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专利诉讼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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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之抗辩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包含了三种专利无效抗辩之基础事由:

不具实用性(lack of utility)

非专利适格客体(non-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

双重专利(double patenting)

【实务经验】

通常仅会在专利商标局审核是否核准专利权的阶段,因本条之事由,核驳专利申请案;在实际专利诉讼中,发生引用本条的机会比较少。

【不具实用性】

一个发明若欲取得专利权,首先必须具有实用性,因此,一个发明若不具有任何实用性,即使符合其他专利的要件,如具备新颖性及非显而易知性时,仍不得准予专利。

【实务经验】

倘若一获准专利之设备已开始运行或操作,所制造之产品亦已实际进入市场,则因为该专利已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具备实用性,此时被告成功援引本抗辩理由的机会,便会相对地大幅降低。

在实务上较常见到的例子,便是科学家有时发明一种新的化学合成物时,却不知道在实际应用上有何效用,或可发挥何种特殊用途。

倘若直到申请专利时,习知相关技艺之人仍无从得知其实用性,即使专利商标局误予准许专利,未来在专利诉讼中,被告仍可以该发明专利不具实用性,主张该专利无效。

【非专利适格客体】

若一发明的目标不属于《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中适格之专利客体,则不可准予专利。例如,若该发明系属于自然法则、自然现象或抽象观念时,被告可抗辩该专利权因非专利适格之客体,故应该无效。

在美国,是否符合《美国专利法》所规定之适格的客体,被归类为法律问题(a question of law)[15],应由法官依职权认定之,非由陪审团决定。

【双重专利】

因为《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一个发明仅可得到“一个”专利权,故美国法院认为,若一专利权人就同一之发明事项,拥有两个以上之专利权时,被告便可以之为由,提出抗辩,主张该核准在后之专利权无效。[16]相较于前述两种事由,本项之抗辩事由,是《美国专利法》第101条当中,比较常在美国的专利诉讼中经被告提出之无效抗辩。

【实务做法】

美国实务界决定是否成立双重专利的标准,亦即二先后取得之专利权,其发明内容是否相同,乃是借由判断该二专利,是否可被同一侵权行为字面侵害(literal infringement)而决定。

换言之,倘若专利权人可证明其专利可被一侵权行为字面侵害,但另一专利并不会被该侵权行为字面侵害时,该二专利即无此处所谓之双重专利的问题。[17]

由于即使发生双重专利的情形,亦不会影响第一个取得专利之发明的效力,仅会使得就同一发明,随后所取得之专利权无效而已。因此,此种抗辩仅有局部之效力,只能对在后所取得之专利权,为请求权基础之原告,产生抗辩的效果;倘若原告所据以为基础之专利权,系先被核准的,则纵然其后就同一发明有双重专利的情形,被告仍无从抗辩该专利因双重专利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