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语”接问题:概念不明
《反恐法》在不同的条文中分别使用了“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这三个词。《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中均使用了“恐怖活动”一词。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恐怖活动”一词仍被使用,且在第120条之三、第120条之五、第120条之六中新增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两词;在第311条中使用了“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两词。《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这几个概念的使用可谓含糊、混乱。
何为“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反恐法(草案)》初稿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是:“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在《反恐法(草案)》二审稿中,此定义被修改为:“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的主张和行为。”最终正式颁行的《反恐法》又将此定义进一步修改为:“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概括而言,《反恐法》对“极端主义”的定义是: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简言之,反恐法认为恐怖主义是主张和行为,认为极端主义是思想、言论和行为。这些概括性规定只能界定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属性,对其文义的边界仍然难以确定。对于恐怖活动的界定,《反恐法》则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五类活动为恐怖活动。[12]前后几次审议对基本概念的重大修改以及对恐怖活动采取列举方式进行归纳,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概念的把握并非十分确定。
此外,何为“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反恐法和刑法修正案都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我们可以简单地将它们理解为刑法中关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犯罪。但是,正是由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概念不详,我们仍然难以界定《刑法》第311条中的“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例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否属于恐怖主义犯罪?
我们认为,解决上述问题有两种方法:第一,将《刑法》第311条中的“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具体化,代之以具体的罪名。第二,在反恐法对相关概念所下定义的基础上,在刑法中通过描述特征的方式[13],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进行相对精确的界定。只有在“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概念得以明晰后,才能最终确定“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