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下)(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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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概念及构成要件

本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

1.行为。本罪行为为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或造成严重后果。具体包括以下三个内容:(1)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行为。所谓“破坏”,是指对于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重要部件的损坏。破坏行为的具体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汽车检修人员知道汽车的刹车系统出了问题,却不进行检修,而仅对其他部件进行了检修,然后即交付使用,即是以不作为构成本罪。(2)破坏行为的对象是关涉公共安全的、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是实现客货空间转移的重要载体。本罪的交通工具以刑法的规定为限。具体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我国很多地区往往使用大型拖拉机从事客货运输业务,对之进行破坏能否构成本罪,理论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较为可取。将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大型拖拉机解释为汽车,仍是在“汽车”这一法律用语可能的词义范围之内,没有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一种扩大解释,而不是法律所禁止的类推。本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决定了并非所有状态下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只有当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关涉公共安全时,即处于正在使用的状态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正在使用的状态”是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处于正在行驶(飞行)或检验、检修出厂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对于破坏正在制造中的,或虽已制造完毕但尚未检验出厂,或未交付使用,或正在工厂修理的交通工具,不应认定为本罪,可以相应的犯罪论处。自行车、小型拖拉机、人力三轮车以及马车等非机动交通工具不属于本罪的对象,行为人破坏上述对象的行为,一般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因而不构成本罪。(3)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所谓“倾覆”,是指火车出轨、车辆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所谓“毁坏”,是指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功能丧失,不能行驶或不能安全正常行驶。

如何判断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性?一是看交通工具是否处于正在使用的状态,二是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只有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如针对车辆的传动、自动及刹车系统等的破坏行为,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才能构成本罪。

2.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3.罪过。本罪罪过为故意。

(二)本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应把握以下两点:(1)破坏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以成立本罪。(2)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以上两点同时具备的,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不会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或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实践中,有些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是通过放火、爆炸等具体手段实施的,因此,在行为的定性上易于混淆。区别在于: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至于放火罪、爆炸罪的对象,刑法则没有作特别的规定,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可见,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为放火罪、爆炸罪的对象所包容,反映了我国刑法对交通运输安全这种公共安全的特殊保护。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具体手段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均可认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行为人对并非处于正在使用状态的交通工具实施放火、爆炸等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爆炸罪论处。

3.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并且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所导致交通工具的破坏,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却仍然实施的,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但却是交通工具上的一般部件,且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因为其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并非处于正在使用状态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因其行为并不关涉公共安全,应以盗窃罪论处。

4.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由于在危险犯的既遂标准的问题上采取的是危险状态发生说,因此,对于本罪而言,根据《刑法》第116条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时即构成犯罪既遂,这就意味着破坏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已经构成犯罪既遂。而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破坏行为,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的,则为未遂。另外,如果行为人以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对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实施了破坏行为,但事实上其行为并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也应认定为未遂。

(三)本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6、119条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本罪是指过失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行为是损坏交通工具,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是指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已实际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或由此而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伤亡的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罪过为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行为表现为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造成严重后果。具体理解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破坏的对象是关涉公共安全的交通设施。本罪的交通设施包括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其他交通设施。对于如何确定公路的范围,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公路,是指可供汽车、电车通行的道路。[28]该观点较为合理。(2)必须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破坏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对交通设施本身的直接破坏,如拆卸铁轨、砸坏灯塔等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使交通设施丧失其应有的功能。(3)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为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7、119条的规定处罚。

四、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本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交通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行为为损坏上述交通设施,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是指已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后果。虽有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五、破坏电力设备罪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供电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供电中的公共安全。本罪行为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供电安全。本罪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根据2007年8月15日“高法”《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本罪中的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电务设备包括各种发电设备、供电设备以及输变电设备等。破坏并未处于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因其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本罪。已经投入使用,因某种原因暂停使用,但处于随时可能恢复使用状态的电力设备,由于其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因此,对其的破坏行为应以本罪论处。至于破坏行为的方式则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是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供电安全。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8、119条的规定处罚。

六、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本罪是指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供电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供电中的公共安全。行为表现为损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供电安全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易燃易爆设备安全。本罪行为为破坏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本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且关涉公共安全的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破坏行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破坏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007年1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破坏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安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8、119条的规定处罚。

八、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本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易燃易爆设备安全。本罪行为为损坏燃气设备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损坏行为必须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九、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法益是公共通讯、信息传播的安全。本罪表现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刑法对破坏行为的具体方式没有特别的限制规定,只要破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就成立犯罪。具体从以下三方面把握:(1)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和公共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和公共电信设施,是指以电信号传输、传递信息,以实现信息交换的设备和设施。具体说,主要是指发射无线电广播信号的发射台站,传播新闻信息的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无线电发报设施、设备、电话交换局、台、站及无线电通讯网络,用于航海、航空的公共无线电通讯、信息传输设备、设施等。(2)实施了破坏行为。“破坏”具体可包括:一是对设施、设备整体或部件的物理性损坏,使之丧失信息、信号传输、传递等基本功能。二是对设施、设备施加物理性的影响,使之丧失应有的功能,如不能保障正常、安全地实现信息、信号的传输、接收。(3)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通讯、信息传播的安全。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十、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本罪是指过失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法益是公共通讯、信息传播的安全。本罪表现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本罪要求损坏行为必须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如果损坏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过失。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