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下)(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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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概念及构成要件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与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秩序。《刑法》之所以将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是因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极大的杀伤性与破坏性,极易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

1.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行为人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必须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用的弹药。根据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爆炸物”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关于本罪的对象是否应该包括民用气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烟花、爆竹,还存在较大争议。虽然从表面上看应将民用气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烟花、爆竹归入枪支与爆炸物,但是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对这些物品进行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行为不足以对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另外,本罪为抽象危险犯,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而刑法往往是将重大犯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这就要求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而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民用气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烟花、爆竹的行为,尽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未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不符合本罪对抽象危险犯的要求。因而,本罪对象不宜包括民用气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烟花、爆竹。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通常是指制作、组装、修理、改装和配装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是大规模的成批生产,也可以是小规模的手工制作。“非法买卖”,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金钱或实物为对价,私自购买或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对于行为人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非法运输”,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转移枪支、弹药、爆炸物存放地的行为。其形式可以是陆运、水运、空运,也可随身携带。但在空间范围上,只限于我国境内,因而不包括运输上述物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非法邮寄”,是指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通过邮政部门以邮件形式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由于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因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非数罪。

(3)本罪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法律就认定存在公共危险,而无须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状态。

2.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3.罪过。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储存。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实施了上述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主要应注意对于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标准的把握。对此,可参见2009年11月16日“高法”《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枪弹爆炸物刑案修正解释》)的规定。

(三)本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与第3款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标准,参见《枪弹爆炸物刑案修正解释》的规定。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本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

1.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有关危险物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四种行为之一,对象属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之一,均成立本罪。2003年5月14日“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本罪;其立案标准参照该解释规定。但是,“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2.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3.罪过。本罪罪过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这里所谓的“明知”,并不要求必须是“确知”,只要求具有认识到的可能性即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上述危险物质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处罚。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本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以及国家对枪支制造、销售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具体表现如下:(1)超过限额或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2)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3)非法销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本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本罪罪过为故意,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明知自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非法制造、配售枪支的行为必须以非法销售为目的。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6条的规定处罚。

四、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1.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盗窃或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盗窃”是指采用自认为是不被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发觉的方法,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抢夺”是指公然夺取他人所有、占有、管理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至于他人的所有、占有是否合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鉴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本身的性质,刑法分则对本罪的成立没有附加情节、数额等方面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故意实施盗窃、抢夺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当然,如果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3.罪过。本罪罪过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里还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明知”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于盗窃、抢夺的对象必须是非常清楚地知道,只要具备认识的可能性即可。对于行为人有盗窃、抢夺一般财物的故意,而实际盗窃、抢夺的却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情况,不能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五、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以及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的人身权利。本罪行为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使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强制方法。如用酒灌醉、麻药麻醉等方法。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罪过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抢劫。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概念及构成要件

本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秩序。

1.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根据2001年5月15日“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弹爆炸物刑案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行为人接受枪支质押,继而对其实际占有与控制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先通过实施盗窃、抢劫、抢夺枪支、弹药等犯罪而持有、私藏的,不构成本罪,也不实行并罚,而应以相应犯罪论处。

2.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3.罪过。本罪罪过为故意。

(二)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尽管两罪的对象均为枪支、弹药,但仍存在一定的差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的枪支、弹药,不能来源于非法持有、私藏的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活动。如果是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等犯罪活动而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则应以相应犯罪论处,而不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2.本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根据《枪弹爆炸物刑案解释》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而除此之外的私自存放、持有、藏匿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这主要缘于刑法对两罪配置的法定刑差别较大。

(三)本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标准参见《枪弹爆炸物刑案解释》的规定。

七、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本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或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非法出租”,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将配备的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有偿租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的行为。“非法出借”,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将配置的枪支在一段时间内无偿地借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的行为。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只要具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对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配置枪支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成立本罪。另外,根据1998年11月3日“高检”《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128条第2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本罪罪过为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处罚。

八、丢失枪支不报罪

本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本罪行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有丢失枪支的行为。丢失枪支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这里的“丢失枪支”,即遗失枪支,应包括被盗、被抢等情况。(2)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发现丢失枪支后,在有义务、有条件报告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不及时报告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行为人在丢失枪支后根本不报告;第二种,丢失枪支后报告了,但却拖延了报告的时间。(3)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丢失的枪支为他人所用进行犯罪活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不是本罪主体。本罪罪过较为复杂,理论上存在着故意说、过失说以及过失与间接故意说等不同观点。刑法明确规定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本罪的成立条件,本罪罪过应当考察的是行为人对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9条的规定处罚。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本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本罪行为体现为:(1)必须有非法携带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指随身带有。(2)必须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3)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并且情节严重。所谓“危及公共安全”,是指行为具有严重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现实危险性。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罪过为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