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德性论:原则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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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闻的德性主体与新闻自由

人类有自由去形成意见并且无保留地发表意见,这个自由若得不到承认,或者无人不顾禁令而加以力主,那么在人的智性方面并从而也在人的德性方面便会有毁灭性的后果。[57]

——密尔,1859

关键之处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说话,而是每件值得说的事情都可以说出来……决定某一问题的公民们在多大程度上不了解与这个问题有关的信息、意见、怀疑、批评与驳斥,结果就必定在多大程度上做出一个考虑不周、处理不当、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决定。[58]

——米克尔约翰,1948

如果德性确如我们所界定的,是一种信仰或明确表达的愿望,以此审视西方哲学、政治学以及司法文献中有关表达、新闻议题的表述,自由的基础性意味立刻就会突显出来。这种基础性表现为,自由的新闻界往往被表述为西方文化与政治结构的基本要素。早在18世纪60年代,被称为“普通法之父”的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在解读普通法时就得出结论:“新闻出版自由(liberty of the press)是一个自由国度的实质精髓……任何自由人都具有在公众面前发表其喜欢的言论这一毋庸置疑的权利,禁止(forbid)这种权利就摧毁(destroy)了新闻自由。”[59]《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更在立法层面上约束公共权力减损(abridge)言论与新闻自由。此外更有不胜枚举的文献表达了政治家、思想家、新闻从业者以及一般公众对言论与新闻自由的珍视。因此,自由的德性不容置疑地乃是新闻德性的基础性价值。就本书所称的四种新闻德性而言,自由也是其他新闻德性“合乎道德”的前提条件。只有对新闻自由的信仰获得认可并获得切实保障,人类的新闻传播活动才可能成为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人类实践。因此,本书与美国当代著名新闻学者约翰·梅里尔(John Merrill)持有相同的观点:“自由必须是新闻伦理思考中最优先也是最为核心的部分。”[60]当我们称一种新闻实践是“合乎道德的”时,我们必然是指一种不受外部强制的自由的新闻实践。虽然,一个不受外部强制的新闻实践不一定永远可以被称为“合乎道德的”新闻。不受强制的新闻,意味着新闻实践是新闻从业者依据其道德自觉而主动采取的行动,新闻从业者是新闻实践的主人,才可能对新闻是否“合乎道德”承担责任。在外力强制之下进行的新闻实践,无论其功能、效果如何,都与新闻从业者无关。外力强制剥夺了新闻从业者的道德主体性。在逻辑上,判断一种没有道德主体的新闻实践是否道德,实际上是一种悖论,如同判断一只失去翅膀的鸟儿飞起来是否优美。要求受到外部强制的新闻实践“合乎道德”,也就如同要求没有翅膀的鸟儿优美地飞翔一样荒诞。

不过,这种以“免于限制”为表征的消极自由是道德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其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合乎道德”的新闻必然是自由的新闻而自由的新闻未必是“合乎道德”的新闻。但在康德看来,自由必然是指向道德法则的,自由必然以体认与实践道德律令为目的,称一种新闻实践是自由的新闻实践,必然也是指它是一种体现了“新闻的应然”,即新闻德性的新闻。即使不进入对自由观念史的细致考察,单凭“自由是道德的必要条件”就可以判定,自由不仅是一种关于“新闻的应然”的信仰或愿望,自由本身正是新闻德性之为德性的本质特征——自由使新闻成为新闻德性的主体。按照这种理解,新闻观念史与实践史中关于新闻自由的不同表述,实际上也就是描述新闻德性主体的不同形态。从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到当代公共新闻运动,几百年的新闻自由话语史展示了人们对新闻的德性主体及其自由的各种界定,而其关键问题则是,新闻自由究竟是谁的自由,它又是何种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