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下)(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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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条竞合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刑法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只能适用其中之一,而排除其他法条适用的情况。

“竞合”一词非汉语固有词汇,而是舶来品,其德语为“Konkurrenz”。规范竞合(Normenkonkurrenz)作为法律学专门术语,是指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7]换言之,即数个不同的法律规范竞相适用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范间关系的不同,规范竞合分为冲突性竞合与非冲突性竞合两类。冲突性竞合是指数个法律规范不能同时并用,司法机关只能从中择用其一。非冲突性竞合是指数个法律规范可以同时适用,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产生的数个法律后果,可以共存,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犯罪时,可以同时适用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8]

刑法中的法条竞合是刑事实体法内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它也是最典型的冲突性竞合,因为刑法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作重复评价。刑法中的法条竞合是随着刑事立法的发达,特别是刑法分则条文的细密化而出现的法律现象,是刑法罪名体系逻辑上非严密性的反映。法条竞合的存在导致同一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为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造成障碍。例如,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既触犯了《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又触犯了第266条的诈骗罪,究竟适用哪一个条文定罪量刑,正是研究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问题。法条竞合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是法条竞合的事实特征。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的不是法条竞合。如上述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竞合,行为人就只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一个行为。

(2)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规定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数个刑法条款,这是法条竞合的法律特征。换言之,法条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形态,而非罪数形态。

(3)数个刑法条款之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相竞合法条的适用。

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中只有一个法条能最恰当最全面地评价该行为,换言之,触犯数个法条并导致其竞合的犯罪行为,归根结底只与其中一个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相符。因此,法规竞合的处理原则是,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而排斥其他法律条文的适用。这是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最重要的区别。想象竞合虽然也是一行为符合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但是,无论适用哪一个法条的构成要件,都无法全面地对导致想象竞合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而且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也都可以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例如,乙正在某电影院看电影,甲以杀害乙的故意,向乙所坐的方位投放炸弹,导致乙以及电影院的其他数名观众被炸死。如果对甲以《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就不能涵盖将电影院其他不特定的观众炸死的事实;如果对甲以第114条的爆炸罪定罪,就不能涵盖甲故意杀乙的事实。可见,想象竞合必须由多个构成要件进行多重评价。也正因如此,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在比较数个罪名的法定刑轻重之后才择一重者处之。而法条竞合只有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能最全面、最恰当地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上述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虽然同时触犯《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但只有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才能够最全面最恰当地反映此种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法条竞合的竞合关系

数个竞合的法条之间应当体现为何种竞合关系?

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法条竞合的竞合关系可分为四种类型[9]

(1)独立竞合。是指一个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范围上为另一法条所包括。例如,《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所竞合的法条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2)包容竞合。是指一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为另一法条构成要件包容。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定绑架罪,这与第232故意杀人罪之间是包容竞合关系,此时,所竞合的法条之间是整体法(如第239条)与部分法(如第232条)的从属关系。

(3)交互竞合。是指两个法条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交叉重合,所竞合的正是法条间交叉重合部分的情形。例如《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之间,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就既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两者之间就是交互竞合关系。

(4)偏一竞合。是指两法条交叉重合,“具体竞合的内容超出法条交叉重合部分而偏向于其中内涵较丰富的法条”[10]的情形,只有一个法条可对行为予以全面评价。如拐骗儿童并予以出卖的,就同时触犯了《刑法》第240条拐卖儿童罪与第262条拐骗儿童罪,这两个条文之间就是偏一竞合关系,换言之,只有第240条才能全面评价拐骗儿童并出卖的行为。

上述法条竞合的各种类型,除了独立竞合外,其他三种法条竞合实际上也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1)分析以第239条与第232条为例所体现的包容竞合。第239条之所以能成为整体法,正是因为在绑架杀人的场合,能够最完整、最恰当地评价该种行为的不是故意杀人罪,而是绑架罪。因为绑架罪在故意杀人罪这一所谓部分法的基础上附加了特别适用条件——绑架他人。整体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既然包含了部分法的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那就表明它是在另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附加了特别要件,相对于部分法而言,整体法无疑就是特别法。因此,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关系实际就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同理,偏一竞合也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为诸如第240条等“内涵较丰富的法条”,正是在第262条等内涵不丰富的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基础上,附加了特别要件——如出卖行为。相对于内涵不丰富的法条而言,内涵丰富的法条无疑是普通法。因此,诸如第240条与第262条的偏一竞合,也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2)分析以第266条与第279条为例所体现的交互竞合关系。这两个法条主要是因犯罪手段不同而形成的竞合,在同是骗取财物的情况下,第266条的诈骗罪对于骗取财物的具体手段没有任何特殊要求,而第279条罪只能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相对于第266条来说,第279条对于诈骗手段有特殊的要求,所以第279条与第266条也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将法条竞合现象都概括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但在理论上简单明了,而且在实践上便于掌握、切实可行。国外刑法理论上,也有学者针对刑法理论上将法条竞合分为若干种类并分别采取不同处理原则的观点,提出了颇有价值的异议。例如,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平野陇一,针对日本刑法理论将法条竞合分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择一关系和吸收关系的情形,一针见血地指出,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择一关系和吸收关系之间并无理论上的不同,补充关系、择一关系和吸收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特别关系(即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11]

三、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1.一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刑法。例如,如果一行为既符合刑法典的某一条文,又符合刑法典施行以后立法机关颁布的特别刑法的条文的,那么,就应适用特别刑法的规定。例如,行为人骗购外汇的,既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又符合《外汇犯罪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罪。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就属于特别刑法,具体而言,是单行刑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上述决定第1条骗购外汇罪的规定。

2.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之中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

第一,一般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条款。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的,既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又符合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但由于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是对一般职务管理行为适用的刑法条款,而第410条是在征用、占用土地的职务管理活动中适用的刑法条款,它是将第397条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作了特殊的规定,此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按照第410条的犯罪定罪处理。

第二,特殊情况下,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重法优于轻法。如果法律并没有规定按照重法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擅自突破法条竞合的一般适用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重法处理。

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它是一般法,其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是八种生产、销售各种特殊的伪劣产品的犯罪,它们是特别法,它们的法定最高刑有的高于第140条的规定,如第141条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有的却低于第140条的规定,如第146条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第148条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这就有可能造成生产、销售某些特定伪劣产品的行为,在同时构成第140条之罪和第141至第148条中的某条之罪时,如果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反而对行为人处罚较轻,不利于惩治犯罪分子,与规定特别法条的立法旨意相悖。为此,《刑法》第149条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实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1)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来,法条竞合中所竞合的数个法条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法在普通法的基础之上附加了特别的构成要件,因此,符合特别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不能全面评价的,只有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定罪量刑才最恰当。但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却导致排斥特别法的适用,反而适用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的普通法,这显然与制定特别法的宗旨相违背。由此可见,对法条竞合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本身缺乏科学性。为了改变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在刑法的制定中,对于特别法规定的犯罪提高其法定刑,从而既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能使法条竞合的处理更为科学。[12]当然,在刑事立法中仍然存在特别法的法定刑轻于普通法的情况下,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适用重法者为限。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该适用重法的,即使适用特别法存在着明显的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也应该禁止司法机关随意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法条竞合。否则,就是由刑事司法改变刑事立法的罪刑规定,显然有破坏罪刑法定原则之嫌。