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章 互联网的特征及其著作权法含义

第一节 互联网的架构与特点

鉴于互联网传播的技术本质以及法律对人类行为的规制需根植于技术基础,那么回归技术的特点来理解互联网通信或传播行为的特点及其对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含义就是必要的,它也有助于澄清法律适用中的模糊性,减轻乃至消除有关法律标准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互联网通信与其独特的架构(structure)不可分割,其基本架构决定了互联网通信的基础特点。与广播、电视等依靠空间电磁波传播信息的传统通信方式相比,互联网独特的架构既包括物理的信息传输网络,也包括特有的连接协议。

从物理的硬件方面看,互联网就是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包括数据传输线路(电话线或光纤)、作为存储和处理设备的服务器(server)、作为数据包交换器的路由器(router)、计算机终端(或其他终端如移动终端)等。[11]互联网传播规则由传输控制协议/互联网协议(TCP/IP)等一系列协议界定。TCP/IP协议是最基本的网络通信协议,是互联网通信的基础。它们是由网络层的IP协议和传输层的TCP协议组成,分别定义计算机等终端如何接入互联网以及数据如何传输,以保证数据在计算机终端之间传输。IP协议为每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分配唯一的IP地址,目的是保证网络的准确连接。TCP协议负责把数据传输至相应的IP地址:为保证信息传输的可靠性,它规定信息接收端在接收数据后需发回信息确认,并且如果数据传输有问题接收端也会发出信息要求重新传输数据,直到数据完整传输,借以保证数据传输的可靠性。广义的TCP/IP协议可指整个互联网协议族,包括地址解析协议(ARP)、反向地址解析协议(RARP)、接口协议、文件传输协议(FTP)、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等。其中,HTTP协议用于实现万维网(WWW)运行,万维网就是以网页形式展示的多媒体信息网络。由两台或多台计算机通过P2P协议连接成的网络称为P2P网络,它无需服务器就可实现文件共享。

莱斯格(Lawrence Lessig)教授认为,从网络协议角度看,互联网是由数据链接层、网络层、传输层和应用层四个协议层组成。数据链接层负责本地网络交互,协议较少。网络层负责在主机之间和网络之间通过路由器传输数据,确定数据传输路径,由IP协议控制。传输层协调网络主机之间的数据流,由TCP等协议控制。应用层处于顶端,负责个人电脑等终端和服务器或其他个人电脑(通过P2P等)的交互联系,有多样化的协议,如简单邮件传输协议(SMTP)、FTP和HTTP等。四个协议层组成互联网,即可实现全球范围的互通互联。简单元素的组合即可产生惊人的效果,这在互联网空间体现得尤为明显。[12]当然随着技术进步,网络协议也在不断演化。

互联网及互联网通信的基本架构(包括多层通信协议)对于互联网空间及互联网传播具有技术、社会和著作权法等多重含义,使得互联网具有以下鲜明特点。这些特点与互联网通信与传播、互联网空间治理以及网络著作权保护有密切关系,它们也因而是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具备的知识前提。

第一,开放性与公共性。

互联网的开放也可理解为互联网的包容,这与互联网开放的架构(包括通用的通信协议)有关,互联网也因而能够支持各种通信方式的创新,如电子邮件、BBS、即时通信等,因此互联网的开放性是其重要的技术特点和优势。[13]互联网的开放性与其无边界、无国界和全球性相通,该特点也使互联网在短期内迅速成为具有全球性的信息交流网络和信息基础设施核心。[14]有研究者称全球互联是互联网“最具魅力的特征”,它把世界数以十亿计的人们联结在一起,实现了“距离消亡”,亦使商业活动和社会交往容易地冲破地域的障碍或其他有形的藩篱。[15]

基于其开放性,网络空间(cyberspace)亦具有公共性。从互联网的物理基础看,万维网通过友好的界面实现了多媒体文档(包括文本、音频和视频等)的广泛应用,促进了互联网商务,从根本上改变了互联网通信的面貌(当然需有多种办公软件或应用软件支持),为互联网带来了迅速的扩张和繁荣。[16]基于各种网络技术和应用软件,作为网络用户的人们可以在网络空间方便地从事交流、阅读、购物、游戏、欣赏影视剧等多种社会交往活动,网络空间也成为现实世界在互联网上的映射,成为现代社会的信息基础。当然和现实世界一样,人们在互联网空间的言论与活动也受到各种规则的限制,包括各国的法律和伦理规则等。

第二,去中心化。

与互联网的分布式网络结构和通信协议的普遍性相关,网络空间有鲜明的去中心化特点。遍布全球的互联网既没有中央服务器之类的物理中心,也没有中央控制器之类的控制中心(但可能有管理者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对局部网络传播施加限制),相应的网络空间治理也呈鲜明的去中心化特点。从技术与传播角度看,去中心化特点使互联网具有灵活性和可塑性,可较好地适应新用途,包括硬件和软件的开发。[17]从其社会效果看,网络空间的去中心化特点既有助于保持世界各地的地域文化或民族文化多样性,也有助于达成包容、理解和互相尊重的全球性文化,甚至也可有助于避免对网络空间的技术威胁。作为网络用户的公众既是信息的接收者,也可能是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互联网通信与传播才无远弗届,网络空间的公共性也才成为可能。

第三,非同步性。

与电话、广播、电视等传统通信工具或媒体传播需同步实施不同(电话录音或广播电视节目录制除外),互联网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没有同步操作的必要。非同步性(asynchronous)依赖于信息提供者、网站经营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把信息(包括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上载于互联网空间(如对公众开放的服务器或设置了P2P的计算机存储区),而互联网空间又对公众持续开放(除非网站经营者采取技术限制措施),因此消费者就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接入互联网获取作品等信息,而无需与信息发布者同步。

基于其非同步性特征,互联网空间的信息资源就具有可累积性,而随着数字通信和存储技术不断发展(包括云技术和区块链技术等),互联网能够存储的信息可达无穷多。从网络空间存储的内容看,人类的信息生产也始终处于累积和加速过程中:这既包括对已有知识的数字化(如谷歌数字图书馆或公共图书馆之数字化),也包括在自媒体时代人人皆可成为作者和信息发布者或传播者对人们创作激情的激发。“大数据”(big da-ta)时代也才有可能来临。无论如何,互联网造就了网络资源的无限性,它是“百科全书似的信息资源,几乎没有边界”。[18]因此有研究者认为,互联网的真正优势在于它能够提供大量公开信息。[19]

互联网空间的上述重要特点,包括开放性、公共性、去中心化、非同步性以及下述的交互性(见本章第二节),就让互联网成为迄今为止最有包容性和生命力的人类通信工具和信息存储基地。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尤其是流媒体技术(streaming media)的发展,已经出现电信网(通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的“三网融合”局面,信息网络的概念也得以扩展。为因应技术、产业和社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第2条把信息网络扩展界定为“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此概念意图扩充“信息网络”的范畴,从而使法律能够适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因此被法官和研究者誉为“更科学完善的界定”。[20]

值得注意的是,“三网融合”中各“网络”的技术地位与传播学意义上的地位并不平等。在电信网和互联网支撑下,广播电视网在技术上需要得到互联网支持,因为它需借助互联网传播其数字化的内容。换句话说,广播电视信号需要经由数字化,并且各终端需使用统一的IP协议,相关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才可在互联网空间进行传播,因此三网融合的本质是在电信网和互联网支撑下(互联网的接入与传输可能需要电信网支持),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的融合,其中互联网具有主导优势。[21]广播电视网只有接入互联网,其数字化的信号才能够得以在互联网空间被提供、存储和传播,否则其信号无法在网络空间存在和传播。从著作权角度看,“三网融合”基本是在电信网和互联网支撑下,广播电视网节目的数字化和互联网传播。“三网融合”极大地丰富了互联网的内容多样性,使互联网版权产业具有更大的文化凝聚力、市场价值和社会影响。与此相关,由流媒体技术所支持的网络直播也呈现更大的市场优势,并且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限也可能变得模糊(见第二章)。[22]

互联网的开放性、公共性、去中心化和非同步性等特点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互联网空间存储的资源既是人类文明成果的展示,也是社会发展的阶梯,并与网络著作权保护和版权产业关系密切。从网络传播的信息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角度出发,可把互联网空间中的资源分为公有领域的资源和受版权保护的资源两大类。数字化的作品可借助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无障碍地传播,使作品传播享有历史上未曾有过的广泛性,也不再受到各种边界限制,此过程既有利于作品及思想传播,也有利于公众获得作品,从而最终有利于人类文明进步,公共利益可借此得到保护。但从著作权保护角度看,开放的和无界的互联网传播也突破了作品传播和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从而使作品传播可能延伸至国内法可能不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从而使著作权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23]正是基于此等现实需求,网络著作权保护才应运而生,其中包括WCT和WPPT的缔结以及向公众提供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

基于以上对于互联网架构的分析,可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信息网络”基本是指以电子通信为基础的、具有开放性架构(包括通信协议)的互联网,而非泛指所有可能传递人类信息的非电子化信息网络。因此有研究者建议使用更为明确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或“电子信息网络”概念,以克服“信息网络”概念指代不明的问题。[24]当然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与法官一般不会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例如,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公司案中,法院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25]这说明,法院认可该权利所涉及的信息网络基本是互联网或其他电子信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