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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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法的本位

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者基本作用或者基本任务。[169]从民法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看,民法本位因时代的不同经历了义务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发展阶段。古代社会的法律以确认社会成员的义务为基本内容,称为义务本位。近代以来,一些国家的法律以确认社会成员的权利为基本内容,称为权利本位。从19世纪末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法律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法律社会化充分反映出当时社会价值观念的重大转变,即从强调自由到限制自由、突出个性和个人权利到限制个人权利和重视社会利益的转变。进入20世纪之后,世界各国又确立了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170]

一、义务本位

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是义务本位。在义务本位时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均局限于家族,每个自然人有其特定的身份,在这种身份关系上,建立了整个社会秩序。法律规定不同的身份,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换言之,权利义务的取得是基于身份,因而义务本位实际上是身份本位、等级本位。例如,罗马的家父是罗马法的核心,罗马城邦是以家为基础而建立的。家父对子女和奴隶的权利与对物的支配权完全相同。义务本位法律的实质,是法律只确认少数人享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即人的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者不完全享有权利主体资格,即不享有人的资格。义务本位时期的个人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从而也不可能形成个人的独立意思表达。

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家族渐次解体,个人自我意识和权利观念逐步形成,社会秩序则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意所构建的关系为基础。个人成为社会生活的独立单位,个人意思形成各种社会关系,即个人意思构成社会关系的基础。义务的承担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出于独立自由的意思,即基于合同关系。英国的梅因(Sir Henry James Sumner Maine)把人类社会从义务本位进入权利本位的过程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运动,人类社会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发展史,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经历了从自然人人格的不平等到人格平等的历史过程。

二、权利本位

近代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权利本位。权利本位经历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两发展阶段,个人本位的法律强调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社会本位的法律则强调社会利益的重要性。在权利本位时期,自然人均具有权利主体的资格。自然人进入社会的资格平等即人格平等,自然人的人格只有通过行使权利才能实现。法律通过规定自然人权利,实现自然人人格。权利本位法律的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自然人均享有权利主体资格,而不是权利的客体。在权利本位时期,权利是法律秩序的重心,权利思想支配一切,法律规定义务仅为创设权利的基础而已。法律的基本任务由义务的履行转变为对权利的保护,为使权利的内容能够实现才有义务的履行。

(一)个人本位

在20世纪之前,经济相对不发达,自然人之间在财富上的差距不大,工业发展对社会环境造成的破坏相对不严重,法律赋予个人享有较大的自由,强调人生而平等,私权神圣不可侵犯,从而民法形成了所有权绝对原则、私法自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法律原则,并在这些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构建了民法制度体系,《法国民法典》是个人本位民法的典范。

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是个人本位思想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格独立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人格是与生俱来的,既不可被剥夺,也不可自行放弃,是自然人不依附于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能力。二是权利主体在权利范围内仅服从自我意志而不受他人的约束,意味着有权摆脱政府干预和限制,并对抗他人侵害的意思自治权。三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对与自己无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人格平等也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身份地位的平等性,法律将现实社会中的身份、等级差异抽象化并使这种差异在法律中消失,从而使权利主体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二是权利范围的一致性,人生而自由、平等,法律关系排斥特权和差别待遇。三是法律保护的平等性,每个人不论年龄、性别、身份、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法律均给予同样的保护。

在个人本位时期,任何私权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为个人意思自治和自主选择的结果,法律的作用仅为确认私权并保障私权的实现而已,应尽可能避免对个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和干预。此外,法律通过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以实现社会正义,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不仅是对特定的人造成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正义的挑战;反之,对侵权行为的制止,既维护了个人尊严,也维护了社会正义。

个人本位民法有自身的缺陷和不足,这些缺陷和不足不断加剧了资本主义的内在矛盾。个人本位民法忽视了经济地位对意思自治的影响,意思自治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主体的平等,而权利主体平等性的缺失导致意思自治失去了适用的基础。个人本位民法忽视了社会作为整体存在的属性,片面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形式的自由平等代替了社会公正。

(二)社会本位

在20世纪之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创造出了大量新的交易形式;大企业集团纷纷涌现,自然人之间在财富上的差距不断加大;科学技术和工业的发展,对社会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在这种情形下,19世纪的民法理念无法真正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为真正实现自然人人格的平等,法律对19世纪民法原则进行了修正,即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加强了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20世纪之交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确立了权利的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权利本位思想逐渐让位于带有社会因素的权利观念,这个演变过程被称为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律的基本任务,不再仅限于对权利的保护。为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增进社会共同福利,法律强制规定了各种义务,限制或者剥夺了部分权利。社会本位是权利本位的调整,而不是义务本位的复活。[171]

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均源于自然人人格平等的观念。个人本位是以人的个体为本位,允许个人利益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在个人本位时期,社会是所有个体的总和,平等地尊重各个个体的意志,即为尊重社会。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基本上不发生冲突,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而已。个人利益最大化即构成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在社会本位时期,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社会利益不等于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个人利益的实现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利益的实现。个人本位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较少,社会本位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较大,但两者的限制均是对各个个体的平等限制,是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实现个体人格平等的不同方式而已。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都是权利本位,社会本位不过是权利本位的现代形式和第二阶段。[172]例如,在刘自荣工伤认定案[173]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认定的解释应当以职工为权利本位,突出对职工权利的保护。

在民法发展史上,从古代民法到近代民法的发展,表现为义务本位走向权利本位,这是根本性的、革命性的转变,是一个质变的过程;从近代民法走向现代民法,则是在权利本位中所经历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递进的过程,也是一个量变的过程。

不同本位的民法,对权利义务的表达方式存在差异,从民法对义务或者权利的强调,可以发现民法制度精髓所在。以金钱借贷关系为例,义务本位时期的法律表述为:“金钱的借用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所借之金钱”;权利本位时期的法律则表述为:“金钱的出借人可以请求返还其出借之金钱”;社会本位时期的法律,则既不表述为债务,也不表述为债权,而是称之为债,从形式上充分体现了社会本位时期民法制度的精髓。

总之,古代社会的法律为义务本位,近现代社会的法律为权利本位。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从形式不平等到形式平等,标志着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法律确认权利主体之间的形式平等掩盖了他们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标志着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