明律即本於此,而不如唐律詳備。凡以理去官,既不追奪誥命,則原品猶存,故得與見任相同,若未有誥封者,即難同於見任,自應以降等之級論也。婦人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猶得與子之官品同者,夫妻之義雖絕,而母子無絕道也。此但指未改嫁者而言,若改嫁失節,即不得同子之官,即未嫁受封,若改嫁後,亦必追奪原封,蓋改嫁雖例所不禁,而失節究不准受封於體恤孀嫠之中,仍寓嘉獎貞節之意。外又有條例。但律但言與正官同者,例則兼及不同者,所以補律所未及,其中同而異、異而同之處,俱有精理存焉,詳繹合參,自知其妙。

條例

一、子孫緣事革職,其父祖誥勅不追奪者,仍與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贈官犯贓,與無祿人同科。

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應處罰者,俱依律處罰。〇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考滿、丁憂、致仕之類。事發,公罪應降罰者,依律降罰,罪重於降罰者,依律科斷。若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雖係公罪,事須追究明白。應賠償者賠償,應還官者還官。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斷。

按: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現又刪改。唐律: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十惡及五流,不用此律。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餘罪,論如律。其有官犯罪,無官事發,有蔭犯罪,無蔭事發,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云云,較明律為詳,而明律稍加嚴厲。凡律稱“公罪”,本係就官職上說,若無官之時,似不得有公罪,此所謂“公罪”,如因人連累不由自已之事,亦可謂之“公罪”,“公”字正不必拘泥。至於錢糧官物,無官之時並不得經手,自係專指“遷官去任”、“黜革”二項而言,“無官”一層並不在內。錢糧官物追究明白者,謂應賠償者須賠償,應還官者須還官,不得以罪准寬免,並此亦與寬免也,此係慎重公款之意。律文統言有犯公私之罪,若此等人犯贓,後例另有專條,足補律所未及。又,《吏部則例》載:官員陞轉後,遇原任內事發,應以降調者,俱於現任內議以降調;又,已革官員遇有前任內事故,議處必分晰應降、應革、應罰之罪註冊,儻事後還職,仍將前任內處分查覈,如尚有應革之罪,不得即與還職,有應降之罪即照原職降級,有應罰之罪仍於補官日罰俸,其有級可抵者,查明抵銷;又,匿喪例載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係官錢糧,依例勾問;又,官吏受財例載書吏差役作弊擾民,係知法犯法,加平人罪一等云云。皆與此律互相發明,當合參之。

條例

一、無官犯贓,有官事發,照有官叅提,以無祿人科斷。有官時犯贓,黜革後事發,不必叅提,以有祿人科斷。

除名當差

凡職兼文武官犯罪,罷職不叙,追奪誥勅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階、勲。爵皆除。不該追奪誥勅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竈戶,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按: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原律本係“匠竈”,國朝因無匠戶,遂改“匠竈”為“竈戶”。唐律:諸除名者,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六載之後聽叙,依出身法。免官者,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叙,免所居官及官當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叙。若官盡未叙,更犯流罪以下罪者,聽以贖論,不在課役之限云云,均係棄瑕錄用之意。明律刪去後數節,凡官員一經犯罪即無聽叙之文,凡職官犯罪,私罪重於公罪,而贓罪尤重於私罪,例載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別項革職者免追,又,官員事後受財,不追奪誥勅云云。此律所謂“除名”,係指有犯貪贓應追奪誥敕削去仕籍者而言,若止罷職不叙,而例不追奪誥敕,尚不在官爵皆除之列。官階,謂出身以來之官;勲爵,謂世襲相承之職。至於僧道犯罪,例本分別公私,如係公事失錯,或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悉准納贖,仍還職為僧道,若犯姦盜,一應贓罪,責令還俗。此律所謂“決罰”、“還俗”,即係有犯私罪之人,若犯公罪,不在此例。若軍民竈戶,係統承上職官僧道而言,謂職官除名、僧道還俗之後,仍查其原籍,為軍為民或係竈戶,各從本色發回,仍當本等之差也。

條例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俱行追奪。其別項革職者免追。

常赦所不原

凡犯謀反、叛逆、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內亂、妻妾殺夫、雇工人殺家長、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採生折割人、謀殺、故殺、蠱毒魘魅、毒藥殺人、強盜、妖言、十惡等真正死罪及侵貪入己、軍務獲罪者,雖會赦並不原宥,其餘咸得赦除。律未賅載者,一以現奉恩赦條款為斷。〇若奉減等恩旨,則減死從流,流從徒,徒從罰金,亦准此查辦。恩赦所不得免者,即恩旨所不得減。

按:此律沿明舊文,雍正、乾隆年間修定。定律本意,原係分別“常赦”與“恩赦”兩層,常赦應嚴,恩赦應寬,兩項截然不同。蓋常赦為恆有之事,過寬則人思茍免,反開徼倖之門,故界限不妨從嚴;恩赦乃非常之典,過嚴則恩難普及,恐阻自新之路,故條款不妨從寬。其義固各有當,現在改易原文,以恩赦之條款作為常赦款目,大失定例本意。而現律凡常赦所得原者均准捐贖,亦均准留養,從此以後,凡犯非十惡等項者,均可捐贖,豈不反長犯罪者之膽力乎?此律殊多窒碍。

條例

一、凡關係軍機兵餉事務,俱不准援赦寬免。關係行間、兵餉者乃坐。

一、凡侵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擬絞監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准援免。

一、誣告叛逆未決,應擬斬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為謀殺故殺強盜者,不准援免。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係錢糧、婚姻、田土等項罪,雖遇赦寬免,事須究問明白。應追取者,仍行追取。應改正者,仍行改正。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姦盜詐偽,並一應贓私罪名,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一、凡問擬徒罪,奏請發往軍臺効力官犯,不論已未發配,遇赦減免,令該都統及各督撫造冊咨部彚奏存案,其有關人命,擬徒常犯遇赦減等,另冊報部核辦,不得與尋常徒犯按季冊報。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查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釋放,若止准減等者,仍行減徒,其所減徒罪照律收贖追繳釋放,儻放回後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者,發遣新疆當差。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圈禁發遣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查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咨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查覈原案,衹係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係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係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咨報法部覈明奏請釋放,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狀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准釋回,其逃回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實係聞喪哀痛,免其發回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治罪,若本係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者,不准釋回。

一、直省地方偶值雨澤愆期,應請清理刑獄者,該督撫一面奏聞,一面飭令問刑衙門將無關人命徒罪以下及牽連待質人犯酌量分別減免省釋辦結後,彚冊咨部存查。

一、凡三流安置人犯,係屬常赦所得原,毋庸發配者,如原犯係流二千里,在本地習藝所工作已過三年,原犯係流二千五百里,工作已過五年,原犯係滿流,工作已過七年,原犯極邊及煙瘴地方安置,工作已過八年,遇有減等恩旨,即照滿徒人犯例減折罰金追繳釋放。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減等,與尋常徒犯一律辦理,其誣告人死罪未決,應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遇赦減等,減為總徒四年,如所加徒役已滿,照尋常流犯減為徒三年。

又,查康熙六十一年上諭:援赦豁免人等,詳記檔案,如不悛改,後再有犯,加一等治罪云云,條例雖無明文,現俱照此辦理。又,乾隆十九年部議:凡事犯在恩詔以前,而到官覊禁在恩詔以後,例不援免,至婦女事犯在恩詔以前者,俱應援免,並不以到案覊禁為斷云云,從前大恩詔亦有不拘此例者,無論到官前後,但犯在赦前,亦俱准其援免,但此等曠典,惟大恩詔有之,非通例也。

光緒三十四年恩赦不准援免各犯罪名共五十一條:

一、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

一、謀殺祖父母父母者

一、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人者

一、奴婢謀殺家長者

一、採生折割人為首及為從者

一、蠱毒殺人者

一、實犯大逆知情故縱隱藏者

一、光棍為首及為從者

一、奴婢毆家長者

一、興販私鹽聚衆十人以上帶有軍器拒捕傷人者

一、圖財害命得財因而殺死人命者

一、姦夫起意同謀殺死親夫者

一、惡徒夥衆搶去良人子弟強行雞姦為首者

一、搶奪殺人為首者

一、罪人拒捕殺人情節兇惡者

一、魘魅殺人者

一、毒藥殺人者

一、飛報軍情隱匿不速奏因而失誤軍機者

一、造讖緯妖言惑衆者

一、謀殺造意及貪賄挾嫌因姦因盜從而加功者

一、故殺者

一、謀故殺而誤殺旁人者

一、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箍等刑致斃人命者

一、誘賣不從殺死人命者

一、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

一、強姦緦麻以上親之妻致本婦羞忿自盡者

一、竊盜拒捕殺人為首者

一、姦兄弟妻者

一、卑幼逞兇犯尊刃傷期親尊長者

一、卑幼逞兇犯尊毆死期功尊長者

一、雇工人誣告家長者

一、監禁罪犯在監毆斃人命者

一、官軍征討私逃再犯者

一、官私差人捕獲罪人聚衆打奪傷人者

一、故殺妻理曲殘忍者

一、奴姦家長之妾者

一、強奪良家妻女姦佔為妻妾者

一、投遞匿名文書告言人罪者

一、姦夫自殺其夫案內不知情之姦婦審係戀姦忘讐者

一、有祿人實犯枉法贓八十兩者

一、誣告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

一、聽從母命毆死逼母改嫁之胞兄者

一、誤傷胞兄致死並非逞兇干犯者

一、救親情切及尊長蔑倫以致毆斃並刃傷期親尊長者

一、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因而致死者

一、強盜及共謀為竊臨時行強者

一、竊盜首從各犯執持火器拒捕傷人臨時盜所護贓護伙者

一、發塚為從開棺見屍幫同下手者

一、發塚為從開棺見屍在外瞭望三次及三次以上者

以上各條,均係從前奏明不准援免之案,應遵照辦理。此次由部酌擬增入者一條:

一、凡犯絞立決罪名照章改為監候入實者謹按:此條係欽奉光緒三十一年删除重刑諭旨,自應於此次赦款內增入,擬以不准援免,理合聲明。

統計不准援免罪名各犯共五十一條,其餘如有不在各項罪名之內,核其情罪較重,與不准之條相似者,應一律議以不准。

光緒三十四年恩赦不准援免酌入緩決各犯罪名共四十九條:

一、語言調戲致本夫羞忿自盡者此條係嘉慶元年奏明不准援免,酌入緩決。

一、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此條係嘉慶二十五年奏明不准援免,酌入緩決。

一、故殺同堂弟妹理曲殘忍者

一、謀殺卑幼致死依故殺法理曲殘忍者

一、搶奪刃傷人未死者

一、竊盜臨時拒捕刃傷人未死者

一、威力制縛主使人致死情重者

一、卑幼毆本宗緦麻兄姊尊屬至死者

一、謀殺人從而加功並無貪賄挾嫌因姦因盜別情及被殺之人理曲者

一、罪人拒捕殺人情有可原者

一、搶奪滿貫及竊盜並奴婢雇工人行竊家長贓至五百兩以上者以上九條係道光三十年奏明不准援免,酌入緩決。

一、竊盜搶奪殺人為從幫毆刃傷及折傷者此條從前係在准免之列,因同治元年奏准搶竊罪至軍流以上均不准援免,此係例實之案,是以酌入緩決。

一、強姦未成刃傷本婦者此條從前係在准免之列,因道光三十年奏准通行,強姦婦女未成擬流,不准援免,此係例實之案,是以酌入緩決。

一、火器誤殺旁人者

一、火器殺人情有可原者

一、謀故殺情有可原者

一、毆死祖妾父妾情重者

一、鬭殺金刃十傷以上及鐵器二十五傷以上情節較兇者

一、鬭殺刃傷要害奇重及洞胸貫脇者

一、共毆致斃彼造四命以上案內下手致斃一命者

一、互毆致斃六命以上案內下手致斃一命者

一、聚衆共毆致斃一家二三命為從下手傷重者

一、聽糾致斃一命復聽從謀殺不加功者

一、糾毆金刃九傷以上聽糾十傷以上者

一、因瘋殺死平人非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者

一、致斃老人幼孩婦女情傷較重者

一、竊匪斃命情傷較重者

一、姦匪斃命情傷較重者

一、賭匪斃命情傷較重者

一、擅殺四五命以上情節慘忍者

一、邪術醫人致死情輕者

一、假差嚇詐致令自盡者

一、故殺恩養未久義子者

一、搶奪婦女已成夥犯拒殺事主或鎗傷事主或致本婦親屬自盡並乘機分搶財物案內為從尚未入室架拉及夥搶不止一次並被搶數至三人者

一、搶奪路行歸女尚未姦污未聚衆為首者

一、搶奪良婦未成致令自盡者

一、聚衆搶奪婦女未成為首者

一、誘拐幼孩被誘之人無下落者

一、行竊庫銀至一百兩以上並非糾衆肆竊者

一、竊盜刃傷事主夥賊遺火延燒致斃人命者

一、夥衆跟蹤行竊逾貫尚無積慣兇惡情事者

一、聚衆十人以上中途奪犯未傷差者

一、刁民聽從聚衆罷考照光棍為從並未毆官者以上三十條係光緒十五年奏明,不准援免,酌入緩決。

一、竊盜執持火器如首犯實因圖脫情急及事後拒捕放鎗並幫同放鎗傷人情輕者

一、發塚為從開棺見屍在外瞭望一二次者上二條係光緒二十年奏明不准援免,酌入緩決。

以上各條均係從前擬以不准援免酌入緩決之案,應遵照辦理,此次由部酌擬移改者共四條:

一、強姦已成者謹按:此項乾隆以前本在准免之列,嘉慶元年改為不准援免,酌入緩決,已屬從嚴。咸豐元年,復改為不准援免,則更嚴矣。查此項人犯既無人命可言,又不在十惡之條,似應查照嘉慶元年成案,仍將此條酌入緩決,理合聲明。

一、強盜聞拏投首及情輕者謹按:聞拏投首本皆有畏法之心,若一概不准援免似嫌過重。近年核辦秋朝審案內,遇有始終被逼勉從盜犯均得上邀寬典,免其勾決。此次赦款自應仰體恩施,擬將此項人犯酌入緩決,理合聲明。

一、鑿棺抽竊幫同下手三次及三次以上者

一、鑿棺抽竊在外瞭望六次者謹按:此二條係光緒二十年奏明不准援免之案,維時因初定發塚章程,故辦理較嚴,查鑿棺抽竊較開館見屍為輕,今擬將原定二條仍擬酌入緩決以示區別,理合聲明。

統計酌入緩決各犯共四十九條,其餘如有雖在應赦之條而情浮於法,或在不赦之列而法重情輕,亦應仿照酌核歸入緩決,臨時隨案詳慎辦理。

光緒三十四年恩赦不准援免仍准減等各犯罪名共九條:

一、竊贓滿貫並無積慣兇惡情狀者此條減發極邊安置。

一、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者此條減發極邊安置。

一、誘拐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情節較輕者此條減發極邊安置。

一、共毆人致死及鬭殺擬絞起意故折人肢體成廢者此條減為流三千里。

一、捉人勒贖案內擬絞僅止一人一次並無兇暴重情者此條減發極邊安置。

一、搶奪婦女已成為從並無入室架拉及夥犯拒殺事主各重情者此條減發極邊安置。

一、鑿棺抽竊在外瞭望一二次者此條減發極邊安置。

以上七條係從前准免之案,嗣以例案加嚴均擬減為軍流,近年奏請删除五軍名目,是以改為安置,此次部復移改減等者共兩條:

一、鑿棺抽竊幫同下手一二次者此條減發煙瘴安置。

一、鑿棺抽竊在外瞭望三次至五次者此條減發煙瘴安置。謹按:上二條係光緒二十年奏明酌入緩決之件,此次赦款臣部既於前二項酌加移改,自應將此二條擬以煙瘴安置,以別等差,理合聲明。

統計不准援免仍准減等各犯共九條,均應照章發配收所習藝,按限辦理,其搶奪之犯到配後免其監禁,仍充折磨苦工,限滿分撥各州縣安置。

光緒三十四年恩赦准予援免各犯罪名共三十三條:

一、文武生員欺壓平民毆人致死者

一、誣良為竊逼斃人命者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者

一、比照子孫因姦致父母自盡量減問擬絞候者

一、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者

一、姦夫自殺其夫姦婦不知情審非戀姦忘讐者

一、用藥迷人未得財為從者

一、悔過拒姦謀殺姦夫者

一、奴婢毆良人致死者

一、販私拒捕十人以上並未携帶軍器傷人者

一、偽造印信誆騙財物十兩以上為首者

一、故殺妻理直不殘忍者

一、故殺同堂弟妹理直不殘忍者

一、謀殺卑幼至死依故殺法理直不殘忍者

一、威力制縛主使人致死情輕者

一、鬭毆殺人者

一、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下手者

一、原謀共毆亦有致命重傷者

一、鬭毆而誤殺旁人擬絞者

一、毆小功親之雇工人至死者

一、家長故殺雇工人者

一、夫毆妻致死者

一、尊長毆緦麻小功大功卑幼之婦至死者

一、毆死期親尊長犯時不知以凡論者

一、無祿人枉法贓一百二十兩者

一、罪人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擅殺擬絞者

一、平常發遣人犯逃後行兇為匪犯該軍流發遣者

一、受賄故縱罪囚贓未滿貫者

一、本夫登時殺死姦婦姦夫當時脫逃被獲者

一、致斃緦麻兄姊尊屬遇赦已經酌緩情輕者

一、毆姊之夫至死者

一、外姻尊長毆緦麻卑幼至死者

一、良人毆他人奴婢至死者

以上各條俱係循照舊章酌核准免之案,此次應遵照辦理,其有不在此內而案情似此者,亦一律酌量援免。

光緒三十四年十一月初九日恭逢恩詔查辦軍罪以下人犯不准免條款,共三十一條:

計開

一、大逆案內知情不首者

一、真正邪教等案內實係甘心聽從入教罪應發遣者

一、糾結添第等會名目案內隨同入會者

一、事關貽悞軍務及引惹邊衅者

一、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發遣查詢犯親不願領回者

一、子貧不能養贍致父母自盡並因姦因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及教令之父母被人謀故毆殺者

一、妻妾毆夫及妾毆傷正妻者

一、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受賄私和者

一、毆傷期功尊長及逼迫功服尊長致死者

一、姦本宗緦麻以上外姻舅母及同母異父姊妹者

一、強姦小功以上親並強姦子婦未成者

一、藉充人牙將領賣婦人逼勒賣姦圖利月日經久者

一、奴僕及雇工人誘賣家長期親以下親屬者

一、凡用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從罪應擬遣者

一、惡徒圖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公廨倉庫並謀財挾讎放火當被救熄及已經延燒尚未搶掠案內罪應軍流者

一、有祿人實犯枉法贓未至八十兩者比照定擬及無祿人准免。

一、官吏故出入人罪者

一、卑幼誤告尊長奴僕雇工人誣告家長者

一、刁徒直入衙門挾制官長並聚衆辱官案內情兇人惡者

一、實係積慣訟棍屢次主使教唆挾制官府者止係教唆一人一事,比照積慣例辦理者准免。

一、強娶強搶孀婦室女致令自盡罪應軍流者

一、軍民吏役毆傷制使本管官及奪犯毆官罪應軍流者

一、官員家丁騷擾驛站倚勢行兇致釀人命者

一、教誘人犯法致陷人死罪已決或致釀人命者

一、偷竊蒙古四項牲畜罪應擬遣者

一、兇惡棍徒屢次滋事怙惡不悛實在為害閭閻及致釀人命者

一、強姦婦女未成者

一、捉人勒贖案內罪應遣軍者

一、搶竊罪在軍流以上者

一、強竊盜窩主罪在軍流以上者

一、發掘墳塚案內罪在軍流以上者

以上不准援免遣軍流徒各罪共三十一條,徒罪收入習藝所,按限責令工作,餘俱發配安置,其強盜、搶奪、會匪、棍徒應免其監禁與不准免之遣軍流犯一體照章分別充當苦工及收所習藝,依限辦理,如有在配在所脫逃被獲者,軍流免其逃罪,仍發原配,依限工作,徒罪人犯毋庸從新起限,按日補工,其餘不在不准援免條款單內各犯,無論遣軍流罪,准予一律援免,其有情罪實在重大者,仍隨案酌核辦理。

犯罪存留養親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篤廢。應侍,或老或疾。家無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與獨子無異,有司推問明白。開具所犯罪名並應侍緣由,奏聞,俟取旨後照律收贖。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亦照所犯收贖,存留養親。遣罪人犯准滿流收贖。

按:此仍明律,國初添入小註,乾隆五年改定,現又刪改。乃法外之恩,矜恤罪人之親以廣孝治,即《經》所謂“輕重諸罰有權”,亦即王政恤無告之意也。唐律:諸犯死罪非十惡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犯流罪者,權留養親,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則從流,即至配所應侍,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云云。可見留養之律由來已久。惟唐律所謂“老、疾”,必八十以上及篤疾方是,且所謂“成丁”者,以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為斷,現在律註改作七十為“老”,廢亦曰“疾”,十六歲曰“成丁”,則較唐律更從寬矣。王者以孝治天下,犯罪之人雖無可矜,而其親老疾無依,若不許其存留侍養,未免有傷孝治,故設此律以施法外之仁。凡非常赦不原之死罪及遣、流、徒犯,均准其收贖以存留養親,情法兼備,義之盡、仁之至也。國朝推廣律義,權其輕重,又設有條例,雖鬬毆殺人之犯,若係情傷稍輕,俱准留養,而遣、流、徒犯之情重者仍不准其留養,蓋不以罪之大小為區別,而以情之輕重為區別,實足補律所未備。又改收贖為死者埋葬銀兩,凡鬬殺留養之案,追銀四十兩,案關人命,以一半給付死者家屬。又,孀婦獨子守節逾二十年者,亦准留養。毆死妻及故殺妻之案雖無父母可養,如係獨子,准其承祀。此厯來未有之曠典,曲體人情之極至者也。律外又有數例,與律互相發明,附錄於後,以備參考。

條例

一、大理院及各級審判廳審結遣、流以下人犯,有告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係屬孀婦守節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若例得准留養,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出結府尹確查分報部院,屬內外巡警廳管轄地面居住者,該區官出結巡警總廳廳丞確察分報部院,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出結,確察分報部院,俟收贖銀兩完繳,俱准存留養親。其各省審結人犯亦照此確察辦理。

一、死罪及遣、流、徒各犯到案之初,該承審官務將該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姪及年歲若干、是否孀婦之子詳細取具確供,如漏未取供,交部照例分別議處。若祖父母、父母無存,或現存而未老疾,及伊母本非孀婦,或守節未至二十年,或該犯並非獨子,或家有以次成丁之人,與留養之例不符,該地方官知情揑報者,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亦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揑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減本犯罪二等律治罪,若地方官查報後復將假揑情弊自行查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按照律例擬罪外,官員及鄰保人等俱免議。

一、凡死罪案件,除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時應入情實無疑之犯,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外,其餘各案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二十年者,該督撫查取各結聲明,具奏法部隨案核覆,聲請留養。其餘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之案,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緣由聲明,不必分別應准不應准字樣,統俟秋審時法部核定後,先將此項人犯開單進呈恭候欽定,俟奉有諭旨,法部行文各該督撫,將准留各犯飭令該管州縣取具犯屬族鄰人等甘結,加具印結詳報,並追取收贖銀四十兩,如案關人命,以一半給死者家屬養贍,一半入官,將該犯保釋存留養親。若定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迨至本屆秋審或已經秋審一次歸入舊事緩決以後,核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或伊母守節年分符合以及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或被殺之人先有父母,後經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者,亦准其隨時隨案奏請留養,京師秋審案件一體遵行,至留養之後復有不安分守法,別生事端,無論罪名輕重即照現犯定擬,不准再行聲請。

一、毆妻致死之案,除親老丁單或孀婦獨子應准查辦留養外,如父母已故,別無兄弟子孫,定案時將應行承祀緣由聲明法部,俟秋審後與尋常留養人犯一體開單進呈,其或定案時聲請留養之犯,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該省按察司或提法使亦於秋審時確查報部,統俟奉有諭旨再行取結辦理,惟所追贖銀儘數入官。

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定案時皆按律問擬,概不准聲請留養,其有所犯情節實可矜憫,奉旨改為絞監候者,統俟秋審情實,二次蒙旨免勾奏明,改入緩決之後,由該省按察司或提法使查明該犯應侍緣由,於秋審時報部核辦,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均俟法部於秋審時分別准留不准留開單奏明辦理。

一、尊長故殺卑幼之案,如有親老丁單,定案時於摺內聲明,仍俟秋審時分別情罪輕重辦理。

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決,應准存留養親者,查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內聲明。如被殺之人亦係獨子,但其親尚在,無人奉侍,不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准留養。若被殺之人平日游蕩離鄉,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為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查者,仍准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查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一、凡犯罪有兄弟俱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仍照律奏聞請旨定奪。

一、凡曾經觸犯祖父母、父母,犯案並素習匪類,為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係游蕩他鄉遠離父母者,俱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准留養,若係官役奉差或客商貿易在外寄資養親,確有實據及兩省地界毗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內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覈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緣由於奏咨內聲叙。

一、流、遣人犯核其罪名,係常赦所不原者,毋庸聲請留養,若赦款得原之犯,自定案時以至工作未滿以前,遇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或孀婦獨子,伊母守節已至二十年,與例相符者,隨時咨部准其留養一次,各照所犯本罪追取收贖銀兩入官。其入所工作有年者,得平均按限折減。若留養之後復犯流置等罪,概不准再行聲請,至徒罪非有關十惡,俱得照例留養。

按:合參律例,有律嚴而例從寬者,亦有律寬而例從嚴者,其中因時制宜,皆有精義,此乃厯朝教孝之典,為我中國國粹所存。蓋百行以孝為先,移孝方可作忠,未有不孝於親而能忠君者。外國重忠而不重孝,是以律內均無此條,非但無所謂留養也,查俄律,謀殺父母者,亦不擬死;日本毆死父母者,雖擬絞罪,而毆傷者,僅加平人傷罪二等,雖毆至篤疾,亦僅治以無期徒刑,較之中國但毆即擬斬決,雖無傷亦坐,罵父母者,亦擬絞決之律,輕重大有不同,此等刑法各國自為風氣,原不能以強合,但我中國現行新政,修訂新律,此外各項皆可捨短取長,惟此本原之地,倫紀攸關,萬不可以遷就從人所願,講新學者,勿以此言為河漢則幸矣。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未論決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徒流遣已決而又犯罪,重於本罪者,亦同。安置復犯當差仍以當差為重。其重犯遣者,加役五年,重犯流者,加役三年,重犯徒者,加役一年。若加役並原犯併計不及後犯年限者,仍從重論,但總不得過四年。後犯之罪輕於本罪者,亦准此。例如遣罪犯流加役三年,遣流犯徒加役一年之類。若犯罰金以下,仍各依數處罰。

按:此係明律,其小註係國初修改,現又刪易,言犯罪已發已決而又犯罪之通例也。唐律: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即重犯流罪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即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云云。與此律大致相同。惟唐律流又犯流止役三年,此役四年,唐律杖不得過二百,現律止處十等罰,則稍有異耳。蓋犯罪尚未論決,自應依二罪俱發從重從一之律,若既論決到配復犯他罪,即應再科後犯之罪,不准仍援從重之律,所以惡其怙終也。然重犯雖曰不悛,而立法宜有限制,如重犯流者儻再加流,則地過遠,故有拘役之法;重犯徒者,如再加徒,則年過久,故有不過四年之法。律文止言流又犯流,徒又犯徒,及流、徒又犯罰金,不言流又犯徒及徒又犯流者,已該括於“再科後犯”一句之內,如徒人又犯流者自應決遣,流人又犯徒者仍當拘役也。再,律止言徒、流又犯,例又補出外遣人犯又犯各條,如外遣人犯在配復犯斬絞監候者,改為情實,復犯外遣者,擬於配所監禁六年,應安置者,監禁四年,應流者三流,俱監禁三年,應徒者五徒,俱監禁一年,復犯罰金以下,酌量懲罰,又徒流安置各犯,如工作未滿復犯分別加役云云,皆足補律未備。現已刪除各例,止留二三條,未免涉於太簡矣。

條例

一、凡流遣應行發配人犯,於經過處所滋生事端者,核其所犯罪名,俱照在配復犯例分別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