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劳动法的形式和特征
一、劳动法的形式
劳动法的形式也称法律渊源,一般是指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劳动法的渊源是指劳动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劳动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并监督实施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所有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它是指导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最高准则,是制定一切法律规范的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在关于国家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特别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与劳动法有直接联系的条文达26条之多。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劳动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发布的基本法和其他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这一层次的劳动法的渊源,最重要的是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它是我国有关劳动问题的基本法律,是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准则。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企业法》等法律中,都包含有调整劳动关系的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同样是劳动法的重要渊源。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发布劳动行政法规,包括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其内容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失业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
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在本部门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制定部门规章,其中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也是劳动法的法律渊源。如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工人考核条例》等。
依据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和发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此外,经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调整着广泛的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有许多是关于劳动管理方面的规定。
除了上述劳动法的渊源外,下列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成为劳动法的渊源:
(1)我国政府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劳动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劳动公约和建议书属于国际劳动法的范畴,其中经我国政府批准后的公约和建议书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也是我国劳动法的渊源。例如,1984年5月,我国承认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1987年9月,我国政府批准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等。
(2)工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工会组织虽不是国家机关,但它作为一种社会政治团体,在法定范围内制定的各项规范性文件,经政府部门认可,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公布的有关劳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应属于劳动法的渊源。
(3)劳动法律解释。它是指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就劳动法在执行中的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等。
二、劳动法的特征
劳动法的特征是指劳动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为劳动法所独具的特点。劳动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的还是在于强调劳动法的独立性。研究劳动法的特征,可以从其内容和形式两方面着手。
从劳动法的内容来看,劳动法具有以下特点:
1.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劳动法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和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较之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其特殊性是很明显的,它只限于发生在劳动领域的社会关系,且以调整劳动关系为主。
2.规定内容的广泛性
劳动法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和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它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综观我国《劳动法》的107条规定,从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休时间、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到劳动争议、劳动监督等,整套法律规定对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涉及,劳动关系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3.调整方法的综合性
劳动法运用了行政法、经济法、民法的各种方法来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和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比如隶属管理、国家干预、平等协商等,这是劳动法的特点之一。
从劳动法的形式来看,劳动法具有以下特点[19]:
1.公法与私法的兼容
在我国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中,实行的是统分统配的就业制度、统规统调的工资制度和统包统揽的劳动保险制度,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劳动行政关系的延伸和附属物,属于纯粹的公法关系,因而,这种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劳动行政法,属于完全意义的公法。实行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以后,企业被赋予用工自主权,劳动者被赋予择业自主权;劳动合同的普遍实行,使劳动关系的运行和内容越来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劳动法现在的职能由对劳动关系的决定和支配,逐渐转变为对劳动关系的指导、监督和保障。这样,劳动关系不再是纯粹的公法关系,而兼有私法关系属性,原来只是公法的劳动法也随之兼有了私法特色。因而可以说,我国劳动法是一个公法私法化的法律部门。
2.劳动者保护法与劳动管理法的统一
劳动法首先是劳动者保护法。毋庸置疑,劳动法要保护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总体上它向劳动者倾斜。劳动法同时也是劳动管理法。强调这一点意在表明,劳动法还负有将劳动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为提高劳动力资源配置效率提供法律保障的任务。
综上所述,劳动法就其宗旨而言具有双重性,既是劳动者保护法又是劳动管理法。其中,作为劳动者保护法,主要体现公平;作为劳动管理法,主要追求效率。
3.劳动关系协调法和劳动标准法的结合
劳动法虽然向保护劳动者倾斜,但同时也兼顾对用人单位的保护。之所以能够如此,是因为劳动法以协调方法和标准化方法作为基本的调整方法。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劳动法既是劳动关系协调法,又是劳动标准法。
所以,在劳动法体系中,劳动标准法与劳动关系协调法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并且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劳动法的基本内容。
4.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配套
由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由劳动领域中多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以劳动关系为主的系统,其中,为实现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有许多属于程序性关系,他们分别与劳动关系的特定内容或运行环节相对应,是劳动关系正常运行在程序上的必要条件或保障。所以,各国劳动法都由实体法和程序法所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