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法的财产权利体系
(一)社会法财产权利的概念与宪法属性
权利尤其财产权利是法律的核心。正如主观权利是私法之核心,社会法财产权利亦是社会法的核心。要言之,社会法的财产权利是公民对于现代规制——福利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与社会衡平、实现积极自由与实质平等进行的间接给付与直接给付而产生的生存保障、能力扩展的平等机会所享有的权利。
社会法的财产权利不同于私法财产权利。在德国宪政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而在国家必须恪守基本法所确立的保障基本权利原则,尽其所能去创造和维护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的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一种可直接拘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57]私法主观权利侧重于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效果,即主张个人意志的自主性,其核心内容是一种防御权;而社会法则强调基本权利的客观法性质,主张基本权利对于“法律领域的辐射性和对于私人之间的横向责任与权利的第三方效应,国家的行动使命、提供保护和关心的责任”[58]。因此,与私法财产权利侧重于主观权利不同,社会法财产权利则以客观秩序为主,兼顾主观权利之性质,即其价值取向是社会公共利益,但不否认个人对其应得之社会法财产权利的请求权。
社会法的财产权利是随着古典自由国家向现代福利规制国家的进化而出现的。古典自由主义法律理论中,国家的职能仅限于斯密所说的国防、军事、司法、公共工程以及教育等领域,在经济领域则扮演消极的守夜人角色,即保障个人权利自由免受外在干预,进而形成了古典法律中的自由权理论。而19世纪末期,工业资本主义的兴起以及随之而来的劳动分工、城市化与工薪社会导致社会团结的需要,因此国家的合适作用是维持社会的凝聚力,也是对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社会贫困状况的回应。[59]“古典自由主义让位于社会福利国家”。[60]国家角色的进化引发了财产权利从私法到社会法的变迁:
社会法财产权利反映了宪政理论的进化,具有宪法属性。古典自由主义法学理论中,宪法的核心在于分权,通过权力的制衡消极地严格限制国家公权力,强调的是个人权利的消极防御功能;而现代法学理论中,现代福利规制国家是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社会生活机会的给付者,宪法的要义不仅仅在于对政府权力的消极限制,而是通过适当的程序、公民与国家的协商、国家之间的制衡与合作,发挥现代福利规制国家为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创造合适的生存条件、给付平等的生存机会、实现实质平等与社会正义的积极功能。“宪政政体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62]因此,社会法财产权利反映了现代福利规制国家宪政理论,这对于社会法“体制法”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
(二)社会法财产权利的基本分类——给付权与受益权
以社会法财产权利为客体形成的社会法财产法律关系中,国家本质上是哈贝马斯所称的“财产的公众代理人”[63],是社会法财产的给付者。因此,社会法财产法律关系是社会给付法律关系,主要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纵向关系,而非古典财产关系中私法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在社会法给付法律关系中,国家享有的是给付权,是现代福利规制国家兴起之后产生的新型权力。对于国家而言,社会给付既是职权,又是职责,是现代给付型行政的体现。
社会给付法律关系中,公民享有的权利则是受益权。例如,德国宪法学权威黑塞教授论及“受益权的公共分配”[65],民国时期法学大家吴经熊亦认为,宪法草案经济(对老幼病残孕的国家救济)、教育(无论贫富老弱,均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机会)两章规定的权利,不同于自由权,叫做受益权,其目的无非是实现中山先生机会均等的理想。[66]
这种受益权本质上属于宪法性基本权利,是晚近宪法中出现的积极的基本权利。“积极的基本权利,又称为受益权,因为这种权利实即人民获受于国家的利益。受益权的观念当然和自由权的观念不同。前者以个人为出发点,与个人主义为同盟,后者则以全体社会为出发点,与社会主义相联系。”[67]积极权利最普通者约有以下几种:受国家给予最小限度的教育的权利、弱者得受国家救恤的权利、劳工阶层得受国家特别保护的权利。[68]因此,受益权是一项单独权利或者一束权利系,本身是一种实在权利,而非学者所称的“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意义上的受益权。[69]此外,晚近受益权理论的最大进展是,“受益权之实施,不但不必牺牲个人之自由,甚至可因受益权之实施,以增加个人之自由。”[70]
受益权与社会权、福利权、社会基本权利等本质相通,但亦有区别。相通之处在于,这些权利术语均是相对于自由权而言,均指向于现代福利规制国家的积极义务产生的新型权利。“这些权利,今日被总称为‘社会权’或‘社会权的基本权’。此权利并非是将一切皆委由个人自由的意思,以及基于此意思的自由活动,反而是为了确保国民实质的平等,维持、促进社会关系,增进社会福祉,若有必要,得要求国家积极介入国民生活(积极国家的理念),此意味着,不仅保障国民有排除国家权力的介入之消极、防御的权利(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亦保障其有请求国家保护、援助、奖励、照顾等之积极、请求权的权利(接近国家的自由)。”[71]区别之处在于,这些权利术语涵摄范围不同。社会权或社会基本权似乎范围过于宽泛,如社会权的最新发展涵括了环境权,而环境权显然不应属于社会法范畴。福利权又失之过狭,且主要是普通法法系使用这个概念。因此,受益权的表述是较为妥切的,同时又能反应积极权利的本质,亦能与国家给付权形成对应,政府之给付义务,即为公民之受益权利。这也进而便利于体系的建构。此外,之所以采取受益权的表述,还在于中国古代即存有丰富的受益权思想。[72]
因此,国家给付权与公民受益权是社会法财产权利的基本分类。与私法财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权利模式不同的是,社会给付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分类范畴是国家给付权——公民受益权。前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权利关系,后者则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纵向的权力——权利关系,因此,社会给付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公法上的财产契约关系。国家给付权与公民受益权的基本分类,是进一步建构社会法财产权利体系的基石。由此出发,可以探寻社会法的财产权利体系。
(三)社会法的财产权利体系
现代福利管制国家的兴起,国家给付成为公民维系生存、扩展能力的基础。国家给付,既是现代国家之权力,也是现代国家之义务。因此,国家既享有给付权,也负有给付之义务。国家给付权从不同的角度可做不同的分类。
(1)直接给付权与间接给付权。直接给付权系指国家有权直接进行给付,为公民生存保障与能力扩展提供平等的机会,如社会保险、社会补助等。间接给付则是国家通过积极鼓励或消极限制的方式,引导现代大型企业组织为公民尤其是劳动者创造公平的机会与条件,如公益捐赠、最低工资等。这里涉及现代大型企业组织的法律定位问题。
大型企业日益成为现代社会分享国家统治权的主体。“现代公司的出现带来了经济力量的集中,而这能够和现代国家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竞争——经济力量同政治力量的竞争,这两种力量在它们各自的领域内都很强大……甚至有可能取代国家而成为社会组织的主导形式。”[73]大型组织的“经济权力”,事实上分享了政府统治权,“大公司暴政”造成大型企业组织与员工之间谈判力量的不平等,形成经济等级制。“作为经济发展的一种主要法律手段的公司,现已统治了整个经济和社会。美国已成为一个基本上为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者的国家。普通美国人不是在自身或他人的行动中而是在他服务的公司组织中发现自己的尊严和价值。”[74]
公司权力受到现代福利管制国家的限制。现代公司的权力有内部、外部两个方面。[75]经济组织内部和外部权力的行使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与社会法特别是劳动法直接相关的经济组织“以雇佣或解雇以及决定雇佣条件等权能来行使的”内部权力,“现在已经分散,并且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那种权力的一部分在大多数企业中已经交给有组织的劳工了。”[76]
因此,国家通过规制大型组织以确保经济力量的均衡,创造合适的工作机会,对于劳动者而言,本质上是一种带有主观财富性质的给付。这也论证了劳动法的生成根基,解释了现代公司法中为什么出现了劳工决策参与、集体谈判等规定。
直接给付权与间接给付权的分类,还包括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如国家通过鼓励公益基金会等社会中间层组织代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向社会放权,形成社会给付中的国家与社会制衡与合作的关系。这本质上是一个宪政问题,对于社会法体制法的形成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2)促进型给付权与限禁型给付权。促进型给付是指国家有权通过税收优惠、税前扣除、财政补贴等方式积极鼓励大型企业或者社会组织为公民尤其是劳动者创造良好的生存与发展的机会,如对公司慈善捐赠的税前扣除,对履行社会责任之公司的财政补贴等。促进型给付与经济法中的财税法有着密切的关联。限禁型给付是指国家有权采取直接限制、禁止等方式通过规制大型企业组织为公民创造平等的机会。如最低工资、劳动标准、工时限制、用工年龄限制等。
(3)个体给付权与集体给付权。该分类是以给付受益的数量为标准,亦可称为特殊给付权和普遍给付权。个体给付权是指国家有权通过对单一法律关系的规制给付平等机会,如劳动契约的规制等;集体给付权是指国家有权通过对集体性法律关系的规制给付平等机会,如集体谈判等。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劳动法,也适用于其他领域,如狭义社会促进仅适用于特殊群体,而广义社会促进则适用于全体公民。
(4)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促进、社会补偿给付权。这种分类主要是以给付的内容为标准。是指国家有权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促进、社会补偿等方式给付平等机会,增进公民福祉,维护社会正义。
(5)中央给付权与地方给付权。给付主体还可以分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又有不同部门。相应地,不同层级、同一层级的不同部门之间存在着公共权力的配置问题。如社会补助中中央与地方各自承担的比例,社会保障税开征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之间的权义配置等。这也涉及宪政问题,影响社会法“体制法”的生成与发展。
公民受益权是随着现代福利规制国家的兴起而出现的新型基本权利,是与国家给付权相对应之公民权利。与国家给付权的分类相对应,公民受益权从不同的角度也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直接受益权与间接受益权;积极受益权与消极受益权;集体受益权与个体受益权;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促进与社会补偿受益权;中央与地方给付受益权。此外,按照受益权的内容不同,还可以分为经济、行政、司法、教育受益权。[77]分述如下:
(1)经济上之受益权。现代国家调剂财富,发展经济,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是为近代各国宪法规定经济上受益权之主要意义。具体包括:第一,是为人民之生存权,应予保障;第二,是为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第三是为人民追求幸福之权利,应予保障;第四,倘如人民权益,遭受国家侵害,则有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2)行政上之受益权。行政上受益权主要包括请愿权、诉愿权、诉讼权。请愿权是指人民得对国家机关之措施,有表示其愿望之权;诉愿权,是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政府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诉愿。类似于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权,是指人民权益受到损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3)司法上之受益权。司法受益权是指人民生命财产自由,如遭侵害,则有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权利。(4)教育上之受益权。现代国家促进教育文化事业之发展,增进人民发展的能力。
受益权的这种分类方法值得参考。这种分类也说明,受益权本身是一种实在权利,是一束权利系,含有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内容,而且融合了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是社会法财产权利的特殊之处,也进一步说明了社会法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合,而非古典法律制度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
社会给付法律关系中,国家给付权与公民受益权是最基本的分类。围绕着权利的分配、保护与救济,也进一步衍生了一系列其他权利,如公民参与权、监督权、知情权、给付请求权与诉讼权等。
值得探讨的是公民是否享有给付请求权。对此则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主张。否定说认为,受益权“包含的社会性内容,需要国家作为方能得以实现,这样就不仅要求立法者,而且还要求行政机关要有规律地、积极地作为。它们与古典的基本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国家为实现这些社会性内容所需要的前提条件是有代价的,实现社会基本权,常常引起对于其他人自由权利的妨碍侵犯。因此,社会基本权不能作为一种直接的、能获得司法保障的公民请求权而被证立。”[78]但是,如前述,受益权的最大进展是,受益权之实施,不但不必牺牲个人之自由,甚至可因受益权之实施,以增加个人之自由。因此,黑塞教授以受益权与自由权的不兼容而反对给付请求权的论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应对公民是否享有给付请求权作出区别对待:确定性、可预期性及公共性强的财产受益权可适度请求国家给付,相反,则不具有请求权。前者如养老金等,后者如最低工资标准等。如Munzer教授认为政府(产生的)利益存在区别,它们之中只有一部分可以称作赋权的合理候选对象而具备对利益的请求权功能。[79]因此,社会法中司法诉讼功能较为弱化,特别是针对国家直接给付的行为。
请求权与诉权的相对弱化并不意味着公民受益权保护的弱化,因为相对于古典法律制度对司法救济机制的强调与依赖,现代法律制度更为关注事前立法与执法过程的事先、积极、主动规制。例如,社会法程序中的公民参与非常重要。公民参与,确保公民有权参与攸关其生存与发展的政策制定过程之中,进而使得公民对其受益权有一种实际上的控制。“人们不必在传统(自由)意义上拥有那些起保证最低限度自主作用的资源,必要的是,人们应拥有对这些资源的控制权。这意味着允许他们接近使他们成为自主的人所必需的那些资源,并对这些资源拥有决定权。足够的保健、教育、食品和住房之类供应必须是个人可得到的,以保证他们最低限度自主。”[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