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竞争法的宗旨
竞争法的宗旨是随着竞争法的独立才渐渐明朗起来的。竞争法的独立过程,是保护目标从主体到客体的转移过程。
上文已述,西方主要国家初期的竞争法,大多针对限制竞争的某一方面、某一手段,对于规制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要么认定为侵权行为、要么是侵害消费者权利。历史上,法国、德国都曾经将反竞争行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规制,都是以维护主体利益为中心来认识竞争法律规范,这种观点直到专门的竞争法出现。在德国,直到20世纪30年代初期,德国最高法院——帝国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之一般条款,审理了一系列如广告等不直接涉及某主体权利的案件后,上述观念才开始转变。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也涉及危害其他市场主体特别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由此,竞争法保护的客体——竞争——渐渐地浮出水面。
美国《谢尔曼法》制定时,其立法目标曾一度为美国理论界广泛争论。汉斯·B.索利(Hans B.Thorelli)认为《谢尔曼法》最初没有一个统一的目的。如同沃尔顿·汉密尔顿(Walton Hamilton)所言,“最大的烦恼在于激烈争论的事项从来没有被通过,通过的法令都是没有真正讨论过的”。Robert Bork通过对《谢尔曼法》的研究,得出了《谢尔曼法》的目标是促进效率的结论。且反垄断政策关注的目标只有这一个,没有其他的。[47]这些争论本身就表明了最初法律制度设定目标的不确定性。事实上,1890年的立法者也不可能会有一个统一的看法或者是有任何对现代法规特别有用或者特别一致的个人观点。[48]
认识立法的目的很重要,“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事实上的动机”[49]。虽然现代竞争观念已经广泛传播,但在竞争法的宗旨上仍未实现认识上的统一。原因是一些国家的立法中不规定立法目的,或规定的立法宗旨更多地集中在法益上。还有一些国家在立法目的的规定中将法益、宗旨和价值等内容和盘托出,模糊了立法宗旨这一问题。代表性的立法例是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条。
从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50]中,可以分解出以下目的:(1)促进公平且自由的竞争;(2)使事业者发挥其创造性;(3)繁荣经济,提高工资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4)确保消费者的利益;(5)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
日本国内著名的经济法学者、竞争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同样分歧大于共识。金泽良雄认为,《禁止垄断法》“具有这样一种结构,即《禁止垄断法》虽以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为最终目的,但是它是通过维护自由竞争经济,从中实现事业者之间的经济民主(这是《禁止垄断法》的直接目的),也就是作为其结果,可以自然达到确保消费者利益(商品和服务选择自由)的地步”[51];松下满雄认为:“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是终极目的,其他均是该目的的详细表现;今村成和认为:“促进公平且自由的竞争”是目的;丹宗昭信认为:“促进公平且自由的竞争”“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是竞争法的全体目的。[52]
认识的不统一要么是因为事物本身的性质没有充分暴露或被揭示,要么是因为在揭示事物性质的方法论上犯了错误。
可以运用系统论的方法来解读日本法的上述规定。竞争法处于市场规制法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和实现手段,其服从于国民经济良性运行的总目标。经济法作为国民经济运行法体系中的一级系统,包括市场规制法;市场规制法本身也是一个法律系统,处于二级系统之中,其运行的目标是维护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而竞争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组成部分,构成三级系统,其运行目标是促进竞争。显然,松下满雄是以一级系统为立足点,来理解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的。而今村成和、金泽良雄则以竞争法本身为立足点,确立本法的目标是促进公平且自由的竞争。而丹宗昭信的观点则过于重视系统的综合目标进而模糊了竞争法的目的,混淆了三级系统中的手段、标准和目的之间的关系。因此,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是手段,“使事业者发挥其创造性”和“确保消费者的利益”则是行使“禁止”和“排除”手段的标准,而目的应该是“促进公平且自由的竞争”。
日本《禁止垄断法》将维护竞争、确保一般消费者利益与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全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从逻辑上分析,维护竞争是确保消费者利益的前提条件,也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如果竞争法存在终极目的,则该目的应该是实现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当然,这个终极目的仅仅对一个主权国家有效,对于有关国际组织或地区组织而言,这个目的可能不会被称为终极目的。欧盟竞争法的目标就是多层次的,具体包括经济一体化、提高效率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其中最重要的目标是经济一体化[53],实际是通过促进有效竞争实现经济一体化。
总而言之,保护消费者利益不是竞争法保护的终极目的,国民经济运行也不是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竞争法立法目的的准确概括应该是促进和维护自由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