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对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尝试及其实践特征
(一)法院对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尝试
为了实现快捷和安全送达的目的,包括本章所考察的法院在内的各地法院,对民事送达制度都进行了一些改革探索,采取了诸如上述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等改革措施,也有法院试行了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等数字化送达方式。此外,还有以下一些改革探索也值得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试图以集中统一行使送达职能的方式,来化解送达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提高送达的安全性和效率性,因而尝试设立送达的专门机构,将送达工作全部交由书记员或者司法警察完成。然而,上述措施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甚至还产生了某些负面影响。例如,很多时候由司法警察驾驶警车去送达的方式更不能为受送达人所接受,在很多受送达人看来民事纠纷还不至于如此。司法实践中,这种送达方式,既容易使受送达人产生对诉讼相对方的对立情绪,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又容易使受送达人产生遭人非议的恶感,从而更加抵触送达。再如,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通常对案情和当事人比较了解,而集中统一送达的送达人通常不知道上述情况,相较于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来说,其对送达工作的完成并非更为出色,考虑到送达的交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重复劳动,此举相反还增加了工作环节。
2000年7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广东省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2000]26号),实行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制度。[1]该制度实行以后,在提高审判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方面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然而,我们发现,该制度实质上是将法院当庭宣判后去“送”裁判文书的义务,转为当事人来“领”裁判文书的义务。实际上,裁判文书是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凭证及其上诉或者申诉的依据,而不仅仅是对裁判内容的告知。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办法得到充分保障。据我们观察,当庭宣判更侧重于裁判结果的告知,事实认定、证据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内容往往被简化,甚至被忽略。当事人若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必然会限制其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换句话说,当庭宣判形式的局限性以及告知内容的有限性,使当庭宣判难以取代裁判文书送达的功能作用,当庭宣判并不能视为法院履行了全部送达义务。如果裁判文书送达的环节缺失,必然有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所以,即使当庭宣判也不能免除法院送达裁判文书的义务,当事人仍然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得到裁判文书,尤其是在上诉期内得到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与之相对应的是,法院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如根据当时生效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34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当庭宣判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这样,法院必须将裁判文书送达给当事人,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要求法院送达裁判文书的权利。前者则是法院应尽的送达义务,不能放弃,更不能转嫁给他人;后者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
事实上,上述制度的设置,不仅有违法院应当依法履行送达义务的职责,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应有的必要性。因为凡属当庭宣判即视为送达的情形都并非首次送达,在庭审过程中还有专门程序查明当事人身份和住所地等,所以其至少具备了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条件。换句话说,当庭宣判以后,法院完全能够依据有关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给当事人以履行送达义务。一项只需花几十元就能够履行的义务,为什么法院要强加给当事人,让其费钱、费时和费力的来法院“领受”裁判文书呢?所以,该制度没有存在的价值。设置这样的制度,只是单方面地考虑了法院的方便和诉讼效率,但却忽略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此项改革没能把握好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二者的平衡点,违背了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和最大化的送达价值取向。尤其是对于外地当事人来说,设置这样的制度就更加有失公允。
除此以外,由于根据其规定:当庭宣判,当事人应在5日内来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否则视为送达。因此,就其本质而言,当庭宣判视为送达的制度,属于推定送达。而推定送达并非客观事实,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事实,是在当事人程序利益与诉讼效率博弈中,当事人程序利益所作的一种妥协,所以必须严格予以限制,除非其他有效送达方式不能送达,否则不能适用。[2]综上,我们认为,当庭宣判视为送达制度,不仅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不具有必要性,应该予以纠正。
学界就改革和完善民事送达制度提出了不少方案或者思路,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引入当事人送达制度。有的学者在对当事人送达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应该构筑以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送达体制。[3]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构建分级送达方式和当事人送达与法院依职权送达并存的双轨送达体制。[4]有的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5]这些学术层面的讨论已经渗入司法实践,对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产生了较大影响。据我们了解,个别法院曾经尝试采取当事人送达的方式,即增加当事人为送达主体,然而其实施效果不佳。探究其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引起群众对法官的误解和对法院公信力的质疑。容易使受送达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与法官有某种不正常的关系,甚至认为法官明显偏袒对方,从而为案件的审理徒增不利因素,此外,受送达人常常连法院送达都不配合,对对方当事人送达则更加不会配合;第二,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之间形成诉讼,大多矛盾尖锐、有的积怨甚深、难以化解。有的当事人得知自己被起诉,原本就愤愤不平,又见是对立方来送达诉讼文书,更是火上浇油,轻则言词相激、恶语伤人,重则拳脚相加,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而致使矛盾激化。除此之外,从当事人送达的文书种类来看,若仅仅是让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的话,其现实操作的意义也不大。由于在送达起诉状时要送达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时还可能送达裁定书和传票等,如果这些司法文书不由当事人送达,那么一次性可以完成的事情就没有必要分两次来进行,徒增当事人的诉累。由于答辩状不交或迟延提交并无不利法律后果,很多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或开庭时才提交,因而答辩状送达的情况很少。
(二)民事送达制度的实践特征
通过前文的个案考察与法院对送达制度改革尝试的描述,我们已经比较清晰地了解到了在实际运行中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呈现出“乱象丛生”的现实状况以及“乱象”背后的制度缺陷。如果要从整体或者宏观上作进一步的梳理,我们会比较容易发现,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实践特征:
部分当事人以能躲过法院送达为荣,想方设法甚至不择手段阻碍法院送达,当事人的这种不诚信,反映的是整个社会的不诚信。针对上述抽取的103件案件样本,我们对因送达原因造成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结和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情况进行了统计:103件案件中,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结的有32件;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有2件。其中因送达原因造成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结的有8件;因送达原因造成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有1件(见表4—7)。[6]通过表4—7我们可以看出,送达已经成为影响该院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当前民事诉讼送达难问题比较突出。
表4—7 因送达原因造成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审结和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案件数量统计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送达义务完全由法院承担,当事人基本上没有发言权。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一些法院所采取的措施也都是在法院的强势主导下进行的,并且这些措施往往以考量减轻法院送达负担者居多,而考虑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保护者较少,事实上还不排除有相当一部分措施(如当庭宣判视为送达的制度)已构成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一项合理的送达制度,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看,应当同时体现公正与效率。然而法院在采取完善送达制度的措施时,由于法院本位主义思想的缘故,过于强调送达的迅捷性,而有意或者无意地忽略了送达的正当性,典型做法包括以邮寄送达取代直接送达、草率和频繁使用公告送达方式等。
法院采取的一些送达办法和措施,很多都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属于法定送达方式,如扩大代收人与留置地点的范围、电话通知当事人受领诉讼文书等,明显超越了现有法律规定,然而在克服送达难的名义下,上述超越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都被实施了。当然,这仅仅是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考量,并不意味法院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均没有合理性。
注释
[1] 该意见第12条规定:“……当庭裁判的内容应详细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和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即为送达。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法庭上拒绝签名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告知当事人和代理人拒绝签名及逾期上诉的法律后果,书记员在庭审笔录中记明情况,视为送达。当庭裁判的案件,应当庭告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指定时间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告知内容记入庭审笔录。法院发送裁判文书应使用《裁判文书签收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法院不再主动发送裁判文书,由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
[2] 当然当时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于此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但这与当庭宣判视为送达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依法定期宣判应当当场送达裁判文书。与当庭宣判不同,定期宣判时裁判文书均已制作好,是当场送达给当事人。定期宣判时,已告知当事人裁判结果,若其当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即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它同时可以理解为是扩大了留置送达地点的留置送达,与其略有不同的是,此时当事人已经知道了裁判文书的内容,而留置送达的当事人在采取留置送达时不一定知道留置送达的裁判文书的内容。事实上这也是当事人拒不接受当场送达时,不得已而设置的一种推定送达。
[3] 参见赵泽君:《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制度之建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3);邓辉辉、潘宇:《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改革新探》,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4] 参见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载《法商研究》,2003(4)。
[5] 参见李雪莲:《“送达难”的现状剖析与对策研究》,载《山东审判》,2007(6)。
[6] 我们采用的统计方法为:一审案件诉讼文书制发日期与送达日期间隔超过30日,且该期间被计入审理期限的,视为因送达原因延长了审理期限;二审案件诉讼文书制发日期与送达日期间隔超过15日,且该期间被计入审理期限的,视为因送达原因延长了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