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一编 公司与公司法

第一章 公司概述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在人类适应、改造自然和建设社会的过程中,有无数的发明和创造极大地增强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其中,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公司作为一种最有效的发展经济的组织形式,可以说不亚于人类的任何其他发明和创造。因为,在众多发展经济的组织形式中,公司凭借其自身所具有的绝对优势,成为市场经济的主力军,为社会的发展注入了无限生机与活力。[1]

充分认识公司的概念含义、法律特征、公司种类以及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等,不仅是学习公司法必须掌握的基础知识,而且也对全面了解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形式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的概念

(一)“公司”一词的使用习惯

“公司”一词,是否是汉语固有的词汇,并无定论。但公司制度肯定不是我国固有的制度,属于“舶来品”[2],当这个起源于欧洲的产物传入各国时,接受者基于对它的认识,再结合本国实际纷纷创造出了该国相对固定的概念。当公司制度进入我国时,当时的有识之士们就使用了“公司”这一术语。[3]从词汇组成看,其中的“公”字,应该是公权力机构的意思,指“官方”。而“司”字具有主持、掌管、管理的意思。将这二字结合使用,充分表达了公司这种企业组织与官方之间千丝万缕的关联关系。

其实,最早的公司,几乎都是在国王颁发特许状或者根据国会的特别法案所设立的,并且多为“官办官营”或为“官办民营”性质的。只是后来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深入发展,公司所包含的“官方”色彩才逐步弱化,公司才成为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受公权力机构左右的独立市场主体。英语对公司的表述或使用company一词,或使用corporation一词,在多数情况下是个语言使用的习惯问题。相比较而言,“美国习惯于使用corporation一词,而英国以及受英国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习惯于使用company一词”。[4]

(二)各国公司法上的公司概念

需要明确的是,与多数情况下属于经济学用语的“企业”概念相比,“公司”一词属于明确的法律概念,因为在市场经济国家几乎都有以公司法命名的正规法律或者法典。尽管如此,并不是所有公司法都对公司概念的含义进行了法律界定。据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在相关法律中界定公司概念的习惯,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不在法律条文中对公司概念进行界定”。[5]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比如,《德国股份法》第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的公司。对公司债务,只以公司的财产向债权人负责任。在法国,公司概念的法律含义,首先在《法国民法典》有关民事公司的条款中进行了界定,该法典第1832条规定,“公司由二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获取由此可得之经济利益而设立”。[6]2005年进行大修改前的《日本商法典》第52条第1款对公司概念的法律界定是,“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从事商行为为业的目的而设立的社团”。该法第54条第1款同时规定,“公司是法人”。但通过此次大修改从《日本商法》中独立出来,且汇集了其他相关法规而成立的新《日本公司法》并未对公司概念进行统一的法律界定,其第2条第1款只是规定,“公司,指股份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同公司”[7],其第3条规定,“公司为法人”。要说法律对公司概念最清晰的界定,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根据当时对公司组织形式的立法政策判断,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因而在明确了公司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分别规定了公司的性质和特征。其第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05年修改后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性质及特征等的规定,采取了更加概括和简练的方法。该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尽管法条的表述更加精炼、准确,但所界定的内容与1993年《公司法》并无本质区别。准确说,只是较好地表述了公司的性质和特征等,但还不是对公司概念含义的法律界定。

(三)学界对公司概念的界定

在法学教育界,学者们根据公司法对公司性质等的规定,结合公司制度的实践经验,对公司概念进行了学理上的界定。在我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①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②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③公司是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④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表现形式的企业法人;⑤公司是一种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公司概念由独立的人格;个人结合的社团;以营利为目的三个要素构成。[9]

应该说,以上有关公司概念的代表性观点,都较好地概括了公司的本质特征,都包括了公司必须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上由复数股东投资形成的集合体、且具有法人资格等构成公司的核心要素,是我国目前对公司概念所进行的较权威的学理界定。

实际上,最简单地说,依照公司法规定所设立的法人就叫公司。在传统意义上,法人性、营利性以及社团性是公司最显著的法律特征。综合各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较典型的组织形式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比较法知识1-1

法国商法学者有关“公司是一种合同,更是一种制度”的观点

对于公司的法律本质,向来有许多争论。法国商法学者认为,从传统认识论看,公司被看成是一种可以“产生法人”的合同。[10]但是,这种传统的认识论首先因法律明确认可“一人公司”而受到了相应的挑战。因为,“一人公司”制度明确地告诉人们,一个人不能“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合同的基本含义应该是双方或多个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所以,设立一人公司的行为就不能是一种合同行为,最多只能是一种单方的义务承诺而已。

当然,不管从法律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看,还是从现实公司数量看,“一人公司”属于法律普通规范的例外,也是现实存在的例外。所以,公司合同论者同样会相信,公司从其普遍意义看仍然是一种合同,只不过这种合同与其他类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之处。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公司这种“产生法人”的合同是一种较典型的“组织性合同”,而不是以买卖合同为典型的“交易性合同”。区别就在于在“组织性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是共同的而不是对立的,所有参股人共同盈利、共负亏损,而不像“交易性合同”那样,往往一方盈利,而另一方亏损。

再从公司章程的制定过程看,参股人的意志仅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公司章程往往要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制定,多数内容不能按照参股人的意思而进行变更。所以,公司在更多层面上是一种制度。因为,只要是合同,各当事人就可以在遵守公共秩序的条件下自由地规定将他们联系起来的各种义务,自由是原则,公共秩序是例外。而在参股人创设公司乃至营运公司时,公司机制的“不可变更性”是原则,而可变更性则是例外。在这一点上,公司类似于婚姻。婚姻是一种制度,而不是一种合同。只要是制度,法律明文允许的除外,当事人都要从总体上采用,而不能变更这些规则。比如,夫妇双方一旦同意结婚,就当然有义务共同居住、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相互救助,而不能将这些义务分割开来。公司成立导致一种法人资格诞生的效果,更是一般合同技术永远无法达到的,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公司更是一种制度,其次才是一项合同。[11]

法国学者有关公司本质的讨论很有意义。因为,我们通常将公司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而对法人给出的定义则是“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36条1款),特别强调了法人的团体性。日本民法学者对法人的解释是,就像法律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一样,当法律给某种团体赋予这种权利能力时该团体就是法人。[12]世界各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认可同样对法人的这种解释形成了挑战,所以,将公司理解为上述意义上的一种制度,可能更有道理。

二、公司的特征

公司的特征就是公司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对于更加准确认识公司这一重要经济组织意义重大。在法治社会不断深入发展的今天,应当从法律有关公司的基本规定中去把握。综观各国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如上所述,公司是企业的一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组织。[13]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公司的上述本质属性遇到了一些新的挑战,公司的传统概念也被赋予了一些新的内涵,[14]但应该说“营利性”“法人格”以及“社团性”仍然是公司最基本的法律特征。结合传统公司概念的最新发展,准确把握公司的基本特征十分重要。

(一)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与“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

1.公司的营利性特征

如上所述,公司是企业的一种,企业,实际上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计划,当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行为被有计划地、连续地并独立地进行时就是企业。所以,正如有学者所定义的那样,所谓企业是指根据一定的计划,以连续进行的意思实施营利行为的经济单位,计划性、连续性、营利性和独立性就成了企业的基本要素。[15]一般来说,这种意义上的营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是平常所说的投资风险。另外,这种投资营利的价值大小还与所消耗的时间密切相关。所以,投资兴业的回报一般取决于回报额、风险(不确定性)以及时间三大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概念层面的营利性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或曰商人概念层面上的营利性有所不同。通过对外的经营活动取得经济利益是包括公司在内所有企业或商人的共同特征,但公司概念层面上的营利性,不仅注重通过经营活动取得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将这些利益分配给投资者即股东。所以,对股东而言,公司通过对外的经营活动取得利益仅是手段而已,自己能够得到利益分配才是投资于公司的根本目的。[16]可以说,这种意义上的营利性是公司的一大本质特征,与公司的基本性质密切相关。

2.基于公司营利性特征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

公司的营利性特征,最终会表现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原则既是公司法律制度构建的重要指导原则,更是目前公认的调整公司所有参与者利益关系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的法律效果不仅表现在违反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股东大会等的决议自然无效,而且还表现在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经营者的善管注意义务以及忠实义务,实际上都成了确保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义务责任制度。

之所以说该原则同时又是调整公司所有参与者利益关系的重要原则,是因为随着社会发展所出现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以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等,尽管都注重了股东以外公司其他参与者的利益实现和保护问题,提出了保护这些参与者,比如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以及社区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但如果放弃或者削弱“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就有可能造成影响公司经济利益、社会财富减少,或者过多地认可公司经营者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公司处在无人监管状态中的局面。再从现行公司法的角度看,判断公司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善管注意义务以及忠实义务的标准,激励和约束经营者的机制原则,也应该坚持“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至于公司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保护,应当按照现行法律部门的分工去完成,应由劳动法、债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去实现。[17]

(二)公司的法人格特征与“法人格否认之法理”

1.公司的法人格特征

各国公司法都明确规定,公司是法人。其实,是否法人,是判断一种企业是否是公司的重要标志。换言之,在法律制度体系构建比较严谨的条件下,公司必然是法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公司形式的企业与其他形式的企业相区别的首要因素。法律赋予公司法人格,是保障公司具有独立性的核心要素。同时也是实现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财产以及责任方面分离,使公司能够为成员即股东管理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实现营利目的的重要制度。因为现代民法所创制的法人,是指自然人以外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在严谨的现代法律制度体系中,完整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有两种,即自然人和法人。仅此可观法律赋予公司法人格的重要性。

赋予公司法人格的最大功效,就在于使公司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清晰,公司的管理更加简明。对于投资兴业的股东而言,不仅通过法人的独立性能够减少投资的风险,而且通过法人独立的经营管理制度能够借用他人力量,发挥规模经营的优势,实现更加稳妥的营利目的。

按照现代民法理论,法人应当具有如下本质属性:①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②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③仅对法人自身的债务才能对法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④法人的财产不能成为法人成员个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只能成为法人自己债权人的排他性责任财产;⑤从法人的债权人角度而言,只有法人的财产成为责任财产,而与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无关。当然,法人的这些本质属性因公司的组织形态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无限公司的股东和两合公司中的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上述法人本质属性中的只有法人财产才是法人债权人的排他性责任财产,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法人债务的责任财产的属性等,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被不同程度地弱化,这也是这些公司组织形式未能得到充分发展的根本原因。相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不能因公司债权人权能的发挥遭到强迫退出公司的命运[18],而且确立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所以,完全具备法人的上述本质属性,也是这两种公司形式能够得到最快、最迅猛发展的根本原因所在。

2.公司法人格的维护与“法人格否认之法理”

尽管公司的法人格的确是公司的一大本质特征,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一道,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两者互为表里、互相依存,在现代公司制度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19]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实践中股东特别是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格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为了解决此类问题,由美国的判例和学说确立了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后迅速扩大到世界各国,都纷纷引入该法理,有的甚至实现了该法理的法定化。[20]该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做法,就在于尽量确定否认公司法人格的例外情形,以此来限制公司法人格本质特征的绝对性,在公司的法人格本质特征方面坚持相对性原则。

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是指当出现继续贯彻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地位,就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结果的情形时,就特定的事案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根据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实情进行处理的理论。尽管该法理出自于美国,目前正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演进和热烈讨论,但大量的案例和学说在公司法人格被完全形式化或者被股东滥用的情况下适用该法理方面取得了高度的一致。

公司法人格的形式化,是指公司虽然是法人但实质上只不过是股东个人企业或母公司的某个营业部门而已的情形。其判断的标准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或与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同、业务活动的长期混同以及有关业务活动收支的混同、股东大会等机构会议不按程序召集等。公司法人格的滥用,是指公司股东特别是处在支配地位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从事违法行为,或为了不正当目的而利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比如,负有法定竞业避止义务者,为了规避该义务让自己所支配的公司从事竞业业务;为了达到驱逐工会活跃分子的目的而解散公司、解雇职员后再设立新公司继续相同营业的行为;为了逃避交易债务解散公司再组建相同公司的行为等,都属于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以及基于该法理的立法、判例等,仅限于上述公司法人格被完全形式化或被滥用情形下,且就个别事案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而与基于公司解散命令、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撤销公司设立的诉讼等原因引起的公司完全消灭,不复存在的情形完全不同。[21]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只是对公司法人格本质特征的例外规定,坚持了公司法人格问题上的相对性原则,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格本质特征的否认,甚至有学者指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除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外,还在维护公司法人制度上有重要意义。同时,在公司法中,公司法人制度是最基本的,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基石,必须积极坚持并加以保护。”[22]

(三)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一人公司”

1.公司的社团性特征

公司的社团性主要指公司是由数个具有相同目的股东所组成的团体。尽管普遍认为,公司的社团性主要是针对民法上的合伙组织而言的,但法律规定仍然注重的是公司成员的复数性,即公司由复数成员组成这一本质属性。[23]作为与股东完全独立存在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说有数个成员组成不仅是公司这一组织的最本质要求,而且也应该是彰显公司作为独立权利义务主体功能的需要。

首先,公司只有保持其社团性,即能够募集到大量的成员,才能发挥独特的集资功能,成为募集资本发展事业的最佳组织形式。[24]从本质而言,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就是作为集中资本的最佳组织形式而诞生和发展起来的,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

其次,公司作为社团,通过数个股东的结合还可实现人力资源的有机组合,从而发挥结集人力资源的优势。法律尽管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成立和存续,但还有诸多重要制度仍然在维持公司社团性本质特征。比如,保障股份自由交易的股份转让制度和证券交易制度,在本质上就是维持公司集资功能的重要手段,通过这一手段使公司就能成为集中大量闲散资金的投资兴业的组织形式。就是看起来似乎与此相反的制度,比如,限制股份转让制度,在一般股份公司以及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非常普遍,而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具有不同能力与个性成员结集的公司制度优势得以巩固和发挥,也是公司具有社团性特征的重要体现。

以保障公司健康发展为使命的公司法,正是着眼于公司的这一本质特征,在其创制和发展的大部分时期,通过众多制度构建突出了公司的社团性本质特征。一方面明确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必须以数个股东组成。另一方面也都将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成为一人规定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比如,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前,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坚持了必须有数个股东组成的原则,突显了公司的社团性特征。2005年修改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一人公司”对公司社团性特征的挑战

在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中,因“经济发展而带来的社会需求和公司运营中股份结构的变化”[25],出现了“一人公司”,即股东(自然人或法人)只有一人的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态度[26],我国由于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以及其他发达国家公司立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影响,通过修改公司法,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设立公司时最低股东人数的限制,实际上承认了公司设立阶段的一人公司。[27]另外,也未将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出现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形规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所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对公司设立阶段的一人公司和公司成立后出现的一人公司都予以承认,并且分别设专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作了特别规定。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对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规定了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上下限(《公司法》第78条),但同样并未将公司成立后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者股东成为一人的情形规定为公司解散事由(《公司法》第180-182条),这是否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阶段不能设立一人公司,但认可公司成立后的一人公司,值得深入研究。

《日本商法》从1899年颁布实施至1938年修改为止,不仅坚持公司必须由数个股东组成的社团性原则,而且明确规定股东人数少于法定人数为公司必须解散之事由。1938年《日本商法》修改才删除了这一规定,承认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于1938年公布实施的《日本有限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人数在2人以上50人以下,并且规定当股东成为一人为公司解散事由,所以,从设立阶段到成立后都未认可一人公司。[28]

但是,以有限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公司制度,存在明显的由有限责任原则所带来的利益和优势,因而在现实中始终就存在着要求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要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企业、私营企业乃至个人投资者都希望能够成立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大型公司从经营战略上也存在将部分事业由全资的子公司经营管理的需求。一人公司就是公司法为了满足上述要求,通过制度修改而逐渐承认的一种公司制度,无疑是对公司社团性本质特征的某种限制,属于公司社团性本质特征的例外情形。

但无论从公司的本质功能看,还是从公司的历史沿革、公司数量以及公司统治链条体系中处于统治地位公司的优势来看,社团性或曰团体性仍然是公司的一大本质特征,具有客观必然性。就像法人格否认之法理的成立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性本质特征一样,我们也同样不能因承认一人公司就来否认公司的社团性本质特征,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设,不仅仍需坚持公司社团性原则,也无法回避这一重要原则。[29]

第二节 公司的分类

公司作为投资营利的最佳企业组织形式,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历了波澜壮阔的发展历史,至今出现了丰富多彩的种类形式。公司的分类就是以不同标准对形态各异的公司所做的种类划分,目的在于以此深化对公司制度的认识,依法进行区别对待。划分公司种类的标准,有些是法定的,而有些是根据学理确定的。根据不同标准,对公司可作如下分类: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这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形式所作的分类[30],标准具有明确的法定性,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上常见的分类。

(一)股东的责任形式

股东的责任形式指的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将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的问题。据此可将股东责任形式分为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以及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1.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说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前者是指股东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情形,扩大了债权人的选择权。而后者是指股东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不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情形,限制了债权人的直接向股东的清偿请求。可见,在间接责任的情况下,就股东与债权人关系而言,股东属于无责任者。但由于股东对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财产,对债权人具有担保意义,所以,实际上通过公司承担的是间接责任。

2.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股东的上述直接责任又可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前者指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而后者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度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一词本来指的是直接责任中的有限责任,但也用于间接责任,而且在间接责任状态中获得了极大的价值利益。比如,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所要承担的有限责任,多指直接责任中的有限责任[31],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亦同)股东的有限责任,指的是间接责任中的有限责任,即股东就公司债务不承担向债权人清偿的责任,这种有限责任也就变成了股东对公司承担一定额的出资义务而已。

(二)各自的含义及特点

1.无限公司

是无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由对公司承担一定额的出资义务的同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且无限连带责任的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公司。其特点是,由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且无限连带责任这种相当沉重的责任,所以股东一般既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也是公司的代表机构,而且公司基本事项的决定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即普遍享有业务决策权、执行权及代表权等)。股东的股权转让须有其他股东的同意。可见,无限公司是一种适合于相互存在信赖关系的少数人共同经营营利事业的企业组织形式。

2.两合公司

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承担直接责任中的有限责任)[32]组成的公司。其特点在于与无限责任股东相比,由于有限责任股东的责任较轻,所以不享有业务执行权以及公司代表权,仅享有一定的监督权而已。但公司基本事项的决定仍然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另外,有限责任股东的股权转让需要取得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但不需要其他有限责任股东的同意。可见,两合公司是一种适合于有限责任股东通过资本参与分享由无限责任股东所经营的事业中产生的利益的企业组织形式。

3.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股份公司,一般而言,是指由对公司只承担以其所认购的股份额为限度的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将这种对公司只承担有限的出资义务的情形就叫做股份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其特点是,由于股东承担的是间接的有限责任这种最轻的责任,往往会吸引大量股东加入,导致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变得十分困难,其结果使股份有限公司成了最具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特征的公司组织形式了。换言之,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以多数决定原则的方式,就公司基本事项作出决定,而将公司的业务执行(含业务执行方面的决策权)委托给在股东大会上选任的董事所组成的董事会以及由董事会选出的代表董事等。原则上也不直接监督公司的业务执行,而将其委托于在股东大会上选任的监事或由监事组成的监事会。当然,这也不排除为了防止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之间的暧昧关系,或监督机构的职责懈怠,股东同时享有诸多不需经过股东大会的监督纠正权。另外,与股东人数众多,股东间无法建立也不需要建立信赖关系有关,所以原则上股东可自由转让股份。可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不需要股东间信赖关系,可将大量投资人结合到一起的企业组织形式,适合于大型企业。

4.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有限公司,最早由德国立法者创制,后普及世界各国。[33]是指由对公司只承担一定额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其特点是,其股东的责任形式基本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正因为如此,也具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只不过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彻底。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业务执行机构的设计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那么细致,监事会甚至监事属任意机构。另外,股东人数受限制,原则上不得超过50人,股东不能自由转让股权。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股东能够享受有限责任原则利益的同时,又实现了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其他程序简单化的企业组织形式,适合于中小企业。

(三)我国公司法的选择及其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根据立法者的判断,在上述的各种公司形式中,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最重要的公司形式。对此,我国《公司法》首先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条)。接着规定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条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条2款)。

此外,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上还有一种名为“股份两合公司”的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相同的有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但这种公司由于结构过于复杂等原因,被有的国家废止。[34]还需关注的是,2005年新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在公司组织形式方面不仅实现了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二为一的目标,另外还规定了一种名为“合同公司”的新公司形式。是指由对公司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这一点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但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借用了合伙组织的规则,将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与合伙组织规则糅合到一起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目的在于避免对企业利益的双重课税[35],其发展前景如何,可拭目以待。

二、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

亦称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这是根据公司的股份是否允许公开上市发行和交易或者根据股东股份的转让是否受到限制,对公司所作的分类。一般而言,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上的基本分类[36],当然,这并不排除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对此类标准的参考使用。比如,我国公司法就将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并对上市公司给出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份在证劵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21条),类似于这里所说的开放式公司。公司法的这条规定有两点是很明确的,一是划分标准就是公司股份能否在证劵交易所公开交易,二是其股份不能进行这种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非上市公司,类似于这里所说的封闭式公司。

其实,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一词,使用于多方面。比如,被证劵交易法等规定了定期向社会公开主要信息义务的公司,就叫做公开公司,而没有这种义务的公司就是封闭公司。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没有限制股份转让的公司可能就是公开公司,而股份转让受到限制的公司就是封闭公司。比如,日本现行公司法就坚持了这一标准,对公开公司的规定是,“对转让取得其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没有在章程中规定需要取得股份公司同意的股份公司”(见该法2条5款)。但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最基本的含义是,其股份能够在证劵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公司就是公开公司,亦称上市公司、公众公司或者公开招股公司,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而其股份不能在证劵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公司就是封闭公司,也称非上市公司、私公司或非公开招股公司。

三、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

这是根据公司的相对交易人以及债权人信赖公司的基础不同所作的划分,属于学理性标准而非法定标准,但这种分类对公司法等如何通过有效制度配置维护好不同公司的不同信赖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凡是在公司的内外关系中,注重股东个人的人品,交易相对人以及债权人等将是否信赖公司的重点放在股东是谁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这种人的因素上的公司就是人合公司。反之,根本不关注股东个人因素,将是否信赖公司的重点放在公司有多少财产这种物的因素上的公司就叫做资合公司。以此来看,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因为在这种公司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是直接的无限连带责任,只要把握好了股东,就可避免相应的风险。相比较,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因为在这种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只承担间接的有限责任,甚至面对债权人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只有把握好公司的财产状况,才能避免风险。

至于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说处在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间,所以我国不少学者将其归入了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以外的所谓的“人合兼资合公司”的类别中了。[37]但细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只不过是制度实现了简化,规模缩小了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已,与股份有限公司相近,在内外关系中其信赖关系的基点还是在公司的财产上,而非股东个人,所以应该属于资合公司的一种。而两合公司,其实就是有限责任股东通过资本参加而分得无限责任股东所经营公司的利益的一种企业形式,从其制度设计以及经营管理看,与无限公司相近,所以应该属于人合公司的一种。

四、母公司与子公司

这是根据公司间的支配与被支配或控制与被控制的程度对公司所作的分类。尽管各国法律对母子公司及其关系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但都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划分和规制,是法律上的一种分类。认可公司间的母子公司关系,对实现公司的集团化经营,扩大经营规模等具有重要意义。但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毕竟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如何防止两个权利义务主体的一体化所带来的弊端,是各国公司法处理公司间关联关系的重要课题之一。

从广义上讲,当一个公司通过资本参加、委派主要负责人或签订合同等方式,达到控制其他公司的程度时,前者就叫母公司,后者即被控制的公司就叫做子公司。所以母公司也被称作控制公司、支配公司等,而子公司也就被称为从属公司。狭义的母子公司关系主要指通过资本参加实现的控股关系,即持有其他公司半数以上股份的公司就是母公司,而被持有的公司就是子公司。所以,将这种关系中的母公司也叫做控股公司。需注意,由这种控股关系形成的母子公司关系,还包括由母公司和子公司共同持有其他公司半数以上股份,或者仅由子公司持有时所形成的母子公司关系。[38]我国《公司法》仅对子公司作了相应规定,其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对划分母子公司关系的标准以及如何规范这种关系,都未作出必要的规定。

法律调整母子公司关系的难点在于,一是如何掌握一公司对他公司的控制程度。理论上讲,控制其他公司的股权达50%以上时必然形成控制,所以不少国家法律规定了这种标准。比如,上述2005年修改前的日本商法就明确坚持了这一标准。而实际上这种控制力完全受制于公司股权的分散情况。所以,正如有学者所说,我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就规定,投资者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可视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二是对不同程度的控制应采取何种法规制的问题。对此,从2005年修改前的《日本商法》到2005年颁布的《日本公司法》,为保证正常的母子公司关系,至少设置了如下法规制:①对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限制;②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规制;③禁止为母公司股东行使权利提供利益;④母公司的监事等监督机构不得兼任子公司的董事、执行官、清算人或其他商业使用人;⑤母公司的监事等对子公司享有必要的调查权等。[39]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明显不足,需进一步改进。

五、总公司与分公司

这是根据公司内部的管辖关系对公司所作的分类,对于明确公司群体内容的管辖,正确处理相互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大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对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作出了规定,所以这种分类也是法律上的分类。

所谓总公司,亦称本公司,是指在一公司内部开展经营业务活动的若干机构中,一般首先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处在公司内部各经营业务机构的中心地位,管辖该公司全部组织机构的总机构,有关公司内部各机构的生产经营、资金和财产的调配以及人事安排等,均有总公司统一决定。所谓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诸方面都由总公司统一管辖,开展公司某一方面业务的分支机构。需注意的是,尽管这类分支机构有时也冠以“公司”称谓,但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所以,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既没有法人资格,也就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自然也就不存在独立的责任能力,其所开展业务活动的后果归属总公司。可见,从支配与被支配或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看,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但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而总公司与分公司并非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而是公司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

尽管如此,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分公司的性质以及公司设立分公司的某些程序等,同样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就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六、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

这是根据公司的国籍对公司所作的分类,各国公司法等都对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都有明确界定,所以这也是法律上的分类。这种分类对于是否允许外国公司在本国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如果允许时如何明确实际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及权利能力等,具有重要意义。

对公司国籍的认定,综观各国做法,大致有:①以公司设立所依据的准据法确定国籍的标准(公司设立准据法主义);②依据公司设立登记地确定国籍的标准(公司设立登记地主义);③以股东国籍确定的标准(股东国籍主义);以及④以公司住所地确定的标准(公司住所地主义)等,但大多数国家兼采设立准据法和设立登记地标准,我国亦同。

所以,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所谓本国公司,就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参见2条),所谓外国公司,就是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191条)。需要注意的是,一国公司法之所以对外国公司作出必要界定,是因为在经济交易日益国际化的背景下,须对是否允许国外公司到本国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在允许时对外国公司设立在本国内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能力等有必要作出法律规定。所以,我国公司法,如上述不仅对外国公司进行了法律界定,而且对允许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该分支机构的性质等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来讲,外国公司经获准设立在他国境内的分支机构,除了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以及法律限制的其他权能外(包括对其某些经营范围的限制),都会获得国民平等待遇,与本国公司平等享有民商事权利。[40]

对于公司,除了上述的主要分类,还有基于其他标准的一些分类。比如,根据作为公司一般法的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还是在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主要依据特别法,如银行法、保险法、证劵法等设立的公司,可将公司划分为一般法上的公司与特别法上的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主体是国家、还是其他公共机构或者民间主体,还可将公司划分为国营公司、公营公司和民营公司,等等。

比较法知识1-2

英国法上的私人公司与公众公司

将公司分为私人公司与公众公司,是英国公司法上常见的公司分类之一。按照概念定义,所谓的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是指具有股本,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为公众公司,并须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保证有限公司。[41]具有股本并在作为公司最权威法律文件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自己是公众公司,还须依法登记,是判断一种公司是否是公众公司的主要形式要件。对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的概念解释就更加简单,即公众公司以外的任何公司都是私人公司。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私人公司的股份既不能向社会公众发行,更不能上市交易,而公众公司的股份不仅可以向社会公众发行,而且只要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完全可以上市交易;二是由于法律对私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没有要求,所以,私人公司往往是资本数额较少的公司。相反,对于公众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法律有明确要求,现在的英国公司法规定最低资本额不得少于5万英镑,但公司设立时只完成其中四分之一的缴纳任务公司就可成立。

对于这两种公司概念的法律界定方式,英国公司法在不同时期采取了不同做法。据介绍,1908年《英国公司法》采取了先专门界定私人公司的判断标准,对公众公司进行排除界定,即不是私人公司的公司都是公众公司。根据当时《英国公司法》的规定,以下三点是判断公司是否是私人公司的主要要件:①成员不超过50人;②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③禁止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并且1908年《英国公司法》还对私人公司规定了两项豁免,一是免除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年度财务报表的义务;二是公司可对董事贷款。但1967年《英国公司法》取消了这两项对私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对于这两种公司概念的法律界定,接受了《欧洲共同体公司法指令第二号令》的1980年《英国公司法》转而采用先界定公众公司的判断标准,再做相反解释,即凡不是公众公司的公司皆为私人公司。依据1980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公众公司需满足以下四要件:①须在公司组织大纲中明确规定自己是公众公司;②遵守公司法有关登记注册的要求;③在公司名称中须表明“公众有限公司”等的字样;④公司正式营业前必须满足法定资本额的要求。

对于这两种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英国公司法大致经历了如下沿革:对于私人公司的股东人数,1908年《英国公司法》规定须在50人以内,1980年《英国公司法》删除了有关私人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并将公众公司的最少股东人数从7人减少到2人。根据1992年EEC第12号公司法指令,私人公司的最少股东人数从2人减少到1人,根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公众公司的最少股东人数也减少到了1人。截至2008年3月底,英国99.6%的公司为私人公司,2000年的研究表明,90%的公众公司股东只有4人或更少。[42]

第三节 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如上述,公司只不过是企业的一种。所以,对公司制度形成以及不断发展壮大历史的了解,应从与企业的关系说起。

一、从个人企业到公司的演进机制

其实,只要人们开展某种交易活动,为了获取利益而经营某种事业,并有计划地反复开展这种经营活动,就是企业。其核心是它的经营性和营利性目的。[43]公司也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某种经营性活动的主体,因而它也是企业。一种企业要成为公司,最为关键的要件是获得法人资格,即成为与自然人完全平等的一种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所以简单说,公司就是企业中获得了法人资格的企业。

尽管企业与公司是种属关系,但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毫无疑问企业远远早于公司。因为企业、尤其是个人企业由于其简便易行的特征似乎无法考查它的起源,正如有学者所说,“个人企业是迄今为止最为古老、最为简便的一种企业形式”[44]。从个人企业到公司的演进历程看,作为一种营利性主体,最早出现的肯定是简便易行、自然人一人筹资、一人独资经营、一人筹划经营内容等的个人企业。克服了这种个人企业在资本能力和人力方面存在的局限性而诞生的,是由2个以上自然人[45]通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一种契约,即合伙企业。克服了合伙企业因没有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带来的不便而出现的是具有独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公司。

尽管这种前后交替的历史演进过程,并不意味着后者完全取代了前者,而是前者生命不停,自强不息发展至今。甚至就企业数量而言,可能个人企业数量仍然最多。[46]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前后交替的演进过程呈现出后者总是在克服前者不足的基础上应运而生,但自身又有着意想不到的不足被后来者加以克服的规律性现象。比如,个人企业尽管有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利益由所有者独享且简便灵活等优点,但个人企业因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无法分散投资风险,加之集中资本和凝聚人力的能力十分有限,在竞争中常常处于劣势地位。为克服个人企业的这些弊端而历史地走上舞台的便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作为共同企业形态的一种,至少有数人共同承担盈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所以能发挥“众人拾柴火焰高”的功效等,在这些方面明显地优于个人企业。

但合伙企业同样不是法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然要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所以,在分散投资风险和经营管理风险方面虽强于个人企业,但仍然有限。应该说从根本上克服了这些弊端走向历史前台的便是公司。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现代组织形式,就是睿智的立法者看到了上述企业形式存在各种弊端的核心在于没能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也就毫不吝啬地对发展较好的共同企业赋予了法人资格。

可见,公司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并且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成了判断企业是否是公司的一个重要标志了。公司本身又在丰富多彩的实践中,出现了多种组织形式,尽管不同法系国家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立法者们基于对社会价值的判断,实现了对社会有益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定化,并在实践中根据需要不断地调整完善公司的组织形式。[47]总体而言,公司不管采取何种组织形式,但因确立了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法人制度,实现了投资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在分散投资风险,实现经营管理组织化,扩大资本,凝聚人力等方面,具有了明显的优势。在此基础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创立,使公司制度的上述优势更加明显。其中,充分实现股权自由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发展成了当今世界独占鳌头的企业组织形式了。[48]

二、近现代公司的形成及其发展

再从公司实际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近现代意义的公司起源于欧洲已是定论。现在仍然存在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几乎都起源于欧洲,然后遍布世界各地。人们普遍认为,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特别在罗马时代尽管也有过多种形式的合伙组织,但当时罗马人的主导思想倾向于个人主义,加之大家族制度以及奴隶制度的存在,没有出现公司制度的客观需求。到了欧洲中世纪,根据海运事业需要,作为海运企业形式出现的“船舶共有”和“康明达组织”,普遍认为这是近现代公司的起源。其船舶共有组织或因继承父辈们的船舶而形成,或通过特别的契约而形成。而康明达组织是通过个别契约的形式,将其商品或资本委托给船主及其他经营者,参与利益分配的一种组织。这种组织从海上贸易发展到其他事业经营领域,成了当时最有发展实力的企业形式。

尽管这两种组织形式已经孕育并正在催生着隐名合伙,乃至后来的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诞生,但仍属合伙性质,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所以,还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公司。[49]到了欧洲中世纪的后期,随着城邦制国家的兴起繁荣,市场经济有了快速发展。商人的地位得到了巩固,他们不仅要求能够连续地发展自己的营业,同时也因为继承关系希望连续不断地发展家族企业。

之后在15、16世纪,尤其在德国等国,这种永续性的家族企业得到迅速发展。可以说代替临时性契约关系的船舶共有以及康明达组织形态出现的这种永续性家族企业就是现在无限公司的起源。而船舶共有以及康明达组织也就演变成了现在所说的隐名合伙以及两合公司了。至于其机制构造最具优势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产生和发展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对资本聚集的需要密不可分。但对它的起源人们一般要追溯到1602年通过特许状而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由于这种公司对新型资产阶级国家扩张殖民统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产生了放射状效应,迅速发展到了欧洲各国。

这种最初的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早期商业资本的一种独立形态,是国王或国家特许的结果。因扩张殖民统治等特殊目的需要,其组织机构存在非民主的专制色彩[50],具有浓厚的公法性质。之后随着相对开放和民主的产业资本的兴起,国家从早期重视商业资本开始转向重视以工业为主导的产业资本,社会和政治层面的民主进程也在加快。这些因素促使股份有限公司开始转型,从早期的国家主导型转变为由产业资本组织经营的主要企业形式了。与此相适应,其设立也从特许主义原则逐步转变为准则主义原则,公司的组织机构也从原来的专制型组织体系发展成了以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为主要内容的民主型组织机构了。这种公司的大量出现意味着近现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正式形成,并从19世纪中下叶开始迅速普及到欧洲各国,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成为近现代以来大型企业普遍采取的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了。[51]

与上述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19世纪末,德国的立法者为了寻求一种能够较好地综合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长处,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简便易行的公司组织形式,在参照了英国公司法上的“私公司”[52]机制的基础上创造出来,并通过1892年制定颁布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而实现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经创制,不仅在德国获得了成功发展,并迅速普及到近邻的法国以及欧洲其他各国,甚至通过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发展到了南美洲。在亚洲,日本也通过1938年《有限公司法》的制定,使该类公司得到迅速发展。[53]

三、公司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

中国自鸦片战争以来,进入长期激烈变动和社会转型时期,与此相适应,作为现代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产物的公司,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同样经历了极其复杂的过程。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长期处在封建社会,以商品交易为核心的市场经济很不发达,因而公司在中国出现得较晚。据介绍,18世纪70年代兴起的洋务运动催生了一批以招商集股方式产生的新式企业,属于在中国最早出现的公司。[54]之后,随着中国社会演变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中华民国”的成立,公司作为新兴企业有了一定发展,但仍然比较缓慢。比如,1933年,在上海的1883家华商工厂中,公司仅有330家,占比为17.53%。公司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资本主义不发达,没有市场经济的基本环境。[55]

新中国成立后,以1978年国家实现改革开放政策为分水岭,公司在中国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改革开放以前,新中国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1949-1956年),民国时期发展起来的各种公司依然存在,但由于新中国废除了国民政府的所有法律,所以,为了维护当时的私营公司的利益,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五种公司形式,公司仍在该条例规定的框架内存在。随着社会主义改造步伐的加快,公私合营成了改造私营公司企业的主要方式,并为此于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公司的存在形式只剩下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公司存在的空间已变得相当狭窄了。随着社会主义改造任务的完成,公有制企业建设步伐的加快,从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到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为止的20多年间,公司被单一公有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团所有制企业所取代,本质意义上的公司在当时的中国不复存在。

自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公司在中国再次兴起并迎来了全面发展的高峰期。以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代表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制建设,基本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极大地推动了公司在中国的发展。以广东、上海、福建以及海南省为代表的沿海改革开放前沿地区的地方公司立法,有效推动了这些地方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要形式的公司的发展。在此基础上,以1993年底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诞生为契机,公司在中国以国家统一公司法为指导,进入到了高速全面发展阶段。

第四节 公司制度的作用与弊端

公司是众多企业组织形式中最具优势的企业制度。以设立准则主义、法人资格、有限责任乃至股权的有价证券化等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公司制度,是人类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过长期探索,在各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劣比较中创制的一种企业制度。[56]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公司首先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而且在法律制度的精心呵护下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了诸多积极效应。

一、公司制度本身的积极作用

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公司制度本身具有明显的优势,具有如下的积极作用。

第一,公司是集聚资本和劳力最有效的企业形式。从本质上看,公司就是在复数个资本需要结合时产生的企业组织形式,不仅天然具有社团性[57],而且本身就是资本集中的产物。甚至可以说没有资本集中的需求,也许就没有今天的公司制度。正因为如此,日本著名公司法学者就明确指出,“公司制度是作为资本集中的组织形式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首先出现在由企业资本家组成的无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中,接着出现在由企业资本家和非企业资本家组成的两合公司的组织形式中,最后在只有由作为非企业资本家的持股资本家组成的股份公司中实现了最完整的组织形式。”[58]公司的这种功能,有利于企业不断扩大规模,提高效率,使投资兴业者获取更大利益。

当然,并非所有形式的公司都均等地具有这种功能,而是因公司组织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越是人合性特征明显的公司,由于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债权人看重的也是股东个人的诚信度,所以结合资本与劳力的能力十分有限。而作为典型资合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看重的是资本的集中能力,而非股东间的信赖关系,所以,这种集聚资本和劳力,尤其是集中资本的能力得到了最充分发挥。

第二,公司是分散和减轻投资兴业风险最有效的企业形式。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的法人格特征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个人财产,较好地分散和减轻了投资风险。而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又极大地强化了公司分散和减轻投资风险的功能。在此基础上实现了股权有价证券化的公司,更是将这一功能发挥到了最高程度。

公司的这一功能,同样因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因股东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使规模受限的无限公司等,分散和减轻投资风险的功能十分有限,相比较,因股东的有限责任乃至股份自由转让制度等,具有无限扩大规模可能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等,将分散和减轻投资兴业的功能仍然发挥到了最佳程度。[59]

第三,公司是维持企业永续发展最有效的企业形式。如上所述,个人企业等因企业主的死亡等个人因素对企业会造成极大影响,甚至导致破产倒闭。相比较而言,公司由于法人制度的确立以及多个资本结合所形成的社团性等原因,内部一般都要建立较完整的组织制度,股东个人因素对公司的影响十分有限,所以公司制度有利于企业的永续发展。

在各类公司中,作为典型的人合性公司的无限公司和作为典型的资合性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占据着公司制度这种功能的两端,其他公司形式如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则处在二者之间。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在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股权的有价证券化,一般都会发展成为拥有大量股东的大型企业。由于股东高度分散,股东个人色彩对公司的影响十分有限,加之大型公司的营运制度非常发达。所以,正如有学者所言,“股份公司不仅最大限度地发挥着结合资本、分散和减少风险以及维持企业的功能,而且使经营才能的发挥变得易行,规模巨大且永续发展的企业成为可能。与此同时,也为企业集中提供了基础,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因而成了担当现代经济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态。”[60]

二、公司制度的积极社会效应

从公司制度对社会发展的贡献来看,公司至少对社会具有如下的积极效应。

第一,公司是推动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力军。无论何种形式的企业,都以营利为目的而存在,这是所有企业的共性,公司最为典型。按照经济学原理,劳动产品只有在具备了社会分工和不同所有制存在这两大条件时才能成为商品。有了商品的频繁交换才形成了以交换劳动产品为内容的市场以及市场经济。

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只能通过对外的经营活动实现营利目的。如果没有市场经济这个道场,企业的确无处修道。但可能更重要的是企业的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修道行为,似乎说的就是市场经济本身。另外,如上述,资本是一种内含不断增长冲动和欲望的价值,而企业中的公司则是资本集中和扩展的最佳组织形式,自然与市场经济是一种水乳交融、相得益彰的关系,必然会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全面深入发展的主力军。[61]

第二,公司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所必需条件的提供者。公司以其优越的制度构建成了集中资本、发展大规模企业的最佳形式。控制整个企业体系系统的大型企业,几乎毫无例外地采取了公司形式。当今世界,我们居住的房屋、工作生活的各种场所设施、出门使用的各种交通手段、衣食住行所需的种种消费品、乃至超越空间限制的通讯手段以及所享受的五花八门的服务等,几乎都是由公司率领的企业群提供的。没有公司企业存在的世界已经变得很难想象。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上述各种设施、手段、消费品以及服务,之所以能以惊人的速度取得如此巨大的进步,也与公司是最有效的聚集资本的组织形式这一制度优势密切相关。[62]

第三,公司是解决社会就业问题的重要渠道。有效募集资金,不断扩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可以说是公司的天然属性。日益繁荣发达的公司企业,为社会成员生存发展创造了巨大的就业机会,提供了无数工作岗位。无以计数的人们通过在公司企业的就业,不仅有了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而且也在不断实现着自己的人生价值,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我们同样不能想象,没有企业尤其是大量规模可观的公司群的存在,社会成员求生存求发展的本能需求将会面临何种局面。

第四,公司是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生力军。创造发明是人类不断进步、走向文明的杠杆,其中科技创新和进步是核心。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根本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对外的经营活动。这种经营活动所提供的各种产品和服务,只有被大量不确定的消费者所接受才能达到目的。而人类本身天生具有求新、求便捷的心理偏好。所以人类的这种心理偏和公司营利目的不谋而合,成了公司不断推动科技创新和进步的内生动力,公司也就成了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生力军,在整个人类创造发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可以肯定地说,没有公司企业的科技创新和进步,以创造发明为杠杆的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文明必然会黯然失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都可以看到,在任何国家的创新型体系构建中,公司企业的科技创新和进步必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第五,公司是实现现代科学管理的典范。“管理”一词,含义十分广泛。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主体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使自己掌控的各种资源能够处在一种最佳状态,发挥最大效能,通过必要的手段有效驾驭这些资源对象物的活动。管理的核心是对效益效率的追求。效益主要是对投入与产出的要求,目标始终是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产出,即活动的经济性。效率主要是投入产出过程对速度或时间的要求,在不影响质量的前提下以最快速度或最短时间取得最大产出效果。如上述,所有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但因其规模和组织机构复杂程度的不同,对管理主体责权利关系的安排和对管理效果的核算要求也就自然不同。相对于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等这些主体单一或参与主体较少,责权利关系等自然简单明了的小企业来说,因参与主体众多、复杂,必然导致责权利职能分化,关系错综复杂的公司,尤其是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唯有做到责权利关系的合理安排和对运行效益效率的有效掌控,才能实现营利目标。公司正是实现了责权利关系合理配置和对运行效益效率有效掌控的最佳企业组织形式,因而公司管理制度也是社会各领域中最科学最行之有效的现代科学管理制度。这不仅保证了公司组织体的有力发展,也为社会其他领域实现现代科学管理提供了典范。[63]

比较法知识1-3

韩国公司法学者眼中的企业社会责任论

与公司制度的社会功能相关联,20世纪二三十年代兴起的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值得关注。据介绍,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最早由德国公司法学者所提出,并且以企业的“公共性”理论为基础,被1937年的《德国股份法》实现了法定化,该法第70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董事有责任根据企业和职工的福利和国家、国民的共同利益的要求运营公司”。但这一规定后来被认为与当时的纳粹政权有关,被1965年的《德国股份法》所删除。不过,德国后来有关劳动者共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所谓共同决定法又强化了企业劳动者的经营参与权,认为也是受公司“社会性”理论影响的结果。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同样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只不过将重点放在了企业对社会、国家等的捐助行为上,并且具有独立立法权的州很快在州公司法中对此作出了规定。比如,特拉华州公司法就明确规定,公司有为了支援战时及其他的国家紧急状态而捐助的能力。就连美国的《标准商事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可以“为公共福利、慈善以及科学和教育进行捐助”。

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韩国公司法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在多数情况下主要说的是公司、尤其是那些规模巨大的上市公司的事情。这些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一方面通过经营积累了庞大的财富,在国民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另一方面对利润的极端追求导致种种弊端。所以,人们就有理由认为应该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为公益事业作出贡献。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学者讨论该问题的焦点在于“能否将其作为企业之新的责任形态反映于立法中,或者能否将其作为关于企业的法律责任进行解释的指导思想”。

对此,形成了观点明显对立的赞否两论。赞成论者认为,公司从其本质而言只不过是国民财富的管理者,公司财产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而且从上市公司的股份构成等看,公司控股股东以外的机构投资者和公众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总数的70%—80%,公司财产的所有关系也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此外,大公司的经营决策以及经营活动对社会一般公众必然产生影响,尤其是它们的价格决定对社会物价影响明显,所以,大公司的利害关系具有不可否认的社会性,就是这些公司的利润获取也与政府的保护与扶持,以及社会公众的忍耐及让步有关。

而反对论者认为,不仅企业社会责任的提法与公司的本质相悖,正如自由主义经济学者所说的那样,“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不断增加利润”,而且与社会责任相对应的企业或公司的义务到底是什么,企业或公司应对谁承担这种义务或责任等基本问题都是十分模糊的。这与责任就是主体违反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私法领域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必须要具体化等的基本法律理念也是极其相悖的。[64]

三、公司制度的弊端及其克服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公司制度也不例外。如上所述,公司制度由于其自身优势对社会经济产生了积极效应,但与此同时,公司制度本身又是投资者追逐利益的产物,更是资本通过集中为获取更大利益的历史选择。公司制度整体架构也是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均衡其他参与者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在公司制度框架内,以股东为主,每一个参与者都有自身的利益诉求,某种意义上公司就是相关者追逐利益的结合体。所以在公司内部,利己主义倾向严重,容易发生一部分相关者以牺牲他人利益来满足自己利益的情况。在对外关系上,损害债权人、消费者等的利益来追逐利益的情况也经常出现。不仅如此,在股权实现了有价证劵化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股东也分化为企业家股东、投资股东、投机股东、大股东、小股东以及普通股东、优先股东等等。这种情况不仅很容易导致不同利益群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损害弱势股东群的利益,更有甚者股份有限公司内含引诱投资冲动的因素,容易导致泡沫经济现象的出现,成为整个社会经济恐慌和危机的根源。

但综合看,公司制度的积极效应远大于公司制度的弊端,公司制度不仅在过去和现在,而且在将来无疑是市场经济社会中最具代表性的企业组织形式。[65]所以,在积极保护公司制度正面效应的同时,要不断克服和抑制公司制度的上述弊端。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这些都应通过以公司法为主的法律制度体系去完成。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Norber Reich所明确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立法者在努力支持和促进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带给社会的效用的同时,尽力阻止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所带来的滥用及其弊端这两方面的努力,股份有限公司法的创立和发展是无法想象的。效用与滥用之间的这种紧张关系正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必须考虑的根本性问题,对此的深入探究才是法史的重要研究课题”。[66]

【司法考试真题】[67]

1-1 下列关于公司分类的哪一种表述是错误的?()(2006年)

A.一人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B.上市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C.非上市股份公司是资合为主兼具人合性质的公司

D.有限责任公司是以人合为主兼具资合性质的公司

1-2 张某打算自己投资设立一企业从事商贸业务,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07年)

A.张某可以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商贸业务

B.张某可以设立一个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商贸业务

C.如果张某设立独资个人企业,则该企业不能再入伙普通合伙企业

D.如果张某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该公司可以再入伙普通合伙企业

1-3 下列所作的各种关于公司分类中,哪一种是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2008年)

A.总公司与分公司

B.母公司与子公司

C.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

D.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

1-4 甲公司出资20万元、乙公司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丙有限责任公司。丁公司系甲公司的子公司。在丙公司经营过程中,甲公司多次利用其股东地位通过公司决议让丙公司以高于市场同等水平的价格从丁公司进货,致使丙公司产品因成本过高而严重滞销,造成公司亏损。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

A.丁公司应当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甲公司应当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甲公司应当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D.丁公司、甲公司共同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5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09年)

A.有限责任公司体现更多的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体现更多的资合性

B.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多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享有更多的意思自治

C.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都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纳,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D.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例外情况下都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