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遗产管理和保护体系
一、机构及其职能与运作模式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遗产管理和保护机构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部门总体负责,该部门的工作主题包括:文化多样性、世界遗产、非物质遗产、水下遗产、可移动遗产和博物馆、创造性、对话、规范性活动、紧急情况。其内部的机构设置如下:
图1-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部门的机构树形图
执行办公室下设的五个部门均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具有法律规范性的宣言、建议书或公约来开展工作,即机构是依法而建,据法运作,同时机构的工作将提升法规的影响力和执行力。
这些法规性文件包括:《世界版权公约》(1952、1971),《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54),《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2001),《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多样性公约》(2005)。几乎每一份公约都会依据公约设立秘书处或特别部门来负责公约的运营;鉴于公约的对象、历史、经营状态不同,有的公约机构已经形成文化部门下必不可少的行政部门,如世界遗产中心(据1972年公约建立)根据公约框架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遗产体系的重要程度、签署的情况,以及公约的影响力和运作情况进行管控。这里特别介绍两个重要的公约机构:
图1-3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遗产体系关键公约机构树形图
(备注:2003年公约的咨询团体由政府间委员会分别从认证NGO和专家、
专业中心或研究机构网络中选出6家NGO和6位专家组成,每届均更新。)
世界遗产委员会由21个成员国组成,每年的6月或者7月至少开一次会议。委员会设有主席团,通常在委员会常会期间召集开会。通过世界遗产中心(即世界遗产委员会秘书处)可以联系委员会。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任期6年。然而,为了保证世界遗产委员会均衡的代表性和轮值制,大会向缔约国提出自愿考虑缩短任期从6年到4年,且不鼓励连任。根据委员会在大会前一届会议期间所作的决定,为尚无财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缔约国保留一定数量的席位。
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与缔约国合作开展下述工作:
①根据缔约国递交的“预备名录”和申报文件,委员会确认将在《公约》下实施保护的具有突出的普世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并把这些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②委员会通过反应性监测和定期报告审查已经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保护状况;
③委员会决定《世界遗产名录》中的哪些遗产应该列入《濒危世界遗产目录》或从《濒危世界遗产目录》中删除;
④委员会决定一项遗产是否应该从《世界遗产名录》上删除;
⑤委员会制定向它提交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⑥委员会决定如何发挥世界遗产基金资源的最大优势,帮助缔约国保护他们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遗产;
⑦采取措施设法增加世界遗产基金;
⑧委员会每两年向缔约国大会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递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⑨委员会定期审查和评估《公约》的实施情况;
⑩委员会修改并通过《操作指南》。
世界遗产中心,创建于1992年,担负秘书处的职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指派世界遗产中心主任为委员会的秘书。秘书处协助和协调缔约国和咨询机构的工作。秘书处还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其他部门和外地办事处密切合作。
秘书处的主要任务包括:
①组织缔约国大会和世界遗产委员会的会议;
②执行世界遗产委员会的各项决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的决议,并向委员会和大会汇报执行情况;
③接收、登记世界遗产申报文件,检查其完整性、存档并呈递到相关的咨询机构;
④协调各项研究和活动,作为加强《世界遗产名录》代表性、平衡性和可信性全球战略的一部分;
⑤组织定期报告和协调反应性监测;
⑥协调国际援助;
⑦调动预算外资金保护和管理世界遗产;
⑧协助各缔约国实施委员会的各方案和项目;
⑨通过向缔约国、咨询机构和大众发布信息,促进世界遗产的保护和增强对《公约》的认识。
世界遗产委员会正式咨询机构:
图1-4 UNESCO三大正式咨询机构及其与世界遗产有关的功能
图1-5 UNESCO三大正式咨询机构职能一览表
(综合IUCN, World Heritage Nominations for Natural Properties:
A Resource Manual for Practitioners.Draft Report.Gland:June 2007和三大机构主页)
①ICOMOS可能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四种可能的建议:不需进一步的行动直接将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拒绝申请;延期,要求在全体委员会会议时补充信息。延期的决定还有可能最终将提名列入名录。通常是在ICOMOS建议申报国就边界做微小的修订或要求关于管理规划的进一步信息时;建议下一次会议讨论,以等待更多的支持信息。这种决定可能会导致ICOMOS委托某个专家或一个专业机构(可能是ICOMOS自己的一个国际科学委员会)进行一项比较研究。在另一种情况下,这种建议可能源自需要制订、实施或者是大幅度修改提名项目的管理规划。
2003年公约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缔约国大会,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政府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在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个。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委员国由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4年。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政府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的职能:
①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②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③拟定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④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⑤拟定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⑥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
⑦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列入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政府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①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②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③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执行任务所需的临时特设咨询机构。
④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咨询组织的认证:
①委员会应建议大会认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的能力。
②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秘书处:
①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②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二、相关法规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遗产体系就是基于一系列国际性法约框架建构起来的,因此法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遗产体系的核心。相关的法规有:《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54),《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2001),《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多样性公约》(2005)。
军事行动常常致使无法替代的文化财产遭受毁灭,于是国际社会于1954年在海牙通过了《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与该《公约》同时通过的还有一项关于占领时期文化财产的《议定书》。虽然1954年《公约》加强了对文化财产的保护,但它的各项规定却并未得到始终如一的贯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3月26日通过了1954年公约的第二个《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上述各法律文件对于保存全人类宝贵的文化财产十分必要。
(1)保护对象
不问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应包括:
(甲)对各国人民的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动产或不动产,例如建筑、艺术或历史上的纪念物,不论是宗教性的或是世俗的;考古遗址;具有历史或艺术上价值的整套建筑物;艺术品;手稿、书籍和其他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其他物品;以及科学珍藏和书籍或档案的重要珍藏或者上述各物的复制品。
(乙)其主要目的为保存或展览(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建筑物,例如博物馆、大型图书馆和档案库,以及发生武装冲突时准备用以掩护(甲)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所。
(丙)用以存放大量的(甲)(乙)两款所述文化财产的中心站,称为“纪念物中心站”。
(2)保护方式
缔约国必须保护所有文化财产,无论是其自己国家的还是位于其他缔约国领土之内的。为文化财产提供保护的各体系概括如下:
①一般保护:必须在最低限度上,给予所有文化财产以《公约》所规定的“一般保护”。
②保护:各缔约国必须保障其本国文化财产免受武装冲突之可预见后果的影响。缔约各国必须通过以下措施尊重所有文化财产:a.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不得将文化财产用于任何可能致其毁损的目的;b.不得采取针对此项财产的任何敌对行动。
③例外:上述尊重一切文化财产的义务仅在“军事上绝对需要”的情况下方得予以摒弃。可因下列情况援引摒弃之规定:a.仅在没有其他办法能获得同等军事优势的情况下,方可将文化财产用于会使其遭受破坏的目的;b.只有当文化财产所起的作用已使其变为军事目标而且的确已没有其他办法能够获得同等军事优势时,方可攻击该文化财产。当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有效警告。
④预防措施:各缔约国应尽一切可能将文化财产从军事目标附近移走或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文化财产附近。冲突各方应该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保护文化财产,包括避免采取可能对文化财产造成意外损失的攻击。
⑤被占领土:根据该《公约》,占领外国领土的缔约国应保存该领土上的文化财产。1954年《议定书》要求占领他国领土的各缔约国在武装冲突期间防止从该领土输出文化财产。但是,如果文化财产已被输出,缔约各国应在敌对行动终止时予以返还。
⑥特别保护:1954年《公约》规定了一个“特别保护”体系,但只取得了有限的成果。针对1954年体系的局限性,1999年《议定书》引入了一个关于“重点保护”的新体系。如果一项财产同时置于特别保护和重点保护之下,那么只适用有关重点保护的规定。
⑦重点保护:1999年《议定书》为某些文化财产提供了“重点保护”。
⑧保护标准:文化财产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方可置于“重点保护”之下:a.属于对全人类具有最重大意义的文化遗产;b.系国内有关措施视为具有特殊文化与历史价值并给予最高级别保护的文化财产;c.未被用于军事目的或用以保护军事设施,并且控制该财产的缔约国已正式声明其不会被用于此类目的。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委员会授予重点保护资格的文化财产应被列入《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目录》。
⑨保护:拥有《目录》中所列之文化财产的缔约国不得将这些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此项义务没有例外规定。缔约国应避免对《目录》中所列之文化财产实施攻击。
⑩例外:如果此类财产的使用方式已使其成为军事目标,则不得攻击《目录》中之财产的义务不予适用。只有在攻击是唯一可结束此种使用方式的手段,且已采取尽量减少对该财产损害的预防措施时,方可允许攻击。当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有效警告。
图1-6 蓝盾
(3)公约的标记
公约的明显标记应如盾状,下端尖,十字交叉,蓝白相间(盾为蓝色四边形,其中一角成为盾的尖端,四边形之上为一蓝色三角形,两旁为白色三角形各一)。标记应单独使用,或者按照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以一个三角形重复三次(下面为一个盾形)。
标记的使用:①明显的标记重复三次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物:a.受特别保护的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b.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而进行运输的文化财产;c.根据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而临时设置的保藏所。②明显的标记单独使用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人或物:a.不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b.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负管制职责的人员;c.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d.公约实施条例所述的身份证。③在发生武装冲突时,除本条前两款所规定者外,禁止使用明显的标记,并禁止为任何目的使用近似明显标记的任何记号。④明显的标记不得置于任何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除非同时显示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填写日期并签名的授权。
(4)公约的适用范围
①除平时有效的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缔约国两方或两方以上之间可能发生经宣告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一方或一方以上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②公约亦应适用于对缔约一方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占领,即使对于上述占领不发生武装抵抗。
③如果冲突的一方不是本公约的缔约一方,公约的缔约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仍受公约的约束。如果非缔约一方的国家声明接受公约的规定并且实施此项规定时,缔约各国在其与非缔约一方的关系中应更进一步受公约的约束。
(5)制裁
缔约各方承允在其普通刑事管辖系统内对违反或教唆违反本公约的任何人,不论该人属何国籍,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予以追诉并施以刑罚或纪律制裁。
我国于1999年成为该公约缔约国。
主要宗旨就是保护缔约国的文化财产免受偷盗、秘密发掘和非法出口的危险。为此,各缔约国均有义务建立保护文化遗产的国家机构,配备合格的工作人员,履行协助制定旨在切实保护文化遗产特别是防止重要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和非法转让的法律或规章,组织对考古发掘的监督,制定并不断更新一份其出口将造成文化遗产严重枯竭的重要的公共及其私有文化财产的清单,对任何种类的文化财产的失踪进行适当宣传等职责。
该公约所指的“文化财产”指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下列各类者:
①动物群落、植物群落、矿物和解剖以及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的稀有收集品和标本;
②有关历史,包括科学、技术、军事及社会史,有关国家领袖、思想家、科学家、艺术家之生平以及有关国家重大事件的财产;
③考古发掘(包括正常的和秘密的)或考古发现的成果;
④业已肢解的艺术或历史古迹或考古遗址之构成部分;
⑤一百年以前的古物,如铭文、钱币和印章;
⑥具有人种学意义的文物;
⑦有艺术价值的财产,如:
a.全部是手工完成的图画、绘画和绘图,不论其装帧框座如何,也不论所用的是何种材料(不包括工业设计图及手工装饰的工业产品);
b.用任何材料制成的雕塑艺术和雕刻的原作;
c.版画、印片和平版画的原件;
d.用任何材料组集或拼集的艺术品原件;
⑧稀有手稿和古版书籍,有特殊意义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学等)古书、文件和出版物,不论是单本的或整套的;
⑨邮票、印花税票及类似的票证,不论是单张的或成套的;
⑩档案,包括有声、照片和电影档案;
⑪一百年以前的家具物品和古乐器。
此外,凡属以下各类财产均为每个缔约国的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①有关国家的国民的个人或集体所创造的文化财产和居住在该国领土境内的外国国民或无国籍人在该国领土内创造的对有关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化财产;
②在国家领土内发现的文化财产;
③经此类财产原主国主管当局的同意,由考古学、人种学或自然科学团体所获得的文化财产;
④经由自由达成协议实行交流的文化财产;
⑤经此类财产原主国主管当局的同意,作为赠送品而接收的或合法购置的文化财产。
我国于1989年9月25日作出加入该公约的决定。
1972年公约第1-3条确定了世界遗产的定义。因为国际法中要求的定义是闭合性的,所以随着人们对世界遗产理解的变迁,公约的定义需要通过《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来进行更新和阐释。1977年第一版《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出来后便相继进行了多次改版(最新为2008年版),至今世界遗产的定义已有较大变化。
(1)保护对象
①“文化遗产”: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②“自然遗产”: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环境区域;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财产。
③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满足部分或全部公约第1和第2条中文化和自然遗产定义的遗产。
④文化景观(代表了公约第一条中“自然与人类合造之工程”的文化财产)、线路遗产等一系列新增的文化遗产亚类。
备注:对于可能发生迁移的不可移动遗产的提名将不作考虑。
(2)保护方式
分别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展开整合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等多层面、多维度的保护和管理体系,并以《世界遗产名录》为标志,建立全球性的名誉和监测体制。
我国于1985年12月12日加入该公约。
由于人们对水下文化遗产日益频繁的商业开发和多年来对水下文化遗产的严重破坏,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有必要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编纂有关保护和保存水下文化遗产的法典和逐步制定这方面的规章制度。公约明确规定不得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开发。这是世界范围内通过的第一个关于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性公约。
(1)保护对象
水下文化遗产指至少100年来,周期性地或连续地,部分或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比如:遗址、建筑、房屋、工艺品和人的遗骸,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船只、飞行器、其他运输工具或上述三类的任何部分,所载货物或其他物品,及其有考古价值的环境和自然环境;具有史前意义的物品。
海底铺设的管道和电缆不应视为水下文化遗产。海底铺设的管道和电缆以外的,且仍在使用的装置,不应视为水下文化遗产。
(2)保护要点
签约国有义务保护海底遗产;这些文化遗产应保留在原来的位置,即海底深处;禁止以商业为目的进行开发活动;各国之间加强合作,增强人们对海底考古的了解,向民众强调海底遗产的重要性。
2003年11月18日,中国国家文物局副局长张柏在香港说,中国政府同意并支持《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并正在积极准备,争取尽早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1)保护对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一部分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是由各社区和群体在应对他们的环境、他们与自然的互动,以及他们的历史变迁过程中不断创造和再创造的,能赋予他们一种认同感和延续感,因而能增进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需要,以及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口头传统和表达,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包括传统音乐、舞蹈和戏剧);社会实践、仪式和节日性事件;有关自然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
(2)保护方式
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我国于2004年8月加入该公约。
该公约的核心是促进国际合作,强调文化对发展的促进作用。将文化多样性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但同时也必须保护知识产权以鼓励创作。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希望该公约和1972年《世界遗产公约》、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一起为国际社会保护文化多样性提供一个有力的行动框架。
(1)保护对象
①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
②文化内容指源于文化特征或表现文化特征的象征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
③文化表现形式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
④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
⑤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上述第④项所述的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
(2)保护方式
为保存、卫护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采取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为了对个人、群体或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产生直接影响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我国于2006年12月批准该公约。
三、遗产登记制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现有一系列具有法约性的遗产登记名录。其中依据公约建立并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是《世界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根据1972年和2003年公约对保护对象的定义、分类和评估标准,公约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名义创立了以上几份名录,以此来鼓励各成员国积极保护这些遗产,并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人们对这些遗产重要性的认识,进而激发人们的保护意识。
图1-7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遗产体系的知名遗产登记名录
除此之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遗产相关的重要登记制度还有两项:
①世界记忆工程(Memory of the World):这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交流和信息部门负责的一项特别的文献保护项目,该项目于1992年启动,目的是通过国际合作与使用最佳技术手段抢救和保存世界范围内正在逐渐老化、损毁、消失的文献记录,从而使人类的记忆更加完整。世界记忆遗产是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延伸,世界文化遗产关注的是具有历史、美术、考古、科学或人类学研究价值的建筑物或遗址,而世界记忆遗产关注的则是文献遗产。世界记忆工程通过《世界记忆名录》来收编符合世界意义入选标准的文献遗产。这份名录由秘书处保管,并在网上公布。名录共分三个级别,即世界级、地区级和国家级。截至2014年底,列入世界级名录的已有约298项,中国有9项文献入选,分别是:传统音乐录音档案(1997,中国艺术研究院图书馆)、清朝内阁秘本档(有关17世纪中叶西方传教士在华活动的满文档案文献,199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清代大金榜(200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纳西东巴古籍文献(2005,云南省社会科学院东巴文化研究所)、中国清代样式建筑图档案(2007,中国国家图书馆等)、《本草纲目》(2011)、《黄帝内经》(2011)、中国西藏历史(1304—1367)官方档案(2013)、海外华侨侨批及银信通讯记录(2013)。
②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制度(Globally Important Agricultural Heritage Systems,简称GIAHS):从2002年起,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全球环境基金开始启动了GIAHS,保护属于世界遗产一部分的农业遗产:农村与其所处环境长期协同进化和动态适应下所形成的独特的土地利用系统和农业景观,这种系统与景观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而且可以满足当地社会经济与文化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该项目将形成一个长期的开放式的计划,并最终计划将在全球建立包括100到150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地。为这些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及其农业生物多样性、知识体系、食物和生计安全以及文化的国际认同、动态保护和适应性管理提供基础。截至目前,已经在秘鲁、智利、中国、菲律宾、突尼斯、阿尔及利亚、肯尼亚和坦桑尼亚确定了农业文化遗产保护试点。在中国,申报材料有农业部提交联合国粮农组织审批。目前中国列入该项目的有稻鱼共生系统、稻作梯田系统和稻作文化系统。
四、遗产评估制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遗产的评估均严格按照公约的规定,从评估对象、评估条件、评估程序、评估团队到评估后的监测均有详尽的条款。
每年评选一次,以缔约国为单位申报,现行制度是每个国家所申报的项目必须来自本国的《世界遗产预备名录》,且最多只审查缔约国的两项完整申报,其中至少有一项与自然遗产有关;并规定世界遗产委员会每年审查的申报数目不超过45个。在审查中,存有优先顺序,顺序如下:名录内尚没有遗产列入的缔约国提交的遗产申报;不限国别,但申报须是名录内没有或为数不多的自然或文化遗产类别;采用该优先顺序机制时,如果某领域内委员会所确定的申报名额已满,则秘书处收到完整申报材料的日期将被作为第二决定因素来考虑。
申报过程及每个阶段需要准备的材料也有非常复杂的规定,在1972年公约《操作指南》中均有详细的说明,本书主要列出评估标准如下:
表1-2 《世界遗产名录》入选标准(据2008年《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
也是每年评选一次,每次根据公约规定评出列入两份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一种活动(“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最佳保护计划、项目和活动”),以及国际资助的项目。申报主体可以是缔约国政府,也可以是获得资格的NGO、社区和个人。评选所需的材料和提交时间也有严格的规定,详见《操作指南》,本节列出三类提名的评选标准:
表1-3 据2010年6月通过的《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操作指南》,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关于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评选标准
表1-4是根据2010年6月通过的《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操作指南》,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关于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选标准。2003年公约的第17条第3款: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成员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1段所提之名录。
表1-4 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评选标准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还与名录同时公布“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最佳保护计划、项目和活动”,鼓励成员国申报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级、亚地区和地区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计划、项目和活动。每届委员会将征集具有国际合作性质的申报项(详见公约19条),并且/或者聚焦于特别的优先保护领域。申报项可以是已完成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中的。委员会将特别照顾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平衡地区分布,加强南—南、北—南—南的合作。委员会将选择最能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申报项。
表1-5 据2010年6月通过的《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操作指南》,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遴选“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最佳保护计划、项目和活动”评选标准
每两年评选一次,申报主体为缔约国,提名项目必须出自本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记忆遗产的提名在经过国际咨询委员会评审讨论后,还需得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认可,才能被正式列入《世界记忆名录》。从已经入选名录的项目来看,除了文献所必须具有的重要影响力,在时间、地理上的信息含量,以及与重要历史人物的相关性之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更注重文献的文化价值和社会意义,当然文献档案的完整性和唯一性,也是决定其是否具有世界意义的主要因素。
评选细则详见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自然与文化遗产研究中心主办的网站——中国农业文化遗产网的子栏目“申报指南”(http://www.bb-cream.cn/page/default.asp? pageID=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