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教义(总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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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构成客观必备要件

第一节 客体

一、客体的概念和意义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143]在多数的刑法教科书中,仍然是采用与此几乎一样的概念表述。当然,也有学者对上述概念提出批评,认为客体就是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完全没有必要用“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来修饰什么是犯罪客体。[144]

目前学者在对犯罪客体的论述中,也将客体表述为“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因为保护利益既是制定和实施刑法的动力,也是刑法的目的。[145]本书认为,刑法之所以要保护社会关系的根本,就是对合法利益保护的诉求,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内容所体现出的,也就是刑法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146]。这也就是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以“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来修饰什么是“犯罪客体”的原因。[147]“法益”的概念中,“法”当然代表的是值得动用刑罚保护的法的价值判断;“益”则是值得动用刑罚保护的法的价值判断的对象。因此,将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简称为“法益”是可以接受的。

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为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这就是利益。利益可分为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包括个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的满足,如个人身体的保存、自由、生命和健康、生活的安定、财富的积累和安全、个人才能的利用和发展等;集体利益是社会集团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同时也指人们所在集体的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讲,个人利益的集合,就是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利益。以刑罚的手段保护合法利益免受侵害和威胁,当然是制定刑法的目的。而刑法通过将可能侵害和威胁合法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可使得合法利益在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和威胁后,利益关系得以恢复,这当然是刑法的任务。因此,将合法利益所体现的人与人、人与物、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人与自然等的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称为犯罪客体,或者将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称为法益,本质上并没有区别。

基于上述认识,本书认为所谓法益,就是指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

防止法益保护的泛道德化

黎宏教授认为,刑法保护合法利益是保护人的社会生活利益,诸如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感情愿望等合理的个人利益,还包括建立在此之上能够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社会利益,并认为,在理解法益的内容上,应该防止将“法益”抽象化为伦理色彩浓厚的“价值”,因为这极易导致“法益”概念的主观化、精神化。例如,认为诈骗罪的法益不是财产利益,而是交易的诚实信用,伤害罪的法益不是身体安全,而是身体安全感,就是示例。这最终可能得出“犯罪是违反义务或者违反伦理行为”的结论[148]。本书赞同这一认识。这就是说,必须防止对法益保护的“泛道德化”现象。泛道德化,是指将一切社会现象道德化后再用理想主义或者双重道德标准予以否定性的道德评价。我国社会尚处于转型时期,伦理道德的变迁和由此产生的道德问题与伦理困惑尤为突出。对各种社会不良、丑恶的现象所表示出了强烈的批判态度,这当然没有错误,但是,在这种批判中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泛道德化批判倾向,突出反映在对刑事案件的负面道德效应的任意放大。例如,对某名人之子的“轮奸案”,评判之声波及其家长的道德品质上。泛道德化批判不利于国民理性理念的增强,也不利于国民健康心态的塑造。刑法学中对法益的解释,必须防止将刑法对法益的保护陷于泛道德化评价中。换言之,在具体的理论研究中,应该避免以所谓“是非道德观”为诠释的依据。这并不是说犯罪不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在刑法规范中有不少罪刑条款就是依据伦理道德而设置的,强奸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就是适例。当适用这样的条款认定和处罚犯罪,就已经对其行为进行了法规范上的道德评价。因此,无论是对个罪构成要件的诠释,还是对个案的研究,不应再以“额外”的道德是非观作为诠释的依据。[149]因为刑法的规范本就是一个处于中立的、独立于社会道德评价体系的判断体系,如果再附加“额外”的道德评价,实际上就是对刑法规范自身正义、公正价值的否定。

犯罪客体是否应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在我国学界存在争议。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的内容是犯罪概念研究的内容,没有必要将其列为构成要件之一。犯罪行为侵害威胁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反映的是犯罪的实质,这正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内容。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除了重复犯罪概念的内容外,不可能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应有的定罪功能,不可能在犯罪构成中找到应有的位置。[150]有的认为犯罪客体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功能也是不实在的,关键在于对犯罪主客观方面特征的分析,离开这样的要件,仅仅凭借犯罪客体来认定犯罪的性质,是行不通的。[151]此外,还因为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害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何种法益,并不能通过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是要通过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综合反映的,即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这些要件都是从各自不同角度说明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因此,不能将为说明对象的构成要件与被说明的对象并列。[152]

立法规范对合法利益的保护的规定,与从司法上认定犯罪的角度,即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什么样的)侵害或威胁的问题,属于不同范畴,本就不应该在同一个层面上考察。前者是在“静态”上从规范意义分析立法者选择的何种合法利益是刑法所保护的,这是为执法者准确执行法律提供必要标准;后者则是针对“动态”的具体事实,根据立法者选择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刑法保护的合法利益在何种条件下被侵害或受到威胁。前者是理论体系建构的需要;后者是依据这一体系建构的内容具体应用的过程。如果对此没有清晰的认识,那么理论上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的意义将大打折扣。首先,在立法层面上,难以想象立法者不需要加以选择,将所有的合法利益都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也难以想象立法者不需要将自己的选择,通过刑法的规定告之国民,否则,这与奴隶制、封建制刑法没有什么区别。其次,相同性质的侵害行为之所以在刑法中有不同的分类,正是依赖于立法所选择保护合法利益的不同侧重点才可能实现,执法者没有选择执行的权力,也没有可以不执行的权力,否则,法治将被架空,刑法就只能是一种摆设。

从认定犯罪,也就是从执法层面上,还不能否定我国当前立法规定的犯罪是实质构成与形式构成的统一体。这也就要求在认定犯罪的性质上,不可能在不考虑立法者对该种具体犯罪规定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是什么,而从其他构成要件上得出想当然的结论。对嫖宿幼女罪所保护利益上的质疑,是不是能够说明问题?有的学者质疑该罪所保护法益的偏差,为何同为在幼女同意情况下的性交,有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这样的天壤之别。当然,也有学者对该罪的立法认为无可置疑。[153]无论主张犯罪客体是否应为构成要件之一,至少都可以承认,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内容是极其广泛,而又是多层次的。合法利益虽然有不同,但都是由国家所制定的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和非法律手段加以调整和保护的。不是所有的合法利益都是由刑法加以调整和保护的,只有经过立法者选择由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才是刑法保护的法益;如果某种合法利益不是由刑法保护的,就不可能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我国刑法是根据危害行为对合法利益侵害或威胁的程度,以及合法利益的重要性,来确立是否由刑法调整、保护的合法利益的范围。既然有这样共同的认识,为何会在类似嫖宿幼女罪保护的法益问题上存在如此不同的认识。但是对问题质疑的本身,是不是也说明仅仅依靠主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的符合性事实而不考虑何种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是不能实现对合法利益的保护?

对犯罪的认定当然是从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综合进行的判断,以此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但是,对犯罪性质的确定远不是仅仅从形式上判断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的,形式上属于盗窃的小偷小摸为何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同样为小偷小摸的扒窃为何可以认定为盗窃罪?从主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事实的符合性上,得不到结论。而且,对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合法利益的认定,也远不止就是为定性而定性。就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而言,对合法利益侵害、威胁的程度,同时也是裁量刑罚依据,如女性的性权利并不是拐卖妇女罪在立法规范意义上的保护的法益,但是,仍然是该罪附随被侵害的合法利益,因此,行为人在拐卖妇女中有奸淫妇女行为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依法必须从重量刑。如果说将拐卖妇女罪保护的法益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那么,对妇女性权利侵犯的事实,依据什么可以评价为“被侵犯”?依据什么可以从重处罚?应该看到,对合法利益侵害、威胁的程度,有些犯罪需要同时考虑不是构成要件的事实来说明和确认,而且,也有不少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就是要求在能够说明对合法利益的损害程度上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将法益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那在犯罪成立以及处罚上的根据,就成为无法解释的问题,“离开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就不可能解释构成要件,不可能对构成要件符合性做出判断”[154]。以拐卖妇女罪为例,如果说拐卖妇女罪中妇女的人身自由、人身不受买卖的合法利益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不是刑法保护目的的方向,在拐卖妇女中发生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其从重处罚的依据则成为无法说明的问题。

在主张犯罪客体不要说的观点中,是否还存在如同有的学者指出的,在预先设定“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结论的前提下,以自己的结论为根据认定自己结论正确的问题?[155]

应该说,犯罪的本质特征与犯罪构成中刑法保护的法益之间是有不可分割的联系的,但是,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研究,并不是对犯罪概念中犯罪本质特征的重复。犯罪概念对犯罪本质特征所揭示的内涵,表明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而造成的危害,是国家之所以要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由,以彰示国家认定犯罪并予以处罚正当性的根据。无论是不是需要通过在立法上以条款的方式表明这一点,任何国家认定犯罪并给予处罚的理由,在根本性上是没有区别。而刑法保护的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只是从这一个侧面来说明具体的法益被侵害或受到威胁的状况,只是为说明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法益的具体内容,并不是在为了全面揭示犯罪行为的危害本质。犯罪的危害程度,除了通过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表现出来,还需要通过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对象、后果、主观上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综合得到反映。[156]即使主张不需要客体的观点,也未见有否定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的内涵具有广泛性的见解,或否定刑法对法益保护是有选择性的见解,更未见认为犯罪概念对犯罪的界定,只是通过刑法保护的法益就已经完整地展示出来的论证。而即使主张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也并没有观点主张将犯罪的性质的确定仅仅依靠法益的认识。那么为何一定要说将法益置于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对犯罪概念在研究内容上的重复?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客体的分类[157]

通说依据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同,将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种类型。三者间是整体与部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一般客体,也称为共同客体,就是指刑法保护的法益的整体。它是刑法规定所有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任何一种犯罪,不论它的具体表现为何种形态,侵犯或威胁到何种具体的合法利益,都是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因此,一般客体所揭示的内容,就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整体上予以考察,它侵害或威胁到的是什么。它的意义,就在于能揭示出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和社会政治内容,阐明犯罪侵害法益的属性以及处罚犯罪的社会政治意义,同时表明犯罪行为对合法利益的侵害或威胁并非仅仅表现为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而是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冲突和矛盾。

同类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具有共性的某一类法益,也就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合法利益中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刑法规定各种具体的犯罪侵害或威胁的具体合法利益是不相同的,但这些不同的合法利益又有共同之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内容,可将合法利益归纳为若干类型。某一种类型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合法利益,就是该类犯罪的同类客体。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10大类,刑法分则每一章标题所揭示的内容,就是该类犯罪的同类客体。除了上述同类客体外,刑法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还分别分为八节和九节,其每节的标题,也是该节规定的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可以将其称为“同类分类客体”。同类客体的意义就在于,它是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不同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有助于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上将各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以便正确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

直接客体,是指刑法具体条款所保护的具体法益,也就是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合法利益。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每一个具体犯罪条文中,都有该种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只是有些条文规定的明确,有些并未直接指出而已。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事实上,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只能是某个具体直接客体。犯罪的性质,首先是由被侵犯的直接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直接客体的意义在于,提供正确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的依据,以此在立法上建构具体的犯罪构成,确定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从而确立与侵犯或威胁该种客体相适应的法定刑。

对三类客体在理解上,应该注意:(1)不能把这三种客体相互对立起来,认为犯罪侵犯的是三个互不相干的客体,这种划分只是为了从不同层次上把握犯罪客体的本质而区分的。实际上,这三类客体同时存在于每一个具体的犯罪之中,每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同时侵犯这三个不同层次的合法利益。因此,三种客体的划分所反映的是一个具体犯罪与一类犯罪和所有犯罪之间在客体方面的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三种客体体现了两层关系:第一,一般客体是对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内容进行抽象、概括的结果,它反映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共性。离开对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内容的分析,一般客体就无从存在。第二,同类客体是对直接客体的内容进行抽象、概括的结果,它反映了直接客体的共性,离开对具体犯罪直接客体内容的归纳,同类客体也不复存在。(2)分析直接客体时,必须注意,对有些犯罪来说,它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例如,侵犯财产罪中的每一个具体犯罪如盗窃、抢夺、诈骗罪、敲诈勒索等罪,它们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均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是这一类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由于这样的犯罪来说,掌握了同类客体,也就掌握了直接客体。

此外,应该特别注意的是,犯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引起的其他后果所体现的法益界限。不能在刑法规范保护法益的范围之外考察“客体”,即不能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在具体法规范保护的合法利益之外的损害结果所体现的合法利益,也视为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客体,依据刑法保护的目的,只有犯罪行为使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具有发生可能性的,才被规定为“客体”而加以保护。例如,盗窃行为就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即使因盗窃而引起死亡,死亡结果所体现的生命权,也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客体。

三、直接客体的理解和把握

在理论上,依据一定的标准,可以对直接客体作进一步的分类研究。这种分类研究,对于准确把握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合理地适用刑罚,有重要的意义。

(一)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依据直接客体内容是否具有单一性,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在一般情况下,一个犯罪行为只能直接侵犯一个直接客体,但某些犯罪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和犯罪的特点所决定,它可能或者必须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直接客体。因此,刑法理论上又将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1.简单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为单一客体,是指刑法保护的法益只有一个。例如,杀人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伤害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健康权,盗窃罪的法益是财产权等。我国刑法中多数犯罪规定的客体属于单一客体。

2.复杂客体

复杂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是两种或两种以上法益。也就是说,当实施该种犯罪时,行为会同时或先后直接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法益。例如,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同时也会侵犯他人身的人身权利。

从立法规定的复杂客体看,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只要实施的是该种犯罪行为,则必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是因为刑法规定的该种犯罪的客体,就是两个以上的法益,如抢劫罪就是这种情况。这是一种立法现象,即立法作了如此规定,只要实施的是该种行为,就必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如果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侵犯,当然就不可能构成抢劫罪。基于立法规定复杂客体而产生的问题是:根据哪一个具体客体对其进行归类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其犯罪性质?当刑法规定的是复杂客体时,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益的意义并不是等量齐观的。也就是说,直接客体中有主要和次要之分。在我国刑法中,立法者认为法益中哪一个是主要的,则将犯罪纳入有关的犯罪类型中。司法实务中也是依据这样的认识确定犯罪的性质。具体而言,对于这种复杂客体的犯罪的归类,我国立法一般是结合这些犯罪的主观和客观特点,根据其侵害法益的主要方面决定犯罪的分类。如抢劫罪之所以被归入财产罪而不是人身的犯罪,理由就在于立法者认为该种情况下,被侵犯法益的主要方面是财产权利。(2)“不确定复杂客体”[158],即刑法规定所保护客体是单一的,但是行为人在实施该种犯罪时,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益,但受到侵犯的两种以上的法益并不存在如同条款明文规定的复杂客体中,两个以上的法益之间具有那种必然的联系。例如,以放火方法实施故意杀人,同时放火又危害到公共安全的,既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同时也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要求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同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也不要求必须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由此可见,这种情况下并非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侵犯的一定是复杂客体。除上述情况外,不确定客体还有一种情况,即刑法条款保护的法益是单一性的,但是该条款也同时保护其他法益,只是该法益是同一法条的其他条款单独加以保护的,所以,实施该种犯罪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时,该法益不一定会受到侵犯。例如,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是人身自由权利,只要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即构成犯罪。但第238条还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非法拘禁罪的法益虽然是单一性的人身自由权,但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同样受保护,不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非要求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二)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如果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刑法理论上,则根据直接客体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涉及对犯罪行为的立法归类,直接客体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1.主要客体

主要客体是指在复杂客体中,刑法重点保护的法益。例如,抢劫罪,既侵犯财产所有权法益,又侵犯人身权法益,但刑法重点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主要客体的作用在于定罪。

2.次要客体

次要客体是指在复杂客体中,除刑法重点保护的法益之外附带保护的法益。如抢劫罪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权,同时也附带保护人的人身权利,人身权法益便是次要客体。次要客体是实施某种犯罪时不可避免被侵犯的客体,其对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

除上述分类之外,理论上还有学者依据其他标准,将直接客体划分为:物质性客体与非物质性客体;现实客体与可能客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