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经济法的地位
一、地位问题的提出
从一般的法理上说,研究某类法的地位,主要是看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没有自己的位置,是否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果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还要说明其所处层次,重要性如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是什么关系等问题。上述问题在一些传统的部门法学科中通常是不集中讨论的,因为人们往往认为传统部门法的“地位”不应存在问题,或者该问题已不复存在。但是,对于经济法之类的新兴部门法,则需要对其地位问题作出说明。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通常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无自己的位置,以及具体位阶如何的问题。其判断标准主要是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该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位于哪个层次。
在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历史上,是否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是否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曾被作为划分经济法理论流派的一个重要标准,所谓经济法的肯定说和否定说,也主要是由此而产生的。[3]
探讨经济法地位的具体维度,同样可以有多个,例如,人们通常比较关注从法律部门或称部门法的维度,但除此之外,还可以从调整对象、法律体系、法律价值等其他维度来展开探讨。下面就选取几个重要的维度,来说明经济法的地位问题。
二、从部门法的维度看经济法的地位
从部门法理论的角度来看,经济法是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直接关系到它在法律体系中是否有独立的地位,关系到其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等问题;而要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便说明其独立地位,就必须说明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因为只有存在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只有存在调整性质相同的社会关系的那些法律规范,才能够构成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正是在上述思路的影响下,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才非常关注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并根据对经济法是否存在独立的调整对象的认识,提出了经济法的肯定说和否定说。这在对经济法学有一定研究的各国,几乎是一个普遍的现象,特别是德国、日本以及受其影响的我国,在经济法学发展的最初阶段,尤其如此。由于经济法是新生事物,学界尚对其缺少深入研究,因而最初往往会有各个领域的法学家参与有关经济法问题的探讨。诸如德国的拉德布鲁赫、日本的美浓部达吉等著名学者,都加入了有关经济法问题的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灼见。在我国,许多在今天看来属于经济法学领域以外的著名学者,当年也都参加了相关问题的讨论,他们从不同角度提出的问题甚至诘问,对经济法学的全面发展是很有益处的。
随着人们认识的逐渐深入,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理念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引入,我国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也日益清晰,并认为经济法不仅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在明确界定了调整对象的情况下,按照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经济法当然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当然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并且是整个法律系统中日益重要的一个子系统。
上述认识,不仅已为经济法学界所认同,而且即使非经济法学领域的重要学者,也逐渐承认了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法学界的上述日益增进的共识,连同经济法本身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使得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也被社会公众视为一个无需争论或毋庸置疑的问题,从而对相关国家机关的认识也产生了影响。例如,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在其相关的报告或文件中,正式明确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七个部门法中的一个,据此,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已经得到了国家立法机关的全面肯认。
三、从法域维度看经济法的地位
从法域理论来看,整个法律由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构成,这是对法律的一个基础性的划分。正是基于两大法域的不同,才产生了不同的公法原理和私法原理,才产生了繁盛的公法研究和私法研究。
在传统的公法和私法这两大法域的基础上,有的学者提出了所谓的“公法的私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的命题,进而提出了“第三法域”——社会法。但对于社会法究竟是隐含于公法内部,还是公法与私法的交集,抑或是独立于两大法域之外,学者尚有不同的看法。
在把社会法理解为法域而不是部门法的情况下,社会法往往被认为是一个包罗甚广的领域,它既可以包含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等部门,也可以包含部门法意义上的社会法,因而是一个跨越诸多新兴部门法的“法域”。这种认识应当说是具有一定的解释力的,甚至在当时也有一定的“新意”,它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本位、社会公益、社会责任等理念或观念的发展,因而很容易为一些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人们所接受,但其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例如,社会法作为一个法域,能否独立,是内含于公法之中还是独立于公法之外?社会法是与公法、私法两大传统法域位于同一层面,还是处于更高的位阶?法的社会性应当从什么角度来理解,传统的私法是否有了更多的社会性?能否以法是否具有社会性来判断是否存在社会法?与此同时,在公共政策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公法是否也有了更多的社会性,并因而使某些公法规范也发展成为典型的社会法?这些问题都很值得深思。
此外,社会法是否要以社会团体为其独立的主体?是否要以社会权利为其独立的权利形式?是否要以社会责任为其独立的责任形式?是否要以社会公益为其独立的法益?是否存在独立的社会团体来代表社会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法本身是否要完全独立于传统的公法体系?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
近些年来,“社会法”一词至少会在两个层面上被使用,一个是部门法层面,一个是法域层面。
从部门法角度看,社会法作为一个部门法,与经济法是并列的关系,两者互不包含,也不应存在交叉重叠,而都应当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在把社会法视为一个包含了诸多部门法的法域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经济法是否属于社会法的问题。
从法域的角度来看,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例如,有人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属于独立的社会法法域。也有人认为,社会法法域是公法法域与私法法域的交集,因而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的混合法,此外,还有人认为,社会法法域与公法法域、私法法域并非处于同一个层面,而是位于传统的两大法域之上的一个层次,社会法法域内的各类法都是一种高层次的法。
事实上,尽管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标准有很多,但基本的分类标准无外乎几种,如主体标准、法益标准、行权标准等。在今天,依据上述标准,仍然能够对现有法律体系作出划分,也能够对所谓社会法法域的诸法作出归类。事实上,纵观社会法法域的诸法,其法律主体都少不了国家,且都与公众、公共团体等有关,因而有“公”的一面;同时,在法益保护上,不只包括明确的或隐含的国家利益,以及传统的个体利益,而且还更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公益性”很突出;在行权方面,不只有国家的公权力的强制性参入,而且还有公众权力或权利,以及公共机构的权力,而并非强调“个人本位”。可见,在上述各个方面,都具有突出的“公”的特征,只不过这是一种广义的“公”,由此可以在广义上对公法的外延作出一定的拓展。
如果上述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如果看到社会公共利益仍然需要国家作为最有力的代表,如果正视国家的强势立法在社会法法域中的重要作用,则可以认为,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划分尚未完全过时,处于社会法法域中的经济法具有更为突出的公法特征,因而仍然可以把它归入公法之中。
无论把经济法放入争论中的社会法法域,还是将其放入经过拓展的公法法域,学界都认为经济法在上述法域中有其独立的地位,同时,通常也都不把它放入私法的法域。
四、经济法在相邻关系中的“地位”
所谓相邻关系,在这里是指经济法与其相邻近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它所揭示的是经济法的外部关系。[4]由于只有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的部门法,才可能同其他相关部门法之间既存在一定的区别,又发生一定的关联,从而使整个法律体系自成系统,因而学者往往认为:通过说明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相邻关系,就可以揭示经济法的价值和独立地位。
在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方面,较为引人瞩目的是经济法同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关系,此外,经济法同诉讼法、刑法等部门法的关系,在某些方面也颇受关注。这反映了各个部门法的分工及其职能方面的差异。
1.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从总体上说,两者之间是根本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宪法中的相关规范,是经济法规范确立的基础;经济法规范,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事实上,现代的宪法已经有了很强的“经济性”,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一部现代宪法同时也是一部经济宪法,从经济体制到产权制度,从经济主体到经济权利,从经济管理权限到经济利益分配,等等,都要不同程度地体现在宪法上,并要具体地体现在经济法规范之中。
此外,宪法作为一部分权的法,不仅要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分权,而且要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分权,而这些分权的规定对经济法调整的影响恰恰十分巨大,并形成了经济法上的各类体制法,如财政体制法、税收体制法、金融体制法、计划体制法,等等。因此,从制度形成上说,宪法确实为整个经济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经济法的各类制度,不过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2.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备受关注。随着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等二元结构的日益明晰,经济法与公共经济、公共部门的对应关系,以及民法与私人经济、私人部门的对应关系,也都日渐清晰。由此使得两大部门法的区别更加明晰,并形成了两类部门法在法律调整上的互补关系。两大部门法只有有效配合,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提供,才能共同实现对各类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在性质上不属于私法,两者在调整对象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各类区别是比较显见的。但是,商法作为民法的补充和发展,与经济法的关系如何,则还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尽管对于商法能否独立存在,在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有不同的看法,但仍然有一些学者认为商法可以独立存在,并由此认为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非常密切,甚至存在相互包含或交叉的关系。
其实,即使在承认商法的情况下,也应看到,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是较为明显的,例如:第一,经济法属于公法,而商法属于私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在宗旨、保护法益、主体地位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第二,在调整对象方面,经济法调整调制关系,而商法调整商事关系,它一般被看做是关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法,两者在法域、功能等方面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说,从民法到商法再到经济法的发展,大体上是从任意法到强行法、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路径,从中不难发现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曾引起过人们的广泛关注。从区别的角度来看,两者的不同主要有:第一,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即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监督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它们是在国家行使经济和社会职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第二,宗旨、手段不同。行政法主要解决行政领域的问题,特别是政府失灵的问题,因而要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确保依法行政,保护人权;经济法则主要解决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市场失灵的问题,因而要运用间接的调制手段,协调矛盾。
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密切联系是较为显见的,因为经济法的执法主体,甚至某些情况下的立法主体,在形式上主要是行政机关;同时,经济法和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又都主要侧重于所谓“纵向关系”,由此就产生了行政法是否包含经济法,或者两者是否存在同一性的疑问。由于行政法的研究相对较早,国内外的相关法制实践也有了一定的规模,因而自然有人会认为经济法不过是行政法的一部分,并有人提出了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的观点。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密切联系,但没有看到它们的上述重要区别。
其实,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要执行多种类型的法,行政法只是其中的一种。因此,并非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就都是行政法。随着国家经济、社会职能的日渐重要,经济法、社会法也需要由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因此,并不能说行政机关执行的经济法、社会法等也都是行政法。
4.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经济法和社会法都属于现代法,都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并由此都具有一定的政策性、社会性,无论是基本理念还是制度构建,无论是产生的经济基础还是社会基础,两个部门法都存在着较多的一致性,从而体现出密切的联系。尽管如此,两者的区别也比较明显。经济法与社会法作为两个独立的部门法,其调整对象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同。经济法主要侧重于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问题;社会法则更侧重于解决社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社会问题,只不过这些社会问题与经济问题直接相关。同时,经济法和社会法虽然都有一定的政策性,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联系更密切,因而经济性的特征更突出;社会法与社会政策的联系更密切,因而社会性更突出。虽然经济法在某些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但相对于经济性而言,社会性不能成为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5.经济法与诉讼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各类程序法,特别是与诉讼法的关系也较为密切。随着经济法研究的日益深入,有关经济法上的权利救济或纠纷解决等问题,如何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也自然会凸显其重要性。如何在经济法制度中解决“可诉性”问题,如何确保相关经济法主体实体权利的实现,是在经济法实体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之后,要着力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6.经济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与各个部门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手段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同样,经济法与刑法的不同之处也较为明显。此外,经济法与刑法都属于公法,两者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公益方面,具有一致性;同时,在一些保护私权的原理上,刑法上有罪刑法定原则,经济法上有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等一系列法定原则,因而也具有一致性。另外,经济法上的各类违法行为,如税收违法行为、金融违法行为、竞争违法行为等,严重的都可能构成犯罪,因而经济法的规定还需要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诸如此类的情况,都使得经济法与刑法的联系甚为密切。
事实上,社会关系是普遍地、紧密地联系的,以调整各类社会关系为己任的部门法,当然也会存在紧密的联系,从而形成经济法与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密切关联;此外,由于各类社会关系毕竟不同,各个部门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同,因此,各个部门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手段、调整目标等方面,必然又会有所不同,从而形成了经济法与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差异。
从总体上说,经济法作为公法中的一类规范的总称,与宪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的公法规范在某些原理上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如对于“法定”的要求[5],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等。同时,经济法与私法规范也存在着一定的互补性,经济法的有效调整,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私法调整所形成的私法秩序为前提和基础。
上述的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主要体现的是经济法的外部关系,即经济法在法律体系内同经济法系统外部的其他各个部门法系统的关系,除此之外,还应当研究经济法系统内部的关系,这就需要研究经济法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