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与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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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法的地位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一、税法的地位

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是由税收在国家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决定的。

税收收入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来源,而财政收入是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经济基础。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因为它是调整国家与企业和公民个人分配关系的最基本、最直接的方式。特别是在市场条件下,税收的上述两项作用表现得非常明显。税收与法密不可分,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现代国家大多实行立法征税、依法治税的原则,即政府的征税权由宪法授予,税收法律须经议会批准,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必须依法办事,税务争论要按法定程序解决。简而言之,国家的一切税收活动,均以法定方式表现出来。因此,税法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它是调整国家与各个经济单位及公民个人分配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税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各个法律之间,不管是横向还是纵向都有其密切相关性。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除税法本身直接在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讼法、税收处罚法中的规定外,在某种情况下也需要援引一些其他法律。因此,税法与其他法律或多或少地有着相关性。

(一)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关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制定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和章程。

(2)税法要服从《宪法》。《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财产所有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因此,在制定税法时,就要规定公民应享受的各项权利以及国家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约束条件,同时要求税务机关在行使征税权时,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等。《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凡是中国公民都应在法律面前处于平等的地位。我们在制定税法时也应遵循这个原则,对所有的纳税人要平等对待,不能因为纳税人的种族、性别、出身、年龄等不同而在税收上给予不平等的待遇。

(3)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当然也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制定的。《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里首先明确了国家可以向公民征税,同时也明确了向公民征税要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宪法》的这一条规定是立法机关制定税法并据以向公民征税以及公民必须依照税法纳税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也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税法是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联系

当税法的某些规范与《民法》的规范基本相同时,税法一般援引《民法》条款。在征税过程中,经常涉及大量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问题。比如,印花税中有关经济合同关系的成立,房产税中有关房屋的产权认定等,这些在民法中已予以规定,所以税法就不再另行规定。当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问题时,一般应以税法的规范为准则。比如,两个关联企业之间,一方以高进低出的价格与对方进行商业交易,然后再以其他方式从对方取得利益补偿,以达到避税的目的。虽然上述交易符合民法中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违反了税法规定,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对这种交易作相应的调整。

2.区别

《民法》的特点是平等、等价和有偿,而税法的本质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力向公民进行课税,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这种税收征纳关系不是商品的关系,明显带有国家意志和强制的特点,其调整要采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这是由税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所决定的。

(三)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关系

1.联系

二者的联系是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违反税法的行为都规定了处罚条款,区别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轻者予以行政处罚,重者予以刑事处罚。《刑法》中有关涉税犯罪的规定,是税法顺利执行的有利保证。

2.区别

二者的区别是《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则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应该指出的是,违法与犯罪是两个概念,违反了税法,并不一定就是犯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例如,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情节是否严重,轻者给予行政处罚,重者则要承担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可见违法不一定犯罪,犯罪一定违法。

从2009年2月28日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刑法》对第201条关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规定中的相关表述方式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改。

修改一: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偷税”的表述。“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之所以发生过去所说的“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

修改二:不再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罚金标准作具体数额规定。即取消了修改前《刑法》分别规定的“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和“十万元以上”的具体数额标准。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三:增加了新的规定,即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