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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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离婚和离婚制度的历史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及原因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

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婚姻终止后,意味着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当事人与子女及其他第三人之间将会产生一系列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婚姻终止的法律效力。婚姻终止的效力由于涉及的法律部门和主体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广义、狭义、最狭义三种。

广义的效力,是指婚姻终止在婚姻家庭法和相关部门法上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变更、消灭的后果。

狭义的效力,是指婚姻终止在婚姻家庭法上,在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方面的变更或消灭等后果。

最狭义的效力,是指婚姻终止在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如夫妻身份关系终止、再婚自由权的取得、扶养义务的解除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

婚姻家庭法学主要以婚姻终止的狭义效力,作为研究对象。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婚姻终止的原因有二:一是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离婚。引起婚姻终止的原因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配偶死亡有两种情况:一是配偶一方自然死亡,二是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配偶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以配偶双方的生命存在为前提条件,配偶一方死亡,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必然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配偶死亡方式不同,婚姻终止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1)婚姻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配偶一方自然死亡,夫妻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婚姻关系也自然终止。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婚姻的效力,只限于对夫妻双方的内部效力,即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但夫妻以外的婚姻效力,并不当然消灭。在实际生活中,配偶一方死亡之后,生存配偶一方往往仍继续保持与死亡配偶一方亲属的关系,有的还仍然留在原家庭内生活,姻亲关系继续存在,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这是婚姻因配偶自然死亡而终止与因离婚而终止,两者后果的一个显著不同之处。

(2)婚姻因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而终止。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已经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关于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外国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规定为从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终止;另一种规定为配偶一方被宣告死亡后,直到他方再婚时,婚姻关系才被视为终止。我国《民法总则》采取的是前一种立法例的做法。[91]《民法总则》第48条还规定了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规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由于死亡宣告是一种法律推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并未死亡而又重新出现,或者后来有人知道其并没有死亡。在此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明确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关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宣告死亡者的原婚姻关系能否恢复的问题,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生存配偶已经再婚,则后婚有效,前婚仍然解除。如果生存配偶尚未再婚,在宣告死亡者生还后,有的国家规定,其婚姻关系自行恢复,而有的国家则规定,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后婚姻关系方可恢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配偶一方被宣告失踪只能通过判决离婚而终止婚姻关系。被宣告失踪人与其配偶并不因失踪宣告而终止其婚姻关系,宣告失踪期间双方均不得再婚。如果宣告失踪之后,又被宣告死亡的,则其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终止。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失踪人的配偶要求解除与失踪人的婚姻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进行公告,限失踪人3个月内应诉,公告3个月期满,逾期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作缺席判决离婚。判决书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留3个月为送达生效期间,3个月后经过15日的上诉期,失踪人未提出上诉的,离婚判决生效,婚姻关系终止。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1)离婚的概念。离婚是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即离婚只能由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本人提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代替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也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提出离婚请求。

第二,离婚的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办理离婚。如夫妻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则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不必进行离婚。

第三,离婚的前提,只有男女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婚姻关系,才能办理离婚。离婚是对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凡属违法婚姻(但我国法律在一定时期内承认效力的事实婚姻除外),即使骗取了《结婚证》的,也只能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或撤销,收回《结婚证》,不得按离婚办理。

第四,离婚的要件,只能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离婚。离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履行法定的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私下协议或由群众、村(居)委会干部参加所达成的离婚协议,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离婚的后果,是婚姻关系的解除,从而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终止,子女抚养方式的变更,以及债务的清偿等。所以离婚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

(2)离婚的种类。根据不同的角度,可对离婚作如下分类:

第一,根据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的离婚和一方要求的离婚;

第二,根据离婚的程序,可分为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

第三,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3)离婚与无效婚及可撤销婚的区别。离婚与婚姻的无效与撤销,从表面上看都是婚姻关系的解除,但实质上前者与后者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性质和原因不同。婚姻无效与撤销是对违法婚姻关系的处理和制裁,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在结婚之前或之时就存在;离婚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离婚原因一般发生在结婚之后。

第二,两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当事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第三人无权代理。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除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本人行使外,还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行使。

第三,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离婚请求权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行使,如当事人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提出离婚。而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既可在当事人双方生存期间行使,也可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死亡后行使(只要没有超过法定的请求期限)。

第四,两者的程序不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由法院裁判。而对离婚,一些国家规定既可依诉讼程序进行,也可依行政程序进行。在我国,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两者均可依诉讼程序进行,离婚和某些“受胁迫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婚姻的撤销也可依行政程序进行。

第五,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在我国,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是对违法婚姻的解除,不产生离婚的法律后果,如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而是作共同共有财产处理,违法婚姻所生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后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4)离婚与别居的区别。别居,又称分居,是指通过司法裁判或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解除夫妻双方的同居义务,因婚姻所生的其他夫妻权利义务亦有所变更,但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律制度。此法律制度是在欧洲中世纪基督教实行禁止离婚的情况下产生的。根据基督教“婚姻乃神作之合,人不可离之”的教义,夫妻关系即使恶化到不堪共同生活,也不允许离婚,只能基于正当理由,采取别居的方式来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设立别居制度的目的,是把它作为禁止离婚的补救手段,用来解决一些夫妻不堪共处的实际问题。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早期都不准离婚只许别居,后来逐步发展为别居与离婚两种制度并存。在现代社会,别居制度(或称分居制度)虽仍被一些国家采用,但现代社会的别居制度与中世纪的别居制度的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已不再是禁止离婚的补救手段,而是作为缓和夫妻矛盾的一种方式,或作为离婚前的一个过渡期,用来衡量婚姻关系是否彻底破裂。一些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等都以一定时间的分居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被判决宣告分居的,“夫妻双方自愿恢复共同生活,即结束分居”。第306条规定:“如夫妻分居时间已持续达三年,应一方配偶请求,分居判决当然转为离婚判决。”该法第307条还规定:“各种分居情形,应夫妻双方共同请求,均得转为离婚。但在依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宣告分居的情形下,只有依双方共同提出新的申请,分居始能转为离婚。”

离婚与别居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不同。别居者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双方均不得再婚;离婚者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都可以再婚。并且,夫妻在别居之后如果愿意恢复夫妻生活,只要双方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即可,不必办理复婚手续;而离婚之后双方如要恢复夫妻关系,必须依法办理复婚手续。

第二,夫妻权利义务是否继续存在不同。别居期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除同居义务被免除及有的权利义务被变更外[92],其他权利义务如扶养、继承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离婚后夫妻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均全部消除。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制度是一定社会有关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则、条件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由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受上层建筑各部门的制约和影响,与不同时代社会形态的变迁相适应,不同类型的社会有着不同类型的离婚制度。

(一)离婚立法主义的变化

古今中外多数国家的离婚立法,对于离婚的态度无不是由限制逐渐走向自由的。古代社会的离婚立法主义(或称立法原则),大体可分为两大类型:禁止离婚主义与许可离婚主义。禁止离婚主义并不是古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经历过的阶段,只是在有些地区如中世纪欧洲的一些国家实行过。而古代社会的许多国家则是实行许可离婚主义,如在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第138条规定,倘自由民离弃其未生子的原配偶,则应给她以相当于聘金数额的费用,并应将其从父家带来的嫁妆还给她,然后才能离弃。在古代信奉伊斯兰教的一些国家,《古兰经》规定:“如果你们休一个妻室,而另娶一个妻室,即使你们已给过前妻一千两黄金,你们也不要取回一丝一毫。”[93]这些国家也是允许离婚的。在中国古代,“出妻”“和离”“义绝”等是法定的离婚方式。在古罗马,婚姻可以由于配偶一方死亡、能力丧失或婚意丧失而解除。优士丁尼法规定的离婚有四种方式:合意离婚、片意离婚(包括休妻和因一方配偶的过错而片意离婚)、无原因的片意离婚及“善因离婚”(指因不可归责于配偶任何一方的原因而离婚)。在罗马共和末期,服从夫权的妇女也可以提出离婚,并要求丈夫通过“要式退卖”或“解除祭祀婚”等行为放弃“夫权”。优士丁尼《新律》重申:“相互合意创造……婚姻……但婚姻缔结后,可以在不受处罚或受处罚的情况下解除它。因为人们之间达成的一切均可解除。”[94]

古代离婚立法主义的演变大体沿着两条轨迹:古代采禁止离婚主义的向采许可离婚主义演变,古代采许可离婚主义的经历了由男子专权离婚主义向男女平权离婚主义的发展过程。近现代许多国家的离婚立法在采取许可离婚主义时,先后由有责主义(或称过错原则)发展到兼采无责主义(或称干扰原则),最后走向自由离婚主义(或称破裂原则)。

1.禁止离婚主义

禁止离婚主义,是指夫妻在生存期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离婚。在中世纪,西欧各国受教会法控制,婚姻家庭案件管辖权操于教会法庭之手。根据基督教教义,“婚姻乃神作之合,人不可离之”,夫妻关系即使恶化到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也只能别居。到15、16世纪,欧洲掀起了宗教改革、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婚姻还俗运动的开展,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权逐渐归还世俗法庭,一些欧洲国家先后采取民事婚,实行许可离婚主义。但教会法的影响至今仍制约着极少数国家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虽不少国家如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等已摒弃禁止离婚主义,改采许可离婚主义。但仍有少数国家的法律现仍禁止离婚。

2.许可离婚主义

许可离婚主义是指允许夫妻基于法定事由,解除婚姻关系的立法主张。许可离婚主义承认婚姻的可变性及可离异性,允许夫妻在生存期间基于法定事由而解除婚姻关系。从古代社会至近现代社会,许多国家采取许可离婚的立法,但许可离婚的法定事由(或法定条件)则有一个从严到宽的发展演变过程。即从古代的男子专权离婚主义,发展到近现代的男女平权离婚主义。近现代离婚法的限制离婚主义先后不同程度地从有责离婚主义发展到兼采无责离婚主义,并逐渐走向自由离婚主义,这已成为当代许多国家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1)专权离婚主义。专权离婚主义是指夫家或夫本人单方面享有较多的离婚权,而妻本人或者没有离婚权或者离婚权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故又称男子专权离婚主义。这种离婚制度是男子在政治上、经济上处于统治地位的必然结果。中国封建法律中的“七出”之条,是专权离婚主义立法的典型代表。

(2)限制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是指夫妻双方均享有离婚请求权,但法律对离婚条件严加限制的立法主张。即法律明确规定离婚的理由,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始许离婚,故又称“有因离婚”。最初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规定的离婚理由为一方有过错,如通奸、虐待、遗弃、重婚、一方被判刑等,享有离婚诉权的则是无过错的一方。以后立法者又将一些虽非当事人的过错,但婚姻关系却不能维持的情况,也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加以规定,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一方失踪或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等。

(3)自由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是指根据夫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意愿,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婚姻关系破裂的,均准予离婚的立法主张。也就是说,法律以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为宗旨,不以无过错作为享有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条件,即使双方缺乏离婚合意,甚至一方有过错,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致夫妻不堪共同生活的,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要求也可准予离婚。自由离婚主义对离婚既无男女性别限制,也无过错限制,享有离婚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夫妻任何一方,无论有无过错,都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离婚请求,因此,自由离婚主义更加符合婚姻的本质。

(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发展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我国从奴隶社会至封建社会长达几千年,婚姻家庭制度一脉相承。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实行限制与剥夺妇女离婚权的专权离婚主义。中国古代离婚有四种形式:出妻、和离、义绝以及基于特定事由的呈诉离婚。

(1)七出。“七出”又称“七弃”,是指礼法规定的丈夫“出妻”、夫家“出妇”的七条理由。它起源于我国奴隶社会末期,起初为礼制的内容,以后由封建统治阶级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集中起来,“七出”的具体内容是:

第一,“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指儿媳不孝敬公婆,公婆可命儿子休妻。

第二,“无子,为其绝世也”,指妻子不生儿子则为大不孝,要承担断绝夫家香火之罪责,理当休弃。

第三,“淫,为其乱族也”,妻子与人通奸,乱夫家的血统,为封建伦理所绝对不能容忍,应当休弃。

第四,“妒,为其乱家也”,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关系,为人妻妾者必须相安和谐,如存忌妒之心,则应为夫休弃。

第五,“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妻子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既对家族兴旺不利,又影响夫妻正常生活,故应休弃。

第六,“口多言,为其离亲也”,如果妻子不安分生活,多嘴多舌,搬弄是非,离间了夫家的亲属关系,则违背了女子“三从四德”中“妇言”的要求,于礼应休。

第七,“窃盗,为其反义也”“子妇无私货,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95],妻子对家庭财产没有处分权,凡妻子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包括未经家长许可将夫家财物赋予娘家亲属或外人等则视为盗窃,丈夫家人可将其休弃。

唐律和以后的封建法律都明确地规定,“七出”是男子休妻的合法理由,妇女因触犯“七出”中任何一条,不需经官府,由丈夫写成休书,邀请男女双方近亲、近邻和见证人一同署名,就可弃去,这是我国古代法定的弃妻方式。

古代礼法还设有例外情况,以“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即:“尝更三年丧不去”(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得离去);“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妇女无娘家可回的不去);“贱娶贵不去”(娶妻时夫家贫贱,后来富贵的不去)。唐律规定:“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但是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元、明、清律仅规定,妻犯奸者不受“三不去”的限制。

(2)和离。“和离”即协议弃妻,在现代称两愿离婚,类似当今的协议离婚,是我国古代一种通过协议允许夫妻离异的离婚方式。唐、宋律规定:“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元、明、清朝法律均有关于“和离”的规定:“夫妇两愿离者,不坐。”但是,在封建社会,妇女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十分低下,妇女受着传统的“三从四德”和“从一而终”贞操观念等封建礼教的严重束缚,很难表达和实现其在离婚上的愿望。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离与不离主要取决于丈夫,“和离”往往成为“出妻”“弃妻”的别名,成为“七出”的一块遮羞布。

(3)义绝。“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它是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这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预。早在汉代,班昭在《女诫》上就说过:“夫为夫妇者义以和亲,恩以好合……恩义俱废,夫妇离矣。”

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构成“义绝”的有以下五种情况:

第一,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第二,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

第三,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第四,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母奸。

第五,欲害夫者。

义绝与出妻不同,“七出”是于礼应出,于法可出,而非必出,合当义绝而不绝者,须依律科刑。唐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元、明、清律均规定,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杖八十。这种强制离婚制度,直到民国初年仍为北洋军阀政府大理院的判例所沿用。

(4)呈诉离婚。呈诉离婚又称为官府判离。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的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这种呈诉离婚的法定理由和其他三种离婚方式一样,对于夫妻双方而言是极不平等的。例如,妻子只要有背夫在逃的行为,夫即可呈请离婚,可是对于妻子而言,只有丈夫逃亡3年以上时,方可提出离婚。

2.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的离婚制度

至近现代,国民党政府1930年12月26日公布《民法》亲属编,该编规定的离婚制度,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要求,一方面在立法体例上模仿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的亲属法体例,另一方面在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残余。该法对离婚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两愿离婚,二是判决离婚。

(1)两愿离婚。该法第1049条、第1050条分别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对“民法”亲属编进行修改后,增加了两愿离婚须在户籍机关进行登记,以登记作为两愿离婚成立的形式要件的规定。

(2)判决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采取列举主义,即无法定原因之一方得向有法定原因之他方提出离婚。后经1985年6月的修正,此条款改为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除具体列举离婚的十个法定原因外,另行增加了概括性条款,以弥补列举之不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

中国共产党一向重视解放妇女,将建立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进行了大量的婚姻立法,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赋予夫妻平等的离婚权;确定离婚自由;对离婚原因进行或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登记制;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给以特殊保护、对妇女权益给予特殊照顾、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等,反映了革命战争时期对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为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4.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继承民主革命根据地的立法经验,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实际情况,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坚持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保障夫妻享有平等的离婚自由权;兼采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双轨制;采取自由离婚主义,且对离婚理由不作具体规定;注意保护怀孕、分娩期间妇女的合法权益,强化离婚时男方在财产方面的责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沿袭几千年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所确认和保护的男子专权离婚主张,同时也否定了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的过错离婚主义,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男女平权的新型离婚制度。

我国1980年《婚姻法》在继承1950年《婚姻法》离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总结了30年来的实践经验,针对当时社会新情况、新问题,对1950年《婚姻法》有关离婚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补充和发展,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以适应新时期离婚法的需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判决离婚理由的例示性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三、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离婚制度发展史上,无论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离婚立法都贯穿着一个中心思想,即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它是我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婚姻登记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总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离婚自由

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在社会主义社会,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都应以爱情为基础。但爱情作为精神感情,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当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消失,又无恢复的可能时,就不再符合婚姻本质的内在要求,强行维护这种死亡的婚姻关系,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法律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除死亡的婚姻关系,使他们有可能重新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

保障离婚自由,是马克思主义对待离婚的基本观点,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要求。马克思主义对待离婚有几个观点:一是承认离婚;二是要求在离婚问题上男女平等;三是坚持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因此,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并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和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使离婚自由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保障离婚自由,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对那些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和好的夫妻,允许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不仅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实行离婚自由还能在宏观上改善和巩固社会的婚姻关系,因为,被离婚瓦解的只是那种不堪同居、已经死亡的家庭。

(二)反对轻率离婚

必须指出,社会主义的离婚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自由。因此保障离婚自由,必须反对轻率离婚。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指导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轻率离婚,是指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以轻率的态度对待和处理离婚问题。这是滥用离婚自由权的行为。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曾经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由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96]总之,离婚是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的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并不是社会的普遍行为。离婚关系到家庭、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时,才能使用这一手段。因此,我们必须反对轻率离婚,决不允许人们在离婚问题上为所欲为。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法律上有关离婚的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轻率离婚的限制和约束。

反对轻率离婚,是对资产阶级的享乐主义、个人主义婚姻价值观的否定。坚持离婚自由,必须反对婚姻问题上的“享乐主义”、草结草离、见异思迁、喜新厌旧等个人主义倾向。倡导以严肃认真的态度,依法处理离婚问题,以弘扬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建立和巩固更多的高质量的幸福和睦的婚姻和家庭。

四、我国的离婚率

1979年我国的离婚率为0.3‰,此后持续递增,1990年上升到0.7‰,之后比较平稳,2000年的离婚率近1.0‰,是1979年的3倍。2004年离婚率为1.28‰,2005年的离婚率为1.37‰,2006年的离婚率为1.46‰,2007年的离婚率为1.59‰,2008年的离婚率为1.745‰,2009年的离婚率为1.85‰,2010年的离婚率为2.0‰,2011年的离婚率为2.13‰,2013年的离婚率为2.6‰,2015年的离婚率为2.8‰,2016年的离婚率为3.0‰。[97]

中国目前的婚姻依然具有稳定的特征。离婚的未来趋势: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进程、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将进一步导致社会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趋向多元化,离婚、单亲、独身、不育将日益成为中国人常态的生活方式和个人的自由选择;计划生育政策的惯性作用,也使家庭结构日渐小型化、核心化。社会和子女或亲属网络对当事人婚姻的聚合作用将继续弱化,这都会使离婚的经济代价、社会成本和心理压力不断降低或减少,继而增加离婚的风险。与此同时,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城市和农村、沿海和内地发展极不平衡,尤其是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也使婚姻主体因生养子女的养老保障效用而难以改变多子多福的生育意向和模式。加上传统文化的惯性、扶老携幼的重任和替代资源的匮乏,也使离婚的诸多成本虽有所下降却依然不低。即使在现代化城市,尽管社会对离婚较宽容,但出于对子女利益的考虑以及经济、住房条件等限制,人们对离婚的决定仍然较谨慎。加上社会规范依然强调家庭责任和婚姻道德,因此,中国的离婚率在相当长时期内仍将持续增长但增幅不大,其中城市化、现代化发展较快、社会和家庭聚合力明显减弱地区的离婚率增长幅度相对会大一些。

对于如何缓解离婚率上升,本书提出如下对策:(1)为青年男女创造更好的恋爱条件,更多地缔结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2)积极开办新婚夫妇学校、婚姻咨询门诊和离婚学校,为一些常见的婚姻危机的化解提供对策和心理辅导。(3)提倡对离婚案件的冷处理。法院加强离婚案件调解,对行政程序的离婚增设一段时间的考虑期。(4)增设法定的分居制度(“试离婚”制度),规定其适用的条件、程序、法律后果,为有裂痕的夫妻提供离婚前的深思熟虑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