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时机的特殊性及其价值
在2012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民事检察权及其相关制度再次成为了重点内容之一,相较于2007年局部修法时为解决“申诉难”问题而对抗诉事由的扩张性修正,2012年分别从基本原则、主要制度、具体规则以及配套措施等多个层面对检察权在民事程序领域的角色和功能进行了全方位革新。在基本原则方面,用“民事诉讼”取代了原先“民事审判活动”的称呼方法;在权能范围方面,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权的规制范围;在监督路径方面,新增了民事检察建议并与原先的抗诉制度一起构成了监督机制的多元化格局;在适用顺位方面,将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作为申诉的前置程序;在配套措施方面,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调查核实权。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修订《民事诉讼法》,认可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支持公益诉讼的权能。
上述一系列的制度更新,在体现实践与立法间互动关系的同时,也标志着检察权在民事司法领域的新契机,加之相关司法政策等外部环境的推动,使得本论题具有了相当的前沿性和回应性。但是,受立法理念、立法技术以及客观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法典中的最新规范仍旧存在着内容粗疏、体系凌乱、内涵模糊、功能错杂等缺陷,未能有效消解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争论及困惑,亦未能完成对民事检察制度的体系化建构。例如,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原则的内涵外延有待明晰;部分民事抗诉事由的设置不符合检察权的应然属性;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具体种类、法律效力及其与提请抗诉、抗诉的关系等问题未予规定;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情形、监督时间和效力等语焉不详;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性质、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要素缺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宪法式”授权导致其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以及运行细则仍旧处于未决状态;等等。在立法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的当下,面对以上的诸多困惑和缺陷,急需将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从立法论领域转向解释论领域,借助以权力属性和制度原理为支撑的法解释学工具来弥补相关规范的抽象性和粗疏性,从而帮助新设制度和原有制度能够在契合民事司法程序之本质特性和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发挥其预设功能。
理论研究是法律规范发展和完善的助推器,并发挥着连接立法与实践的承上启下作用。然而,在检察权的理论研究领域,长期以来的“重刑轻民”倾向以及照搬刑事检察理论解决民事检察问题的偏误做法,不仅导致民事检察权的基本理论体系长期处于欠发达状态,更是阻碍了理论对立法完善和实务运行应有的支撑和促进功能。
首先,在理论建构的基础铺垫方面,由于未能有效链接宪政法理和程序法理,导致学界针对民事检察权的性质、正当性基础、权能类型、运行原理和基本规律等核心问题长期陷于认识模糊、观点不一的困境;在需要运用民事检察权的基础理论来分析或回应现实问题时,多以社会需求或对策论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导致相关讨论常常流于表面、自说自话而缺乏理论支撑。其次,在理论研究的独立性方面,民事检察与刑事检察在研究水平上的过分失衡、对民事检察权自身特性和相对独立性的长期忽视,致使经常出现套用刑事检察权的基本原理来构建民事检察权理论体系的错位做法;对我国民事检察权在生成背景和运行环境等方面的特殊性的忽视、对比较法学研究方法的错误运用,致使经常出现凭借域外经验来否定或改造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盲目做法。最后,在理论研究的发展动态方面,由于未能明晰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导致长期无法厘清法律监督、诉讼监督、检察监督等最基本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关系,在研究过程中常常混用民事检察权与诉讼检察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与民事抗诉等不同位阶的概念,这不仅导致相关研究和讨论由于无法在同一平台展开而误解、争议不断,还进一步阻碍了民事检察权理论体系的生发。更为严重的是,理论研究的弱势现状加剧了其对立法需求和实践困惑的供给不足,形成恶性循环并使民事检察权的正当性问题长期处于不定状态。
实践是验证立法质量的主战场,实务运行的效果直接决定着规范的预设目标能否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与此同时,实践的良性运作又离不开理论的辅助和推动。我国的民事检察实践呈现出两方面的特征:一是具有极强的自生自发动力,实务做法多样且各地操作方式不一;二是部门本位主义凸显,法院与检察院在民事检察实践过程中长期处于程度不同的对立状态。
首先,相较于法典的单一、有限规定,近年来民事检察实务中出现了很多规范外的新制度,例如督促起诉、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检察和解”、民事执行检察协助等等,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都在不同程度上开展了相关的试点工作且收益较佳。但由于缺乏法律位阶的统一规定,不同省份、不同区域的检察机关在运用这些实验性制度时采用了各不相同的操作模式,其中的一些做法突破了传统民事检察权的运行轨道和制度功能。这些经验事实的长期、普遍存在,为研究民事检察权提供了新视角和新素材,使得对这些“自发式”制度的本质成因、内在属性、正当性依据、运行原理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了相当的积极意义。其次,在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过程中经常牵涉法院可能的违法行为或违法裁判,因而需要介入审判权的界域并依赖于法院的积极配合。但受制于部门利益和职务利益等因素,法检两家针对民事检察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条件、行使方式、法律效力等问题长期存有分歧,加之相关规范的粗疏或缺位,使得实践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惑甚至冲突,而有待予以系统回应。
正是基于立法规范、理论研究、实践运行三个维度的上述背景,以及笔者自身对相关问题的长期关注和研究兴趣,促使本人选择将“民事检察权”这一涉及面广、争议颇多、具有前沿性的课题作为研究主题,试图在全面掌握研究现状、努力汲取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经验事实和中国问题为指引,从基本原理和实务运行层面对民事检察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系统化、多层次、创新性的深入研究,以期为之后的规范完善和细化、基础理论的构建以及司法实践的优化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和思路。
1.提炼理论与矫正偏误
鉴于民事检察权理论研究的贫瘠现状,本书力求透过经验事实来挖掘其中所蕴含的原理,以扭转目前基础理论缺失的局面并矫正现存的诸多偏误认识。具体来说,将以傅郁林教授所提出的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二分法[1]为研究起点、以民事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和自身特性为核心,在厘清法律监督、诉讼监督、制约与监督等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我国民事检察权两类权能各自的正当性根基、运行空间和基本原理。之后以这些基础理论为指引,来明晰各类权能内部各种具体制度自身的优化方案及其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并通过比对两类民事检察权能在运行空间、运行原理和基本准则等方面的异同,来厘清两类权能相互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从系统论的视角勾勒出民事检察权的总体结构和制度体系,进而探究民事检察权与民事司法整体的关系,反思民事检察权与社会自治、公民自治的关系。
2.面向实务与回应困惑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形态多样的自生自发型民事检察制度,在丰富研究对象、激活研究兴趣的同时,也给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惑,本书希望通过对民事检察实务运行状况的全面了解,来发现其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挖掘其深层成因,从而为切实回应实践中的争议和困惑提供“对症下药”的方案或思路。具体来说,将从规范和实践两个方面对各种民事检察制度的客观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考察,评估其运行实效并揭示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和困惑,并以这些来源于经验事实的“真问题”作为文章之后研究的核心对象和主要线索,借助相应的运行原理和基本准则来解析问题的本质成因,进而在架通理论与实践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回应实务中所面临的困惑、矫正和消解实践中的异化现象或偏误做法。
3.理性解释与规范优化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解释》”)以及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虽然在相当程度上发展和完善了民事检察制度,但立法理念的局限性、理论基础的薄弱性以及实践经验的有限性,使得现有规范仍旧面临着诸多问题和不足。在立法工作已经告一段落的客观背景下,本书希望借助相关基础理论来提供契合权力属性、制度原理以及立法初衷的解释思路,弥补现行规范的粗疏、抽象弊端;通过对民事检察权基本理论的提炼与完善,来推动法解释学对现有规范的理性解释,以使制度的运行实效最大限度地贴近立法的预设目标。与此同时,在全面把握实务运行状况的前提下,总结其中的成熟经验、明晰现存的主要问题及其本质成因,从而为最新司法解释的有效施行以及今后的制度和规则优化提供明确的方向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