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的构造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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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行政裁量的基本认知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规范裁断个案时由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永恒张力而享有的由类推法律要件、补充法律要件进而确定法律效果的自由。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照应使得行政裁量成为一种可能,而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不同使行政裁量成为一种必要。正如考夫曼所指出的那样,“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1],实然之中包含着应然的成分,应然之中包含着实然的成分,应然与实然在结构上纠缠在一起。[2]一方面,法律规范来源于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抽象,来源于对事实的评价,众多的事实之中包含统一的规范。正是因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存在对应关系的,由行政裁量将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才是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永远不可能相同,法律规范只能以确定的文本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回应现实对法的统治和安定性的要求,而行政机关要将这掺杂着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时就不得不享有裁量权,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变为具体案件的处理决定,使法律规范所预定的目的变成现实的法律效果。从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是法律要件之中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对案件事实的评价,还是法律效果中决定的作出和措施的选择,均存在裁量。貌似严格的法律就是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被必然地松动了。行政裁量通过对复杂现实的经验把握、通过技术性知识的专业运用、政策目的的考量等而被注入行政适用法律的过程之中。[3]

注释

[1]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2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参见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1),145页。

[3] 当然,我们也不能忘却行政裁量虽然是在适用法律、是在法的框架下运行的,但它始终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因此,行政裁量本身可能是合理的、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当的、违法的。行政裁量的事实存在与价值评价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