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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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一、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因素增长

TRIPS协定虽是20世纪90年代的产物,但至今仍是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协调水平最高、涵盖面最广的一项多边条约,尤其是该协定第一次明确地、全面地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

TRIPS协定所说的“贸易”指的是国际贸易,包括货物、服务和技术贸易。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是国际贸易中技术因素增长的内在要求,“技术进步以及对贸易的开放这两个如今经济发展变化最重要的动力具有内在联系”[2]。国际贸易的发展表明,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因素越多、越复杂,对知识产权保护所要求的范围就越广、水平就越高。这是一个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根据《国际贸易标准分类》[3],国际贸易中的货物可分为:(1)初级产品,如农产品、矿产品等;(2)制成品,如钢铁、化学制品、其他半成品、动力机械与设备、其他非电力机械与设备、办公机械与电信设备、电子机械设备、汽车产品、其他交通设备、纺织品和服装、其他消费品等;(3)不属于上述分类的其他货物,如首饰、艺术品等。诚然,任何产品的生产都需要一定的技术。但是,一般而言,制成品的技术含量高于初级产品。近年来,国际贸易中制成品出口总量平均每年增长5%,其中增长较快的货物为办公机械与电信设备,具体包括计算机、手机等信息技术产品和汽车等。[4]这也意味着国际贸易中技术因素的增长。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跨国的商业服务提供,包括运输服务、旅游服务和其他服务(如通信服务、工程建筑服务、保险和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使用知识产权的服务等)。近年来,商业服务贸易量显著增加,其中通信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2016年的增长率在各类服务贸易中独占鳌头。[5]这显然表明了技术因素的增长,因为此类服务贸易往往以高科技为交易手段。

国际技术贸易即国际技术转让,广义上包括专利、专有技术(know-how)、商业秘密、工业设计、商标、版权及相关权等转让和许可使用交易,其内在的技术因素不言而喻。

国际贸易中技术因素的增长不仅有上述贸易发展趋势或情况为证,而且与国际贸易理论相吻合。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无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还是技术贸易,都需要一定的实物资本(产品生产的原料和设备、服务提供的手段、技术取得的条件)、货币资本以及人力资本的投入。从根本上说,任何技术都离不开人的创造,技术进步是提高经济效益的根本途径。经济效率取决于生产或服务的投入量(成本)与产出量(收益)之比,以最小投入成本获取最大产出收益,即利润最大化,是生产者、服务提供者追求的经济目的。利润最大化最终要通过市场实现,因而厂商们千方百计地抢占市场。国际市场是国内市场的延伸,国际贸易中技术因素的增长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和客观规律。

二、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国际贸易中技术因素的增长,必然要求各国或地区加强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创造的无形产品所拥有的排他性所有权,包括版权(或著作权)及相关权(或邻接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地理标志、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未披露信息等其他知识产权。[6]

货物贸易就是物的财产所有权转让。在古代社会,人们对自己思维创造并包含在货物中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缺乏认识。随着现代社会的技术发展,以及知识产权对于货物价值的提升作用逐步得到人们的理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相应而生。

15世纪的意大利威尼斯城作为当时欧洲的商业中心之一,产生了最初的专利保护制度。[7]

进入17世纪后,随着以技术创新为动力的工业革命在英国兴起并扩展到欧美各国,英国专利法(1624年《垄断法》第6条)、美国专利法(1790年)、法国专利法(1791年)和德国专利法(1877年)相继问世。[8]商标专用权与贸易的关系显而易见。但是,真正以系统的商标法形式保护商标专用权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事。[9]正是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国际贸易的客观需要催生了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0]

《巴黎公约》的诞生充分说明当时国际贸易的发展迫切需要通过多边条约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行必要的协调。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既是个人智慧创造的无形财产权,又是通过国家授予专利、注册商标或司法保护(如美国普通法保护基于使用的商标权)等而受到一国主权或地区行政权管辖的权利。在一国或地区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到另一国或地区可能就得不到保护。然而,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服务及技术本身所含知识产权又要求得到保护,否则,正常的国际贸易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由《巴黎公约》开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国际法保障。

“版权”的英文原意是“复制权”(the right to copy)。[11]文艺复兴之后,在欧洲最初产生的版权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商业复制,具有鲜明的贸易特性。例如,英国版权法——1710年《安妮法》授予作者和出版商为期“21年印刷其作品的独占权”。[12]版权与工业产权的不同之处在于,作者除了对作品的复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拥有一定期限的财产权利外,还对作品所包含的署名权、作品的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或道德权利(moral rights)享有无期限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作者对其作品的版权是不可转让和交易的,因而应与可转让给出版商的复制权分离,永远归属作者本人所有。国际贸易中,作为复制品的作品或版权贸易都不包括精神权利。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3]第6条之二规定的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请求作者身份的权利;反对某些修改与其他诋毁行为”。由于此类权利的不可交易性,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在该公约第6条之二所指的权利或由此派生的权利方面,成员们依本协定没有权利或义务。”但是,根据该协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们根据《伯尔尼公约》已经承担的义务,包括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义务“不得减损”。

国际贸易中的版权保护,除了以上涉及精神权利而不同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外,还有版权是随作品而自动产生的特点。即使没有经出版或发表而为世人所知,作品一旦产生,其作者就拥有版权而无须经一国或地区的政府授予或注册。有些国家或地区实行自愿的版权登记,美国甚至规定版权登记的证书为请求司法保护的初步证据,[14]但这些都不影响作品本身版权的自动产生。

根据《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版权与相关权的保护对象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历法作品、地图与工程作品、摄影作品、影视作品以及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有关权利,还包括计算机软件和数据汇编等。所有这些保护对象,除了作者对其作品的精神权利外,均是国际贸易的载体。随着作品复制技术的日新月异,信息传播技术极大地推动了版权作品的国际贸易,反过来,国际贸易又促进了相关技术的不断更新换代。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因素增长原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