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调解制度未来发展的新思路:迈向现代化的调解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新变化,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要求日益增长。在经济增长的换挡期、结构调整的阵痛期、前期刺激性政策的消化期这样一个“三期叠加”的状态下,各个领域都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新特点,这些无疑给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新的挑战,传统调解制度亟须进行改革。高度抽象内化于制度中的指导理念对一项制度运行的好坏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首先是指导理念的更新与重塑。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只有不断更新调解理念,推动调解职业化,创新调解机制与模式,才能保证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现代化。
(一)更新与重塑调解理念
前文已经详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阐明了现代调解的新理念。对我国当下的调解现实而言,有两种调解理念尤为重要:首先,要凸显调解员的中立理念。即将调解员从调解制度运行的主导地位中解放出来,使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得以真正回归。由于长期受传统儒家文化、长老权威等历史因素和部分公权力机关工作方式等现实因素的影响,我国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当事人的主体性却遭到弱化。这样的调解格局已经越来越不适应转型中的中国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里,人们生活节奏日渐加快,人口流动日趋频繁,我国从“熟人社会”一步步向“半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转变,人们之间的关系正开始由简单道德伦理关系日趋转变为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复杂社会关系,纠纷的化解难度日趋加大。加之现代社会人们法律意识和信息获取能力的不断提升,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不断增强。这些因素都给目前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薄弱,主体性特征欠缺”的调解模式画上了巨大的问号。若想使调解继续充分发挥作用、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亟须将调解员从主导格局中解放出来,使其真正回到中立第三方的立场上。
其次,要突出调解着眼未来的理念。在经济活动日渐频繁的现代社会,任何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利益的最大化必将着眼于未来的长远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实现,而非止步于原有纠纷的化解和当前利益的恢复。所以在现代调解中对长远利益和着眼未来理念的强调尤为重要。这一点在美国商事调解过程中体现得尤为充分。当出现僵局时,调解员往往会透过当事人谈判的立场,通过发掘其立场背后的利益,从而引导当事人找到双方利益的契合点,为双方描绘长远发展的蓝图,使双方回归到纠纷化解中去。我国在运用调解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同样也不应简单地停留于当前纠纷的处理,简单地完成一次“零和博弈”来实现和谐的回归,而应该帮助当事人完成利益的叠加和增值,最终实现“双赢”。
(二)推动调解职业化
如今,在诸多西方国家中,调解的职业化进程正在快速推进,调解从培训到执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运行链条,由专业的法学院开设调解课程、培养专业学生。调解员能够像法官、律师一样具有独立的身份和地位。就我国调解制度的运行现状而言,要推动具有相当标准、规范和制度的职业化还需要进一步的努力。具体来说:
首先,形成专门的职业教学培养体系。从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角度来看,目前社会业已形成的各种职业类型都具有其相应的人才培养体系。作为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在美国也已经形成了与其相应的系统化的教学体系,以培养合格准入的调解专业人才。而我国调解的传承和发展,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对传统调解方式方法口耳相传式的学习和运用,尚无统一标准。因此,推动我国调解的职业化发展,还需从专业人才培养的源头开始,开设相应的调解专业,设计相应的课程体系,以培养和培训大量高素质的专业人才进入调解队伍。
其次,形成完整规范的职业标准。要实现调解职业化,不仅需要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更需要形成一个体系化的、完整的职业标准。所谓完整规范化的职业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立统一的职业准入机制。具体可以根据处理纠纷的类型对从业者进行遴选考录、层级选拔等,从而保证调解员的素质和专业性。二是设置相应的职业准则和道德规范。通过对调解人员设置相应的职业准则和道德规范,以促使其形成有效的行业自律,确保调解员恪守中立和保密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从而保证这一职业的受信任度和可接受性。三是形成一个完整系统的职业评价体系。即综合调解员道德素养、调解水平、调解质量等因素形成调解员的职级评定、奖惩体系,从而使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具有职业前景的预期,提高其工作积极性,从而保证整个调解员队伍的稳定性和长效发展。
(三)创新调解模式
从我国目前的调解类型来看,我国的调解主要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这三种类型的调解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承担着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使命。但是伴随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制度本身固有的一些缺陷,这三种调解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只有在夯实和完善已有调解类型的同时,为调解制度注入新鲜血液,才能助推我国调解制度继续有效运行和发展。结合当前社会转型期的纠纷特点和市场需要,应该重塑我国调解体系,大力发展现代社会调解。首先,要广泛依托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加强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组织建设,突出中立性、自治性;其次,要加强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重点领域的商事或行业调解服务,适应纠纷解决新需求;再次,要完善多元调解法律体系,明确商事调解和行业调解的法律地位,健全调解规则和对接程序,充分发挥社会调解专业化、职业化优势,提高社会调解公信力,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资源整合和功能衔接。
同时,市场机制为创新输送了源源不断的动力。当社会主体越来越多的利益由市场进行平衡、操控后,在市场驱动引导下,社会主体也会自发地朝着自身利益方向行事,而这一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及纠纷的化解也同样受到市场的驱动和影响,纠纷主体在寻求利益回归时将尽可能寻找最低廉、最高效的解纷途径。为了发展现代新型调解模式,应该大力推进社会调解机制市场化。在我国现行社会调解体系中,人民调解属于无偿的公益性民间调解,由国家公共财政提供经费支持和保障,但如果将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泛化为人民调解,都作为一种免费、无偿的纠纷解决服务提供,不建立调解人员的激励机制,将会严重制约我国社会调解的发展。为此,发展我国社会调解必须走差异化道路,在坚持人民调解公益性属性的同时,应当支持和鼓励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的市场化运作。市场机制是培育社会调解走向成熟的最佳路径。现代商事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标的金额较大,只要调解组织能够提供高质量的调解服务,当事人也具有较高的付费能力和付费意愿。因此,在特定领域鼓励社会调解组织收费调解,符合“谁使用,谁付费”的市场规律,既可以吸引具有专业性知识的高端人才参与到纠纷解决服务业中,也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提高调解质量和调解效果,培育质优价低的调解服务产品,促进纠纷解决市场的供需平衡。当然,当前我国社会调解服务市场尚在起步阶段,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及时出台手续简化、税收减免等优惠扶持政策,通过积极向社会调解组织购买纠纷解决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推动社会调解从政府主导型向社会自治型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